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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惩考评办法
四川省绵阳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考评奖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考核、评分、奖惩工作,准确运用评分的方法反映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所内表现和戒治效果,发挥奖惩手段维护场所安全稳定和调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戒治的主动性。
根据《禁毒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戒治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和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透明、实事求是、民警考核的原则。
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奖励和惩罚应当坚持依据事实、客观公正、着眼教育、注重戒治效果的原则。
第三条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评实行“日评分、月小结、期评语”的方法,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每期(脱毒期、康复期、巩固期)情况进行综合考评。
日评分采用加减分制,其品迭结果作为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奖惩的依据之一。
第四条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奖惩是以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考核评分、表现事实、戒治效果为依据。
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奖惩实行民警掌握、集体讨论、组织审批的程序。
第五条强戒所应当成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评奖惩审批委员会,负责指导检查各大队考评、奖惩工作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评、奖惩、探视、所外就医等执法材料的审核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奖惩审批委员会由所长、分管所长、管理科、生卫科、教育科、监察科负责人组成,具体业务由管理科负责。
各大队应成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奖惩审批小组,负责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日常考核评审工作。
考核奖惩小组由大队民警组成。
第二章 评分方法和评分标准
第六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考核评分,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收治之日起。
分为加分和减分两个部分。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突出表现的予以加分,但月累计加分不得超过10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违规行为的予以减分。
第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符合加(减)分条件情形的,民警应当及时记载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评分表》上,注明加(减)分时间、事由,考评民警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签字认可,存入档案;拒绝签名的,应注明情况。
第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同一行为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加分或减分条件的,按照分值上限予以加分或者减分。
第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立功表现,同时符合表扬条件的,给予表扬后,不予加分。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违纪行为,同时符合警告条件的,受到警告后,不予减分。
第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所外就医期间,不纳入评分考核范围,但其原有评分有效。
第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依法提出复议、申诉或控告的,不影响其考评得分。
利用复议、申诉进行无理取闹的,应予以减分或其它惩罚。
第十二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计分应按下列程序和权限办理:
(一)一次加、减3分以下的,由现场管理民警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决定,报本大队备案。
(二)一次加、减3分以上6分以下的,由现场管理民警提出建议,报本大队考核小组审批。
(三)一次加、减6分以上的由大队考核小组提出建议,报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部门审批。
大队应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每月加减分情况报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加减分情况应每月在本大队公布。
因检举揭发等情节加分不宜公开的,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签名确认后存入档案,不予公布。
第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相应的加分:
(一)积极配合治疗,并对他人起到榜样模范作用的,加1分。
(二)维护戒治秩序,制止他人负性言行,得到认可的,加2分。
(三)戒治活动中积极表现,起到带头和榜样作用,效果显著的,加1分。
(四)积极参加学习、训练,成绩优良的,加1-2分。
(五)经常超额完成康复劳动、习艺劳动任务的,加1-2分。
(六)主动检举、揭发、制止他人违规违纪或违法犯罪行为的,加2-5分。
(七)在抢救国家财产或消除各类灾害、事故中有贡献的,加1-3分。
(八)拾金不昧的,加1分/次;年内累计不超过5分。
(九)在所级以上刊物发表文章的,加1分/次。
(十)在省级以上组织的各项活动中获得一等奖的奖4分/次;二等奖的奖3分;三等奖的奖2分。
在所内组织的各项活动中获得一等奖的奖2分/次;二等奖的奖1分。
(十一)参加函授、电大、自学考试等学历教育,合格1科加2分/次,获得国家承认的毕业证书的,加10分。
(十二)阻止他人自杀或擅自离所的,加5-10分。
(十三)经常帮助教育他人并有协助民警转化危顽分子的,加1-2分/人•次。
(十四)民主互助委员会成员能尽职尽责的开展工作,发挥作用突出的,加1-3分月。
(十五)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视情节给予适当加分。
第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执行矫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给予相应的减分:
(一)未按治疗要求执行医嘱,主观故意违反治疗药物使用规定,拒服、滥服、乱服、相互之间换服戒毒药物等情况的减3-10分/次。
(二)拒绝配合矫治,主观故意发生自伤、自残等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减10分/次;造成严重后果或经保护性约束措施后,仍不改正的减15-20分/次。
(三)参与非正式组织或参与打架斗殴的,减5-10分/次;其组织者或主要责任人,减10-20分/次。
(四)不按规定作装,佩带统一标记的,减1分/次;擅自改变个人生卫装备式样、标示、颜色等规范要求的,减3分/次。
(五)未经批准不参加学习、劳动、矫治活动或其他集体活动的,减2分/次。
(六)擅自离开规定活动范围的,减2分/次。
(七)在组织活动、学习中,无故迟到、早退、违反纪律,损坏设施的,减1-2分/次。
(八)消极怠工、无故不完成劳动任务、故意损坏生产设施和劳动工具的,减3分/次。
(九)各类学习、训练、培训经过考试、考评不合格者,减3分/次。
(十)抗拒教育、劳动、戒治、医疗或在教育、劳动、戒治、医疗中无理取闹经批评不改的,减3-5分/次。
(十二)有盗窃、诈骗、吃诈、勒索、拉拢落后分子、散布淫乱或反动言论等行为的,减10分/次。
(十三)造谣惑众,蓄意破坏或行凶报复,减10-20分/次。
(十四)联系所外人员向所内投放毒品、针具,未造成后果的,减10-20分/次。
(十五)传授吸贩毒或其他犯罪伎俩,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减10-20分/次。
(十六)联系所外人员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违禁物品,或拥有违禁物品的,减10-20分/次。
(十七)恶意传播疾病的,减10-20分/次。
(十八)弄虚作假、伪造事实,欺骗管理人员的,减2-5分/次。
(十九)造谣惑众、散布负性言论、煽动他人对药物滥用持肯定态度,造成影响的,减1-3分/次。
(二十)违反亲情电话拨打、探访、购物、选餐等生活和管理处遇规定的,减1-3分/次。
(二十一)民主互助委员会成员或其他具有明确责职责的人员,职能工作出现错误造成后果的,减1-3分/次。
(二十二)蓄意破坏所政实施、行凶报复、无故侮辱或殴打他人,减10-20分/次。
(二十三)违反规范化管理规定的行为,减1分/次。
(二十四)有其他违法违规的行为,视情节给予适当减分
第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评分的基础分为0分,采取一事一记,加减分品跌的方法,由民警及时填写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考评表上。
第三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七条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奖励分为表扬、物资奖励两种;处罚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三种。
第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给予表扬奖励一次:
(一)累计加减分品迭后加分达20分的(奖励后重新累计)。
(二)遵规守纪,配合治疗,戒治效果好,完成各期(脱毒期、康复期或巩固期)戒治任务考评合格的。
(三)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十九条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表扬应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下程序完成审批:
(一)完成各期戒治任务考评合格后给予表扬的,由大队填写《奖惩批示表》,附《戒治鉴定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戒治总结、管理人员鉴定,经大队讨论通过后,上报所考核奖惩审批委员会。
(二)累计加减分品迭后加分达20分以上的,由大(中)队填写《奖惩批示表》,附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评分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总结、管理人员鉴定,经大队讨论通过后,上报所考核奖惩审批委员会。
(三)有突出表现给予表扬的,由大队填写《奖惩批示表》,附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表现事实材料、旁证材料、公示表、管理人员证实等材料,经大队讨论通过后,上报所考核奖惩审批委员会。
第二十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罚:
(一)擅自离所被重新收治的。
(二)组织擅自离所或煽动、唆使、帮助他人擅自离所的。
(三)所外就医或探视期间有重新违法犯罪行为的。
(四)发生所内吸毒的。
(五)拉帮结伙,打架斗殴,经常扰乱管理秩序的。
(六)探视逾期不归被重新收治的。
(七)累计加减分品迭后减分达20分的给予警告处罚,累计加减分品迭后减分达25分的给予严重警告处罚;累计加减分品迭后减分达30分的给予记过处罚。
(八)其他违规违法行为应给予警告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对强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惩罚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下程序完成审批:
(一)累计加减分品跌后减分达20分予以警告、达25分予以严重警告、达30予以记过处罚的;由大队填写《奖惩批示表》,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评分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检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保证、管理人员鉴定,经大队讨论通过后,上报所考核奖惩审批委员会。
(二)因违规违纪应当受到警告及以上处罚的,由大队填写《奖惩批示表》,附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违纪事实材料、检讨、保证、旁证材料(询问笔录)、管理人员证实、公示表、聆讯告知书等材料,经大队讨论通过后,上报所考核奖惩审批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惩罚需讯的,由本人填写《处罚聆讯通知单》,向考核奖惩审批委员会提出,考核委员会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聆讯。
第二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奖惩应当张榜公布。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因检举揭发等情节奖励不宜公开的,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签名确认后存入档案,不予公布。
第二十四条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奖惩应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宣布,经本人签名后存入档案;拒绝签名的,应注明情况,不影响决定的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次日的五日内,向考核奖惩审批委员会提出复议。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本人。
第二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执行一年后,完成巩固期戒治内容经考核合格、共获得六个以上表扬且无警告或记过处罚的,可以参加诊断评估;受到警告处罚的,在执行一年半之后,共获得六个以上表扬且完成巩固期戒治内容经考核合格的,可以参加诊断评估;受到严重警告处罚的,在执行一年九个月之后,共获得六个以上表扬且完成巩固期戒治内容经考核合格的,可以参加诊断评估;受到记过处罚的在两年期满前一个月进行诊断评估,根据现实表现和戒治情况,可以酌情延长戒治期限1-12个月。
第二十六条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奖励和处罚,所考核奖惩审批委员会委托管理科代批。
按期解除强戒、提前解除强戒期限、延长强戒期限的由所部考核奖惩审批委员会提出意见。
第四章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七条各大队所应主动接受监察部门对评分考核和奖惩工作的监督,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及其亲属对计分考核、表扬、警告、诊断评估工作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八条 强制戒毒所应每季度对大队评分考核、奖惩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大队应每月对本队评分考核、奖惩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第二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或大队发现对强制戒毒人员加减分、奖惩有误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对弄虚作假或因工作失察、失职导致评分考核和奖惩出现严重失误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对强制戒毒人员实行奖惩时,必须引用本《办法》具体的“条”、“款”。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中的“条”指文件中的“第×条”;“款”指“条”下用“中文”表示的“(×)”。
第三十二条 延长强制戒毒期限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所部考核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绵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科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出师表
两汉:
诸葛亮
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
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
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
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
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
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
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
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
愚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
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
先帝在时,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灵也。
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悉贞良死节之臣,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
。
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
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屈,三顾臣于草庐之中,咨臣以当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许先帝以驱驰。
后值倾覆,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尔来二十有一年矣。
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
受命以来,夙夜忧叹,恐托付不效,以伤先帝之明;故五月渡泸,深入不毛。
今南方已定,兵甲已足,当奖率三军,北定中原,庶竭驽钝,攘除奸凶,兴复汉室,还于旧都。
此臣所以报先帝而忠陛下之职分也。
至于斟酌损益,进尽忠言,则攸之、祎、允之任也。
愿陛下托臣以讨贼兴复之效,不效,则治臣之罪,以告先帝之灵。
若无兴德之言,则责攸之、祎、允等之慢,以彰其咎;陛下亦宜自谋,以咨诹善道,察纳雅言,深追先帝遗诏。
臣不胜受恩感激。
今当远离,临表涕零,不知所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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