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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培训初稿
一、概述
(一)立法目的及背景
《行政强制法》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并称为行政程序立法的“三部曲”。
行政强制涉及的主要是“官民关系”。
在实践中,行政强制既存在“乱”和“滥”的问题,也存在“软”的问题。
“乱”施和“滥”施行政强制伤害了老百姓的合法权益,难以建立和谐的官民关系,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软”使正常社会秩序得不到维护,最终损害公共利益,不利于构建和谐的官民关系,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行政强制法》围绕行政权和当事人权利这一基本关系,将立法目的定位于规范、保障、监督行政强制权以及保护当事人权益,通过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使行政强制权能在法制轨道上平稳运行,解决“乱”、“滥”和“软”的问题,促进官民和谐、社会和谐。
1999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启动《行政强制法》起草调研和论证工作。
《行政强制法》草案历时12年、经两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审议(2005年、2007年、2009年、2011年4月、2011年6月)终获通过,并于2012年1月1日开始实施。
(二)行政强制法原则
《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了4项原则,即法定原则、适当原则、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和不得谋利原则。
1、法定原则
《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
行政强制法定原则是指行政强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当然,这里的“法律”可作广义的理解,并不单指《行政强制法》。
尽管《行政强制法》是规范行政强制的主要法律,但它并不是唯一法源,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只要其内容涉及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都是行政强制的依据。
行政强制法定原则包括以下4个方面:
第一,权限法定。
即没有行政强制权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有行政强制权的机关和组织必须在自己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二,范围法定。
即对于应采取行政强制的事项,法律事先规定了范围,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行政强制。
第三,条件法定。
即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条件符合时,才能采取行政强制。
第四,程序法定。
即采取行政强制,不仅要实体合法,还必须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做到不越权、不滥用权,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采取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的依据、主体资格、实施前审批、告知当事人权利、制作现场笔录、下达决定文书和财务清单等规定了一套严谨的程序。
执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定,改变以往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不注意收集和固定证据、不注意为当事人保留必要生活用品等做法。
2、适当原则
《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
适当原则是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在《行政强制法》中的运用,不仅适用于行政强制的设定,还适用于行政强制的实施。
适当原则强调行政强制应当作为行政执法的最后手段,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换言之,只有在采取其他任何手段都无法达到目的时,才可以采取行政强制。
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都必须满足“最后手段”的标准,任何有权机关在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时均应受到适当原则的约束。
行政强制只是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手段,不是目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如果能通过指导、鼓励、协商等手段实现管理目标,就不应采用强制手段。
这与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的要求是一致的。
3、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行政强制法》第六条规定: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
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必须告诫当事人,通过说服教育工作,给当事人依法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机会。
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既要保持严肃性、权威性,又要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说服教育。
经说服教育后当事人仍不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方可实施行政强制。
教育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是说理、讲解、宣传、鼓励,也可以是批评、督导。
教育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不仅可以达到行政执法的目的,也可以提高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效能。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并不意味着说服教育是所有行政强制的前置条件,更不能理解为可以以教育来替代行政强制。
应当说,教育与强制是相互促进、相互依存的,行政强制本身也是一种特殊的教育方式。
4、不得谋利原则
《行政强制法》第七条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
行政强制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其存在和行使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
“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
”如果不能实现利益与行政强制权的分离,行政强制权必然会被滥用,成为“寻租”的工具,既损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形象,也会对公民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
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利益,包括不得为单位谋取利益和不得为个人谋取利益。
这里的单位和个人不限于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本身,运用行政强制权为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谋取利益都是被禁止的。
这就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强制权的过程中,不得掺杂部门目的或个人目的,不得徇私枉法。
行政强制执法不能与部门利益或个人利益挂钩。
(三)行政强制法的适用范围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行政强制
案例:
税务机关是否可以直接强制执行
个体工商户王某是某县国税局城区分局所管辖的双定户,2001年3月1日开业,核定其每月应纳增值税额400元,王某均已按期缴纳。
群众举报其有偷税嫌疑,该县国税局稽查局依法对其进行了稽查。
经检查,发现王某2001年3月至5月实际不含税商品的销售收入为4.5万元,应纳增值税为1800元,超过定额50%未如实申报缴纳。
6月19日,稽查局经告知等程序后,对王某作出补交税款600元、分别计算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对其偷税行为处以600元罚款,并于6月21日依法送达了处理机处罚文书,要求王某于6月24日前缴纳税款与罚款。
王某拒不缴纳税款与罚款。
6月25日经催缴,王某仍拒绝缴纳。
6月30日,稽查局依据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向县国税局申请对王某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县国税局法制部门在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只能对王某的税款和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罚款不能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和行为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一)行政强制包括两个类型,一类是行政强制措施,一类是行政强制执行。
1、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包括5类: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3)扣押财物
(4)冻结存款、汇款
(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2、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的规定):
A设定权:
(1)、法律的设定权。
受到两项制约:
,应当适当、合理,能不设定的就不要设定;
,程序限制,起草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进行必要性分析。
(2)、行政法规的设定权。
两点限制: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的——法律优先;
,不得设定限制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其他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保留。
(3)、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
受到两点限制: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
,地方性法规只能设定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设定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4)、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B公众参与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C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评价
(1)、设定机关的评价: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认为不适当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强制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2)、实施机关的评价: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3)、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3、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A: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有:
(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2)划拨存款、汇款;
(3)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5)代履行;
(6)其他
B:
根据执行手段的不同,行政强制执行分为间接强制和直接强制。
间接强制的特点是手段相对平和,主要包括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和代履行。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在学理上属于执行罚,是给当事人增设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不直接作用于当事人的财产;代履行是指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没有能力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决定由第三人代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并向当事人收取履行费用的执行方式。
直接强制的形式较多,特点是手段直接作用于当事人的人身或者财产,较为常见的有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财物。
C:
相关法条:
《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该规定确立了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行的模式。
《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
“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
D: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包括两部分内容:
一是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二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国共有十多部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权,税务机关、海关、公安机关、公路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等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通过法律单独授权获得了强制执行权。
大部分执法部门没有强制执行权,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1、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具有以下特征:
2、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对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也称非诉讼行政执行,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行政强制的特征
1、法定性
2、行政性
3、负担性
4、暂时性
5、强制性
(三)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
1、行政强制措施是在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手段,如一般情况下,查封、扣押措施发生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之前;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决定作出后,为了执行该行政决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如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当事人逾期拒不缴纳罚款的,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从其银行账户上划拨相应的款项。
2、行政强制措施都是暂时性的,如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行政强制执行是终局性的,如执行罚款等。
3、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一方面,两者的功能不同。
行政处罚的功能在于“惩戒”,其着眼点在于对过去违反行政法义务的制裁,通过惩戒来制止其将来重新违法;而行政强制措施的功能和目的在于“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毁损、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
另一方面,两者所采取的措施的期限不同。
行政处罚中,针对财产的处罚不涉及“期限”问题,而针对人身的处罚则均有明确的期限规定,如处以“十日”的拘留等;但行政强制措施无论针对的是财产还是人身均具有“暂时性”的特征,当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不存在或者予以强制的目的已经达到时,应当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4、税务机关是否可以直接强制执行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该条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对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
这里所称的“逾期”的期限并非指税务处罚决定书中所规定的缴款期限,而是必须同时符合《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有关期限的规定。
5、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
案例:
2001年6月,某市甲酒厂与本市乙酒厂签订了一份受托加工粮食白酒的合同,由乙酒厂向甲白酒厂提供1500吨价值185万元的红粮,委托甲酒厂为其加工生产400吨特制高度粮食白酒(甲酒厂没有生产过类似的白酒),乙酒厂每吨白酒支付甲酒厂2500元的委托加工费。
2001年9月,甲酒厂按时将400吨加工好的粮食白酒交给了乙酒厂,并将收取的100万元委托加工费申报缴纳了增值税,但未履行代扣代缴委托加工白酒消费税的义务。
2002年3月12日,国税稽查局对甲酒厂2001年度的增值税、消费税进行检查时,认为甲酒厂受托加工的粮食白酒应该按照组成计税价格代收代缴消费税95万元。
对甲酒厂应代收乙酒厂而未代收的消费税,决定全部由甲酒厂进行补缴,遂向甲酒厂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限其于2002年3月20日前缴纳应补缴的消费税款。
甲酒厂对稽查局的处理决定很有看法,遂采取不予理睬的办法对待稽查局的处理决定。
至3月20日,甲酒厂根本没有履行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
3月21日,稽查局派人将甲酒厂基本账户中的150万元的货款冻结了95万元,要该厂马上缴纳应补缴的税款,否则,将冻结的资金全部划缴入库,并视情节给予罚款。
无奈,甲酒厂只好缴纳了95万元的消费税。
2002年4月6日,甲酒厂在缴纳95万元的消费税后,向该稽查局的上级机关市国税局提出了复议申请:
1、甲酒厂受托加工的400吨白酒的产权归乙酒厂,且产品已经发生了转移,消费税应该由乙酒厂缴纳,请求撤销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2、对已经补缴入库的95万元消费税立即予以退还。
2002年4月28日,市国税局经过对案件的进一步审查,作出撤销稽查局原处理决定并退还补缴的95万元消费税的复议决定。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按《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对象只能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
而不能是“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
税收保全的概念:
由于纳税人的行为可能使税款的征收不能或难以保证,税务机关限纳税人转移、处分其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
《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
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税收强制执行的概念
税务机关对逾期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政相对人依法强制其履行的具体行政行为。
税务机关为了有效行使税务执法权,维护税收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对不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将其商品、货物、存款或其他财产依法予以处置,迫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一种法律制度。
税收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为税务机关,以纳税人逾期不履行纳税义务为前提;其对象从人的角度讲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从物的角度讲应以不超出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存款或其他财产为限,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
必须指出,税收行政强制执行中不发生执行和解问题。
税收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条件归纳为: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其担保的税款;
(2)由税务机关下达催缴税款通知书后,逾期仍未缴纳;(3)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征管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其中的收缴发票,可以归为《强制法》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理由如下:
强制法第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可见,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都可以设定税收行政强制措施。
《征管法》规定的收缴发票符合“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
根据《征管法》及其他涉税法规的规定,与《强制法》的规定衔接,税收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有:
加收滞纳金,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等。
《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 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上述扣缴税款、拍卖或变卖抵缴税款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应分别属于《强制法》规定的第二、第三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
(一)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税务机关具有罚款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加处罚款。
《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上述规定的加处罚款和加收滞纳金属于《强制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第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这是新增的税收行政强制种类,实施的频率高,缺少执法实践,是落实《强制法》重点和难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
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税收行政强制实施的主体及批准权限
税收行政强制实施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包括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
《征管法》对税收行政强制措施中的查封财物、扣押财产(不包括《征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扣押措施,以下简称“简易税收保全措施”)、税收行政强制执行中的扣缴税款、拍卖或变卖抵缴税款批准权限规定为应经县以上税务机关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另外的税收行政强制(收缴发票、加处罚款、加收滞纳金、简易税收保全措施)批准权限征管法未规定。
税收行政强制批准权限的法律规定可作如下适用
(1)、税务机关在实施冻结存款、查封财物、扣押财产(不包括“简易税收保全措施”)、扣缴税款、拍卖或变卖抵缴税款时,适用《征管法》对审批权限的特别规定,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2)、收缴发票、简易税收保全措施批准权限适用《强制法》的一般规定,要经实施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
(简易税收保全还适用《强制法》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的规定。
)
(3)、对加处罚款、加收滞纳金的税务强制执行的批准权限《强制法》和《征管法》都未作规定,可视为不需要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
加收滞纳金在税务机关实施频率高,如需要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人,会增加不少的工作量。
案例:
2005年3月17日,中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某海关申报进口聚酯稀化工原料一批。
中远公司按海关审定完税价格缴纳了该批货物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某海关办理了结关放行手续。
此后,某海关经核查发现,其对中远公司进口化工原料的商品归类有误,导致漏征部分税款。
2005年4月12日,某海关向中远公司制发税款缴款书,补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同时向该公司说明了补税原因和理由。
中远公司对海关补税决定持有异议,但没有就此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税款。
4月28日,法定缴税期限届满,中远公司未缴纳税款,某海关开始对该公司计征滞纳金,并催促其履行缴纳税款义务。
2005年8月3日,在中远公司逾期三个月未缴纳应缴税款的情况下,某海关书面通知该公司,限其在5日内履行税款给付义务,否则将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税款。
8月9日,催缴期限届满,中远公司依旧没有回应。
某海关遂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书面通知中远公司开户银行,从该公司存款帐户内扣缴了其应缴税款以及因迟延履行纳税义务所产生的滞纳金。
中远公司不服海关上述强制措施,于2005年8月25日向某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中远公司在递交海关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
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是由于企业资金周转出现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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