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素质考试重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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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素质考试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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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总论
一、程序正义
(1)自己不得决定及自己切身利益有关的事项;
(2)在对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尤其是有着相互冲突之利害关系的相对人作出决定时,不得单方接触;(3)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听取行政相对人之意见。
为了保障行政程序的公正,行政程序法设置了以下制度:
a.情报公开制度:
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未经公布的规定不得作为处罚依据;
b.告知制度:
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
c.听取陈述和申辩;
d.职能分离制度:
例如调查控告职能和作出处罚裁决的职能分离;
e.不单方接触制度(主要适用于行政裁决行为)。
f.回避制度。
任职回避、地区回避和公务回避。
g.记录和决定制度。
过程应有记录,意见应有书面决定;
h.说明理由制度(事实根据、法律依据、政策考虑等)。
i.时效制度:
实施行政行为应有明确的时间限制。
j.救济制度:
声明异议、行政复议、行政复核(含复查、审查)、行政诉讼等。
二、行政主体
定义:
a.享有公共行政权力,
b.能够以自己名义独立从事行政管理活动,
c.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在我国,主要是两大类:
行政机关(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学位授予是属于行政职权,曾发生过行政诉讼。
第二节行政处罚法
一、行政处罚的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设定法定、处罚主体法定、处罚依据法定、处罚程序法定(程序违法,处罚无效)。
2、处罚公正、公开原则:
3、一事不再罚原则: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处罚。
人民法院判决时,行政拘留应相应折抵刑期;行政罚款应相应折抵罚金。
4、处罚及教育相结合则:
5、保障权利原则;
6、职能分离原则:
①调查权和处罚决定权分离;②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③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和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
(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银行缴款)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1、行政处罚的种类
人身自由罚
财产罚
行为罚(能力罚)
申诫罚(名誉罚)
行政拘留;
罚款
责令停产停业
警告
其他:
劳动教养;驱逐出境、
没收财物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执照
其他:
通报批评
禁止入境或出境、限期出境
2、行政处罚的设定
①法律的设定权。
可设定各种行政处罚,且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创设拥有专属权。
②行政法规的设定权。
A.可设定限制人身自由外的行政处罚;
B.在法律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具体规定。
授权立法但书:
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③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
A.可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外的行政处罚;
B.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具体规定。
④行政规章的设定权:
A.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仅能设定一定数额的罚款和警告的处罚。
B.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除上述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对行政处罚加以创设。
三、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管辖及适用
(一)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
1、行政机关。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3、受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事业组织;具有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人员;有条件组织技术检查或者鉴定。
)
(二)行政处罚的适用:
1、不予处罚的规定:
①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及刑法同);
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自控时有违法行为的;
③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
2年。
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算。
连续状态的,从终了之日起算。
四、行政处罚的程序
(一)行政处罚决定程序
1、简易程序:
当场制作决定书,简易程序所针对的处罚类型仅限于罚款或者警告。
3个条件:
①违法事实确凿;②有法定依据;
③符合种类和幅度要求:
个人罚款50元以下,组织罚款1000元以下或者警告。
程序:
表明身份;说明理由和告知权利;制作处罚决定书和备案。
2、一般程序,也称普通程序(含听证程序)
①步骤:
a.立案;b.调查取证;c.说明理由、当事人陈述及申辩;d.作出处罚决定;e.送达。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
3、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是一般程序的组成部分,在部分情况下才出现:
①符合法定的处罚案件的种类:
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
②当事人的请求。
步骤:
告知听证权、提出听证(告知后3日内)、通知听证(听证7日前)、举行听证会。
a.本案调查人员以外的人员主持;
b.由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c.当事人质证及申辩;
d.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e.听证笔录是处罚决定的依据,处罚决定在听证笔录范围内作出。
听证公开: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一律公开。
(二)行政处罚执行程序:
1、实行处罚机关和收缴罚款机构分离。
例外如下:
a.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b.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c.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可当场收缴罚款。
2、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
3、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三种措施:
①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②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节行政许可法
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一、信赖保护原则:
是行政机关诚信原则的延伸,行政行为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不得变化无常,不得溯及既往。
表现在行政许可发上,就是作出的行政许可不能随意更改或者撤销,并有责任依法采取措施保证被许可人顺利地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生产经营等活动。
主要体现在:
①不得擅自变更规则;
②合法变更的补偿规则;
③撤销违法许可行为的赔偿规则:
a.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b.越权作出的;c.违反程序作出的;d.不合格申请人的准许;e.依法可撤销的其他情形。
④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上述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⑤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及撤销。
二、行政许可的设定:
(一)可以设定的事项和可以不设的前提:
《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了5类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1、普通许可;
最广泛的行政许可。
功能是防止危险和保障安全,一般没有数量限制。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
特定法定条件。
2、特许;
功能:
分配稀缺(自然、公共、特定行业准入)资源、一般有数量限制,相对人应支付一定的费用。
如电信、公路、天然气、水等。
3、认可;
行政机关确定申请人是否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的方式。
功能:
通过考试,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人员、单位资格、资质进行认可。
4、核准;
行政机关对某些事项是否达到特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作出判断的许可方式。
同普通许可一样其功能也是防止危险和保障安全。
如住宅建设、高压锅炉的生产、使用、动物制品等。
一般要根据实地检验、核验、检测等作出决定。
尊重专业,无数量限制。
5、登记。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行政机关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通常可以当场作出决定。
上述事项,如果出现以下情形,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私人自主优先);
②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市场调节优先);
③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社会自治优先);
④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问题(事后监督优先以及其他管理方式优先)。
(二)设定许可的主体及规范性文件: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通过法律的形式设定行政许可;
2、国务院可以通过行政法规和决定的形式设定行政许可;
3、省级、三类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设定行政许可;(法规可以到市)4、省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规章的形式设定临时性许可。
(规章到省为止,行政处罚可以到较大的市,这是不同点)
*临时性许可实施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5、注意: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
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认可
②不的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登记
③不的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地方保护
④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地方保护
6、地位: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省级人民政府规章
下位法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该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实施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7、省级地方的有限自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13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三)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1、行政机关:
履行外部行政管理职权;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权;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法律法规才可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事业单位、社团);
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在授权的范围内实施;地位相当于行政机关。
3、受托行政机关(只能是委托行政机关,不能委托其他组织<行政处罚可以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条件:
①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②委托给行政机关;③公告受托机关及委托内容;
④受托机关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⑤不得转委托;⑥委托机关对受托机关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四)听证程序
1、依职权进行听证:
①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
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2、行政机关依申请进行听证:
①行政许可涉及申请人及他人之间巨大的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20日内组织听证;
(行政处罚法是在告知后3日内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在几日内组织听证无规定)
③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3、听证程序:
①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②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③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若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回避。
④审查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⑤听证应当制作笔录。
⑥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1、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2、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4、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5、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6、其他情形。
第四节行政复议法
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
一、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
(一)一级复议原则(制度)
行政争议经过行政复议机关一次审理并作出裁决之后,申请人即使不符,也不得再向行政机关申请
复议,而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法律规定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二)书面复议原则(重大复杂案件可听证)
原则上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裁决,但必要的可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二、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一)行政复议的申请人
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特殊情况:
死亡:
近亲属;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终止:
承受其权利者。
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1、合伙企业:
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其他合伙组织:
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其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主要负责人,无主要负责人的共同推举其他成员代表。
2、股份制企业:
企业名义。
3、同一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举1-5名代表参加复议。
4、行政复议期间行政机关可以追加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申请成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5、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口头委托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
解除或者变更委托,应当书面报告复议机构。
(二)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2、联名执法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共同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联名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3、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行政诉讼则以署名者为被告)。
4、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三、复议的管辖范围
1、不可复议的行政行为:
①内部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②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③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可申请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
(1)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仅限于规章以下(不含规章)的规定,包括国务院各
部门的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2)不能单独针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只有当行政相对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复议,认为该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才可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四、行政复议的管辖:
1、由人民政府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1)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对省、自治区政府派出机关(即地区行政公署)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3)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终局裁决。
如果选择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国务院作出裁决后就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由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既可以向本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申请人对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如工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办理。
(3)但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中央垂直领导体制)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只能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3)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具体行政行为由两个以上国务院共同部门共同做出的,可以向任一部门提出申请,共同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终局裁决。
如果选择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国务院作出裁决后就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对县以上地方政府派出机关(即地区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5)对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既可以向设立改派出机构的部门,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6)由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7)其他情况:
a.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b.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行政复议期间
1、《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但是法律规定的神情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
期间的起算:
具体行政行为当场作出之日起算;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算;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算;没有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算;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补充告知的,自收到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算;被申请人能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
2、对于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复议申请期间:
认为符合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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