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市容管理局行政执法工作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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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市容管理局行政执法工作规程
福州市市容管理局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城市市容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程,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和《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市、区市容管理局各直属大(中)队<以下简称执法大(中)队>及其市容管理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遵循合法、适当、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福州市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局)是全市市容管理方面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市委、市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决定》所赋予的职责。
市市容局隶属的各大队以市市容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进行其他行政执法活动;各区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容局)隶属的各中队(含派驻各街道、镇中队)以区市容局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执法大(中)队发现受理的行政执法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六条市、区市容局确定各执法大(中)队的职能和管辖区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整。
第二章检查程序
第七条各执法大(中)队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
对所受理的违法事件要及时派出执法人员实地检查、核实或当场处罚,除当场处罚外其它应当在2日内作出立案、移送或不予立案等决定。
第八条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两人以上。
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检查事项。
第九条检查必须如实填写检查记录,并视情况制作《检查(勘验)笔录》。
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章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十条违法事实明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当场收缴的罚款,执法人员应当按时交到市、区市容局指定部门核销。
第十二条简易程序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法定依据;
(三)告知当事人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予以复核,成立时应当予以记录、审查;
(四)认真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市或区市容局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五)《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拒绝接受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由执法人员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或请当地社区(村)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场见证签名;
(六)《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由执法机关留存。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自决定作出后当月内将案卷报市、区市容局法制部门存档。
第四章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除第三章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其它的行政处罚案件按一般程序处理。
一般程序案件按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等步骤实施,案结后由执法大(中)队将案卷整理归档。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投诉,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查明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领导批办、上级批转和外单位移送经审查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人民群众监督、新闻舆论曝光和12345投诉台所反映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初查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第十六条属于立案范围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按《立案审批表》要求逐级报批。
案件立案后,执法大(中)队应当在30日内办结,如遇重大或情况复杂的案件应当报局领导批准后方可延长办理时限。
第十七条 对外单位移送处理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由市、区市容局执法处(科)负责以局名义自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立案后,案件需作进一步调查的,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收集证据,收集证据必须遵守法定程序。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一般包括: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现场勘验笔录。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
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文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人或单位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对违法行为涉及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或拒绝签名的,尽可能邀请当地社区(村)工作人员到场见证签名、拒绝签名的必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一)登记保存物品涉及案情比较明确的,由局领导授权各执法大(中)队先行予以登记保存、事后补办手续;
(二)对于案件情节复杂的,应当报局领导批准。
第二十二条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证据,应当场清点,制作《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对拒绝到场的或拒绝签名的,可邀请在场其他两名人员见证签名。
第二十三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作出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需要扣押物品(应当填写《扣押物品通知书》)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特殊情况经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或者不应当予以扣押、查封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及时返还扣押物品。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调查取证工作需要技术鉴定的,应当在7日内完成。
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期的,应当报局领导批准。
第二十五条执法大(中)队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局名义及时向有关部门发出《意见征求函》、《申请认定赔偿额函》、《申请技术鉴定(检测)函》或《案件移送函》。
(1)责令当事人整改,需要征求业务主管部门意见的;
(2)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或应当根据损失作出处罚决定,需要有关业务部门或相应的中介机构认定损失的;
(3)对违法行为需作技术鉴定或者检测的;
(4)违法案件不属受理范围,需移交有关部门办理的;
(5)不需要现场检测的,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或依法查封、扣押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交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检测的。
第二十六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等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行为的,各执法大(中)队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取证,违法建设事实明确的应当责令改正,如有继续抢建的应当按本规程第五十一条程序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对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或听证权利和行使上述权利的时间。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二十八条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
(三)对非经营活动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否则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在告知3日内提出听证的,市或区市容局法规处(科)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制作《听证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有关事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公开举行。
当事人要求听证、但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参加听证的人员一般应当包括: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调查人员、当事人、委托代理人。
第三十一条听证由市或区市容局法规处(科)负责主持。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三十二条听证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依据以及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可以提出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听证参加人就案件的性质、情节及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制作《听证笔录》后交当事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由听证参加人见证注明。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局领导审定。
第四节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三条调查或听证程序终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报局领导批准,予以撤案;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报局领导批准,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事实清楚、证据明确,经局领导审定后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以下几种情形,由执法大(中)队报市或区市容局执法处(科)提请局专题会议作出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决定: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对个人经营活动罚款1万元以上、非经营活动罚款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5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复杂或者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日期等。
第三十六条市或区市容局执法处(科)对上级机关(领导)和相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后,应当在3日内以局名义将处理结果书面予以答复。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执法大(中)队应当在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节送 达
第三十八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九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以交同住成年家属(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受送达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可以交其代理人签收。
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条受送达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社区(村)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场见证,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一条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90日后即视为送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节执 行
第四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四十四条除应当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罚缴分离有关规定,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执法大(中)队报市或区市容局执法处(科)、法规处(科)以局名义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将扣押的物品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向执法大(中)队提出申请,报局领导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七条依法没收的物品,应当由市或区市容局执法处(科)、法规处(科)按规定进行销毁、处理或拍卖。
第四十八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或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或物品。
第五十条实施扣押物品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扣押物品通知书》;
(二)《扣押物品通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理的地点与时限;
(三)《扣押物品通知书》应当交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签的,应当邀请当地社区(村)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场见证并签名,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扣押物品通知书》上注明。
执法人员认为不及时实施扣押物品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扣押物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四)扣押物品后,当事人已按处罚决定要求履行义务,执法大(中)队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物品。
当事人超过《扣押物品通知书》上注明领取时限15日的,其扣押的物品统一由市或区市容局法规处(科)点验后、交执法处(科)按无主物处理或集中予以销毁;若当事人拒绝履行义务,由市或区市容局执法处(科)、法规处(科)将扣押的物品依法予以拍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五十一条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各执法大(中)队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巡查发现和群众举报、上级机关(领导)批办、外单位移办等有嫌疑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审批文件;
(二)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建设行为;
(三)当事人逾期仍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作出《强制拆除告知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后,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四)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制作勘验笔录,交由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当地社区(村)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场见证并签名,拒绝签名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中注明。
第五十二条实施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强制执行,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市容局执法处收到裁决机关准予强制拆迁通知后,应当在7日内到现场核实后,市市容局执法处应当制作《限期履行告知书》。
(二)被拆迁人在限期履行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履行搬迁义务的,市市容局执法处应当将所有资料送局法规处审核。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由局执法处报局领导审定。
(三)局领导批准后,局执法处按规定或委托房屋所在区市容局执行。
由执法处负责作出强制拆除公告,由执行任务的局属相关执法大队或受委托的区市容局负责送达被拆迁人;
(四)局属相关执法大队或受委托的区市容局(若需要,市市容局执法处应当配合)制定详细的强制拆除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五)在依法实施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强制拆除时,局属相关执法大队或受委托的区市容局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和当地街道(镇)、社区(村)的代表以及裁决机关、拆迁人等单位到场,拆迁完毕应当制作执行笔录。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三条本规程由福州市市容管理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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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州市 市容 管理局 行政 执法 工作 规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