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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一部终局判决刍议
一部终局判决刍议
杨继法
【摘要】本文主要从三个方面对一部终局判决作了较为详尽之阐明,具体明确了一部终局判决与全部终局判决之异同,并详细剖析了一部终局判决之基本理念,且对其具体适用作了解析。
同时,本文还具体比较了一部终局判决与漏判之区别,并对二者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及相应救济途径作了较为详实之说明。
最后本文复回归到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活动中,阐释了一部终局判决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之体现,即先行判决,且对二者进行了比较。
呼吁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使先行判决之务实化,以切实保障诉讼当事人之合法权益。
一、一部终局判决之基本理论概述。
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之民事诉讼理论中,所谓之终局判决是指具有终结其审级程序之效力,是法院以终结诉讼之全部或一部为目的之判决,也即法院在审理完结时对争议问题之裁决。
其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两种种类。
〈一〉、终局判决的三种情形[1]阐明如下:
1、第一种情形为诉讼适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应为终局判决(此为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Ⅰ款之规定)。
法院依实体上或程序上之理由,如认为其诉讼无须再辩论,即已达到了诉讼之事实关系已查证明确完备,该为补正事项业已补正,而应以保证权利行为或拒绝保证权利时,法院应为终结该诉讼审级之终局判决。
2、第二种情形为合并辩论之数宗诉讼,其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应先为终局判决,但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对此亦作了相应之限制,即应适应第三百零五条第Ⅲ款规定者不在此限(此为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Ⅱ款之规定)。
合并辩论之目的是为了诉讼经济,以达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若于合并辩论中,其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而其他诉讼尚不能为终局判决,则就此宗诉讼而言,反因合并辩论而被延滞,有违诉讼之及时经济原则,所以不允许此种情形留待将来一并作出判决。
但此规定也有例外情形,即如果为彻底防止裁判相抵触起见,应与本诉讼合并辩论及裁判的,为不必先就其一而为终局判决。
3、第三种情形为诉讼标的之一部或一诉主张之数项标的,其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为一部终局判决;本诉或反诉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亦得为一部之终局判决(此为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
而此种情形又有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1〉、诉讼标的之一部达于可为裁判程度的。
此处指可分之诉讼标的,其中一部达于可为裁判程度而言。
例如,请求损害赔偿5万元,其中2.5万元为医药费,2万元为减少劳动能力费,1.5万元为增加生活需要补助费用。
若医药费用2.5万元部分,其诉讼资料已经完备,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法院应就此部分为终局判决,而对于减少劳动能力费和增加生活补助部分有争执尚待调查,因而对于这一部分尚不能与医药费用一并终局判决。
〈2〉、以一诉主张数项标的,其中之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的。
此处指原告以一诉合并提起数项诉讼标的或起诉后追加成为数项标的之诉讼,在这数项诉讼标的之中,其中有一宗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得先为终局判决。
例如,甲以一诉状请求乙交货及损害赔偿,关于交货部分事实关系已经明确,甲乙双方无异议,诉讼资料亦已完备,即得先就交货部分为终局判决。
〈3〉、本诉或反诉达于可为裁判程度的。
此指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又基于该诉讼提起反诉,而本诉和反诉之中仅有其一达于可为裁判程度。
本诉与反诉虽以合并辩论及裁判为原则,但亦得分别辩论及裁判(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若有其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的,得先为终局判决。
例如,对于租赁合同,甲出租房屋于乙,现甲欲终止租赁合同,并向法院提起请求乙返还该租赁房屋之本诉;且请求乙偿付租赁房屋期间之租金,而乙则提出请求甲偿还该房屋租赁期间之修缮等有益于房屋之费用的反诉。
关于本诉部分,诉讼资料已经完备,甲乙双方无异议,而对于反诉部分,由于甲乙对此争议颇大,尚需要做大量的调查取证。
本案中,对于本诉部分,即可先为终局判决。
〈二〉关于终局判决之三种情形已如上述,下面就终局判决之两种种类进行阐释。
众所周知,终局判决乃为终结诉讼审级程序之判决,前面已阐明,在此不再赘述。
而根据终局判决之客体,即该终局判决是终结诉讼之全部还是终结诉讼之一部为判决而分为全部终局判决与一部终局判决两类[2],下面详述之。
1、关于全部终局判决。
全部终局判决是指诉之全部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经法院为终局判决后,是该诉讼事件在其审级终了之判决。
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一条所言。
即:
诉讼达于可为裁判程度的,该法院应为终局判决;命合并辩论之数宗诉讼,其一达于可为裁判程度者,应先为终局判决,但应适用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本条为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对全部终局判决之规定。
具体而言,又分为两种情形,即本文对于终局判决之三种情形中之前两种情形之叙述,也即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一条之两款规定,第Ⅰ款规定为诉讼达于可为裁判程度者,法院应为终局判决;第Ⅱ款规定为,命合并辩论之数宗诉讼,其一达于可为裁判程度者,应先为终局判决。
由于前面已详述,在此不再赘叙。
2、关于一部终局判决
一部终局判决是指将诉讼事件之一部分与他部分分离,先予终结之终局判决。
诉讼事件之一部得先为终结也即先为裁判,以使案件审理简捷。
同时,诉讼当事人因此就该一部诉讼早获解决,胜诉者之私权利早得保护或早得救济,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普遍存在。
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二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即:
诉讼标的之一部或一诉主张之数项标的,其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为一部终局判决;本诉或反诉达于可为裁判程度者亦同。
其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对一部终局判决之规定。
〈1〉、一部终局判决之意义
一部终局判决,作为终局判决之重要组成部分,是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经常使用的一种终局判决的裁判方式。
诉讼事件之一部得先为终结者即先为裁判,以简化法院之审理。
同时,当事人亦得因此就一部分诉讼早获解决,以缓讼累。
胜诉的一方其私权利早获得保护。
因此,一部终局判决不失为一种较为理想的制度。
然而,由于一部终局判决败诉一方当事人可对之独立起诉,从而导致一诉有时将在不同审级同时审判,导致诉讼审理极为不便,且裁判也可能会出现互相抵触之情形。
故诉讼之一部即使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但是否为一部终局判决,除前述必须为终局判决之情形外,法院享有自由裁量权,得斟酌具体情形可具体为之。
即当事人无强求法院先为一部终局判决或不为一部终局判决之权利。
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一部终局判决又分为两种情形,即得为一部终局判决之情形和应为一部终局判决之情形,具体为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情况。
①、得为一部终局判决之情形
即终局判决三种情形之第三种情形。
具体而言为:
诉讼标的之一部,其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一诉主张数项标的其一达于可为裁判程度者,得为一部终局判决。
此时,对于一部终局判决同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即须与他部诉讼之裁判完全独立,且不因一部判决而使他部受影响。
否则,所谓一部终局判决不足以使该部分诉讼终结,而实际上将类似于中间判决,显然这与一部终局判决之初衷是相悖的。
本诉或反诉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得为一部终局判决。
此种情形若是以同一法律关系为目的或是以同一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则不允许为一部终局判决。
尤其是两造均请求离婚时,必同时为终局判决,而决不可能为一部终局判决。
②、应为一部终局判决之情形。
依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合并提起诉讼,如请求法院判决命被告为计算之报告者,必须以一部终局判决为之;当事人就诉讼标的之一部,或于合并诉讼之数项标的就其中一标的为舍弃或认诺者,依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必须为一部舍弃或认诺之判决。
〈2〉、关于一部终局判决适用之例外。
众所周知,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一部终局判决适用范围极为广泛,但是并非所有的诉讼事件均可以适用一部终局判决。
①、依一诉主张数项标的,其一达于可为裁判程度者,法院得为一部终局判决。
然而并非所有诉讼之合并均得为一部终局判决。
在主观诉之合并中,如系普通共同诉讼,其中某当事人部分已达于可为裁判程度者,故得为一部终局判决;如为必要共同诉讼,其诉讼标的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既必须合一确定,自不得作出一部终局判决.在客观诉讼之合并中,单纯合并故得为一部终局判决,竟合合并因当事人虽主张数项标的,但有同一目的,预备诉之合并当事人主张之数项标的定有先后顺序,如此两类诉讼若为一部终局判决,则使原提起之竟合合并或预备合并之诉,丧失其竟合或预备之原有性质,而各自成为单纯一诉之判决,导致分别对各该判决提起上诉结果,则完全脱离竟合合并或预备合并之诉的本来初衷,故应不为一部终局判决。
②、原告提起本诉后,被告对之提起反诉,仅本诉或反诉达于可为裁判程度时,法院得为一部终局判决,但以同一法律关系为目的或形成同一法律关系为目的的,不允许为一部终局判决。
如提起离婚之诉,主张数个离婚原因,或夫对妻提起离婚之本诉,妻对夫提起离婚之反诉时,必同时为终局判决,而不得为一部终局判决。
③、若诉讼标的不可分或诉讼标的虽可分,然依法院之意见,若以一部终局判决不相宜时,例如他部分诉讼与该一部裁判之时机不远,或因现可为裁判之一部仅系诉讼标的之极小部分,亦不得为一部终局判决,而应俟全部诉讼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时,再为全部之终局判决,此乃系法院之自由裁量权之体现。
二、一部终局判决与漏判之比较
1、一部终局判决与漏判之理性分析。
一部终局判决者,乃将诉讼事件之一部与他部分离,先予终结之终局判决。
其与全部终局判决共属于终局判决。
一部终局判决乃是法院依其自由裁量权,根据诉讼案件酌量所为之判决,决定是否为一部之终局判决,诉讼当事人无强求法院先为一部终局判决或不为一部终局判决之权利.关于一部终局判决之具体情形、适用状况,前文已述,在此不在赘述.
漏审漏判则是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基于法院对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疏忽,从而遗漏本应该审理的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的诉讼请求,而非法院之有意识之所为.这与一部终局判决是不同的,因一部终局判决作为法院审理过程中基于对诉讼案件的审理而作出的有意识有目的之一种终局判决,显然两者之间存在者本质的区别.
2、一部终局判决与漏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一部终局判决与漏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
基于法院之一部终局判决,其当然具有终结诉讼之一部的功效。
在上诉期限内,一部终局判决之败诉一方当事人可以对之独立上诉,如若不上诉,上诉期满,该一部终局判决即为生效判决。
法院作出的该一部终局判决一旦生效,即具有既判力。
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同时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相冲突的或相抵触的判断[8]。
例如,法院在审理甲诉乙返还房屋及给付租金的案件中,由于租金部分事实清楚,资料完备明确且当事人无异议,此时法院先的就租金部分一部终局判决,那么在一部终局判决后,被告乙不得再主张租金早已支付或诉讼实效已经消灭等。
3、漏判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的体现。
对于漏判之效果及救济方式显然不同于一部终局判决。
在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体系中,相关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以后简称民诉意见)中,第一百八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漏审漏判的救济方式,即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以上两条可以说对于贯彻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指导人民法院审判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从法理上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漏审漏判的救济程序无疑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以确保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然而也存在一定的弊端。
何谓漏判,最简洁的说,即法官在一审中没有判决,那么上诉时,二审法院缘何发回重审,重审又缘何而来。
当然当事人在上诉时,二审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成功,自当另论,若调解不成,发回重审是否恰当、必要,值得商榷。
4、漏审漏判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法律中之体现。
针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漏判之救济程序,我们不妨探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其相关规定,以作借鉴。
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对漏判的救济方式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如其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标的之一部或诉讼费用,裁判有脱漏者,法院应依申请判决补充之。
根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理论法学者杨建华先生之理解,该条文中之诉讼标的之一部应理解为诉之要件之一部裁判有脱漏者,均的申请补充判决之。
诉之要素当然包含有当事人因素在内,故当事人之一部裁判有脱漏者,亦得申请补充判决之。
当事人之一部裁判有脱漏者,必然为多数当事人的共同诉讼。
此类似于民诉意见第183条之规定,但其范围更为广泛,不仅包含必要共同诉讼而且包含普通共同诉讼。
并针对二者的不同作了相应的救济程序[9]。
①、对于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之一部裁判有脱漏者,得申请补充判决处置。
例如,原告基于分别的租赁关系,诉请甲乙二人给付租金,这显然为普通共同诉讼,其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为同一种类,且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法院若仅就甲部分判决,乙部分漏而未判。
原告就乙部分申请补充判决,法院自得就原告的申请另依补充判决程序为补充判决这种处理方法当然不会产生歧义。
②、对于必要共同诉讼,则较为复杂,在此仅就必要共同诉讼中固有必要诉讼作一叙述。
此时,当事人之一部裁判如有脱漏者,如何救济?
因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中,其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必须合一确定,合为一体,与相对人之间存有一个诉讼,必须数人一起起诉或应诉,固法院之判决结果,对各个共同诉讼人必须一致,不许歧义。
因之,法院就各共同诉讼人必须同时判决,不得申请补充判决。
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之一部裁判有脱漏者,就脱漏部分而说其未经裁判,因无上诉可言。
其脱漏的当事人不是先前判决的被判决人,不得对先前判决提起上诉,亦不是该判决效力所及之人。
其相对人如对先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应以第一审诉讼程序有重大瑕疵为由将该案件发回原法院,由原法院就全部当事人变更判决以为救济。
若相对人就脱漏部分申请补充判决,应看作上诉处理。
若先前之判决,无人提起上诉而得到确定,那么该项判决就为不适格之判决,对于正当当事人应不发生确定私权的效力。
从以上对于一部终局判决与漏判得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二者的众多不同之处。
不仅存在着判与未判的显著差异,而且其所产生得法律效果及相应的救济途径亦不相同。
三、一部终局判决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相关之规定。
1、一部终局判决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体现。
以上已述,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立法上都存在着一部终局判决理论。
那么在我国大陆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是否也存在者相关规定?
如果存在,其又是如何规定和实施的,针对这一问题,我们来进行探讨。
其实最早在《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中对于一部终局判决就有详细之规定。
虽然没有颁行实施,但毕竟体现了一种立法精神。
对于我国当前之民事诉讼立法改革不无裨益。
纵观我国1991年公布实施之《民事诉讼法》也存在着与一部终局判决相类似的规定,即先行判决之规定。
具体体现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之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先行判决又称部分判决,是在诉讼过程中,对诉讼请求(或实体问题)可分的部分所作出的判决。
对于部分判决可以独立提起上诉,先行判决与全部判决都是终局判决。
应当明确,先行判决所涉及的事实,必须在案件的全部事实中具有相对独立性,且判决以后不至于影响对案件其他部分的审理与判决。
与此同时,先行判决也是独立的判决,其并不是其后判决的附属物和组成部分。
本法这样规定,是从当事人的实际出发,主要是考虑到一方当事人迫切需要另一方当事人履行部分义务,以维护自己的生产或生活需要;或者未查清的事实比较复杂不可能在短期内查清,这样就会对已查清的部分先行判决,以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2、一部终局判决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先行判决之异同。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之先行判决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之一部终局判决。
其相似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一部终局判决与先行判决二者都要求诉讼之部分事实已经查清,同时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部分事实并就该部分为辩论且能够得出惟一的结论。
已查清的部分事实应是该案件之主要事实,如果是次要事实或者虽为主要事实但其他事实部分之诉讼距离裁判的最后时机不远,亦不能先行判决或一部终局判决,否则会造成本末倒置。
〈2〉、一些诉讼之案件比较复杂,以致于在法定审理期限内或者在短期内难以查清全部案件事实,此时对于已经查清之案件部分可以先行判决或为一部终局判决。
但作出这种判决的前提是剩余事实暂时不能查清且不能马上结案,且尚未查清之部分与已查清部分不会产生相互矛盾,不影响就已查清之部分先行判决或一部终局判决。
例如,剩余未查清的事实需要鉴定或者案件存在中止事由的,可就已查清的部分先行判决。
〈3〉、对于双方当事人互有给付义务的案件,不能适用先行判决或一部终局判决。
下面再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之先行判决与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之一部终局判决的差异之处。
〈1〉、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先行判决仅以一条文概括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若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我国民诉立法中规定为“可以”,也就是说是否作出先行判决,一概依据法官之自由裁量权,而当事人无权要求或申请法院为先行判决。
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由于一部终局判决已日臻完善,其规定是否为一部终局判决,一般由法院斟酌情形为之,当事人亦无强求法院先为一部终局判决或不为一部终局判决之权。
然其亦规定有例外情形,即法院无自由裁量权而是必须为一部终局判决。
具体来说包括两种情形:
①依本法(指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合并提起诉讼,如请求法院判决命被告为计算之报告者必须为一部终局判决。
②当事人就诉讼标的之一部,或于合并诉讼之数项标的就其中一标的为舍弃或认诺者,依本法(指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必须为一部终局判决。
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对一部终局判决之规定有张有弛、制度完善,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先行判决之规定过于夸大法院之自由裁量权,而不分情形,一概规定“可以”,有违法律之严肃、严谨之精神,也是不利于保护诉讼当事人之合法权益的。
〈2〉、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过于概括、笼统,而没有相应之具体规定,因而在实际操作中不易实施。
实际上,在法院的现实审理过程中很少有作出先行判决的,大多数情况是一并作出全部判决。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对一部终局判决有较为详尽之规定(前文已详述),具体操作性强,一部终局判决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是经常用到的,这一点值得我们去借鉴。
希望在以后民事诉讼法之修正或相关司法解释中作出详尽之规定,切实本着“法治”之精神,坚持“程序之正义”,以确保诉讼当事人之合法权益之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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