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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庭审技巧
律师庭审技巧(总26页)
律师庭审技巧
律师在法庭审理中应当注意适当运用一些技巧,提高庭审的质量。
一、庭审技巧是什么
我认为的“庭审技巧”,是律师在参与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为提高庭审质量而采取的具有共性和可操作性的技能。
二、庭审技巧的重要性
庭审是当事人评判律师工作成果的重要标准,也是律师展现个人魅力的舞台。
如果将诉讼比作考试的过程,庭前的准备工作就是考试前的学习和复习,庭审就是律师向自己的当事人交的答卷,判决就是法官打的分数。
庭审技巧最直接的作用是提高开庭质量,让法官更容易接受律师提出的观点,让当事人更加认可律师的工作能力,同时,律师在这一过程中也实现了自我的价值。
三、庭审技巧的基础
庭审技巧当然要建立在对案件的透彻分析和充分论证之上,如果只强调技巧而忽视对案件本身的调查、分析、研究,那么所谓的技巧只会是无源之水和无本之木。
因此,在庭审之前,至少在这几个方面已做了充分的工作:
1、就案件事实和纠纷形成过程已充分询问过当事人,特别是庭审中法官有可能向已方询问的事实。
2、就案件已做了充分的调查取证,对双方所提交证据的内容、证明力和证据间的关系有了充分的认识。
3、对方有可能对证据提出的异议,反驳观点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依据。
4、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判例。
5、已方所依据的法律原理、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及学理解释。
6、法官有可能提出的问题和对案件产生的意见。
四、庭审技巧的表现
庭审技巧至少表现在这几个方面:
1、质证
对证据的质证是庭审中最关键的一个环节。
在一般的案件中,法官在质证结束后基本上就会产生倾向性的意见,所以质证不仅是双方展示证据的过程,还是感知法官审理思路的过程。
法官看待证据,有点象在做拼图游戏,一份份证据就象一块块零碎的图版,法官将这些图版衔接起来,就出现了一幅完整的图画,也就还原出了案件的事实。
质证就是拼图的过程。
质证是围绕双方提供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来展开的,双方对证据的争议往往会集中在证据的关联性上面。
在陈述证据的关联性时,律师很容易将其与已方的主要观点联系起来,但是,有的法官将质证理解为是对证据本身的意见而不应涉及最终的观点,所以有时会打断律师的发言,要求在辩论阶段再陈述。
对此,我认为质证与辩论不能截然分开,因为证据要证明的是存在什么样的客观事实和这些客观事实在整个案件事实中处于什么地位的问题,这都需要在质证时就提出来,以便法官将证据与证明对象加以联系,所以律师此时就应当将主要观点溶入质证过程,但考虑到法官审理案件的习惯,这种“溶入”应当言简意赅,点到即止,提出观点稍加论证则可,不应过多展开,详细的论证可放到辩论阶段进行。
王嵘律师认为辩论的先机在质证过程中就体现出来了,对此我深有同感。
2、发问和回答问题
庭审中会涉及到向对方发问和回答法官和对方的发问。
在向对方发问时,对方很可能为逃避问题而回答“这个问题与本案无关”,如果律师认为问题是重要的,应当提醒法官所问问题的重要性,由法官来向对方发问,这时对方就必须明确回答了。
而法官的发问,代表了法官对案件的审理思路。
法官询问的事实可能是记载在判决书中的事实。
因此,仔细研究法官的发问,很可能就会感受到法官对案件的倾向性意见。
这将会成为辩论和写作代理意见时的工作重点。
故而,在回答法官问题时要特别谨慎,如果暂时还拿不定主意的话,不妨说还不清楚,待了解之后再回答。
3、语言
法庭上所用的语言,当然应当使用规范的专业术语,但如果当事人参加庭审或旁听,则不宜使用太多,而应照顾到当事人的要求,尽量通俗易懂。
比如,提到对方时用不着每次都要称“被告”或“被上诉人”,引用法律法规时也用不着将法律法规的全称和是第几条第几款都说出来,更用不着将所引用的条文全读一遍(这些都可以在书面的代理意见中写出来),而只要说出主要的意思即可。
这样做并不是为了迁就当事人,而是因为当事人有权听懂他所聘请的律师在法庭上讲的是什么,如果缺乏当事人的参与,哪怕只是心理上的参与,庭审将是不完整的。
4、声音
节奏和重音:
节奏和重音是根据语言的内容和人的情绪自然体现的。
有丰富庭审经验的律师,他的声音必定饱满而富有表现力,能自如运用语速的快慢和重音的强弱去感染人和表达观点。
如果语速始终如一又缺少重音变化的声音,可能就象和尚在读经文,即使讲得再有道理,也会让人昏昏欲睡。
当然,为使书记员便于记录,在陈述事实时最好使用稍慢的语速。
发声:
演员训练时,要求站在台上表演,第一排观众听起来不觉得震耳,最后一排观众仍然听得清脆,要求将每一个字“送”到每个观众的耳朵里。
语言的艺术都是相通的,律师在庭审中使用的声音也应当清晰地送到审判室内每一个人的耳朵里去而不觉得刺耳,庭审不 是表演,但可以向表演借鉴。
当然演员受过专门的训练才能达到那种效果,对律师来说,运用一点朗诵发声的方法,可以让声音更有力、更清晰,还能在长时间的开庭之后嗓子不会太累。
比如,采用胸腹呼吸法呼吸,胸腹呼吸法是指吸气后两肋扩大,横膈膜下降,小腹微收,呼气时注意气息深、匀、细、长。
如果喜欢到卡拉ok唱歌的话,可以有意识地使用这种呼吸方法练声,相信长此以往会对庭审时的音色有所帮助。
5、形体
律师在庭审中可以适度运用形体的语言,比如手势、头部的转动、眼神注视的方向。
运用形体的语言,可以对律师表达观点起辅助作用,使之更有感染力和说服力,同时还体现出律师的自信心。
我认为用眼神和法官、对方、旁听人员进行交流最为重要,比如,可以用眼神向法官和对方表明自己坚定的立场,用眼神影响到对方的自信心,还可以通过观察法官了解法官对自己所述内容的关注程度,从而判断法官的观点。
和旁听人员也有必要用眼神交流,这会获得旁听人员的支持,特别是在当事人旁听时,眼神能满足当事人的心理需要。
眼神的交流,主要是和法官,其次是和对方,最后才是和旁听人员。
6、 辩论
法庭辩论是系统陈述双方观点的阶段,此时律师应当将证据和事实联系起来,并结合相应的法律进行缜密论证。
在这个阶段,由于已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所以辩论的重点应当放在证据的证明力、证据间的关联和适用法律上。
法庭辩论是律师最容易出彩也最容易失败的时候,还是当事人最盼望的时候(因为法庭调查对当事人来说可能比较生硬、专业性太强,当事人的观点不能得到充分的表达),为此,有的律师做了充分的准备,撰写了很详尽的代理意见,等宣判长宣布开始进行辩论后,就拿出来宣读(电视台播出的法治节目里这种情况也很多,盖因电视录相,律师压力增大所致)。
我认为,法庭辩论的魅力之一就在于这是在法庭调查之后双方观点真刀真枪的交锋,是“亮剑”的时候,而拿着判决书宣读,相当于按事先设定的套路和对手过招。
任何事前准备好了的书面意见都不可能将庭审中随时出现的情况全部包括进去,即使在读完之后再补充,也会影响现场效果。
读代理意见还会让法官认为与其现在听还不如庭后再看书面意见,法官对陈述内容的关注程度会降低。
另外,任何写好的文字难免会出现较多的书面用语,远不会有即兴的语言来得生动,哪怕即兴的语言不甚流畅。
因此,在辩论阶段宣读代理意见的做法只会使庭审效果大打折扣。
但是,开庭前准备一份辩论的提纲是很有必要的。
法庭辩论所使用的句式尽量用短句少用长句,还可适度用排比句、反问句、设问句,这会增加语言的感染力。
多用归谬法,顺着对方的逻辑,得出错误的结论,这会增加说服力。
另外,辩论时应当说些什么这也是一个问题。
证据很有利时,律师说话当然会理直气壮,但是律师不可能只做占上风的案件,有的案件的确处于下风,那该说点什么?
有人说:
法律对你有利说法律,事实对你有利说事实,如果都不利,那就说感情吧。
这话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也不尽然。
因为有利和不利是相对的,除了极个别案件,绝大多数案件中任何一方都存在有利和不利的地方,律师在下风案件中首先要说服自己,这种说服不光是心理暗示,更是基于对证据、对法条法理的不断研究探寻,得出真理在手的结论。
律师唯有说服了自己,相信自己是真理在手的,才能在庭审良好发挥。
如果在心理上已经认同对方的观点,就难免会理不直气不壮了。
但是,这里面仍然有一个“度”的问题,这种“真理在手”的状态不是强词夺理,更不是颠倒黑白,而是基于法律和法律事实本身的弹性和不确定性,是解释方法的不同。
法官最怕遇到口若悬河、言之无物、强词夺理的律师,这不仅对案件的审理无益,延长庭审时间,更重要的是,法官会担心律师不告诉当事人不利的情势,反而提升当事人的预期,增加调解的难度。
7、 写作代理意见
开庭结束之后,律师撰写一份代理词提交给法官,全面系统地阐述自己的意见,这也是强化庭审效果的做法。
但是,并非每一个法官都会将双方提交的代理意见仔仔细细地看上一遍,这有可能是由于法官的工作比较繁忙没有时间,也有可能是因为法官认为自己对案件已有了明确的意见而不用受到影响,因此,法官对律师提交的代理意见可能只会浏览一遍。
律师要想在法官有限的阅读时间对其施加影响,首先代理意见不应写得冗长,除非案件特别重大复杂,一般案件的代理意见建议不要超过五页A4纸。
而且,由于不能肯定法官会仔细阅看代理意见里面的每一句话,所以最好借鉴倒金字塔的结构。
所谓“倒金字塔”的结构是指写作新闻里的消息时,将最重要的五个“W”(WHO,WHAT,WHY,WHERE,WHEN)和一个“H”(HOW)写在第一句里,先将重要的事实告诉读者,然后再写次重要的一段,以此类推,这种结构能让读者在第一时间里了解新闻的基本事实,然后再根据兴趣决定是否看下去。
借鉴到代理词的写作上,律师应当将最重要的观点放在大标题里,大标题下面的小标题是次重要的观点,观点在前,论证在后。
先写最重要最有力的理由,再写次重要次有力的理由。
而且,考虑到一般人阅读的习惯,最好将这些重要的观点以黑体字或下划线标注出来,引起法官重视。
如果代理意见里引用的法律条文较多,最好不要在代理意见正文中引用,因为这会影响到阅读的速度,让法官觉得冗长,建议在代理意见的尾部统一引用,法官认为有必要的话可以自己查找。
8、当事人
我认为律师学对当事人的研究还远远不够。
当事人委托律师之后,往往被认为处于被动的地位,律师对案件所做的努力,所写的文件可能并不完全被当事人所理解,因为当事人缺乏专业知识,他无法用专业的眼光去评判律师的办案思路和专业水平,而律师的工作成果最重要的一个评判标准却是当事人的评价。
当然案件结果很重要,但也有不少当事人在胜诉后却对律师并不满意,因为当事人对律师的评价除了案件的结果外还有一些非法律的因素,包括一些细节,比如,律师写的法律文书是否有错别字,律师是否主动与当事人联系报告案件进展,还包括律师在庭审中的表现。
当事人对律师庭审表现的评判是朴素的和直观的,他可能更看重的是律师说话的时候声音是否响亮,眼神是否坚定,是否有志在必得、胸有成竹的气势,是否能将观点用通俗的话说明白,尽管也许这些并不会对案件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因此,如果当事人在旁听或者参与庭审的话,律师一定要高度兴奋,并在庭审中注意满足当事人的心理需求。
尽管以上列举出一些我认为的“庭审技巧”,但也许“庭审技巧”并不存在。
因为道可道非常道,法无定法,根本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当然包括所谓的“技巧”。
每个律师的气质不同、学养不同,因而在庭审中适合他展示个人魅力和才华的方式也不同,不管采用什么方式,如果律师在庭审后能够获得法官和对手的尊重,获得当事人的信赖,而自己也发挥了创造性,有痛快淋漓之感,毫无疑问,他的庭审技巧就取得了成功,这也是诉讼案件之魅力所在。
辩护律师的常见错误及预防对策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有关材料和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如果方法措施不当或者错误,反而会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的合法权益,甚至连辩护律师本人也会步入犯罪的深渊。
本文现就律师担任辩护人时的易犯错误及预防对策谈谈自己的粗浅看法,以期与各位读者共勉。
一、查阅案件卷宗材料过程中月易犯错误及预防对策
查阅案件卷宗材料是一项十分重要和复杂的工作,因为这是做好刑事辩护的关键和基础。
阅卷的目的是为了了解有关案件事实和情况,掌握证据,以便提出辩护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同时还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
结合实际情况,辩护律师在此阶段的常见错误有:
1、草率、无重点地查阅及审查案卷材料。
这是极可能导致整个辩护活动归于失败的一种严重的错误。
正确地做法应当是:
在审查起诉阶段要重点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拘留证、逮捕证、收查证、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扣押冻结财物清单等正式诉讼文书,以及诸如指纹鉴定、血型鉴定、声谱分析、色谱分析、弹道鉴定、伤情鉴定和精神病等病理学鉴定等技术鉴定材料。
在审判阶段应当围绕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犯罪的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侦查、审查起诉与起诉阶段的程序或诉讼活动是否合法;有无干涉或者剥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情况;被告人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等进行。
2、片面、断章取义地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正确地做法是不能只摘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也应当把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以及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材料也摘录下来。
同时,摘录的材料应当保持其原始性、连贯性,以及材料各部分的内在联系,不能单纯为取之所需采取按意、按需或者断章取意的摘录。
同时,对所摘录的材料应当记下相关卷宗的页码,甚至行数,以便在法庭上证据质证时引用、反驳及发表辩护意见时引用。
3、不认真阅读、分析起诉书。
我们都知道,作为刑事辩护案件,无论是自诉案件,或者是公诉案件,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辩护时主要是针对起诉书或者刑事自诉状中的论点和所依据的证据进行的。
通过审查分析起诉书或者刑事自诉状,可以初步掌握案情,在阅读、分析、反复推敲起诉书或者刑事自诉状时,从中发现并找出存在的问题和疑点,以备在阅卷、会见被告人或者依法查证时有针对性的予以对照核实或查证犯罪的事实。
只有这样,才能依据事实,适用法律,提出有说服力和对被告人有利的辩护意见,从而完成辩护律师的职责。
二、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的易犯错误及预防对策
刑事诉讼法第36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同时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谈,听取或询问他(她)们对指控涉嫌犯罪事实的意见和理由,从而达到进一步了解案情。
对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可以持《会见专用证明》、《律师执业证》等合法手续到看守所与其面谈。
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可以与其约定时间、地点与其面谈。
笔者认为,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的易犯错误主要有:
1、未按合法程序进行会见,如未持有有效的《律师执业证》、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所出具的《会见专用介绍信》等合法手续会见等。
2、不认真对待甚至拒绝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必要地法律帮助,如拒绝及敷衍回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有关涉案的法律询问等。
3、泄漏不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卷宗材料内容和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4、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行业规定规则的许诺或约定,等等。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有关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正确的方法应当是,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会见在押人专用证明》、《辩护委托书》或者《指定辩护函》等有关合法证件,在看守所配备的律师会见专用场所或预审室等合法场所进行,同时应当依法遵守监所的的规章制度。
不管是会见被羁押的或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主要是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所被指控犯罪事实、情节,对起诉书所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等事项的意见;核对查阅起诉书和案卷材料时发现涉及案件事实及证据的矛盾和疑点,获得足以证明案件重要事实情节的新证据和新的证据线索;查证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诸如预备、未遂、中止、防卫过当、自首、立功、主动减轻犯罪损害、积极退赃及退赔、坦白等无罪或法定或酌定应当或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刑法处罚的情节和事实,以便合法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辩护律师应当时时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教唆、帮助及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否则非但维护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连律师自己也会因违反法律,甚至触犯刑律,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律师调查取证过程中的易犯错误及预防对策
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均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她)们调查、访问,以了解案情。
同时还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涉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199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以说,律师在担任辩护人在调查、访问的取证过程中是有极大风险的,如何排除和避免这种风险呢?
笔者认为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注意避免以下做法。
1、无证调查取证。
这是过去和现在一些没有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律师”的普遍做法。
根据律师法和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或者《律师实习证》(注:
实习律师不能单独办案)是有权以律师身份执业的基本依据和前提,律师担任辩护人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及有关手续进行,否则应视为程序不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据此拒绝作证或提供相关证据。
2、律师直接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的证人调查取证。
根据律师法和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的证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材料。
3、单独向女性调查取证。
笔者认为,男性律师调查时案件事实等时,被调查人是女性的,应当至少二人一同进行,或者应当有女性在场协助,防止出现不必要的反映和不良影响。
4、调查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
从调查的方向和目的来看,辩护律师应当遵守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原则。
这是由辩护律师的职能和职责决定的。
如果辩护律师调取了为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所未掌握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证据,这不但为律师职业道德和有关规定所不容,并且会妨碍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查明案件真相,最终难以实现辩护职责。
因此,辩护律师一般不应收集调取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
5、不及时向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供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或已获得的新的重要的证据线索。
而及时向承办机关提供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或证据线索,对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十分重要和必要。
6、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词或作伪证,律师如有违之,将要依法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甚至会步入犯罪的深渊。
四、发表辩护词时的常见错误及预防对策
辩护词又称辩护意见,它是辩护律师出庭前经过一系列准备工作之后,对所承办的案件作出的书面的结论性的意见。
它不仅是辩护律师所做的全部准备工作的总结,又是对所承办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本观点的表达;既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的全面的评价,又是实现律师辩护职责的重要手段。
笔者认为,发表辩护意见的易犯错误及预防,不外于以下几点。
1、辩护论点模糊或自相矛盾或模棱两不可。
辩护词的观点应当清楚、明确、同一、肯定,不得出现逻辑矛盾。
从法律逻辑上讲,证明的规则要求论题必须清楚明确;同一律要求使用任何一个名称,其内涵与外延必须保持自身的确定和同一;矛盾律要求对一个思维及其否定不能都予以肯定,避免自相矛盾;排中律要求对一个思想及其否定不能都予以否定,避免模棱两不可错误。
根据事实和法律针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来确定辩护观点,一般可分为无罪辩护;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辩护;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辩护,等。
2、辩护词的论据虚假或不足或与辩护论点不相干。
根据法律规定和逻辑规则,论证辩护观点的证据应当是已知的真实的,应当是充分的,并且与辩护观点之间具有本质的必然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否则,就起不到证明辩护观点的作用和目的。
3、辩护词内容有充当公诉人之嫌。
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指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律师发表辩护词含有不适当的谴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别是含有揭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内容,就超出了辩护律师的职责和职能范围。
4、辩护词内容冗长,论点不明,重点不分,修辞不当,逻辑混乱,逻辑推理错误,从而达不到律师辩护的目的和效果。
五、律师出庭辩护过程中的易犯错误及预防对策
法庭审判是分阶段进行的,辩护律师在各个阶段都有不同的任务,若不加重视,难免也会出现错误。
主要有:
1、在开庭准备阶段律师应当注意:
被告人提出申请回避的权利是否实现;注意未成年人犯罪的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否到庭;注意新的证人是否到庭,若发现法庭审判活动有不符合法定诉讼程序时,应当及时向法庭提出意见,必要时可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2、在法庭调查阶段律师应当注意发问、表达意见、提出请求时不要偏离案件事实或提出与案件无关的材料,要及时、准确、有效地运用各项诉讼权利对法庭调查中发现的有关案件新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迅速、准确记录,对审判人员、公诉人诸如诱供或指供,限制陈述等不符合法定程序和规则的情形能及时提出异议。
律师参与法庭调查,应当认真听取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或自诉人的自诉状;注意听取审判人员、公诉人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提问以及这些人的回答,发现问题做好记录,对疑点和矛盾之处,应随时拟出相应发问提纲,并适时征得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有的放矢发问;注意适时地申请审判人员宣读当庭未宣读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注意请求审判人员听取被告人对出示物证或证人证言的意见;注意申请法庭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总之,律师要重视参加审查证据,要审查证据的确实性,看证据是否确实客观真实(真实性),是否确实与案件有联系(关联性),是否确实符合法律上的规定(合法性);要审查证据的充分性,看案件的每一个事实情节是否都有证据加以证明,看案内证明案件事实情节的证据是否排除了其他可能性(排他性);要审查证据的一致性,看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是否一直,有无矛盾。
要根据法庭调查了解的新情况,来修改、补充辩护词。
3、在法庭辩论阶段应当认真听取公诉人、被害人的发言,对有分歧的地方做好记录,对辩护词进行补充、修改,使其更加完善和有针对性;听取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和辩护,对律师辩护词中未涉及到但有利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护,做好记录,以便补充到辩护词中,或在互相辩论时提出来;发表辩护词最好不要照本宣科(但不排除宣读全文的方法),应象发表演说那样抑扬顿挫地表述;互相辩论时应当明确澄清事实,分清责任,不是争输赢,比高低,不应感情用事,避免情绪激动挖苦对方甚至侮辱对方。
4、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及宣判后的常见错误是未认真听取并注意被告人的陈述意见和要求;接到裁决书后,即认为整个辩护工作已经完成,不再作其他工作。
其实,律师应当认真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和要求,对被告人就案件事实提出新的证据,请求法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如认为合情合理合法,可建议法庭给予认真考虑他的要求;宣判后,应当及时会见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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