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法实施规定.docx
- 文档编号:3068719
- 上传时间:2022-11-17
- 格式:DOCX
- 页数:17
- 大小:23.89KB
合作法实施规定.docx
《合作法实施规定.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合作法实施规定.docx(1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合作法实施规定
合作法实施规定
[主体89(2000)年3月11日以内阁决定第18号通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准确施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合作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共和国机关、企业和团体(以下简称朝方投资者)可以同外国法人和个人及旅外朝侨(以下简称外方投资者)共同举办合作企业。
合作企业原则上应当设立在罗先经济贸易区(以下简称经贸区)内。
根据需要,也可在经贸区以外的共和国境内设立合企业。
第三条 合作企业是指由朝外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由朝方投资者负责生产和经营,按合同偿还外方投资者的出资份额或者分配利润的企业。
第四条 合作企业原则上应当设立在生产出口产品的部门、生产包含先进技术的产品的部门。
第五条 鼓励对引进尖端技术等现代技术的项目、生产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品的项目、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项目、地下资源开采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创办和经营合作企业。
第六条 被鼓励项目的合作企业、同旅外朝侨共同举办的合作企业、设立在经贸区等特殊经济区内的合作企业,可以依照共和国的有关法律准则享受减税、免税、提供有利的土地使用条件等优惠待遇。
第七条 禁止同妨碍国家安全、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项目及国家另行规定的项目的合作;限制同超过环保标准的项目、设备和生产工艺在经济技术上非常落后的项目、出口未加工的共和国资源的项目、经济效益较低的项目的合作。
第八条 合作企业对合作各方出资的财产和通过经营企业增加的财产所有权,并自主地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 合作企业在其所拥有的财产范围内就企业的债务负责。
第十条 对合作企业的财产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合作企业和合作各方的合作权益受到国家法律保护。
除非出现不可避免的事由,合作企业的人员和财产不得用于其他事宜。
合作企业和合作各方应当尊重和严格遵守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有关合作企业的工作,由贸易省(以下称中央贸易指导机关)统一掌握和指导。
第十二条 合作企业用朝鲜语整理文件。
应外国投资者的要求,合作企业的文件可以附带译文。
第十三条 在共和国境内的合作企业设立和经营必须遵循本规定。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第二章 合作企业的设立
第十四条 合作企业的设立条件是,能够引进先进技术或者改进设备,以便将产品质量提高到国际水平;能够生产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出口产品;能够节约燃料、原材料和动力,并有效地利用现有生产能力。
第十五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朝方投资者应当拟草合同和经济技术估算报告,与有关机构进行协商后,同外方投资者共同制定合同、企业章程、经济技术估算报告。
第十六条 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所在地;
(二)合作各方名称、所在地;
(三)设立企业的目的、业务范围、合作期限;
(四)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出资比例、出资额、出资份额的转让;
(五)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
(六)经营管理机构和人员管理;
(七)技术转让;
(八)基金的建立和使用、结算和分配;
(九)出资份额的偿还或者利润分配;
(十)违约责任、免责条件、纠纷解决;
(十一)合同内容的修改、补充和取消、保险、合同生效;
(十二)解散和清算;
(十三)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十七条 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所在地;
(二)出资者名称、所在地;
(三)企业的设立目的、业务范围、经营范围和规模、合作期限;
(四)投资总额、投资阶段和期限、注册资本、出资比例、出资额、出资清单、出资期限、出资份额的转让;
(五)联合协议机构的组成及其任务、运行方法;
(六)企业的机构和管理人员及其任务、企业负责人、职工人数和其组成;
(七)计划和生产(包括营业)的安排、产品处理以及设备、原材料的购买;
(八)会计和人员管理;
(九)结算、出资份额的偿还或者利润分配、基金的建立和使用;
(十)解散和清算;
(十一)章程的修改;
(十二)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十八条 经济技术估算报告包括有关投资关系、建设的资料;有关产品生产和处理的资料;人员、原材料、资金、动力、用水的需求量和其保障措施及各阶段的收益预测资料;技术分析资料;有关环保、劳动安全和卫生的资料等。
第十九条 共和国投资者就设立合作企业申请进行协议的文件,应报有关机构协议。
必须与有关机构就下列内容达成协议:
(一)同国家计划机关:
关于投资总额、实物、产品生产和处理以及人员、资金、原材料、燃料、动力、用水、瓦斯、蒸气的需求量和其保障措施、各阶段的收益预测资料;
(二)同中央财政机关:
关于投资总额、合作各方的出资额、出资内容和其保障措施、出资份额的偿还和利润分配方法的资料;
(三)同中央科学机关:
关于实物和技术投资的技术分析、技术转让的资料;
(四)同其他有关机构:
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有关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进行审查,将写明意见的协议文件送达申请人。
中央贸易指导机关也可以由有关机构接到关于协议结果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合作企业的设立由中央贸易指导机关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朝方投资者与外方投资者订立合作合同后,应当向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提交合作企业设立申请书。
在经贸区内设立合作企业的,应当征求罗先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称经贸区管理机关)的意见后,向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书必须写明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所在地;
(二)合作各方名称、所在地;
(三)设立目的和有益性;
(四)投资总额、投资阶段和期限、注册资本、出资比例和出资额、出资期限;
(五)合同订立日期、合同期限、投立预定日期;
(六)业务和经营范围;
(七)开户银行;
(八)生产能力和产品的出口比例;
(九)占地面积和位置;
(十)预定的年利润、出资份额的偿还或者利润分配;
(十一)管理机构和职工人数;
(十二)其他必要的内容。
申请书必须附带合同、章程、经济技术估算报告、有关机构的协议文件、银行对合整理的信用证明等。
第二十四条 经贸区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在该区内的朝方投资者申请之日起十天内进行审查后,向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提交附带自己意见的申请书。
第二十五条 中央贸易指导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后,向申请人通知其结果。
通知批准的文件必须写明合作企业的名称和所在地、合作各方名称、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和出资额、出资期限、合作期限、投产预定日期、业务和经营范围、开户银行、管理机构和职工人数、经营方式和其他必要的内容。
通知不批准的文件必须写明不批准的依据、劝告内容。
第二十六条 申请批准后,合作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准则,按批准证书规定的名称雕刻企业公章,办理登记,并向将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银行开立帐户。
第二十七条 朝方投资者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有关道人民委员会(在经贸区,向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登记后,领取企业登记证书。
合作企业登记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自这一天起,合作企业具有共和国法人资格。
第二十八条 作企业应当自登记企业之日起二十天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登记后,领取税务登记证书。
第二十九条 合作企业应当自登记企业之日起二十天内向海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其他机关或者企业的职务。
根据需要,其他机关或者企业的人员经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批准,也可以作为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十一条 合作企业可设审计师。
审计师应当检查合作企业的会计文件,向企业负责人提交检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合作企业可设非常设性联合协议机构。
该机构由议长、一名副议长和必要名额的成员组成;其名额由合作各方协商确定。
机构成员应当包括合作各方和企业负责人。
议长和副议长不得均由一方合整理担任。
第三十三条 合协议机构经合作各方协商,可在需要时召集。
会议日期、场所和议程应当由企业负责人在召开前三十天告知与会成员。
第三十四条 联合协议机构讨论决定合作企业经营有关的下列重大问题:
增加注册资本、变更业务范围、延长合作期限、企业发展措施、年度经营计划、引进新技术和提高产品质量、投资和再投资、转让出资份额等。
第三十五条 合作各方应当切实执行联合协议机构讨论决定的问题。
第三章 出 资
第三十六条 合作各方应当按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批准的合同进行出资。
第三十七条 出资比例可以由合作各方商定,但外方投资者的出资必须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八条 合作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以下简称技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作法 实施 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