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地质大学武汉远程与继续教育学院 民法学 课电子教案.docx
- 文档编号:30680327
- 上传时间:2023-08-19
- 格式:DOCX
- 页数:89
- 大小:65.40KB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远程与继续教育学院 民法学 课电子教案.docx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远程与继续教育学院 民法学 课电子教案.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中国地质大学武汉远程与继续教育学院 民法学 课电子教案.docx(8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远程与继续教育学院民法学课电子教案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远程与继续教育学院
民法学课电子教案
学习层次:
本科
一、课程说明
(一)课程简介
按照中国民法典进行设计,并以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继承法等现行民事法律法规为依据,紧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借鉴外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吸收国内外民法学研究的新成果,理论联系实际,系统阐述了民法的基本理论、基本制度和基本知识。
主要包括民法总论、人身权、物权、合同、继承、侵权。
(二)课程目的
民法学是法学专业的一门专业基础课。
它系统地介绍了民法学的基本原理,以及现行有效的主要民事法规的内容。
有很强的理论性,是学习民事法律规范的基础课程,同时又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是学生掌握、理解法学理论的前提和基础。
通过对民法总论这门课程的学习,要求学生能够理解掌握民法学的一般原理和主要内容,同时要求学生深刻领会并全面掌握现行主要民事法律、法规的内容,并能够综合运用所学的知识解决民法实务中的一般问题,为成为一个合格的法学专门人才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教学时数及学分:
64学时,4学分。
(四)考核方式:
闭卷考试
基础理论40%,案例分析等实践知识占60%。
(五)使用教材
彭万林主编:
《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六)主要参考书目
[1]梁慧星主编:
《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马俊驹等著:
《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徐国栋著:
《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4]梅仲协著:
《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七)教学方法和手段
本课程的教学既重视理论知识的讲授,又重视专业实践能力的锻炼,同时还增加了该学科中的一些前沿问题的讲解,力求让学生获得最新的理论。
在教学方法上采用案例教学法,课堂讨论法,采用多媒体手段进行教学。
二、课程内容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概念
一、民法概念
民法有形式民法与实质民法之分。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如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否为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
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非法人团体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中包括民法典、民事法律、民事法规以及国家认可的习惯等。
二、民法的本质
特定历史时期的商品经济关系的反映
三、民法的任务
为特定历史时期的不同社会的商品经济服务
四、民法一词有多种含义
1、形式的民法和实质上的民法
2、广义的民法和狭义的民法
3、民法学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
一、民法调整对象的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依此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就是民法的调整对象。
二、民法调整对象的内容
(一)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指以财产为客体,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分为:
静态财产关系(如所有权关系和动态财产关系(如商品交换关系、遗产继承关系)。
(二)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人与人之间基于彼此的人格或身分而形成的,不以主体的经济利益为内容,而以主体的人身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分为人格关系(如基于生命、健康、肖像、名誉等形式的人身关系)和身份关系(如基于监护、署名所形成的人身关系)。
第三节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
一、民法与商法
商法的概念起源于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成熟于资本主义发展以后。
商法的出现,弥补了传统民法的不足。
关于商法的概念和地位,世界上有二种体制:
民商合一的国家:
民法——涉及国家权力不直接介入的整个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领域,与私法意义相同;存在于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的国家
民商分立的国家:
商法——商人、商业组织的地位及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规范;民法商法并列,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别法。
二、民法与经济法
民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的地位得以确立。
经济法作为国家对经济生活进行宏观调整的法律手段,主要由保证市场秩序的行政法规所构成,其中,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其重要部分。
第四节民法的渊源
一、民法渊源的概念
民法的渊源是指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
它主要表现为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制定的各种有关民事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民法渊源的类型
(一)宪法;
(二)法律;
(三)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决议和命令;
(四)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五)地方性法规;
(六)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的指示;
(七)国家认可的习惯。
第五节民法的适用范围
一、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一般从它实施之日起,至废除之日止,民事法律和法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生效,也可以自专门规定之日起实施生效。
民事法律和法规,原则上只适用于生效后所发生的民事关系不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二、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我国民法适用于我国领土、领空、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视为我国的一切领域。
全国性的民事法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地方性的民事法规,只在当地人民政府所管辖的地方发生效力。
国家专为某一地区制订的法规,只能在该地区适用。
三、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我国民法适用于我国全体公民和法人,同时也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述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和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基本准则。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正确理解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准确地制订、解释和执行民法,依据民法原则处理民事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节平等原则
一、平等原则的概念
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在具体的民事关系中互不隶属、地位平等,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
平等原则是平等交换的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
二、平等原则的内容
(一)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二)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的地位。
(三)民事主体在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时必须平等协商。
(四)民事权利平等受法律保护。
第三节等价有偿原则
一、等价有偿原则的概念
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移转财产等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经济利益。
二、等价有偿的内容
(一)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常常具有相对性。
(二)在从事转移财产的民事活动中,一方取得的财产与其履行的义务,在价值上大致是相等的。
(三)在共同从事某种民事活动时,禁止非法无偿地占有他人的财产。
(四)一方给另一方造成损害,应以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为原则,使加害人和受害人的损失额相等。
第四节自愿和公平原则
一、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是指个人得依其自由的意思形成司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含义包括:
(一)意志自由
1、人身自由;
2、财产自由;
3、合同自由。
(二)自己责任。
所谓自己责任是指每个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二、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本着公平的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也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使案件的处理既符合法律,又做到公平合理。
第五节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该诚实、守信用,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司法审判人员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正确处理各种民事纠纷。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一)任何当事人对他人和广大消费者诚实不欺、格守诺言、讲究信用。
(二)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得滥用权利,加害于他人。
(三)要求当事人应以诚实信用的方式履行义务,对于约定的义务要忠实的履行。
第六节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则
一、民法的基本功能
确认和充分保护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和利益,在民事主体的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民事责任制度及时恢复其被害人的权益。
二、禁止滥用民事权利
在保护民事权益的同时,我国民法要求民事主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禁止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利益。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结果。
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是民法学的核心,民法总论是确定民事法律关系共同性问题的理论,民法学分论则是研究各种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
可以说民法学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学。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一)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二)是受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社会关系
(三)是受民法支配的法律关系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一)财产法律关系与人身法律关系
划分标准是:
是否直接具有财产或经济的内容。
直接具有财产或经济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为财产法律关系。
财产法律关系又分为物权法律关系和债权法律关系;不直接具有财产性质或经济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人身法律关系。
人身法律关系,指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不具有直接物质利益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人身法律关系又分为人格法律关系和身份法律关系。
(二)绝对民事法律关系与相对民事法律关系
划分标准是:
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是否特定。
绝对民事法律关系,指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义务主体为除权利主体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物权法律关系、人身权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是绝对民事法律关系。
在绝对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不需要义务主体的协助就可以直接行使和实现权利;义务主体是不确定的,其义务表现为不得妨碍或干涉权利人行使权利。
相对民事法律关系,指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义务主体为特定的、具体的人的法律关系。
债权法律关系是相对民事法律关系。
在相对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的权利行使与实现需要义务主体的积极协助。
义务人的义务表现为负有积极实施某种行为的责任。
(三)调整性民事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
划分标准是:
民事法律关系形成与实现的不同特点。
调整性民事法律关系,是主体的合法行为形成的,主体的权利能够正常实现。
例如:
所有权法律关系。
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因不合法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例如:
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四)单一民事法律关系和复合民事法律关系
划分标准是:
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
单一民事法律关系,只有一组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内容是单一的。
例如:
某物形成的所有权关系。
复合的民事法律关系:
有两组以上权利义务关系构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涉及多项权利义务。
例如:
技术转让合同中,包含有技术成果的许可使用、与所转让技术有关的设备买卖、技术服务、咨询服务、技术成果所有权等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
(五)主民事法律关系和从民事法律关系
划分标准是:
民事法律关系是否能够独立存在。
主民事法律关系,不需要依赖其他法律关系的存在而可以独立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民事法律关系,必须以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或依附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才能够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任何法律关系都是由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构成的。
法律关系的要素,指构成法律关系所必不可少的条件。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承担者,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节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根据
——民事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
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事实,称为民事法律事实。
二、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一)事件
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事实。
(二)行为
人们有意识、有目的所进行的客观活动。
第四节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
一、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概念
(一)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按合同约定,根据自己意愿实现一定利益的可能性。
其特征为:
1.民事权利是一种自由权;
2.民事权利体现着权利主体为实现一定利益的可能性;
3.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保障性;
(二)民事义务
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法律上的利益而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约束,其特征为:
1、强制性。
民事义务受国家强制力约束,义务主体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2、限定性。
义务主体所负有的义务是在一定范围内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二、民事权利的分类
(一)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
(二)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三)绝对权利和相对权利
(四)主权利和从权利
(五)专属权和非专属权
(六)既得权和期待权
三、民事权利的行使
民事权利主体通过一定行为实现民事权利的内容,就是民法权利的行使。
依法行使,禁止权利滥用。
四、民事权利的保护
(一)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和国家保护
1、公力救济。
是指当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或侵犯他人权利时,权利主体依法请求国家机关强制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方法。
如:
诉讼保护。
2、私力救济。
是指权利主体自己采取合法方法以保护自己的权利。
如: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二)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民事诉讼
1、确认之诉
2、给付之诉
3、形成之诉。
五、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
民事责任,指民事主题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条件的归责原则
2、无过错责任原则,它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过错的存在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3、公平责任原则,它是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适用过错责任又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由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三)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1、损失事实的客观存在
2、行为的违法性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4、行为人的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式。
(四)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
免除条件,是指不履行合同或法律规定的义务而致人损害者依法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免责条件主要有:
1、职务授权行为
2、正当防卫行为
3、紧急避险行为
4、不可抗力,
5、受害人的过错
6、受害人同意
7、第三人的过错
8、意外事件
9、自助行为
(五)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1、侵权行为的概念
侵权行为,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和其他合法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主任的行为。
2、侵权行为的特征
(1)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2)侵权行为的对象是绝对权;
(3)侵权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
(六)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种类
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
2、产品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3、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4、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5、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6、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7、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8、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第四章公民
第一节公民的民事法律地位
一、公民的概念
公民是指具有某一特定国家国籍的自然人。
自然人与法人都是民事主体。
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自然人是在自然条件下诞生的人。
书面同意的人共受精产生的子女,属于婚生子女,属于自然人。
二、公民的民事法律地位
自然人是在自然状态之下而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人。
抽象的人的概念,代表着人格,代表其有权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特征:
1、自然人主体资格具有广泛性。
即任何人都要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不论其是否愿意,都要受到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
2、自然人主体资格的平等性。
民法上的平等是机会平等,而不是实质平等。
所有的人都有平等的民事权利,有平等的民事义务。
第二节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它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前提。
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它与民事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特征:
它具有平等性、广泛性、不可转让性。
二、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始于出生。
自然人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没有户籍证明和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三、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终于死亡。
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死亡时间应以医院死亡证明上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上登记的死亡时间为准;自然人死于意外事件或他杀,应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上的死亡时间为准。
也可参照《继承法》上推定死亡时间的规定。
第三节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指法律确认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特征
1、民事行为能力由国家法律确认;
2、民事行为能力与公民的年龄和智力状态相联系;
3、民事行为能力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他人不得限制或取消。
二、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指完全具有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已满十八周岁的人,称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指不完全具有以自己的独立作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已满十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指完全不具有以自己的独立行为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
不满十周岁的人,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一)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公民,在恢复精神健康的情况下,由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宣告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四节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和意义
(一)概念
是为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二)意义
设立监护制度的意义在于:
弥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缺陷;使其合法权益得到真正实现;有利于稳定正常的社会秩序。
二、监护人的设定
(一)法定监护人
1、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1)父母;
(2)祖父母、外祖父母;(3)兄姐;(4)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有条件的担任;(5)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
2、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6)单位、村、居委会、民政部门。
(二)指定监护人
是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以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监护人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本人所在单位或两地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在被监护人的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遗嘱监护人
指父母用遗嘱方式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
我国民法也承认委托监护。
三、监护人的职责与权利
可概括为:
照顾生活、保护财产、代理活动、承担侵权责任。
四、监护的终止
(一)设立监护人的前提消失;
(二)因监护人原因导致变更监护;
(三)其他原因:
如住所变更、单位破产等。
第五节公民的住所
一、住所的概念
住所是公民长期生活和活动的主要处所。
二、公民住所的确定
(一)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
(二)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三)公民在特殊的情况下住所的确定。
第六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一)概念
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为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宣告失踪的条件
1、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
2、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
(三)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1、确立失踪人财产的代管人;
2、明确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四)失踪宣告的撤销
失踪人下落明确或重新出现,由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撤销对失踪人的失踪宣告,使失踪人与其他人的法律关系恢复到失踪宣告时的状态。
二、宣告死亡
(一)概念
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的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二)宣告死亡的条件
1、公民离开其住所或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
2、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超过了法定时间;
3、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4、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
(三)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其他人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
宣告判决的日期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
(四)宣告死亡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有人确切知道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三、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区别
(一)时间不同
宣告失踪中失踪人下落不明的期间一般是两年;宣告死亡中下落不明的期间一般是四年,特殊情况下是两年,意外事故中,且经有关机关证明确实无法生还的,可以不受两年的限制。
对于军人,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才能提出申请。
(二)程序不同
对于宣告失踪,没有规定明确的利害关系人顺序;而对于宣告死亡,前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不主张宣告死亡的,后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则不能主张。
第七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一、个体工商户
(一)概念
是指自然人以家庭的名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核准登记后,从事工商经营的统称。
对于农村居民,只要其申请了个体工商执照,同样可以成为个体工商户。
(二)个体工商户的特点:
1、个体工商户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特殊组织形式,其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而是非法人团体,是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第三个民事主体。
2、个体工商户必须进行工商登记。
3、个体工商户是以血缘为纽带而形成的一种商业经营单位。
4、个体工商户在本质上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合伙,《民法通则》赋予其独立的民事法律地位,是民事主体,可以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三)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人承担责任,家庭经营的家庭承担责任。
夫妻中的一方进行个体工商登记,以家庭财产进行个体经营,如果在个体经营期间,其收益是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的,则其债务应由家庭共有财产来承担,即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
(一)概念
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的规定,以户为单位,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来独立自主地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组织形式。
(二)法律性质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集体经济组织的统一经营层次下的分层经营层次,是集体经济,是共有制经济。
(三)特征
1、农村承包经营户是社区性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分散经营层次,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2、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在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的基础上产生的,并形成了用益物权制度。
3、其本质上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个人合伙。
个人经营的个人承担责任,家庭经营的家庭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远程与继续教育学院 民法学 课电子教案 中国地质大学 武汉 远程 继续教育 学院 电子 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