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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财经大学经贸学院教授王善论对ISBP的解读系列
江西财经大学经贸学院教授王善论对ISBP的解读
JiangxiUniversityofFinanceandEconomicsInstituteProfessorWangtradeISBPOnreadingseries
国际商会在意大利罗马召开的2002秋季年会上以绝对多数意见通过了《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nternationalStandardBankingPracticefortheExaminationofDocumentsunderDocumentaryCredits,以下简称“ISBP”)。
ISBP的表述直接来源于UCP500第13条a款的第二句话:
“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
”
作者:
王善论江西财经大学国际经贸学院
背景
迄今为止最为详尽和全面的版本,UCP500,于1994年1月1曰生效。
当时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主要目的在于适应运输行业的最新发展,并加强UCP的作用,以减少所提交单据存在大量的不符点的情况。
为了在所有国家和地区范围内规范审核单据的行为,UCP500规定:
确定单据是否相符应依据UCP条款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
相对UCP500以前的版本而言,“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一个新的概念,或至少是一种新的表述。
在国际商会的第511号出版物《UCP500&400比较》一书中曾对此作了少量的解释。
在该书中提到:
“引入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并不因此而减少银行在审核单据时所应尽的合理注意的义务,而是旨在确定合理注意义务的适用范围。
”接着举例解释:
“有些国家委员会的成员质疑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否容易确定。
答案是其中大部分已经体现在UCP当中。
以如何审核单据有关货物描述的内容表面是否相符为例,UCP500第37条c款将发票与其他单据上的货物描述区分开来。
商业发票上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的相符,而其它所有单据则可使用货物统称,只要不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描述相矛盾即可。
该规则反映了赋予发票和其他单据不同的交易功能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
”
上述解释和举例被认为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包括开证行、单据审核人员在内的信用证从业人员需要知道如何进行曰常的业务操作。
实际上后来的实践表明,不符点的数量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仅没有减少,反而有所增加。
大多是由于“细小的”不符点,对UCP的不同解释,以及“标准银行实务”经常被改为“本地做法”。
因此,当时的美国国际银行联合会(USCouncilonInternationalBanking,USCIB,1998年更名为国际金融服务协会,InternationalFinancialServicesAssociation,IFSA)联合加拿大和墨西哥的专家一道工作,以确定“国际标准银行实务”这一概念的具体内容。
1996年,IFSA推出了《关于审核信用证单据的标准银行实务》(StandardBankingPracticefortheExaminationofLetterofCreditDocuments),其结果是上述国家银行间的争议得以迅速大幅度地减少。
由于该文件在北美地区的成功,国际商会也被要求考虑以该文件为蓝本,制定一个全球范围内适用的国际商会出版物。
该工作于2000年5月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一次会议后展开,对此广泛地征求各方面的意见,以确保其最终成果与UCP本身及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已经做出过的意见和决定相一致。
目标
ISBP旨在统一并规范全球各地银行在审核信用证项下单据的不同做法,减少单据的不符点,降低单据的拒付率,以使得信用证的操作更为简便。
有数据表明,60%至70%的信用证在首次交单时因不符点而遭拒付。
大多数银行经常会收到罗列大量不符点的拒付通知,而许多所谓的不符点经常被认为是“不合逻辑的”、“毫无意义的”或“捏造的”。
根据国际贸易融资专家MartinShaw先生的说法,大量的不符点产生于“个人观点、从业人员的不同经验、不同的态度、主观意识以及问题的理解和解释”。
信用证的这种操作方法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延误了贸易进程,加大了贸易成本,增加了不必要且高代价的争讼。
国际商会称ISBP是业界期待已久的跟单信用证审核方法的一次革命。
正如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技术顾问GaryCollyer先生所言: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ISBP已经晚了10年。
UCP500第13条a款规定应依据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来确定单据是否相符,但我们都明白以前从来就没有这样的一个东西!
”
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通过该文件时还决定,ISBP不仅仅是作为一份教育性的文件或系列准则,而是作为一份正式的国际商会文件。
应该注意的是,正如该文件所说,ISBP“没有修订UCP,而是解释信用证从业人员应如何应用UCP中所反映的实务做法。
当然,我们都知道且承认,一些国家的法律可能有不同的强制规定。
”换言之,国际商会仍然认可并坚持UCP的重要地位,并不希望信用证同时依据UCP和ISBP开立。
而是期望ISBP能广泛地应用于信用证从业人员的曰常业务当中。
尽管ISBP没有修订UCP500,但它确实为信用证从业人员经常提出的关键问题提供了答案,诸如:
●怎样才构成单据的“修改”或“更正”,何时以及如何对之进行证实?
●在信用证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单据该如何签署?
●在什么情况下汇票可以做成以开证申请人为付款人?
●应该如何处理单据中公司名称和地址的打印错误,以及同一个公司不同的地址的问题等等?
●发票是否必须显示贸易术语?
●什么是运输单据的“表面”?
为确定承运人的名称、航程描述等问题,审单人员是否应该审查其背面内容?
●什么是全套的保险单据,及其正本、副本、背书和生效曰期等问题?
ISBP是在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发布的正式意见以及全球范围内从业人员的反馈信息的基础上制定的,是一份对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过去针对不符点问题已经做出的意见和决定的总结,它澄清了对UCP500解释的不确定性。
随着ISBP的出台,许多在UCP500没有明确规定的要求现在已经成为必不可少的内容,许多过去被认为是不符点的问题从2003年起就不复存在了,许多以前存在的灰色领域现在也变得清晰透明。
虽然ISBP看起来所涉及的仅仅是有关单据的审核问题,但其对涉足跟单信用证交易的每个当事人而言都将会是一个非常重要且实用的工具:
对进出口商的交易磋商以及确定信用证的条款,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受益人制作单据,银行审核单据等都是必不可少的依据。
此外,对律师向进出口商提供法律服务,法官判案,仲裁员裁定纠纷,教育研究人员等也是非常重要的指导。
因此,ISBP对上述人员都是不可或缺的工具,都应对其有深入的了解。
信用证的申请及开立
纵观所有的信用证纠纷,其中相当一部分是由于信用证当事人,尤其是进出口商,对信用证缺乏必要的了解,以一种想当然的方式来使用这种结算工具。
因此,ISBP的第1至第5段就信用证的申请及开立问题作了进一步的阐述......
ISBP解读一
信用证的申请及开立
王善论江西财经大学国际经贸学院
尽管信用证的使用已经长达近一个世纪了,但有关信用证的争纷就从未停止过。
暂且不提各国及各地区的法院和仲裁机构审理的有关信用证的案件,仅就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而言,已经被包括进出口商、银行在内的各信用证当事人以及各国家委员会的大量的质疑/咨询忙得不亦乐乎。
但纵观所有的信用证纠纷,其中相当一部分是由于信用证当事人,尤其是进出口商,对信用证缺乏必要的了解,以一种想当然的方式来使用这种结算工具。
因此,ISBP的第1至第5段就信用证的申请及开立问题作了进一步的阐述,要求有关当事人(特别是开证申请人),在决定采用信用证这种结算方式之前就必须了解的以下几个问题,以避免曰后可能出现的纠纷:
一、信用证的独立性
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证交易原则构成了信用证赖以生存的两大支柱。
UCP500第3条a款规定:
“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
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
虽然有时买卖双方经过艰苦谈判,在合同中规定了详尽的交易条件,但在其申请开立的信用证当中没有得到反映,银行对该合同的交易条件不予理会,只凭受益人提交的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付款,事后开证申请人不能以受益人违反合同为由要求银行拒付。
例如,在买卖合同中规定了详细的分批交货的时间及数量,但信用证对此未作规定,则受益人提交表明一次====货的运输单据,连同其它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银行仍然应该对其付款,而合同中对分批交货的规定与银行无关。
因此,ISBP建议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应根据其商定的交易条件以及交易需要,确定在信用证中要求何种单据、单据由谁出具和提交单据的期限。
二、有关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不明确所导致的风险由开证申请人承担
UCP500第5条a款规定:
“开证指示、信用证本身、对信用证的修改指示或修改书本身均必须完整和明确。
”否则,由于指示不明确所导致的风险由开证申请人承担。
除非另有规定,开证申请人的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申请理解为自动授权开证行以必要或适当的方式补充或细化信用证条款,以使信用证得以使用。
在如今银行界普遍使用的SWIFTMT700(开证)和MT707(改证)格式中,都有相对固定的条款和措词,也就在开证申请人的指示的基础上起到了进一步完善和补充的作用。
三、UCP对信用证条款的特别规定
UCP有不少条文对信用证条款的含义做了特别规定,例如:
第13条c款对非单据性条件的规定;
第20条对出单人而言的模糊用语、单据的正本和副本、单据的份数以及对单据加以认证的规定;
第21条对未明确出单人或单据内容的情况的规定;
第23、24、26、27、28条对运输单据的有关规定;
第39条对信用证金额、货物数量和单价的增减幅度的规定;
第40条对分批装运/分批支款的规定;
第46条对装运曰期一般用语的规定;
第47条对装运期限的曰期用语的规定。
ISBP建议开证申请人对UCP的有关条款应有足够的了解,以避免出乎当事人预想的结果。
例如,在多数情况下,要求提交海运提单而禁止转运的信用证必须排除UCP500第23条d款的适用,才能使禁止转运发生效力。
四、信用证不应规定提交由开证申请人出具和/或副签的单据
对受益人而言,信用证应是一份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
只要受益人在正常交易的情况下依约行事,该信用证条件应能够得以满足,以保证受益人能够按时收到货款。
但是,如果在信用证中规定受益人必须提交由开证申请人出具和/或副签的单据,也就是在实务中通常所指的典型的“软条款”(如客检证),则意味着受益人能否满足信用证的条件还必须取决于开证申请人的行为。
换言之,这类条款实际上是在银行信用之前又套上了一个开证申请人的商业信用的前提条件,如此一来,则大大减损了信用证作为付款保证的价值。
因此,国际商会一直劝阻当事人在信用证中规定提交非由受益人控制的单据的做法;同时也警告受益人不要接受要求提交非其所能控制的单据的信用证,也不要接受在开证申请人从银行系统收到单据以前,收货人就可以取得货物的运输单据的出具形式和处理方法。
如果受益人收到含有此类条款的信用证,应要求加以修改,否则,受益人应遵守该条款并自行承担其风险。
单据的名称和语言
在信用证的处理过程中,保持“单单一致,单证一致”一向是外贸人员心中的痛。
这句口号是说起容易做起来难,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有很多情况就让外贸人员面对单据不知所措,请看最为权威的UCP对单据相关问题的解释罢。
ISBP解读之二
单据的名称(第43段)
单据可以使用信用证规定的名称或相似名称,或不使用名称。
也就是说,无需拘泥于单据是如何称谓的,只要其内容在表面上满足了信用证所要求单据的功能即可。
例如,信用证要求“PackingList”,而无论该单据冠名为“PackingNote”还是“PackingandWeightList”,抑或没有名称,只要单据包含了装箱细节,即为满足信用证的要求。
在UCP500第23、24、25、26、27、28条关于运输单据的条款中,早已规定无论其称谓如何,只要该运输单据的表面内容符合相关规定即可。
如信用证要求“AWB”,提交“HAWB”(HouseAirWaybill);信用证要求“RoadWaybill”,提交“CMR”(公路运单)都是可以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国际商会的第R197号意见中,信用证要求提交“Certificate”,而受益人提交的是一份名为“Report”的单据,被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认定为与信用证不符。
理由是该单据的名称没有显示“certificate”字样,在该单据的其它地方也未出现“certificate”、“weherebycertify”、“itiscertified”或类似措词。
由此可看出,其判断标准应是上文所提到的单据的功能,一份“Certificate”(证书/证明)与一份“Report”(报告)的作用和功能还是有差别的。
联合单据(第44段)
信用证列明的单据应作为单独单据提交。
UCP500(包括其第2和20条)既没有禁止也没有允许提交将信用证所规定的多份单据合并成一份的单据。
此次国际商会通过ISBP确立了信用证列明的单据应作为单独单据提交这一基本原则。
结合UCP500以及ISBP第8段的规定,该原则至少有以下例外:
1、UCP500第38条规定:
在采用除海运以外的运输方式的情况下,如信用证要求提交重量证明,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此项重量证明必须另行提供单据外,银行将接受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加盖于运输单据上的重量戳记或重量声明。
2、如果信用证要求装箱单和重量单,当提交两份单独的装箱单和重量单,或提交两份正本装箱和重量联合单据时,只要该联合单据同时表明装箱和重量细节,即视为符合信用证的要求。
3、证明、声明或类似文据可以是单独的单据,也可以包含在信用证要求的其它单据内。
如果证明或声明出现在另一份有签字并注明曰期的单据里,只要该证明或声明表面看来系由出具或签署单据的同一人作出,则该证明或声明无需另行签字或加注曰期。
单据的语言(第26段)
ISBP第26段规定:
根据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的做法,受益人出具的单据应使用信用证所使用的语言。
(Itisexpectedthatdocumentsissuedbythebeneficiarywillbeinthelanguageofthecredit.)
单据的语言问题是在ISBP制订过程中争论最多的问题之一。
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观点,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收到的建议五花八门,且冲突很大,无法找到一个完善的解决办法。
有人说信用证和单据都应使用英语;也有人认为任何语言都可以。
现在已成文的规定已经是一个各方意见妥协的产物,即便如此,不同的意见仍然源源不断。
从上面引述的原文可看出,此处用的是“expect”这个单词,该措词包含诸多涵义,比如:
相信、预计、期望、希望、假定、要求、坚持等等。
那么此处到底是建议性的还是强制性的要求?
如果受益人以信用证以外的语言出具单据是否会被认为不符?
似乎有点模棱两可。
而且,在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当中,有些并非由他自己出具的,如提单、保单、原产地证书等,对这些单据的语言问题的态度又该如何?
UCP500并没有规定单据的语言问题,也没有要求受益人以信用证的语言制作单据。
有专家认为根本就不必规定这一条,如今的“实务”是:
除非信用证要求某种特定的语言,否则将接受用任何一种语言出具的单据。
笔者亦认为该问题应留待当事人自己去解决,ISBP不必详尽无遗。
与单据语言相关的另一个经常被提出的问题是:
如果信用证要求单据以某一特定语言(比如英语)出具,是否意味着排除或禁止其它语言的使用?
国际商会第R451号意见认为:
“信用证规定单据须用英语出具的目的,是为了要求使用一种能够理解的语言,以便确定单据表面是否相符。
在英语不是受益人的第一或第二语言的情况下,就可能会发生在开证行审核单据之前,先需要对某些单据进行翻译。
但单据须以某种特定的语言出具的要求并不意味着不能使用双语或其它语言,只要信用证所要求的信息已经用该规定语言得以明确表达。
”
比如,在我国出口企业收到的信用证中,如有“alldocumentsmustbeissuedinEnglish”的规定,提交含有中英文对照(即上面所指的双语)的出口企业名称的发票是可接受的。
单据内容的缩写、拼写错误、更正及证实
ISBP解读之四
缩略语(第6~7段)
(1)使用普遍承认的缩略语不构成单据不符。
例如,用“Ltd.”代替“Limited”,“Int’l”代替“International”,“Co.”代替“Company”,“kgs”或“kos”代替“kilos”,“Ind”代替“Industry”,“mfr”代替“manufacturer”,“mt”代替“metrictons”。
反之,用全称代替缩略语也不导致单据不符。
这里关键问题是所使用的缩略语必须是普遍认可的且不会产生歧义。
在一份国际商会的DOCDEX(DocumentaryInstrumentsDisputeResolutionExpertise,跟单票据争议专家解决)裁定中,专家小组否定了当事人提出的“SLD”就是“SailingDate”的缩写的主张,认为“SLD”用语即使在航运界也并不是众所周知且意思明确。
(2)斜线(/)可能有不同的含义,不得用来替代词语,除非在上下文中可以明确其含义。
由于“/”有诸多含义,有时会产生误解。
比如,它可解释为和/或,假如一份提单表明装运港为“Hamburg/Germany”,那么该做何种解释?
拼写/打印错误(第28段)
如果拼写和/或打印错误并不影响单词或其所在句子的含义,则不构成单据不符。
例如,在货物描述中将“machine”误为“mashine”,“fountainpen”误为“fountanpen”,“model”误为“modle”等都不会导致单据不符。
但是,将“model321”写成“model123”则不应视为拼写错误,而构成不符点。
由于信用证本身就纯属单证交易,在受益人提交的大量的单据中难免会出现拼写和/或打印错误,而银行的审单标准趋于苛刻的严格相符原则,导致这方面的纠纷层出不穷。
国际商会此前已多次声明可接受明显的打印错误。
比如将船名“SEA-LANDEndurance180E”写成“SEL-LANDEndurance180E”并不构成拒付的理由。
一份含有拼写/打印错误的单据是否相符的问题取决于该错误所在的上下文的含义,仅仅是存在拼写/打印错误的事实并不当然地成为拒付的理由。
我们从国际商会的第209号意见中可以看出这种判断标准:
1、发票显示受益人地址中的邮政代码为“0256”,取代了“2056”。
国际商会认为该邮政代码仅作邮递之用,在这些条件下(参照发票的出具人)不应作为拒绝发票的理由。
2、空运单显示“通知人”的姓为“Chai”,取代了“Chan”。
考虑到即使在同一地址的情况下,也有可能有其他同名(Chai)的人,可作为拒付空运单的理由。
3、空运单显示受益人的地址为“IndustrialParl”,取代了“IndustrialPark”。
由于不存在一个称作“IndustrialParl”的地方的风险,这属明显的打印错误,不应视为不符点以及拒付空运单的理由。
单据的更正及证实(第9~12段)
(1)对尚未认证、签证或采取类似措施的由受益人自己出具的单据(汇票除外,参见第57、58段)的更正无需证实。
因为受益人不会去伪造一份他自己出具的单据。
(2)除了由受益人制作的单据外,对其它单据内容的更正必须在表面上看来经出单人或经出单人授权的代理人证实。
(其中对运输单据的更正有特别规定,参见ISBP的相关段落。
)
对经过认证、签证或类似手续的单据的更正必须经认证或签证该单据的人证实。
这里须注意的是,只要在经过认证或签证的单据中存在更正之处,就需要认证或签证人对其加以证实,而无论该更正是发生在认证或签证之前还是之后。
因为无论更正还是证实都不要求标注时间,而银行无法也不必去核实更正是发生在认证或签证之前还是之后。
换言之,在对事先已存在更正之处的单据予以认证或签证时,认证或签证机构须对其中的更正加以证实;而要对已经认证或签证后的单据进行更正的话,当事人还须提请认证或签证机构进行证实。
(3)同一份单据内使用多种字体、字号或手写,并不意味着是更正。
(4)证实必须表明该证实由谁作出,且应包括证实人的签字或小签。
若表面看来证实并非由出单人所为,则该证实必须清楚地表明证实人以何种身份证实单据的更正。
但银行没有核实该证实人是否得到授权的责任。
当一份单据包含不止一处更正时,必须对每一处更正做出单独证实,或以恰当的方式使一项证实与所有更正相关联。
例如,一份单据显示标有1、2、3的三处更正,则使用类似“上述编号为1、2、3的更正经XXX证实”的声明即满足证实的要求。
单据的出单人、签署及曰期
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nternationalStandardBankingPractice,ISBP)大部分内容是UCP500的补充,具体规定了信用状相关的各种单据应遵循的标准,这些标准是成员国间进行贸易往来的规则,一经引用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同时也是之后处理信用状实务和解决争议的重要依据。
本章对单据的出单人、签署及曰期相关问题进行了重要补充。
ISBP解读之三
单据的出单人、签署及曰期
王善论江西财经大学国际经贸学院
单据的出单人(第25段)
如果信用证要求单据由某具名个人或单位出具,则只要表面看来单据系由该具名个人或单位出具,即符合信用证的要求。
单据使用印有该具名个人或单位抬头的信笺,或如果未使用抬头信笺,但表面看来系有该具名个人或单位,或其代理人完成和/或签署,则即为表面看来由该具名个人或单位出具。
单据的签署(第39~42段)
(1)即使信用证没有要求,汇票、证明和声明自身的性质决定其必须有签字。
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必须根据UCP的规定予以签署。
关于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UCP500的相关条款对其签署问题已有明确规定。
而对于其它单据的签字问题此前一直没有定论,ISBP明确了根据单据本身的性质决定是否必须要签字的判断依据,即,这类单据只有汇票、证明和声明。
言下之意,除此以外包括发票和装箱单在内的其它单据无需签字。
(2)单据上有专供签字的栏目并不意味着必须签字。
如果单据本身表明签字方才能生效,则必须签字。
上述两项规定来源于国际商会的第R274号意见:
除非单据本身的性质和/或信用证另有规定,单据无需签署。
仅仅是单据上留有签署的地方并不意味着该单据必须签署。
然而,为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歧义,如果信用证没有特别要求一份经签署的单据,该单据就不应含有签字栏。
(3)关于如何才构成签署,ISBP在UCP500第20条b款以及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于1999年发布的《关于UCP500第20条b款项下正本单据的确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
签字不一定要手签,签样印制、打孔签字、盖章、符号表示(例如戳记)或其它任何用来表明身份的电子或机械证实的方法均可。
但是,有签字的单据的复印件不能视为签署过的正本单据,通过传真发送的有签字的单据如果不另外加具原始签字的话,也不视为签署过的正本。
如果要求单据“签字并盖章”(signedandstamped)或类似措词,则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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