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法律基础知识 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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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法律基础知识新
第一章法律基础知识
第一节法律的概念与特征
(一)法、法律的概念
1.法的概念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法的内容是由该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特定社会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社会主义法和法之间的关系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
我国社会主义的法体现着由社会主义不同发展阶段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我国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和利益,它用规定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方法,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生产力解放和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综合国力增强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和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工具。
2.法律的概念。
从形式上讲,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法律与“法”的含义相同,即指“法”的整体,泛指国家的全部规范性文件。
狭义的法律仅指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我国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法律的基本特征
1.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系统。
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系统具有如下两个基本特征:
第一,有规范性和普遍性。
法律的规范性是指法律规范是一种一般的、抽象的行为规则,不针对具体事或具体人,而是为人们规定一种行为模式或行为方案,在相同的条件下可以反复适用。
法律的普遍性是指法律规范在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对社会全体成员有效,人人必须遵守。
第二,具有严格的结构和层次。
每一个法律规范在逻辑上都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部分组成。
不同等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严格的效力从属关系。
2.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系统。
制定或认可是国家创制法律规范的两种基本形式。
制定,是指由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的程序创制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一般是指成文法创制的过程。
认可是指国家承认某些社会上已有的行为规则具有法律效力。
国家认可的法律主要指判例法、习惯法和其他不成文法。
不论是制定或认可的法律,都与国家权力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体现了法的国家意志的属性。
3.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系统。
国家强制力包括军队、警察、监狱、法庭等国家暴力机关。
这种约束力不仅对敌对阶级存在,而且在本阶级内部也存在。
当然,并非法律的每一个实施过程都必须借助于国家强制力,国家强制力常常是“备而不用”。
但是,法律如果失去了国家强制力,就无异于“一纸空文”,也就失去了法的属性。
4.法律是以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作为主要调整手段的行为规范系统。
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不仅是指公民、社会组织、国家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职权和职责。
第二节违法、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一)违法的定义及构成要素
违法:
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或公民,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致使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受到破坏,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违法:
是指特定主体实施了与现行法相冲突的行为,引起相应的损害事实,法律对之进行否定性评价的状态。
这是是作为产生法律责任的原因之一的违法。
违法,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和社会团体,违反法律(包括其他法规)的规定,从而给社会造成某种危害的有过错的行为。
违法的构成要素包括:
1.违法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
单纯的思想意识活动不能构成违法。
2.违法必须有被侵犯的客体,即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3.违法必须是行为者有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即行为人有主观方面的过错的行为。
4.违法的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和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依法设置的法人。
(二)法律责任
定义:
法律责任是指违法主体对违法行为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
凡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人,就要对社会和受害者负一定的责任。
特点:
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
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
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
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三)法律制裁
定义:
法律制裁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违法者(或违约者)依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惩罚措施。
法律制裁的种类根据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的性质不同,法律制裁可以分为司法制裁(包括民事制裁、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违宪制裁。
一、民事制裁
民事制裁是由人民法院所确定并实施的,对民事违法者或应该承担责任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依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给予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主要有以下方式: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二、刑事制裁
刑事制裁或称刑罚,它是人民法院对于犯罪行为者根据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实施的惩罚措施。
刑事制裁指国家对触犯刑事法律,从而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刑事制裁是各种法律制裁中最为严厉的制裁方法,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1)主刑
管制(3个月-2年)
拘役(1个月-6个月)
有期徒刑(6个月-15年)
无期徒刑
死刑
(2)附加刑
如:
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驱逐出境。
三、行政制裁
行政制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者所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根据行政违法的社会危害程度、实施制裁的方式等不同,行政制裁又可分为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劳动教养三种。
四、违宪制裁
违宪制裁是对违宪行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
措施主要有:
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罢免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
违宪制裁是具有最高政治权威的法律制裁。
根据法律制裁的目的和方式,可以分为恢复权利性制裁和惩罚性制裁。
(一)恢复权利性制裁
恢复权利性制裁的目的是保护合法权利,恢复被侵害的社会秩序。
(二)惩罚性制裁
惩罚性制裁是让违法者承担法律对其追加的一定不利后果,剥夺违法者的一些权利,目的在于实现公平正义。
第三节犯罪构成
(一)一般含义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应行为的法益侵犯性与非难可能性,而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的有机整体。
(二)特征
1、犯罪构成是主体、客体以及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2、犯罪构成是违法性与有责性的的法律标志
3、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刑法学》
中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客观要件的总和。
这一概念表明犯罪构成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犯罪构成是犯罪的一系列要件的总和。
任何一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都包含着许多要件,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普遍适用的一些要件,也有分则具体条文对具体犯罪规定的一些要件。
犯罪构成不是指其中个别的要件,也不是这些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这些要件密不可分的有机统一的整体。
例如中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是抢劫罪。
根据这一条的规定,结合刑法总则的一些规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就是下列要件的有机结合:
(1)抢劫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2)实施抢劫的行为人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
(3)实施犯罪的方法必须是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财物
(4)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犯罪,并且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
只有这些主客观要件的统一,才能构成抢劫罪
第二,犯罪构成要件,是指决定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事实特征。
这些事实特征是立法者对具体犯罪现象抽象概括后作为认定犯罪的一般标准。
任何一个具体犯罪,都可以有大量的事实特征来表现,正是这些事实特征,决定了此犯罪区别于其他一切犯罪。
张三的抢劫之所以不同于李四的抢劫,就因为二者的抢劫有许多不同的事实特征存在。
但不管张三的抢劫还是李四的抢劫抑或其他人的抢劫,都有一些共性,这些共性既反映了抢劫行为的特点,又反映了抢劫独特的社会危害性,立法者正是从具体抢劫犯罪的大量事实特征中选择一些关键性的事实特征作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也就是说,并不是一切事实特征都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
决定某一特征是否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标准,是看其对决定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的意义。
前文提及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表明抢劫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有决定意义。
抢劫罪除那四个要件外,具体抢劫罪的事实特征还有许多,如抢劫犯是男是女,抢劫财物的对象是现款还是物品,抢劫行为实施的地点是在闹市区还是在偏僻的乡村,实施暴力时是赤手空拳还是使用了凶器,这些实施特征对侦查破案、获取诉讼证据或确定刑事责任的轻重进而影响量刑轻重都有一定的作用,但他们对于构成抢劫罪,都不起决定作用,因而不能成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构成犯罪所必需的诸要件,是由刑法加以规定的。
也就是说,哪些实施特征可以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是由立法者选择,通过刑法加以规定的。
反过来,只有通过刑法的明确规定,犯罪的事实特征才能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
这反映了罪刑法定的要求,说明刑事违法性也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属性之一。
所以,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与行为是否违反刑法是一致的。
这也说明,犯罪构成要件本身不是理论的解释,而是法定的。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是刑法中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
从他们的区别看:
首先,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所表述的内容不同。
犯罪概念着重表述的是一切犯罪所具有的最基本的社会政治本质和危害本质,从宏观上认识一切犯罪的共同属性。
而犯罪构成则着重表述的是犯罪的规格和标准,从微观上确定某一具体行为是否具备某种犯罪的特征;其次,二者的作用不同。
犯罪概念为人们提供了犯罪与其他非犯罪的社会现象区别的原则界限,而犯罪构成则是具体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特别是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是从犯罪构成而不是通过犯罪概念区分的。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又是相互联系的。
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运用。
犯罪概念对罪与非罪的界定作用只有通过犯罪构成才能发挥,没有犯罪构成,犯罪概念是空洞的。
而犯罪构成只有在犯罪概念指导下才成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的,具备犯罪构成的行为,同时也具备了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特征、所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应该将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内容有机地结合起来。
第二章煤矿安全生产方针
第一节煤矿安全生产现状
我国安全生产状况不容乐观,安全生产体系并不完善,特别是煤矿生产更是矿难频发,形势严峻,煤矿安全问题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极大障碍,是政府在新的行政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笔者从我国煤矿生产现状出发,对煤矿安全事故频发的原因进行了简单的分析和论述,基于此,对我国煤矿安全生产体系建立健全的过程中所应采取的对策措施作了初步的思考和探寻。
一、我国煤矿行业存在的基本问题
我国煤矿生产面临着诸多困难,比如机械化程度低、安全设施不完善、技术水平低、从业人员素质低,这是长期困扰我国煤矿生产的主要难题,是制约我国煤矿安全生产的主要障碍,也是我国煤矿行业存在的基本现状。
总体上来看,我国煤矿生产正走着一条高投入、高耗能、低产出、低回报的粗放型的经济增长道路,安全问题特别突出,经常发生矿难事故,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近日称:
近年我国平均每7.4天发生一起特大煤矿事故,远远高出世界平均水平,2003年我国煤矿产量约占全球产量的35%,事故死亡人数则占近80%,我国采煤效率仅为美国的2.2%,南非的8.1%。
百万吨死亡率是美国的100倍,南非的30倍,据统计,2001——2004年10月共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煤矿事故188起[1]。
频繁发生的矿难事故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大背景是极不协调的,与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是不相符合的,与党的执政目标是完全背离的,因此着力解决和处理好这个问题已经迫在眉睫。
否则就有可能面临积重难返的危险。
二、安全问题频现的原因分析
1、某些行业投资过热导致需求的激增
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经济人都在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煤矿生产者同样如此,去年电解铝、钢铁、水泥等高耗能行业的投资过热,使得去年的煤炭供应特别紧张,尽管各地生产者不遗余力地超负荷生产,但在现有的生产能力和生产条件下,也一度出现了煤荒现象,在煤炭行业市场化的情况下,需求的激增必然导致煤炭价格的急剧上涨。
据报道,去年1月份煤价最高达220—250元1吨,11月中旬市场价格一度涨至850元1吨。
[2]由此可见,煤矿行业已经完全处于买方市场,在这种情况下,煤矿行业的利润是惊人的,在巨大的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不少生产者不惜铤而走险,通过减少安全投入的手段来降低生产成本,因此可获得最大限度的超额利润,但这样做的后果有二:
一方面引发行业内部的恶性竞争,别的生产者纷纷效仿,减少安全投入,大矿乱干,小矿蛮干,超负荷生产,必然导致大规模的安全欠债,导致安全问题的出现。
另一方面,其他行业的生产者看到煤矿生产有利可图,便纷纷转入煤矿行业,而这些新的生产者大都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考核。
极容易出现安全事故和安全问题。
因此无论那种情况,其结果无疑是对安全生产不利的,因此投资的局部过热带来的利润的激增是煤矿安全事故频发的最大诱因。
2、地方政府监督严重缺位
煤矿行业虽然已经实现了市场化,符合经济发展大潮,但是完全的市场调节具有很大的盲目性、自发性、滞后性等市场自身无法克服的弱点和缺陷,这就需要政府的宏观调控,而煤矿安全事故频发很大程度上都归咎于地方政府职能的严重缺位,也即是说,政府对煤矿行业的宏观调控的力度不够大,方法不够科学,绩效不够明显。
只要政府认真执行安全生产的相关法令,严格煤矿行业的市场准入,对于不具备生产能力和生产条件的生产者不予认可,不准生产,地方政府严格把关,那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生产者就没有市场,虽然现在强调许多行业要放开市场准入,但对于关系社会稳定、人民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重要领域政府要高度重视,认真对待,严格准入制度,另一方面,如果政府经常组织检查煤矿安全设施对煤矿安全生产能力和生产条件进行评估,那矿难事故就不会那么容易发生了。
但事实表明很多时候政府缺位了,仔细分析一下原因,不外乎有二:
⑴不少地方官员自身腐败,对煤矿安全生产的检查只是当作走走过场而已,而且很多的政府公务人员采取各种方式投资入股,官商勾结,事实上充当了煤矿企业的保护伞。
据报道:
陕西陈家山煤矿在发生瓦斯爆炸的前五天就已经出现了火情,而当地政府并未因此责令停产整改,而对四月发生的死亡38人的瓦斯爆炸责任事故的责任人没有进行认真地严肃地处理,今年8月发生在广东梅州的大兴煤矿特大透水事故都无一例外的证明地方政府某些官员腐败是事故频繁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⑵不少地方政府错误的政绩观制约了政府职能的有效履行。
不少地方政府仍以GDP的增长与否作为行政成效的评价标准,很多地方官员把GDP作为追求的目标,把煤矿企业创造的GDP作为提升晋级的基石,因此甘愿充当煤矿企业的保护伞。
对煤矿企业的生产状况,安全状况视而不见,听之任之。
即使在事故发生以后,对遇难者家属的慰问和补偿似乎总是“迟来的爱”,因此某些地方政府职能的缺位也是我国煤矿安全生产体系脆弱和安全事故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
3、煤矿行业从业人员素质偏低煤矿行业从业人员大多数是农民工,没有经过专业的生产技能培训和安全生产培训,大多也没有接受教高层次的教育,因而素质普遍偏低,安全生产意识薄弱,自救能力和自救意识不强,往往在生产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在发生突发事件后不知所措,不能有效的自救。
4、煤矿分布的自然条件恶劣和生产设施落后、安全设施不完善
我国煤矿储量大、分布广但大都属于地下矿,瓦斯浓度高,因此开采难度较大,技术要求高,在开采过程中稍有不慎,便可能引发重大事故。
我国煤矿分布的特点决定了我国煤矿生产成本高,而大多数生产者又属于小企业主,缺乏足够的资金和技术,因此很多煤矿生产者在安全设施的配备上显得力不从心,同时地方财力有限,地方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不够,造成煤矿生产设备落后、安全设施不完善,这无疑给安全生产埋下了隐患。
三、加强煤矿安全生产体系建设的对策探寻
1、改善能源利用结构和倡导建立节约型社会
我国是煤矿生产大国,同时也是煤矿消费大国。
煤矿消费占我国能源消费总量的70%,由于我国生产力水平较低,生产设备落后,因而能耗较大,据统计,每增加1美元的GDP中国所耗能源为世界平均量的3倍,美国的4.7倍,德国的7.7倍,日本的11.5倍。
加上经济快速发展,工业化步伐加快,因此能源需求膨胀,特别是对传统的煤电依赖性较大,为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只能超负荷生产,但长久的超负荷生产必然会带来煤矿安全体系的全面崩溃,带来一系列的环境问题和社会问题,因此在努力增加煤炭供应的同时,大力寻求新的能源供应模式,改善能源利用结构势在必行,也是减少煤矿安全事故的有效途径,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煤矿生产走出困局,因为当经济发展对煤电依赖性减小,煤矿生产的压力也会相应减小煤矿企业才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来进行安全体系建设和安全措施的完善。
同是也要注重“开源节流”。
一方面开辟新的矿源,探索和引进先进的生产开采技术。
借鉴先进的管理经验和生产理念,提高煤矿行业的劳动生产率,增加科技对煤炭生产的贡献率。
在安全生产的范围内尽量探寻新的矿源。
另一方面要倡导建立节约型社会,科学采矿,文明采矿,合理采矿,防范和杜绝采肥丢瘦的掠夺性开采方式,提高伴生矿的利用率。
能源消费者也要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树立节约意识,提高能源的利用率。
2、加大宏观调控力度,进一步加强安全监督检查
事实上,只要管理者措施得力,监督得法,大多数的矿难是可以避免的或者说大多数矿难的损失是可以控制和被最小化的,因此政府的宏观调控和政策监督是至关重要的。
“煤矿资源的不可再生性、煤炭工业的重要性和煤矿生产劳动的极度危险性,都要求政府在可持续煤炭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承担起义不容辞的公共责任。
”
政府要积极推进“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进程,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鼓励吸收社会资本入股以充实大煤矿集团实力,增强我国煤矿行业的核心竞争力,并鼓励大煤矿集团大煤矿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政府对大企业大集团走向世界提供必要的政治、外交支持,通过外交谈判、政治对话等方式争取更广阔的生产基地和新的矿源,政府要适当提高煤矿行业的门槛,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和企业不让进入,对安全措施不完善的企业要责令整改,对不具备安全生产能力的企业要坚决取缔,对个别企业胡干乱干的行为要坚决纠正,对违反安全生产法规条令的行为要坚决制止、严厉打击。
并且不定时地组织进行抽样调查,对企业的安全设施进行认真检查和评估,并监督和鼓励企业更新生产设备、提高煤矿的安全生产能力。
中央财政的转移支付力度,充实地方财力,地方财政增大对煤矿企业的支持力度,增加安全设施建设的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温家宝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时指出“必须要把煤矿安全作为突出任务,完善煤矿安全监管体制和机制,加大对煤矿安全设施的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国务院决定今年安排30亿元建设资金,支持国有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地方和企业也要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我们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改善煤炭生产安全状况”,但更关键的是企业和集团自身要不断提高包括资本实力、科技实力等综合实力在内的国际竞争力。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要及早建立煤矿事故预警和预防机制,对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重要环节及早预防,认真整改,有备才能无患,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比安全生产投入和预防预警机制建设投入多得多。
同时好要严格贯彻安全生产法规,加大事故惩罚力度,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
2004年1月13日,《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开始执行,2005年1月1日新版的《煤矿安全规程》开始实施,加上以前颁布的其他条令,我国的安全生产立法应该是比较完善的,法令即立,重在执行,这些法规必须要严格执行。
发生事故后要加大对遇难矿工家属的补偿力度,提高生产者赔偿金额,以督促生产者改进生产技术,加大安全投入,重视安全问题。
并且严肃惩治事故责任人,严格责任追究制。
3、加快政府自身改革和建设,切实转变政府职能
当政府某些官员自身出现问题并无限滋长时,发生事故已成自然,政府既然在煤矿生产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那政府自身的改革和建设也成为必然。
具体而言,即是要加快政府自身的改革和建设,大力推进反腐败工作进程,杜绝任何形式的贪污腐败行为,政府工作人员和各级干部要树立正确的政绩观,摒弃以GDP增长与否作为各项工作成败得失的评价标准的错误政绩观,同时要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为煤矿安全生产出谋划策,为煤矿安全生产消除还存在的体制性和机制性障碍,切实做到“该放的不越位,该管的不失位,职能明确不错位,承担责任不缺位”还要运用政府的号召力,建立和逐步完善社会监督和激励机制,鼓励社会舆论监督煤矿生产,让更多的人共同关注和参与支持煤矿生产,对舆论媒体爆光的问题要及早整改和纠正,争取把险情扼杀在萌芽状态。
4、对生产经营和煤矿行业从业人员进行严格的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
生产经营者在煤矿生产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很大程度上起着决定作用,生产者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自身素质能力如何,直接关系着安全生产能否顺利进行,因此,努力培训和增强生产经营者的安全生产意识是重中之重,对生产经营者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知识考核是非常必要的。
由于大多数的煤矿从业人员没有专门的生产知识,没有接受高层次的教育,因而普遍缺乏安全生产技能,那么对这部分人进行安全生产技能的培训同样是必需的,使所有的从业人员只有基本上具备了安全生产知识和事故险情发生后逃生自救的能力,具备常规事故的处理能力和临危不乱、遇变不惊的心理承受能力,才能拥有从业资格,准予上岗,这对于解决煤矿安全生产问题和提高煤矿抵御事故能力是行之有效的。
5、加快经济体制改革,抑制经济投资过快增长
经济体制改革是社会主义制度自我完善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步骤,经济过热阻碍社会主义经济持续、健康地发展,自政府采取了稳健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后,我国经济开始平稳较快发展,物价也渐趋稳定,但传统的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模式仍然影响着我国的经济发展,今年,物价可能会反弹,经济发展对能源的需求仍然会持续上升,能源价格也可能会持续上扬,经济对煤矿的影响在今年不仅是存在的,其程度可能会进一步加深,因此经济体制改革还需要进一步深化,着力解除经济发展的体制性和机制性障碍,着重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加快推进工业化进程,坚持“五个统筹”、“五个坚持”,建立社会经济发展的新的科学的综合评价体系,保持经济平稳增长,努力改善能源利用和供需模式,降低煤矿生产的高额利润,完善能源价格形成机制,缓解供需矛盾。
第二节煤矿安全生产方针
一、什么是煤矿安全生产方针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是我国煤矿安全生产的基本方针。
二、煤矿安全生产方针的意义是什么
1、“安全第一”就是要做到六不:
不安全不生产,隐患不处理不生产,安全措施不落实不生产,树立人是最宝贵的思想。
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搞好生产
2、预防为主:
是实现“安全第一”的前提条件,要实现“安全第一”必须以“预防为主”,采取有效的事前控制措施,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把事故、隐患、职业病消灭在萌芽状态之前或之中
3、“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关系:
三、怎样贯彻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方针
1、坚持管理、装备、培训三并重原则。
这是我国煤矿生实践的经验总结,是贯彻落实煤矿安全生产的基本原则,只有三并重才能落实安全生产方针
(1)管理:
就是人对煤矿生产有计划、有组织的指挥协调控制,科学的管理,是煤矿安全生产的重要保证,并可以弥补装备的不足。
(2)装备:
装备是矿工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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