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8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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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83
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
《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于2009年8月12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7年2月24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2017年6月3日再次经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城乡规划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规划的科学民主制定和严格实施、监督,完善规划治理,优化和拓展城市发展空间,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加快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村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规划区应当相互衔接。
第三条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和村规划。
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规划先行、建管并重、城乡统筹、分类指导,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发展;
(二)贯彻绿色、低碳、生态、可持续发展理念,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三)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确保公共空间优先、公共交通优先和公共配套优先;
(四)坚持传承与创新并重,注重延续传统文化和历史遗存,保护有地方特色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
(五)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和前瞻性,兼顾城乡规划的可操作性。
第五条 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乡规划管理。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乡规划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区(市)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有关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在中心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承担特定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在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承担特定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本市城乡规划和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方针政策。
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按照法定审批权限由审批机关办理。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组成。
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主任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和办公室。
主任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事项的审议。
办公室设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和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按照下一层次规划服从上一层次规划、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的原则,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等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有效统筹城乡空间资源配置,构建覆盖全域的空间规划管理体系。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专门制定全市生态保护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划定城市开发边界,确定生态保护红线。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区域内的生态专项规划,落实全市生态保护规划要求。
第九条 全市城乡规划应当注重延续传统文化和历史遗存,保护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突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特色。
按照保护传统格局、整体风貌和文化内涵的要求,优化城市形态,提升城市品质,保持新旧建筑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都江堰、青城山、武侯祠、杜甫草堂、宽窄巷子等自然和历史文化遗迹的保护工作,严格控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项目保护范围内各类建设活动,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十条 中心城区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与完善功能、提升品质、适应人口规模、控制建设强度相结合,推进小街区规制,重点进行服务提升、环境整治、城市修补、生态修复、交通和基础设施改善,建设历史文化与现代文明交相辉映的世界文化名城。
第十一条 区(市)县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基于资源环境承载力和设施支撑条件,合理确定城市、镇(乡)、村规模和空间布局,促进农村人口向城市梯度转移,引导人口重点向城市新区、都市组团、卫星城集聚,支持卫星城、小城市适度增长,培育特色镇(乡)村组群,完善镇(乡)、村地区公共服务,保护山、田、河、湖、林等自然生态资源,建设自然生态、环境优美的农村地区。
第十二条 新城建设应当科学确定区域功能和产业结构,紧凑布局,集聚发展,同步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旧城改造应当实行有机更新,优化区域功能结构,增加公共绿地,改善交通条件,增强综合服务能力,提升宜居环境品质。
第十三条 全市城乡规划实行公众参与制度。
城乡规划的公众参与包括公众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的参与。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城乡规划信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规划信息,为公众参与提供便利。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在规划制定实施中收集的公众意见,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依据的,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规划理论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加强城乡规划的信息化管理,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1]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五条 总体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三)镇(乡)总体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第十六条 总体规划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中,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经成都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镇(乡)总体规划,应当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由镇(乡)人民政府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以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村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全市实行乡村规划师制度。
乡村规划师是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聘任并派驻镇(乡)的规划技术负责人,负责协助镇(乡)人民政府完成涉及镇(乡)、村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相关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乡村规划师的统筹管理。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综合防灾、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编制。
专项规划方案编制完成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专项规划方案是否符合总体规划进行审查。
专项规划按照属地负责原则,分级组织编制。
市级和中心城区专项规划,由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联合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所涉及五城区、区(市)县人民政府参与编制,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和布局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对空间布局提出意见和建议。
区(市)县专项规划,由区(市)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联合组织编制,有关镇(乡)人民政府参与编制,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业的布局要求。
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独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在按规定报批前,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他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项规划中涉及用地规模不减少而对空间布局进行优化调整的,可以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相关程序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规模较小镇(乡)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与镇(乡)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
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区(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重要区域、重要地段,应当编制城市设计,塑造景观特色,明确空间结构,组织公共空间,改善城市通风廊道系统,协调交通组织,提出建筑高度、体量、风格等要求。
城市重要区域、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经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采取公示、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方式充分征求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对意见进行收集、整理,并在报送组织编制机关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本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制定区(市)县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经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可以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有关技术规则和指标。
第二十五条 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分为年度评估和阶段评估。
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年度评估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报告,同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至少每五年组织一次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阶段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根据审议意见作出评估结果,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规划期限内出现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应当修改的,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修改总体规划的,原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总体规划的修改方案,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在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村规划的修改,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改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讨论同意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市级、中心城区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论证、编制修改方案。
区(市)县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区(市)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编制修改方案。
专项规划的修改方案,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九条 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职责组织论证、编制修改方案,或者由五城区及其他相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编制修改方案。
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涉及专项规划空间布局优化调整的,由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编制修改方案。
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含有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用地进行规划修改的,应当优先保证落实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用地。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方案,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总体规划、村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草案以及修改方案,在报送批准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进行评估、论证或者听证,并予以公告。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其他草案和修改方案的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间收集的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归纳研究后予以处理。
总体规划、村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草案以及修改方案自批准后二十日内应当向社会公布,运用政府网站和固定场所进行公布的,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在规划期内应当纳入政府信息公开渠道,向社会公开。
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乡规划信息公开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的,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市对城乡规划区内的建筑和市政类工程实行规划许可制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上进行建筑、市政类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方案设计,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规划许可的管理要素以及管理要求。
相关行业对规划管理有要求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提出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其纳入规划条件附件中,该部分内容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及监管。
在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世界遗产地和风景名胜区等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的,申请规划许可前,应当先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在生产或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化工园区编制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前,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意见。
涉及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化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企业用地,以及拟变更为居住、商业、教育、医疗、养老服务等用途的上述企业用地和重度污染农用地编制规划,应当以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结果为前提,充分考虑污染地块的环境风险,合理确定土地用途。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违反城乡规划作出规划许可。
第三十三条 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和需求相适应,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其中,垃圾转运站、电力基础设施、通信设施、公共厕所、再生资源回收站等设施应当提前建设。
含有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和报建时,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上标注该地块公共配套设施的位置,同时单列公共配套设施的相关规划指标。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具体类别、建设规模、设置位置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缩小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规模、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三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划拨意见函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由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方案,建设单位持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资料提交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持用地位置界限图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提出规划条件,确定用地位置、范围、面积,办理规划用地红线图,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权属调查后,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进行工程重建、改建、扩建等建设活动的,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用地位置界限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等有关文件,向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核定规划条件,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镇(乡)场镇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等要求,提出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城市规划区、镇(乡)场镇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按照规定取得规划条件后,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地下空间规划,按照整体规划、分层利用、综合开发、公共利益优先、轨道交通引领的原则,优先安排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建设、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使用,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鼓励地铁站点周边范围内地下公共通行系统设施的互连互通。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单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单独办理规划许可,分层开发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分层办理规划许可。
第四十条 城市、镇(乡)场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以及村规划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其中,建筑项目应当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动产权证书、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后申请。
作为申请材料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载明的相关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进行变更或者重新核发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持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符合规划条件且申请具备相关许可要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
第四十一条 开发利用公共空间的地下空间和地上空间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利用、规划许可等相关审批手续。
对规划未明确的跨(穿)越公共空间的地下、架空非公共设施,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论证。
第四十二条 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要素分为规定性要素和指导性要素。
规定性要素包括:
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退界、公共设施配套要求、项目设施配套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
指导性要素包括:
建筑体量、风格、风貌、色彩和景观环境要求等。
第四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二年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年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施工许可证。
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五条村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乡村规划,提出地块的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应当依法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在村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依法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四十六条各类规划许可证件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在七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予以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等场所设立公示牌,公示牌对外公布的内容应当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一致。
第四十八条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变更内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拟依法变更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予以公示。
因公共利益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依法变更规划条件之前,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因依法变更规划条件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经依法许可后不得随意修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进行修改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要求可以办理变更手续: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增加交通、市政等设施的;
(二)施工图设计阶段因技术需要涉及调整规划管理内容的;
(三)调整修改内容符合规划条件,且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因前款规定的情形要求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对有重大分歧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经审查符合规划条件的,可以变更规划许可。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受法律保护。
规划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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