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法》与《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改草案对比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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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法》与《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改草案对比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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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法》与《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改草案对比稿
《城乡规划法》与《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改草案对比稿
(为删除内容,为新增内容)
一、第五条
《条例》原条文
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市级统一规划、统一用地规划管理、统一划分功能区、统一竖向规划、统一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统一环境艺术规划、统一园林绿化规划、统一审查规划建筑设计。
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制度。
《城乡规划法》条文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议修改稿
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市级统一规划、统一用地规划管理、统一划分功能区、统一竖向规划、统一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统一环境艺术规划、统一园林绿化规划、统一审查规划建筑设计。
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制度。
修改理由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是《城乡规划法》新增的一项行政许可,《规划条例》应当有所体现,增加相应内容。
二、第十条第一款
《条例》原条文
第十条第一款城市总体规划及其调整、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乡规划法》条文
第十六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建议修改稿
第十条第一款城市总体规划及其调整、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修改理由
本款内容与《城乡规划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有冲突,与《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与第四十五条内容重复。
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条例》原条文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严格控制填海和改变自然岸线,严禁破坏自然山体和岛屿等影响自然环境和景观的建设。
江、河、海等规划确定的岸线以外的水域,不得围垦,景观性滨水岸线外的水域禁止养殖。
市人大修改稿
条文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填海和改变自然岸线,严禁破坏自然山体和岛屿等影响自然环境和景观的建设。
江、河、海等规划确定的岸线以外的水域,不得围垦。
规划确定的景观性滨水岸线外的水域禁止养殖。
为优化景观、美化环境、提升休闲观光功能、完善市政基础设施,确需在情侣路沿岸海域进行填海的,应当根据岸线特点科学规划,不得破坏海湾风光。
情侣路临陆域一侧的首排建筑应当以公共建筑为主,建筑退让道路红线最小距离为三十米。
修改说明
当前,为提升情侣路的休闲观光功能有必要合理填海,但应科学规划,不得破坏海湾风光,临岸线道路的首排建筑应当以公共建筑为主,临路一侧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最小距离为三十米。
我局建议修改稿
条文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严格按规划填海,保护自然岸线。
严禁破坏自然山体和岛屿等影响自然环境和景观的建设。
江、河、海等规划确定的岸线以外的水域,不得围垦。
规划确定的景观性滨水岸线外的水域禁止养殖。
修改理由
1、目前珠海市被列为全省的填海造地试点市,城市发展将需要科学填海,为提高本条款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建议将“严格控制填海和改变自然岸线”修改为“严格按规划填海,保护自然岸线”。
2、关于市人大修改稿中新增的第二款,我局认为应当删除的理由是:
一是对于情侣路等特定地段的规划要求应当通过相应的城乡规划确定和规范,而不应在条例中规定;二是公共建筑是根据城市经济发展的需求逐步增加的,并不是越多越好,应遵循循序渐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只有社会和环境的发展到了足够支撑高密度人群的程度才能产生密集而和谐的生活环境,才有公共建筑的需求。
且公共建筑的含义范围太大,很多设施不一定要在岸边安排的,如学校、医院、市政设施等;三是关于岸线边的退让距离在《珠海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中已有规定,无需在条例中明确。
附:
《珠海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中关于建筑物退让控制的规定
9建筑物的退让控制
9.1沿建筑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并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9.2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控制
9.2.1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除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按表9.2.1执行,目前主要规划道路详细情况及退让要求见附录G。
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表9.2.1
道路等级
道路红线参考宽度(m)
建筑最小退让距离(m)
绿带最小宽度
退让距离带的使用功能
快速路(含一级以上公路)
主道(30-60)+双侧辅道(24-40)
15
有辅路5m绿带10m景观带
30-60
35
无辅路25m绿带10m景观带
城市主干路
36-50
20(25)
10m绿带10(15)m景观带
城市次干路
24-40
15(20)
5m绿带10(15)m景观带
城市支路
15-24
10(15)
5m绿带5(10)m景观带
其他道路
<15
6(10)
3m绿带3(7)m景观带
注:
(1)一、二级公路参照主干路后退;括号内为高层退让距离,商业街道两侧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根据规划要求具体确定。
(2)景观带里可安排绿化及步行道、坐椅、雕塑、喷水池、灯杆、旗杆、指示牌、围墙等建筑小品和构筑物。
(3)绿带应沿道路红线设置。
绿带及景观带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埋设市政管线。
(4)珠海大道含辅道道路宽度为140米。
(5)本表所指建筑物包括地面及地下建筑。
9.2.2珠海市主要道路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要求按照附录G执行。
9.2.3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范围内,应增设集散广场,并应留出足够的停车位及停车场地,其增加的退让距离,按交通影响评估及规划确定。
9.2.4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高层建筑,应相应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应综合考虑安全和城市景观要求,合理确定。
9.2.5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满足表9.2.1的要求外,还必须满足道路交通安全视距及城市景观的要求。
9.2.6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也不允许建筑突出物,包括阳台、台阶、平台窗井及地下建筑等。
雨篷、招牌、灯饰等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
9.2.7在有城市设计要求的重要商业街区底层设置连续骑楼空间的商业建筑,在满足交通要求及安全的前提下,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不退让道路红线。
9.2.8城市景观路和其他有特殊景观要求地段两侧的建筑、设高架桥的道路两侧的建筑、沿轨道交通线两侧的建筑、历史街区范围的建筑以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其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四、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条例》原条文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本市所属的万山群岛、担杆列岛、佳蓬列岛、高栏列岛等岛屿海域,均由市政府统一规划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法开发和侵占。
市人大修改稿
条文
第二十九条 本市所属的佳蓬列岛、担杆列岛、高栏列岛等万山群岛岛屿和其他岛屿,均由市政府依法统一科学规划、统一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法开发和侵占。
修改说明
国家正在制定海岛保护法,有关海岛的规划和管理应依法进行。
我局建议修改稿
条文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本市所属的万山群岛、担杆列岛、佳蓬列岛、高栏列岛等岛屿海域,均由市政府统一规划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法开发和侵占。
修改理由
建议删除第二款的理由:
本市所属的诸岛屿,由于规划的层次不同,规划的编制和审批主体也不同,并非由市政府统一规划。
在实施过程中直接按照相应法定程序执行即可。
五、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条例》原条文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除海岛和规划确定的港口、码头、船坞、自然保护区之外,其陆域沿河纵深八十米到两百米,沿海纵深一百二十米到三百米范围内,应当用作园林绿化和市政道路建设用地,其间严禁兴建非公共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
市人大修改稿
条文
第三十条 前山河、黄杨河、马骝洲水道、鸡啼门水道、磨刀门水道、坭湾门水道、虎跳门水道,除规划确定的港口、码头、船坞、自然保护区之外,沿河自自然岸线或者规划岸线向陆域纵深不少于八十米范围内,应当用作园林绿化和市政道路建设用地,其间严禁兴建非公共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除海岛和规划确定的港口、码头、船坞、自然保护区之外,沿海自自然岸线或者规划岸线向陆域纵深不少于一百米范围内,应当用作园林绿化和市政道路建设用地,其间严禁兴建非公共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
修改说明
1、将沿河实行规划退让控制的河限定为前山河、马骝洲水道等;
2、明确了退让的起始基线为自然岸线或者规划岸线;
3、对必须进行规划退让的范围作了规范性修改,即沿河、沿海退让的法定范围分别为八十米和一百米。
我局建议修改稿
条文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前山河、黄杨河、马骝洲水道、十字门水道、鸡啼门水道、磨刀门水道、坭湾门水道、虎跳门水道,除规划确定的港口、码头、船坞、自然保护区之外,沿河自自然岸线或者规划岸线向陆域纵深不少于八十米范围内,应当用作园林绿化和市政道路建设用地,其间严禁兴建非公共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除海岛和规划确定的港口、码头、船坞、自然保护区之外,沿海自自然岸线或者规划岸线向陆域纵深不少于一百米范围内,应当用作园林绿化和市政道路建设用地,其间严禁兴建非公共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
修改理由
问题:
1、十字门中央商务区由于其特殊的地理位置和定位决定其不适用本条规定
2、本款中市人大将沿河实行规划退让控制的河限定为前山河、马骝洲水道等,是否能涵盖所有需要控制的河?
六、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条例》原条文
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山系和各个独立的山体应当受到保护。
陆地海拔二十五米等高线以上的山体严禁兴建非公共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陆地山体海拔二十五米等高线以下向外延至二百米以内严格控制兴建高层建筑,防止阻挡山体风光。
道路建设需要穿越山体的,应当以建设穿山隧道为主。
市人大修改稿
条文
第三十一条 大陆陆地以及横琴岛、淇澳岛、高栏岛海拔二十五米等高线以上的山体严禁兴建非公共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但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的建设项目除外。
海拔二十五米等高线以上,坡度小于25%的区域确需建设的,应当作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将该区域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海拔二十五米等高线以下向外延至一百米以内严格按照区域规划功能控制兴建高层建筑,防止阻挡山体风光。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依山就势建设,临山建设项目的场地平整(含放坡、挡土墙、截洪沟等项目建设),不得超出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并保持山体原貌。
向公众开放的自然山体,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便利观光游览的公共设施配套规划。
建设住宅小区不得私自圈占自然山体,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规划设计要点时应当对建设用地红线外的山体保护和建设做出明确规定。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圈占自然山体的,应当责令改正,并由市政园林主管部门统一接收管理。
修改说明
1、为解决整体地势较高、坡度平缓区域的建设问题,补充规定海拔二十五米等高线以上但坡度小于25%的区域需建设的,应当由市政府作出规划后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2、为充分利用土地,根据实际缩小了25米等高线以下向外延伸实行规划控制的范围;对此范围内的高层建筑的控制补充规定“按照区域规划功能”进行;
3、针对挖山建设行为规定了建设项目的场地平整要求。
我局建议修改稿
条文
第二十九条 大陆陆地以及横琴岛、淇澳岛、高栏岛海拔二十五米等高线以上的山体严禁兴建非公共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但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用地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除外。
海拔二十五米等高线以上,坡度小于25%的区域确需建设的,应当作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将该区域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海拔二十五米等高线以下向外延至一百米以内严格按照区域规划功能控制兴建高层建筑,防止阻挡山体风光。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及附属设施应当依山就势建设,临山建设项目的场地平整(含放坡、挡土墙、截洪沟等项目建设),不得超出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并保持山体原貌。
向公众开放的自然山体,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便利观光游览的公共设施配套规划。
建设住宅小区不得私自圈占自然山体,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规划条件时应当对建设用地红线外的山体保护和建设做出明确规定。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圈占自然山体的,应当责令改正,并由市政园林主管部门统一接收管理。
修改理由
1、关于二十五米等高线在海岛是否适用的问题,5月26日我局业务审查会进一步专题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除万山群岛以外,横琴、淇澳、高栏等海岛适用25米等高线规定;万山群岛各海岛宜结合海拔高度和坡度单独划定控制范围。
2、第一款中“但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的建设项目除外”,对于“已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概念内涵应当界定清楚。
此处是指批准了项目的用地,还是指批准了项目的修规或方案。
依照以往惯例就算批准了用地,在项目规划审查时也应遵循有关法规与技术规定。
3、第二款中“区域规划功能”用词不准确,建议取消。
4、第二款中建议将“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依山就势建设,临山建设项目的场地平整(含放坡、挡土墙、截洪沟等项目建设),不得超出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并保持山体原貌。
”修改为“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及附属设施应当依山就势建设,不得超出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并保持山体原貌”。
因为既然有放坡、挡土墙、截洪沟,就不可能保持山体原貌,存在矛盾。
另外,此处提出临山建设项目的场地平整不得超出建设用地红线,但园林绿化是否不在禁止之列建议明确。
5、建议删除“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规划设计要点时应当对建设用地红线外的山体保护和建设做出明确规定”,用地单位没有权利在建设用地红线外进行建设,无需对红线范围外山体保护和建设做明确规定,应规定用地红线内建设应与周边山体协调,保护山体,严禁突破建设用地红线。
6、建议删除“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圈占自然山体的,应当责令改正,并由市政园林主管部门统一接收管理。
”可操作性不强,如果规划中没有预留通向山体的小区道路的话,就根本没有可达性,统一接受管理也无意义,建议取消。
七、第二十八条第五款
《条例》原条文
无
市人大修改稿
条文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称公共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是指道路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旅游设施(不含酒店等住宿设施)和公园。
修改说明
借鉴《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第十条“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在基本生态控制线内进行建设:
(一)重大道路交通设施;
(二)市政公用设施;(三)旅游设施;(四)公园”的规定,明确了公共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
我局建议修改稿
条文
赞同市人大修改稿条文。
修改理由
八、第三十二条
《条例》原条文
第三十二条建成区内十五米以上道路应当按照市政道路规划建设。
《城乡规划法》条文
无
建议修改稿
第三十二条建成区内城市规划的各等级道路应当按照市政道路规划建设。
修改理由
市政道路不以宽度划分,而以是否在城市规划中定义来划分,保证城市规划中的道路实现公共功能,避免宽度较窄(十二米以下)但有公共使用功能的道路无人建设或不按规划建设。
九、第三十三条
《条例》原条文
第三十三条城市道路所在路段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网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先采取相应措施,避免重复施工。
道路交叉路口需要改建立交方式的,应当以地下交通方式为主。
《城乡规划法》条文
无
建议修改稿
第三十三条城市道路所在路段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网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先采取相应措施,避免重复施工。
道路交叉路口需要改建立交方式的,应当以地下交通方式为主。
修改理由
道路交叉口的立交方式是高架还是地下,建议不在条例中限制,应根据现场条件、技术、功能等具体考虑。
十、第三十八条
《条例》原条文
第三十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分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包含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等内容。
各类城市规划应当以上一层次的城市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有关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
相关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城市规划编制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并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法》条文
第二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议修改稿
第三十八条编制城乡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包含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镇村规划等内容。
各类城市规划应当以上一层次的城市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有关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
相关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城市规划编制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并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修改理由
第三十八条的内容与《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的内容不相符,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二条,参考我市制定的《珠海市城乡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修改。
附:
《珠海市城乡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镇村规划等城乡规划的编制、报审和审批,均须遵守本规定。
十一、第四十二条
《条例》原条文
第四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草案应当公开展示,并通过各种形式征集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形成城市总体规划成果,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广东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城乡规划法》条文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建议修改稿
第四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草案应当公开展示,并通过各种形式征集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形成城市总体规划成果,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广东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在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应当一并报送审批。
修改理由
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总体规划编制程序与《城乡规划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相符。
十二、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条例》原条文
第四十三条市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并公布;对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上做出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做出调整的,按原编制、审批程序进行。
《城乡规划法》条文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建议修改稿
建议删除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在第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修改。
”
修改理由
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是关于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规定。
《城乡规划法》第四章对于城乡规划的修改条件和程序均做出了详细规定。
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与《城乡规划法》第四章不尽相符,且不全面,建议删除,并增加一条概括性条款,对于城乡规划的修改直接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
十三、第四十五条
《条例》原条文
第四十五条市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为五年。
《城乡规划法》条文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建议修改稿
第四十五条市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为五年。
修改理由
第四十五条与《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相符。
十四、第四十六条
《条例》原条文
第四十六条分区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区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应当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
对分区规划作重大调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城乡规划法》条文
无
建议修改稿
第四十六条分区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中心城区、重要新城和生态廊道地区的分区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其他范围内的分区规划,由所在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平衡。
分区规划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
修改理由
分区规划未被列入《城乡规划法》规的法定范围,根据我市实际形势的发展,参考《珠海市城乡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分区规划的编制主体进行修改。
十五、第四十七条
《条例》原条文
第四十七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分区规划编制建制镇总体规划。
建制镇总体规划编制时,应当征求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
《城乡规划法》条文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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