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87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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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87号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
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
附属物(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利于
危旧房地区改建,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
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
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主管本市城
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房
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
屋拆迁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公安、商业、教育、邮政、电信、工商行政、
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
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
工程建设,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
审和资质年审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房地局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持证
上岗制度。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拆迁,不得在拆迁中使用威胁、恐吓、
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区、县房地
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有
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二)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三)拆迁人的
资信证明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市房地局明文规
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一条 本市城区、近郊区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房地局初
审、市房地局复审后,由区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远郊区、县
的房屋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审查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重
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县房地局审查
后,必须报市房地局复审同意,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在审查房屋拆迁申请时,涉及拆迁中央国家
机关、军队所有房屋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最长为1年。
拆迁人在
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必须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
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申请延长期限,经审查批准可以延长,但
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区、县房地局应当通知有关管理
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
复转退、婚姻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除外;
(二)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办理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租赁、
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
行的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
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暂停期限为1年。
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延长一次,并应当在期限
届满前1个月报区、县房地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年。
在暂停期限内,拆迁人需要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入户调查的,应当
报区、县房地局批准。
第十四条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区、县房地局应当将拆迁
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和拆迁补偿价格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
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房屋拆迁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
拆迁期限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
补偿书面协议。
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
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其他条款;以房屋补偿的,协
议还应当规定房屋地点、房屋面积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应当向区、
县房地局备案,并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市或者区、县房地局的,拆迁补
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方式,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可
以货币补偿,也可以房屋补偿。
第十八条 在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
迁人对拆迁补偿达不成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
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裁决。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
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九条 区、县房地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裁决拆迁纠纷,
应当事先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裁决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作
出裁决前应当进行调查,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了补偿房屋的,不停止拆
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区、县房地局公告或者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区、县人
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作出决定的区、
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县房地局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
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市或者区、县房地局移交拆迁档案资
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
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协
助做好搬迁工作。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的,被拆迁人所在
单位应当按照公假处理,照发工资、奖金。
第二十四条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
标准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
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
使用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
本办法所称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及
其附属物依法享有所有权的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
其附属物的管理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
拆迁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租金标准承租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
本办法所称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按照国
家规定租金标准承租正式房屋。
第二十七条 。
拆迁补偿方式,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
可以货币补偿,也可以房屋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
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
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拆迁人对被拆
除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及成新,结
合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给予补偿。
具体补偿办法由各区、县房地局确
定并报市房地局批准。
拆除私有自住住宅房屋和不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
宅房屋,拆迁人除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给予
补偿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本章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
原建筑面积换算为成套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后,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
区位的拆迁补偿价格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给予补偿。
被拆除房屋所在
区位的拆迁补偿价格由各区、县根据拆迁地点等因素确定,并报市房
地局批准后执行。
拆除成套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按照
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届时普通住宅商品价格,并扣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
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后,对被拆除房屋使用
人给予补偿。
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房屋的拆迁补偿,国家和本市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对经区、县房地局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认定的住房困
难户,拆迁人应当按照原人均房屋建筑面积6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补偿款。
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无正式住房,长期居住在自建
房屋内,并且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的,经区、县房地局核准,拆
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因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
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人均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对人均房屋建
筑面积3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剩余部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标准的20%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自住的房屋按照所
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标明建筑面积的,以
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计算;承租的房屋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中标明的使
用面积换算成建筑面积后计算。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拆
迁补偿款存入指定银行,并将银行开具的补偿款存款单据交付被拆迁
人。
第三十四条 拆除住宅房屋,以房屋补偿的,拆迁人与被拆迁
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计算的拆迁补偿款和
补偿房屋的商品房价格结算差价。
第三十五条 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
房屋所有人要求以房屋补偿的,应当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款全部用于购买住房。
原租赁合同作相应修改后,租赁关系应当
继续保持,并且继续执行国家规定的租金标准。
第三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按照被
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市场评估价格计算。
但因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
公益事业等重点工程建设而拆除非住宅房屋的补偿,按照市人民政府
有关规定执行。
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
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给予
补偿,并在根据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款中扣除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
补偿款后,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给予补偿。
拆除不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将
补偿款给予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第三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房屋补偿的,拆迁人与被拆
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计算的拆迁补偿款和补偿房屋的
商品房价格结算差价。
第三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
的,拆迁人可以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和使用性质,按照一定标准给
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
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建安造价结合
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
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或者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四十一条 拆除有所有权纠纷的房屋,在区、县房地局公告
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区、县房地局批
准后实施。
拆迁前区、县房地局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
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二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
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抵押权人和
抵押人在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
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十三条 拆除房屋,拆迁人应当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无
法通知的,拆迁人应当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告。
房屋所有人应当在通知或者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逾
期不答复的,经区、县房地局审查批准,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
拆迁人可以先行拆迁,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
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将被拆除房屋的有关证明文件交区、县房地局
保存。
第四十四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评估,由市或者区、县房地局认
定的评估机构进行。
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应当通知被拆
除房屋所有人到场,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被拆除房屋所
有人或者其委托人不到场或者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也可以进行评估。
第四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
给搬家补助费。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
拆迁人可以付给提前搬家奖励费。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局责
令停止拆迁,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
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至
20元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处以3000元
至5万元罚款;
(三)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范围的,对拆迁人处以
3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由市或
者区、县房地局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超过规定拆迁期限不足1年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拆迁期限1年以上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
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
迁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补偿款的
具体计算办法,以及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停产停业损失综合补助费和第
四十五条规定的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的具体标准,由市房地
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危旧房改建工程的房屋拆迁,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
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房地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市政建设工程的房屋拆迁,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工程建设项目的实
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1年9月16日发布的《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条例〉细则》、1994年4月20日批准的《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和1995年12月24日关于修改《北京
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京政函
[1995]89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由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房屋拆迁,不适用本办法。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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