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反垄断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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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反垄断法
第八章反垄断法
第一节反垄断法概述
一、垄断
(一)垄断的含义
垄断是一个古老的概念。
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一书中,使用了“垄断”和“竞争”,且还提出了优胜劣汰规律。
现代意义的垄断可以从经济和法律两方面来认识。
1、垄断的经济学含义
经济学中的垄断(Monopoly),从经济学的角度讲,是指少数企业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对生产和市场进行控制,并在一定的市场领域内从实质上限制竞争的一种市场状态。
也有学者称垄断为“大企业或若干大企业联合起来,控制和操作市场的行为。
”
早期的经济学强调市场结构,一个企业只要在市场中占有一定份额,即被认为是垄断。
这称为结构主义的垄断概念。
现代经济学较为强调市场主体的行为行政,企业除了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外,还滥用这种市场优势,实施了反竞争的行为,才被视为垄断,这称为行为主义的垄断概念。
垄断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的某些基本特性开始转化成自己的对立面",即自由竞争这一特性转化成了垄断。
资本间的相互关系由垄断代替自由竞争,在经济生活中起决定性作用。
但是,“从自由竞争中生长起来的垄断并不消除竞争,而是凌驾于竞争之上,与之并存”,使这种竞争对经济的破坏作用更大。
因此,各国对垄断的研究从经济学扩大到法律上。
2、垄断的法律含义
垄断的法律概念是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经济矛盾日益激化,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严重损害,各国政府通过制定法律对这些占有市场优势的企业阻碍竞争的行为进行规制而形成的。
其基本含义是指各国反垄断法中规定的、垄断主体对市场的经济运行过程中进行排他性控制或对市场竞争进行实质性限制、妨碍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或状态。
法律意义上的垄断具有两个显著的特征,及违反性和危害性。
垄断行为一定是违反各国法律的明文禁止规定的,并同时对市场竞争构成实质危害的行为或状态。
有些限制竞争行为,虽然也对市场竞争构成一定的威胁,但是得到法律的豁免,或者有些企业处于市场优势地位,但是尚未滥用这种优势,则不能列入反垄断法规制的范围。
(二)垄断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分类,垄断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1、依据垄断者占有市场的情况,可分为独占垄断、寡头垄断和联合垄断。
(1)独占垄断也称为完全垄断,它是指一家企业对整个行业的生产、销售和价格有完全的排他行的控制能力,即在该企业所在的行业内,不存在任何竞争。
这是典型意义上的垄断,也为各国法律所严格规则。
(2)寡头垄断又称寡占,是指市场上只有为数不多的企业生产、销售某种特定的产品或者服务的状况。
每个企业都在市场上占有一定的份额,对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实施了排他性的控制,但它们之间又存在一定的竞争。
(3)联合垄断是指多个相互间有竞争关系并有相当经济实力的企业,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如限制竞争协议等),联合控制某一产业的市场或销售的状态。
2、依据垄断产生的原因,可分为经济性垄断、国家垄断、行政性垄断和自然垄断。
(1)经济性垄断,又称市场垄断,是指市场主体通过自身的力量设置市场进入障碍而形成的垄断,资本主义国家的垄断大多是经济性垄断。
(2)国家垄断是由国家对某一产业的生产、销售等进行直接控制,不允许其他市场主体进入该市场领域的情况,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的国民经济绝大部分是国家垄断。
(3)行政性垄断是指由政府行政机构设置的市场进入障碍而形成的垄断,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就是典型行政性垄断。
(4)自然垄断是由于市场的自然条件原因而产生的垄断经营,这些部门如果竞争经营,则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或市场秩序的混乱。
如公用企业绝大多数是自然垄断企业。
除此之外,还包括其他因素形成的各种垄断,如知识产权垄断,其市场进入障碍既非由垄断者自身的力量形成,也不是行政力量形成,而是由法律所赋予的权利。
再如行业组织垄断,也是一种非市场主体又非国家力量形成的民间行业设置的市场进入障碍。
3、依据法律对垄断的态度,可分为非法垄断与合法垄断。
(1)非法垄断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合谋性协议、安排和协同行动,或者通过滥用经济优势地位,排斥或控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活动,在某一生产领域或流通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的行为。
大部分的垄断被认为是非法的。
(2)合法垄断是指国家为了保护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对某些特殊的行业,在特定的阶段,为法律所默许或公开允许进行的垄断经营。
如烟草专卖制度,知识产权制度所体现的也是一种合法垄断。
二、反垄断法
(一)反垄断法的概念
反垄断法是现代经济法的核心组成部分,是市场发展到近代以后出现的旨在规制市场中一系列独占市场、限制竞争、破坏市场竞争机制,损害社会公平利益行为的法律。
反垄断立法最早的美国,在对反垄断法进行界定时,称它是“保护贸易和商业免受非法限制、价格歧视、价格固定和垄断的联邦和州的立法”。
德国把反垄断法称为是规制“以限制竞争为目的,企业或企业协会之间通过订立合同或协议,影响商品或劳务的市场情况的行为”的法律。
反垄断法,顾名思义就是反对垄断和保护竞争的法律制度。
从理论上讲,反垄断法与反限制竞争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同属于竞争法的范围,而且反垄断法和反限制竞争法在性质上更加接近,因此,反垄断法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
1、广义的反垄断法不仅指反对垄断(包括独占垄断、寡占垄断和联合垄断)的法律,还指反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
2、狭义的反垄断法只是指反对垄断的法律。
我们认为:
反垄断法是调整国家在规制市场主体或其他机构以控制市场为目的而实施的反对垄断、限制竞争、维护自由公平竞争和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反垄断法的称谓
我们惯称的反垄断法,在国外并不是一个法律部门的通行称谓,而更主要是理论上的一种称呼。
从国外的反垄断立法来看,直接将其以禁止垄断行为为调整对象的法律部门称为“反垄断法”的国家几乎没有。
由于各个国家的政治、经济背景不同,法律传统各异,因此,各国在对反垄断法的称谓上也各有特色,千差万别,名称因国而异。
1、美国称之为“反托拉斯法”;(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并不是一部独立的法律,而是由多部法律所构成,其基本法律有三部,即1890年《谢尔曼法》、1914年颁布的《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其中《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是世界上第一部现代反垄断法,由于该法产生的历史背景缘于反托拉斯运动,故美国反垄断法称之为反托拉斯法。
2、日本称之为“禁止私人垄断法”,也称公平交易法;
3、德国称之为“卡特尔法”,也称反对限制竞争法;(这与德国历史上卡特尔协议成为企业从事限制竞争的主要方式有关,德国因此将反对企业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通称为“卡特尔法”。
)
4、俄罗斯称之为“限制垄断活动的法律”;
5、法国称之为“公平交易法”;
6、欧盟称之为“不公平竞争法”,欧洲许多国家也称之为竞争法
7、中国称之为“反垄断法”
(三)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
1、结构主义政策
早期的反垄断法主要着眼于市场结构的变化,即关注规模经济度、产品差异、市场进入障碍等。
对于垄断的形成,往往信守这一条由经验总结出的逻辑链,即“竞争-集中-垄断”,以致人们将市场力量高度集中等同于垄断。
这种以垄断状态规制为重点的反垄断政策被称为结构主义政策。
反映在立法上,法律主要针对垄断影响市场结构进行规制,消除垄断状态。
例如美国1890《谢尔曼法》(ShermanAntitrustAct)的第二条是结构垄断控制的先驱;日本的《禁止垄断法》规定,对于事实上已经具备垄断地位而可能引发反竞争行为的垄断,可以用解散企业或命令转让营业等形式加以消除。
2、行为主义政策
然而这种关于垄断成因的结构主义理论后来受到质疑,因为人们发现,高集中度未必一定导致对市场竞争效率的影响,如现今各国集中度很高的汽车工业,竞争依然十分激烈,并产生了促进经济和科技进步的可观效果。
这就使人们的研究转向行为主义政策,即对滥用市场优势行为进行规制。
由现代产业组织理论提供的对竞争的分析框架“结构-行为-绩效”为规制垄断导入新的思路,即单单高集中度未必导致垄断或限制竞争,还要看市场主体是否利用这样的市场优势进行限制竞争的行为。
在行为主义立法思想的指导下,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主要有:
(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价格歧视、掠夺性定价、强制交易、维持转售价格等行为。
(2)限制竞争协议。
经营者以合同、协议以及其他的方式与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共同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
(3)企业合并。
企业合并被视为“垄断化”,即以非法手段牟取市场支配力的行为。
现代反垄断法在考虑企业合并是否构成非法垄断的判决上,更加具体深入考察市场结构和市场行为因素的综合作用,即不仅考虑合并企业在市场上的占有率和市场进入的难易程度,还要考察合并后企业对市场价格的影响。
(4)行政性垄断。
行政性垄断是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主要表现为地区行政性市场垄断、行政强制交易、行政部门干涉企业经营行为、行政性公司滥用优势行为等。
(四)反垄断的宗旨
垄断行为侵害了自由竞争的机制和社会公众利益,反垄断法正是以公众利益为出发点的,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为己任,它通过谴责、打击种种取消和限制竞争的行为,来保证经济主体平等参与竞争的自由权利和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的经济民主和政治民主。
因此,反垄断法是现代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不少国家和地区被称为"经济宪法"性法律。
反垄断法的宗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护经济主体的自由权利
反垄断法对社会竞争机制的保护体现在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企业自由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权利不受强力阻碍。
在存在垄断的情况下,大公司和小企业之间已不是平等和自由的竞争关系,而是大公司对小企业的排挤、掠夺和控制关系。
中小企业的生存无时不受到垄断大公司的竞争压力。
垄断组织滥用垄断优势对中小企业自由权利的侵犯和合法权益侵害是反垄断法出台的直接动因。
反垄断法通过限制企业合并、价格协议、歧视性定价等行为,把垄断企业对市场弱小企业的不公平交易减低到最小程度。
市场主体的增加为进行公平竞争创造了条件。
2、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在反垄断立法的历史发展中,对消费者利益的考虑日益成为主要的原因。
垄断组织利用其优势,不正当地抬高市场价格,强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掠夺性地获取超额利润,一定是以消费者的利益受损为基础的。
本世纪中叶以来,各主要发达国家在制定反垄断法或修正这些法律时,都伴有消费者对垄断力量所肆意妄为加以抵制的高潮。
可见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得到保护,是反垄断法作用的又一个方面。
3、维护社会财富分配的正义
在一个理想的社会中,人们应该通过自身的合法行为获得财富,但垄断者仅仅通过设置市场进入的障碍就获得了垄断利润,这与社会的正义和公平要求相违背。
故而反垄断法起到了维护社会财富公平、正义地分配的作用。
4、维护社会的政治民主
反垄断法在一些发达国家如在美国被称为“自由经济的大宪章”,在德国被称为“经济宪法”,在法国被称为“经济自由的圣经”等,都是有一定的政治含义的。
美国30年代大萧条时曾经一度放宽对垄断的管制,随后却发现经济情况更趋于恶化,民众对政府施加了很大的压力。
以致罗斯福总统不得不检讨放宽管制的不适当性,经当时临时全国经济委员会研究后指出,“除非能再次规范已经主宰我们生活的资本大量集中现象,否则将无法防止垄断恶性持续恶化的可能,也没有希望贯彻与维持一个在民主政治庇护下存在的自由经济体系”。
可以看出,在这段话中,政治上的考虑成为反垄断法的理由之一。
事实上,一个缺乏经济民主的社会也不可能建设成政治民主的社会。
因此,为保障政治民主社会的运行,反垄断立法是不可或缺的。
(五)反垄断法的主要司法原则
1、本身违法原则。
它是反垄断法的违法确认性原则之一,它的基本含义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市场结构和行为的性质的本身来判断是否违反反垄断法,而无需考虑对市场竞争的实际影响。
即某些协议或行为本身具有明显的反竞争性质,一旦出现即为非法,无须花时间去证明。
该原则源于美国《谢尔曼法》的第2条的严格禁止条款,并在1898年“美国诉艾迪斯顿管材和钢铁公司案”中首次得到确认,该案的被告——铁管制造商签订了限制产品价格的协议。
法院认定他们的行为是非法的,恶意串通事实“本身”就足以追究公司的责任,而不管制定的价格是否合理。
从而形成“本身(perse)违法”的司法原则,至今法院仍用以惩罚反竞争行为。
本身违法行为一般包括价格固定、市场划分、交换价格信息、联合抵制等。
在20世纪40至60年代,也包括占大量市场份额的企业结构,即只要垄断企业的规模占有市场比例超过一定数额,就认定其具有违法性。
本身违法原则反映了对垄断严格规制的司法态度。
本身违法原则建立了明确的法律标准,法官判案时易于掌握,并可减少诉讼成本,但是也存在明显的缺陷:
(1)依本身违法原则确定违法性,可能带来不公正的判决。
因为与竞争相关的市场因素是多种多样的,市场份额或行为本身只是其中的一个因素,单单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使问题的处理过于简单化,事实上也存在这种情况。
如一个市场力量集中的企业往往具有潜在的、促进效率的经济机制,最终使消费者受益。
(2)美国及其他国家的法院从未对本身违法的范围作出界定,本身违法的解释,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3)本身违法原则的基础是假设,假设与事实之间的吻合不一定完善。
由于本身违法原则的缺陷,20世纪70至80年代以来,该原则受到广泛的批评,美国法院对该原则进行了修正,对市场占有份额小的卡特尔协议不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而适用合理性原则。
2、合理原则。
合理原则与本身违法原则共同构成了反垄断法的两大违法确认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基本含义是指某些协议或行为不仅限制了竞争,而且造成了垄断的弊害,才应加以限制和制止。
这是对本身违法原则的发展和补充。
也就是说限制竞争行为有合理与不合理之分,在判断某种行为违法与否时,要全面考察与限制行为有关的企业所特有的事实,如行为意图、行为方式、行为后果等;只有在企业存在谋求垄断的意图,并通过不属于“工业发展的正常方法”实施了行为,造成对竞争对手的实质性限制的情况下,其行为才构成违法。
该原则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911年的“美国诉新泽西标准石油公司案”的判决书中首次提出。
这一原则规定,在规定“解散”垄断公司时,必须采取谨慎态度,认真权衡利弊得失,尽量减少《谢尔曼法》第2条所包括的直接禁止市场垄断的消极影响。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对波音公司和麦道公司合并的批准,可以视作在企业合并案件中运用“合理原则”的一个范例。
1996年底,波音公司用166亿美元兼并了麦道公司。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97年7月1日宣布,批准波音公司兼并麦道公司。
由此,美国两家大型客机生产企业实现了合并。
波音公司不仅是美国最大的民用和军事飞机制造企业,而且因为其在世界市场上已经取得了大约64%的份额,是世界上惟一可以生产系列型号的飞机制造企业,所以在全球的大型客机生产市场上也已经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
不仅如此,因为进入大型客机市场需要巨额投资,在进入市场方面存在着很大的障碍,所以波音公司的市场支配地位是长期性的。
麦道公司是美国和世界上最大的军用飞机制造企业;同时也是美国和世界上第2大军备产品制造企业;此外,它还生产大型民用客机。
合并前,由于麦道公司未能改善其技术和效率,在民用客机制造领域的生产状况越来越差,以至于世界上绝大多数的航空公司已经不再购买其产品。
鉴于麦道公司在美国军事工业中的重要地位和在国际民用客机市场失去了竞争力的状况,而且在事实上除了波音公司之外,任何其他飞机制造公司既不可能也不愿意购买麦道公司,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便批准了波音公司与麦道公司的合并。
在此案例中,民用客机制造市场是一个高度集中的市场,且合并双方本身又都是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其合并必然会对美国乃至全世界民用客机制造市场的竞争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本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合并。
然而,由于麦道公司在国际民用客机市场失去了竞争力,与其任之继续亏损甚至破产,不如让波音公司对其进行兼并改进其技术,加强经营管理,帮助麦道公司度过难关。
另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
波音有空中客车这样强劲的竞争对手,如果波音不与麦道合并,美国航空工业的整体优势就不能充分发挥,最终可能损害美国的国家利益。
与本身违法原则相比,合理原则更具有灵活性,它规定原则上只有“不合理”、“不适当”的限制竞争行为才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范围,这就意味着限制竞争并不必然违法,需要综合其他因素,考虑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才能判断是否违法。
合理原则得到了更多的认同,特别是在企业合并控制中得到广泛运用。
但是合理原则也具有不确定性。
(1)判断具有复杂性
因为合理原则所考虑的因素众多,所以造成判断的复杂性,而且对法官的能力也提出较高的要求,也使企业面对众多的标准的不确定性。
(2)具有高费用性
依合理原则进行彻底调查费用很高
(3)具有长时间性
这使得适用合理原则的案子耗时久
(4)具有原则难操作性
原则的操作性差
总之,在反垄断法中,本身违法原则简便易行,合理原则公正,两者均有存在的合理性,两者互为补充而不是相互替代,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都是综合适用两个原则。
随着经济生活的变动和人们对垄断认识的深化,这两个原则在反垄断法中的地位有所变动,早期反垄断法的实践中,本身违法原则占有主要地位,现在适用的范围相当狭窄,一般仅限于固定价格和划分市场等高度限制竞争的行为。
而合理原则能够更好地适应复杂的经济生活,避免机械执法带来可能对经济活动的消极影响,因此,在现代各国的反垄断法中占有主要地位。
三、反垄断法的历史演变
反垄断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当时就出现了反垄断法雏形,如禁止粮食供应商阴谋抬高粮食价格的规定和禁止其他市场价格的垄断行为。
此后直至近代初期,欧陆国家的商业城市在反对市场上因垄断或谋求垄断行为带来的危害时,一直沿用了这种罗马法的规定。
在我国,《唐律》中也有某些反垄断的内容,《唐律·杂律》中规定,为了保障正常交易,由市场主管机关评定物价,如果评定价格不公的,依法予以处罚;而操纵市场、垄断价格的行为,将受到严厉打击。
但在那时人们对于垄断行为的认识并不深入,更多的是从道德伦理的角度出发,对垄断作出了否定的评判。
直到了近现代西方资本主义商品经济迅猛发展、经济现实中的垄断日益成为阻碍经济进步的有害因素以后,反垄断法才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充当起微观上保护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宏观上调整产业内部结构、协调经济运行的先锋作用。
(近代西方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催生发育以后,随着市场边界的扩大和交换的频繁发生,反垄断成为各国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
资产阶级一方面代表先进的生产力,为人类社会的进步作出巨大的贡献,但另一方面,由于科学技术的巨大进步和工业生产的迅速发展所带来的激烈竞争,使资本越来越多地集中到少数大企业手中。
)
早在17世纪初期,英国以判例的形式,确认垄断会限制贸易自由,造成不合理地抬高物价,降低产品质量,并因此而形成了后来贯穿整个英美法系的“限制贸易应受谴责”的法律原则,被各国公认为现代反垄断法的鼻祖。
19世纪中叶之后,自由资本主义逐渐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卡特尔、托拉斯、康采恩、辛迪加等各种形式的垄断组织大量出现,限制、取消竞争行为愈演愈烈,破坏了市场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危及到中、小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降低了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
为了缓解和消除垄断的这些危害,各国展开了大规模的、持续不断的现代反垄断立法活动。
其中,美国早在一百多年前就已经颁布了这种法律。
1865年美国南北战争结束后,随着全国铁路网的建立和扩大,原来地方性和区域性的市场迅速融为全国统一的大市场。
大市场的建立一方面推动了美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另一方面也推动了垄断组织即托拉斯的产生和发展。
1879年美孚石油公司即美国石油业第一个托拉斯的建立,标志着美国历史上第一次企业兼并浪潮的开始,托拉斯从而在美国成为不受控制的经济势力。
过度的经济集中不仅使社会中下层人士饱受垄断组织滥用市场势力之苦,而且也使市场普遍失去了活力。
在这种背景下,美国在19世纪80年代爆发了抵制托拉斯的大规模群众运动,这种反垄断思潮导致1890年《谢尔曼法》(ShermanAct)的诞生。
谢尔曼法是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从而也被称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之母。
此外,在美国还有1914年颁布的《克莱顿法》(TheClaytonAntitrustAct)及其以后的修正案,1914年颁布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及其以后的修正案,1962年颁布的《反托拉斯民事诉讼法》,这些法律与《谢尔曼法》共同组成了以反托拉斯为中心的法律体系。
德国的反垄断法以规制卡特尔为主导。
早在1923年魏玛共和国时期就颁布法令限制经济权限的滥用,但其内容仅涉及大量卡特尔中极少一部分。
1957年,原联邦德国制定了《反对限制竞争法》,并先后于1966、1973、1980、1990年进行了多次修改,使之成为反卡特尔最为有力的法律武器。
日本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极欲赶超西方国家,采取了扶助和救济垄断组织的政策。
二战之后,美国占领军以强力为后盾,在日本大力推行政治和经济民主化,因而形成了1947年的《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和《经济力量过渡集中排除法》,1948年的《财阀同族支配力量排除法》,1949年的《中小企业协调组合法》,1952年的《出口贸易法》等一系列旨在维护竞争、保护中小企业、创建经济民主和自由气氛的法律。
除发达国家外,进入20世纪60年代以来许多发展中国家也纷纷制定了反垄断法和反限制竞争法,如印度、尼日利亚、巴西、墨西哥、智利等国家。
我国台湾省也于90年代初在吸取世界各国立法的基础上制定了集反垄断、反限制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于一体的《公平交易法》。
(世界范围内的反垄断立法风潮,以及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的推动,使反垄断法逐渐由最初的单纯国内法走向国际化。
早在1926年,当时的国际联盟所召开的国际经济会议上,就有国家试图提议制定法律控制国际卡特尔。
二战后,由于多国公司、跨国公司的出现和发展,许多实力强大的企业在国际经贸中频繁地利用其优势地位谋求高额利润,大大损害了他国的利益。
为此,联合国第35届大会于1980年12月5日通过了《多国同意的控制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公平原则和规则》。
当时,由于在各国反垄断法中都作出了这些法律不适用于出口卡特尔的规定,以及美国和原欧共体在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法院域外管辖权等方面的法律原则、判例及法规,导致了严重的法律冲突和对抗。
因此,冲突各方经过多次谈判,形成了一系列双边协定,以促进相互之间实施反垄断法时的合作。
)
四、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概况
1、20世纪80年代
(1)1980年10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首次提出了反垄断的任务;
(2)1982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在工业品购销中禁止封锁的通知》;
(3)1987年9月国务院颁布了《价格管理条例》;
(4)1987年10月国务院颁布了《广告管理条例》;
(5)1987年12月国家体委、国家经委颁布了《工业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
(6)1988年1月国务院颁布了《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7)1989年国家体委、国家计委颁布了《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
2、20世纪90年代
(1)1990年11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
(2)1993年12月1日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3)1993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0号公布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4)1998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2号公布了《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
(5)1998年5月1日实施了《价格法》。
3、进入21世纪以来
(1)2000年1月1日实施了《招标投标发》;
(2)2000年4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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