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罪中违法一元论与违法多元论对立之展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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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罪中违法一元论与违法多元论对立之展开
财产罪中违法一元论与违法多元论对立之展开
财产罪是以侵犯财产为内容的犯罪,因此,有关财产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刑法上该如何评价,成为研究中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
追求民法和刑法两个法领域之间的违法统一性的违法一元论,与强调民法和刑法的违法性评价相对性的违法多元论,在财产罪的诸多问题上存在对立。
充分展开这种对立,不但可以深化对违法一元论与违法多元论之争的认识,还能促使司法者不断追问财产罪相关问题解释论的妥当性,这种助益,当然也可延展至整个刑法分论。
本文拟在介绍违法一元论与违法多元论的学说对立基础上,对财产罪中密切关涉该对立的赃物、违禁品的窃取、所有权的本体含义、所有权的转移时点、所有权归属的证明等问题展开研讨,以期对财产罪理论与实务有所裨益。
一、违法一元论与违法多元论的学说对立
将具有阶层构造而存在的法规范形成为一个体系的时候,被称为“法秩序”。
.法秩序是由复数的法规范构成的,形成不同的法领域,在多数场合下,受按照一定事项所系统指定的法规群的制约。
如在民法中所规定的不法原因给付的场合,民法规定委托人没有请求返还财物的权利,那么,在接受不法原因给付的人将该物消费掉的情况下,就不成立侵占罪?
这就牵涉法秩序的统一性问题,需要在刑法上进行妥适考虑。
众所周知,不同法领域间应当尽可能地避免矛盾,即维系所谓法秩序的统一性。
不能出现以下事态:
在同一社会状况之下的完全相同的行为,为民法所允许,不成立不法行为,不成为损害赔偿的对象,但在刑法上是被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刑罚的对象。
但是,在不同法领域中,都各有其固有的目的性即独特性,因此,即便是对同一对象进行调整,也具有不同的作用,需要相对地、多元地进行把握。
在刑法学中,存在违法性的概念是要在所有的法领域中统一进行理解,还是要根据各个法领域个别加以理解的问题。
对此,存在“违法一元论”与“违法多元论”的对立。
前者认为,违法性判断在法秩序整体上是一元性的,基本上主张违法的统一性;后者主张刑法上的违法性应以是否值得处以刑罚的判断为前提,和民法等的违法性不同。
违法一元论的思想基础是法秩序的统一性,即不同法领域在立法、法律解释适用上不能相互矛盾和冲突。
如果法领域间不协调,国民就会不知所措。
就此意义而言,法秩序的统一性意味着违法一元论。
.违法一元论内部又有严格的违法一元论与缓和的违法一元论之分。
相反,违法多元论认为,现实的法包含着各种各样的矛盾,没有必要全部消除这些矛盾,只要在法秩序目的所必要的范围内、在可能的前提下消除矛盾就够了,没有必要将其绝对排除。
.也有学者主张,违法多元论有刑法违法性判断一定要与其他法领域不一致之嫌,可事实是,其并不排斥评价一致的情形,所以应以“违法的相对判断”取代之.,但其意旨仍是违法的多元。
法秩序统一性与刑法违法性的关系,必须考量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其他法领域合法的行为,刑法上该当构成要件,是否在刑法中也要认定为合法?
(2)其他法领域被禁止的行为,刑法上也该当构成要件,是否在刑法上也具有违法性?
严格的违法一元论对上述两个问题均持肯定态度;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对
(1)持肯定态度,对
(2)则是否定;违法多元论对两个问题均予以否定。
在德国,严格的违法一元论占多数,但也有著名学者主张违法性的相对思考。
.在日本,严格的违法一元论从来就没有什么市场,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几乎是违法一元论的代名词,呈现缓和的违法一元论与违法多元论对立的态势。
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8月
第29卷第4期王骏:
财产罪中违法一元论与违法多元论对立之展开
在中国的状况是,违法一元论与违法多元论的对立并未充分展开。
学者们在引介德日有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基本偏向违法一元论。
.在刑法各论的解释论上,有时却不自觉地放弃了该立场,倒向违法多元论。
例如,对以“义卖”方式欺骗被害人购买,但款项并未用于承诺事项时,学者多认为即便存在对待给付,从整体上来讲被害人财产并无损失,但其“给付目的”并未实现,这一利益也需要进行保护,这实际上是将“转移占有”作为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在违法一元论看来,有使民法上的保护法益形式化、空洞化之嫌。
这已经不是违法一元论而是违法相对论的立场了。
所以,以违法一元论与违法多元论的对立为切入点,反思财产罪中的相关问题,极具研究价值。
二、赃物、违禁品的窃取:
围绕法律的财产说与经济的财产说
实务中,经常碰到如下疑问:
被害人(所有权人)从盗窃犯那里窃回被盗财物,是否构成盗窃罪?
第三人从盗窃犯那里窃取所盗赃物的,是否构成盗窃罪?
从持有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的人那里窃取其占有的违禁品的,是否构成盗窃罪?
上述问题是日本、德国刑法理论中关于财产罪法益讨论的热点。
在日本,关于财产罪的法益,主要围绕着保护本权还是保护占有而展开,产生了本权说、占有说以及各种中间说之间的对立;德国刑法理论上则存在着法律的财产说、经济的财产说与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的争议。
日本的本权说、占有说乃至各种中间说,国内学者介绍比较多,但对于德国的法律的财产说和经济的财产说,国内学者了解还不多。
而且,就违法一元论与违法多元论的对立,用法律的财产说和经济的财产说理论比本权说和占有说理论能更为直观地予以说明。
因此,此处选取法律的财产说和经济的财产说视角展开探讨。
法律的财产说以违法一元论为基础,认为刑法上值得保护的财产只限于民法上合法的财产权,但财产有无经济或金钱价值在所不问。
经济的财产说以违法多元论为基础,认为即便是民法上不能称为财产权的利益,只要具有经济价值,也值得用刑法加以保护,应当将其包括在财产之内,完全不用从法律权利的角度考察经济的损害,不法的经济利益也应得到保护。
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则把合法的财产利益作为保护对象,一方面主张刑法保护的财产须在民法上合法,至少值得民法保护;另一方面主张刑法保护的财产须具有经济上或金钱上的价值,.该说与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具有亲近性。
所有权人从盗窃犯手中窃回被盗财物的,法律的财产说会因被害人存在合法的所有权、不存在盗窃罪的法益,故而认定其不构成盗窃罪;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认为,盗窃犯的占有对于被害人来说是不合法的,所以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济的财产说通常认为,盗窃犯对赃物的占有也是一种值得保护的法益,被害人的行为除能够被评价为自救行为而阻却违法性以外,行为违法性能够肯定。
当然,被害人可能因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构成盗窃罪。
第三人从盗窃犯手中窃取赃物的,法律的财产说论者有主张无罪的,理由是盗窃犯不享有所有权与本权,也不享有返还请求权.;也有主张构成犯罪的,理由是,盗窃犯对赃物的占有不能对抗所有权人,但能够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侵害盗窃犯的占有,也是对所有权的间接侵害。
经济的财产说显然会认为第三人对赃物的窃取对于盗窃犯来说,也存在经济上的损害,自然构成盗窃罪。
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认为,盗窃犯对赃物的占有对于所有权人而言是违法的,但对于第三人来说是合法的,从法秩序的统一性角度考虑,也应作为犯罪对待。
.*****
对于违禁品的持有,在法律上是非法的,窃取非法持有者手中的违禁品的,按照法律的财产说,应得出无罪的结论。
经济的财产说显然会认为对违禁品的占有也是一种值得保护的法益,其他人实施的窃取行为,也使得持有人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害,故构成盗窃罪。
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通常也主张有罪说,理由是,这种非法持有,虽然不能对抗国家,但也没有让渡给第三者的义务,因此,也应认为是刑法上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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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财产说与经济的财产说的背后各自存在违法一元论与违法多元论的支撑。
核心问题在于:
刑法对财产法益的保护,是否必须完全依从于民法?
法律的财产说持肯定态度,但这种限定显然过窄,当然不足取。
德国的审判实践在1910年以前都是采取法律的财产说,但此后则采取了经济的财产说,刑法理论在20世纪30年代后以经济的财产说为主流。
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在一些具体问题上得出的结论不具有说服力。
例如,该说认为,第三人从盗窃犯手中窃取、骗取赃物的构成盗窃罪、诈骗罪,理由是所谓的间接侵害,即侵害了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
可是,其一,一个所有权受到两次侵犯,被刑法两次评价,其妥当性值得怀疑;其二,盗窃犯不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有权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所以第三人的骗取行为不属于以原所有权人为被害人、盗窃犯为被骗人的三角诈骗,当然更不可能是行骗人与盗窃犯间的诈骗,因为盗窃犯根本不是被害人,所以认定行骗人构成诈骗罪存有疑问。
经济的财产说契合刑法维持财产秩序的意旨。
财产罪的法益,除了具体的财产权外,还有既存的财产秩序。
无论是日本的本权说还是德国的法律的财产说,都不得不在针对违禁品的窃取、骗取行为能否定罪上进行让步,占有说与经济的财产说的优越性在这一难点上凸显。
原因在于,法律强调非法占有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旨在说明非法占有人不能取得相关的权利,而不是认可他人可以随意改变该占有事实,对该占有随意侵害。
为了维护财产关系和财产秩序的稳定,即便对于非法占有,各国都无一例外地坚持,只有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才能改变,私力救济只在极其例外的条件下才允许行使。
当然,从法感情上说,认定所有权人构成犯罪难以接受,可是,肯定其行为违法并不等于构成犯罪,所有权人完全可以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无罪。
重要的是,限制私力救济、维护财产秩序,对于正在健全法制的中国来说,起到的正面作用不可低估。
三、所有权的本体含义:
以“错误汇款”为例
在民法中,作为民事权利,所有权是所有人享有的独占的支配权;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所有权是由特定的所有人与不特定的义务人在特定的财产上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所有权的标的原则上为有体物,而民法上的物具有四个特征:
须可为权利客体;须为有体;须为人力所能支配;须独立为一体。
.在刑法中,虽然说将财产罪法益界定为所有权,但实际上,认定的犯罪对象远超民法所有权的涵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将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作为犯罪对象,而这三种严格地说并不属于民法中财产的范畴:
有价支付凭证既可能代表一定的债权关系,如存折,也可能代表一定的物权关系,如提货单、仓单、提单;有价证券所代表的,形式上是债权,实质上是所有权,但不能说有价证券是所有权标的;有价票证,也可能代表一定的债权关系,如机票。
从民法上讲,盗窃这些票证虽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但并不直接表现为侵犯所有权,而可能是债权。
刑法中的所有权范畴,并不限于《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的内容,更接近于民法中“财产权”的概念。
.有学者总结刑民所有权的区别是:
民法上的所有权是对具体物的排他的支配和处分,刑法上所有权的实体是与物有关的利益包括的、排他的归属;民法上的所有权具有具体、实物性,刑法上的所有权则具有抽象、价值性。
.显然,在所有权的本体含义上,刑民已存有分歧,这难免为刑法违法性的相对判断留下了空间。
下面以“错误汇款”为例进行解说。
错误汇款是指,在银行汇款过程中出现了错误,使得汇款进入非真正收款人的账户的情形。
此时,如果收款人明知错误汇款的事实,仍然取出存款时,其行为是否构成有关的财产罪?
否定收款人存款占有的学说认为汇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并无交易上的原因关系,因此银行与收款人之间的存款债权也不成立。
可是,在日本,该论点因日本最高法院1996年4月26日的民事判决正面认可了收款人与银行之间的普通存款债权而土崩瓦解。
于是,该说又转而寻求其他的支撑点。
即,银行一旦支付,就卷入了汇款人与收款人间的纠纷,这种“不利益”也值得保护,即实际执行的应对措施及其意义受到关注。
这样,一旦收款人隐瞒事实取得汇款,就构成诈骗罪。
肯定收款人取款权限的学说,当然肯认收款人对汇款的占有,因此其取款行为没有侵害银行资金,而只是侵害了汇款人的现金,构成脱离占有物侵占罪。
.
否定说的立论难以维持。
只要承认收款人的取款权限,就不得不说,其并无告知事实的义务,银行也不得拒付,即使支付,损失也不在银行。
银行通过拒付避免自己卷入纠纷,更不是诈骗罪要保护的利益。
肯定说的问题点是,作为脱离占有物侵占罪对象的“他人的财物”何在?
根据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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