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安全法律法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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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安全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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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化工安全法律法规关于在化工企业开展创建安全合格班组活动的决定化工部19961022班组安全工作,是企业安全生产的基础。
为了加强班组安全建设,保证化工企业安全生产,根据7月份在兰州召开的全国化工安全卫生工作会议精神和化学工业“九五”安全卫生工作计划安排,决定“九五”期间在化工企业开展创建安全合格班组活动。
为此,拟定了《化工企业安全合格班组条件》(见附件)。
现将创建活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要将此通知转发到各化工企业。
各企业应按照《化工企业安全合格班组条件》,制定具体考核评定细则,以便开展创建活动。
二、各企业要按照《化学工业“九五”安全卫生工作计划》,在1997年一季度做出创建安全合格班组规划,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
各企业要力争1997年有50%的班组建成安全合格班组;1998年有60%的班组建成安全合格班组;1999年安全合格班组要达到70%;到2000年要有80%的班组建成安全合格班组。
三、安全合格班组考核评定每年一次,由班组自查向车间申报,车间复查后向企业安全部门推荐,安全部门经考核报请企业命名其“安全合格班组”称号。
企业要对安全合格班组及班组长给予表彰和适当的物质奖励,对开展活动好的车间及领导也要给予奖励。
四、各企业每年要对安全合格班组进行一次复查,经复查不合格的,要撤消其安全合格班组称号。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要对企业开展“活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企业每年第一季度要向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厅(局)作—2091—第十六章化工安全法律法规一次书面报告。
各厅(局)对能按期完成创建规划的企业、厂长(或经理)、主管副厂长(或副经理)、安全科(处)正副科(或处)长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同时要对企业命名的合格班组进行抽查,认为不合格的,可以责成企业撤消安全合格班组称号。
六、各厅(局)要在每年4月底前将本省(区、市、计划单列市)“活动”开展情况向部做书面报告。
部将对开展“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
附件:
附件:
化工企业安全合格班组条件一、安全管理好1.班组全年无因工死亡、重伤、中度中毒及爆炸、着火、操作事故;轻伤事故少
于2次(含2次)。
2.班组长对全班组安全工作切实负起了责任。
3.班组设安全员,由副班组长兼任,能协助班组长做好安全工作。
4.班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齐全,有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交接班制、巡回检查制等制度,全班组人员熟知班组各项制度。
5.坚持开展班组安全教育,对新职工(包括临时工)能进行24小时的第三级安全教育。
对全班组人员组织安全技术和规章制度的学习,在企业组织的安全考试中,全班平均成绩达到90分以上。
6.每周有计划地组织班组安全日活动,能从本班组、本单位或兄弟企业发生的事故中吸取教训,并对本班组各岗位可能发生的事故进行预先分析,制定对策。
7.坚持班前讲安全,班中查安全,班后讲评安全,认真执行班组各项规章制度。
8.岗位消防器材、防护器材及安全标志完整好用、定点存放,有人负责检查,有人负责保管。
9.班组安全活动有记录,记录齐全完整。
二、作业环境好1.岗位设备完好,无跑冒滴漏,各种安全装置齐全、灵敏、可靠。
沟、坑、池、壕、平台、楼梯、设备孔等的盖板、栏杆完整无损。
2.工作场所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做到定位、定置管理,安全通道畅通,作业场所物料堆放整齐,生产现场整洁。
3.工作场所通风照明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尘毒、噪声合格率达到要求。
电气设备—3091—第十六章化工安全法律法规符合电气安全和防火防爆要求,工作场所无不符合要求的临时线。
4.作业场所无隐患,如有隐患能及时整改,重大隐患能向有关部门提出整改要求。
5.操作间、更衣室、卫生间整洁卫生。
三、安全作业好1.认真进行巡回检查,做到定时、定点、定路线、定内容。
2.按时做操作记录,原始记录清晰、整洁、真实、无差错。
3.按工艺规程、安全技术规程、岗位操作法等精心操作,维护保养设备,不脱岗、不睡岗、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
4.全班组人员无违反工艺纪律、劳动纪律和安全纪律的现象。
对违章指挥能进行抵制,对本班组人员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行为能互相制止。
5.参加检修作业,严格按照施工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进行。
必须使用设备检修许可证、高处作业证、罐内安全作业票、抽堵盲板安全作业票、动火证、动土证等票证,无证不进行作业。
6.无论何种作业,凡有二人以上参加,必须指定一人负责安全。
作业中严格执行《化学工业部安全生产禁令》和有关规章制度。
—4091—第十六章第2号《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已经2001年9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一年九月十七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的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以及事故的统计、分析。
第三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除按规定报告外,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妥善保存现场相关物件及重要痕迹等各种物证,并采取措施抢救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
为防止事故扩大、抢救人员或者疏通通道等,需要移动现场物件、设施时,必须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见证人员应签字,必要时应当对事故现场和伤亡情况录相或者拍照。
第四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按照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破坏程度,分为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严重事故和一般事故。
特别重大事—5091—第十六章化工安全法律法规故,是指造成死亡30人(含30人)以上,或者受伤(包括急性中毒,下同)100人(含10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设备事故。
特大事故,是指造成死亡10一29人,或者受伤50-9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设备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造成死亡3—9人,或者受伤20—4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设备事故。
严重事故,是指造成死亡工1-2人,或者受伤19人(含19人)以下,或者直接化工安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经济损失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以及无人员伤亡的设备爆炸事故。
一般事故,是指无人员伤亡,设备损坏不能正常运行,且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下的设备事故。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事故调查处理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的指导下,组织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特大事故的调查,参与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
(二)指导并督办各地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批复工作;(三)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四)负责收集有关事故资料,建立事故数据库;(五)研究并提出事故预防措施;(六)参与起草事故调查、处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本辖区事故调查处理办事机构。
第二章事故报告第六条第六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和严重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必须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直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者特大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还应当直接报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生一般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应当立即向设备使用注册登记机构报告。
移动式压力容器、特种设备异地发生事故后,业主或者聘用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并同时报告设备使用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
第七条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6091—第十六章化工安全法律法规
(一)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
(二)事故发生地点;(三)事故发生时间(年、月、日、时、分);(四)事故设备名称;(五)事故类别;(六)人员伤亡、经济损失以及事故概况。
第八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的第1个月15日之前将所辖区上季度事故汇总表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每年1月15日之前将所辖区上年度事故汇总表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季度事故汇总表见附件1,年度事故汇总表
见附件2)。
第九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设立事故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受理有关事故的情况、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事故调查第十条事故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参加。
特大事故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会同事故发生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加。
重大事故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事故发生地的市(地、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成立重大事故调查组,市(地、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加。
严重事故由市(地、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加。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直接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移动式压力容器、特种设备异地发生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有关部门按照本条规定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并通知办理使用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加。
办理使用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协助调取设备档案等资料,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需要聘请有关专家时,参加事故调查组的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7091—第十六章化工安全法律法规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相关专业知识;
(二)与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人员不存在任何利益或者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事故发生前设备的状况;
(二)查明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现场破坏以及经济损失情况(包括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三)分析事故原因(必要时应当进行技术鉴定);(四)查明事故的性质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五)提出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六)提出防止类似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七)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见附件3)。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收集有关证据。
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必须实事求是地向事故调查组提供有关设备及事故的情况,如实回答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并对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技术检验或者技术鉴定。
接受委托的单位完成技术检验或者技术鉴定工作后,应当出具技术检验或者技术鉴定报告书,并对其负责。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应当根据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行为,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在事故报告书中,提出事故处理意见。
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分为:
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毁灭证据、未及时报告事故等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书报送组织该起事故调查的行政部门,并由其进行批复。
第十八条事故调查报告书的批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特殊情况,经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批复期限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180日。
第四章事故处理第十九条事故批复后,组织该起事故调查的行政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书归档备查,并将事故调查报告书副本送达国家质检总局事故调查处理中心、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
—8091—第十六章化工安全法律法规第二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的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告知组织该起事故调查的行政部门。
第五章事故统计分析第二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事故调查处理中心负责全国事故的统计、分析,并提出事故预防的措施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发布年度事故统计、分析报告。
第六章罚则第二十三条有关人员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以及统计、分析、技术检验、技术鉴定、档案资料保管等过程中,因主观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或者行政部门公务员不履行职责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当地政府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所发生的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二)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私自转移、隐匿、毁弃设备事故证据或者设备设计。
制造、销售、安装、充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证件。
记录、技术资料、档案的;(四)阻扰、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拒绝提供与设备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六)提供伪证或者指使他人提供伪证的;(七)对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或者处理工作有重大疏漏的;(八)行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他人的。
第二十五条对事故责任单位,除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外,由组织该起事故调查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事故发生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设备发生事故后不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在人力能及的情况下未能有效防止事故灾害扩大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9091—第十六章化工安全法律法规
(二)事故发生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发生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安装、充装、使用无许可证设备发生事故,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产品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充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造成事故的,予以警告,暂停相应资格或取消相应资格,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强令违章作业、管理混乱、对职工不进行安全教育,无证上岗、违章操作或对事故隐患不进行处理造成事故的,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六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1997年7月18日原劳动部发布的第8号令《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略)—0191—
第十六章
化工安全法律法规
化工安全技术成果奖评审办法1992年6月12日,化工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化工生产装置的安全装备水平,总结、发掘和推广安全科研和技术革新成果,表彰、奖励在安全科研和技术革新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成果评选工作,应在广泛发动群众的基础上,从收集、总结已有成果入手,经专家评审,将水平高、实用性强、效益明显的安全技术革新和科研成果发掘出来,进行推广,扩大受益范围,以增强化工生产建设的整体防护水平,推进化工技术进步,防止灾害事故发生,保障国家和广大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章评审范围第三条本办法评审的主要内容是:
以技术进步为手段,通过科学试验或技术改造,使生产装置和生产工艺的安全可靠性进一步提高的科研和技术革新成果。
评审的重点是:
防火防爆技术;尘毒治理技术;防止化学灼烫措施;防止高处坠落及起重伤害措施,防止触电和预防机械伤害措施等方面的成果。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化工安全技术成果奖:
一、对企业原有生产装置或工艺进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整体或局部引进者除外),从而对安全生产做出创造性贡献,使企业整体或局部安全技术水平得到大幅度提高,并获得显著效果的;二、在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提高安全检测技术等方面,应用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等)居于国内首创的,本行业先进的,而且经实践证明是有效的;三、在引进、消化、吸收、应用国外先进技术工作中,能结合化工行业的实际情况和实际条件,有重大创新或发展,在技术上超过引进的原有水平,经过开发应用60%以上装备(按价格计算)达到国产化,并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1191—第十六章化工安全法律法规四、在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对安全生产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五、在改进安全管理方法,加强安全管理手段,建立规章制度等软科学研究工作中,提出有创新因素的办法和措施,做出创造性贡献,经实践证明对安全生产确有指导意义的。
第五条凡申报科研成果奖的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通过相应的技术鉴定;凡申报技术革新成果奖的项目,必须经本单位的技术管理、成果管理和安全管理部门联合组织
鉴定,并应用于实践一年以上,证实其应用效果;凡属软科学的成果项目,除有专家评议或鉴定证书及有关技术资料外,必须在成果发布后,被应用单位采用,并应用于实践两年以上,证明其使用效果,由使用单位接受,并出具证明后再申报。
第三章评审依据第六条化工安全技术成果奖按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评定:
一、科学技术水平,按先进程度、创新程度、难易或复杂程度;二、推动安全技术进步的作用,按实用或推广应用程度;三、经济及社会效益,包括直接、间接、潜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综合评定。
第七条化工安全技术成果奖分为四个等级,按下列标准评定相应的等级:
一、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的国际水平,技术难度很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很大,并取得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可评定为一等奖项目;二、达到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显著,并取得很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可评定为二等奖项目;三、达到本系统同类项目的领先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作用较大,并取得较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可评定为三等奖项目;四、达到本系统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有一定技术难度,能推动安全技术的进步,实用性较强,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评定为四等奖项目。
第四章项目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第八条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是指对申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作为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
一、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并参加项目的实际研究工作;二、在研制或技改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技术关键和疑难问题的解决做出重要贡—2191—第十六章献;三、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主要技术难点或关键措施。
第九条主要完成人员的排列顺序,按实际做出的贡献大小确定。
主要完成人员的限额:
一等奖项目不超过9人;二等奖项目不超过7人;三、四等奖项目不超过5人。
安全技术成果奖的奖励对象,主要是在科研、生产第一线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
第十条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基层单位,并在研究试制投产及技改过程中提供了技术、设备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
主要研究单位也包括重要协作单位。
第五章申报程序第十一条安全技术成果奖项目完成单位应先向企业提出申请,由企业组织有关人员技术、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初评,将其中优秀项目向企业所在省(区、市)化工厅化工安全法律法规
(局)推荐。
省(区、市)化工厅(局)根据各企业推荐的项目,组织评审小组进行评审,评出省(区、市)级优秀成果,将其中最优秀的项目向化学工业部推荐,并提出详细的推荐意见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二条评审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
当年六月底以前,各省(区、市)化工厅(局)提出推荐的项目,并按规定填写《化工安全技术成果奖申请书》一式五份报送化工安全技术成果奖评审秘书组(设在青岛,化工部化工劳动保护研究所)。
第十三条申报化工安全技术成果奖每个项目需交纳评审费50元,不论申报项目是否获奖,评审费一律不退。
第六章评审程序第十四条评审工作由化学工业部劳安司、科技司、化肥司、化工司、橡胶司等单位组成化工安全技术成果奖评审领导小组主持进行。
下设化工安全技术成果奖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委会)及若干个行业评审组,并设有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若干名,负责具体的评审工作。
评审日常工作由评委会秘书组负责。
第十五条评委会秘书组负责完成各省(区、市)化工厅(局)推荐项目的预审工作。
一、申报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报项目是否获得过其它地方(部、委)级技术进步奖。
二、申报书是否按《填写说明》认真填写并报齐应有的附件。
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单—3191—第十六章化工安全法律法规位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章规定。
三、对申报项目的实质性内容有疑问时,负责与申报单位联系,对其中重要问题必要时应组织实地考察或采取其他形式调查。
四、对上述预审结果写出书面意见,提交各行业评审组。
第十六条行业评审组负责评审、推荐安全技术成果奖励项目。
一、行业评审组对每个申报项目确定3名以上主要审查人员(以下简称主审员),在评审前熟悉该申报项目的材料,并写出书面评审意见。
二、评审会由主审员介绍该项目的有关情况,评审委员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三、行业评审组认为必要时,可要求申报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在评审会上介绍该项目的主要技术原理和关键技术内容,并回答有关提问。
对评审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时,二、三、四等奖和缓评项目,须经评审组到会评委的半数以上通过,一等奖项目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评委通过。
四、行业评审组在申报书中填写推荐意见时,应说明推荐的理由和建议奖励等级的理由。
各行业评审组对申报项目的推荐意见,由评委会秘书组汇总,分类报评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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