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大三国法复习资料.docx
- 文档编号:30651706
- 上传时间:2023-08-18
- 格式:DOCX
- 页数:81
- 大小:88.14KB
法大三国法复习资料.docx
《法大三国法复习资料.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法大三国法复习资料.docx(8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法大三国法复习资料
国际经济法
国际货物买卖法
一、《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简称“通则2000”)
1.主要内容的分析和记忆——归类比较记忆(清关手续、风险、交货地点、运输、保险)
名称
交货地点
风险转移
运输
保险
出口
手续
进口
手续
EXW工厂交货物
卖方工厂
交货时
买方
(买方)
买方
买方
FCA货交承运人
FAS船边交货
FOB船上交货
交承运人
装运港船边
装运港船上
交货时
交货时
装运港船舷
买方
(买方)
卖方
买方
CFR成本加运费
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CPT运费付至
CIP运费保险费付至
装运港船上
装运港船上
交承运人
交承运人
装运港船舷
装运港船舷
交货时
交货时
卖方
(买方)
卖方
(买方)
卖方
卖方
买方
DAF边境交货
DES目的港船上交货
DEQ目的港码头交货
DDU未完税交货
DDP完税交货
边境指定地点
目的港船上
目的港码头
指定目的地
指定目的地
交货时
卖方
(卖方)
卖方
买方
买方
买方
买方
卖方
二、《1980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内容与我国合同法很相似,可比较性记忆)
1.公约的适用范围——积极条件、消极条件;未涉及的问题;特殊的任意性。
积极条件:
营业地标准扩大适用的标准(中国提出了保留)
消极条件亦称排除条件:
电力、令状、私人使用物品、拍卖、船舶飞机、票据;劳务
2.合同的订立(要约承诺规则)
(1)要约的规则(构成要件、撤回、可撤销与不可撤销);
要约失效的原因
(2)承诺的规则:
a.变更——实质性和非实质性变更的区别
b.逾期——因传递延误和非因传递延误而逾期
逾期承诺
原则上
要约人可采取的对抗措施及后果
因受要约人自己迟延而造成
无效
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其接受该项承诺,则该承诺有效
因为传递中的延误而造成
有效
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其认为要约已经失效,则该承诺无效
3.合同的内容—国际货物买卖双方的主要义务
a.交货
时间
地点
(1)卖方义务
b.交单、转移货物所有权
c.担保
品质担保:
通常使用目的、特定目的、与样品或样式相符、通用包装/足以保全
权利担保:
所有权(限制)、知识产权(限制)
权利
担保
(1)所有权
担保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
(2)知识产权担保: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没有侵犯第三方的知识产权
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受到两方面的限制:
第一,地域限制。
第三方只有依据以下法律提出有关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要求,卖方才承担责任:
错误!
未找到引用源。
依据货物的预期转售地法律;错误!
未找到引用源。
依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
第二,其他限制:
错误!
未找到引用源。
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错误!
未找到引用源。
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
③买方在知道第三人的权利或要求后,未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
(2)买方义务
b.接收货物
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
a.付款:
因付款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
接收货物(否则承担扩大的损失)
4.风险转移规则
(1)涉及货物运输(约定/未约定交货地点)
如果双方约定有交货地点,在该地点货交承运人时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如果销售合同未约定交货点,货交第一承运人时风险转移
(2)运输途中的货物:
原则上风险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起转移给买方
(3)其他情况下
买方提货的,风险自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或其代理人支配时风险转移
(4)卖方违约导致货物损失与风险转移
如果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有关风险转移的规定不损害买方对卖方根本违反合同所可以采取的救济办法
5.违约补救—买卖双方的补救措施
(1)买方的补救措施:
实际履行、更换、减价、修理、宣告合同无效、索赔
(2)卖方的补救措施:
实际履行、宣告合同无效、索赔
(3)补救措施的适用:
相互关系?
6.货物保全
保全义务的前提保全的方法变卖货物的前提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
一、国际海上货运的主要运输方式
1.班轮运输(提单运输)
1.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运输合同的证明)
(1)对托运人:
初步证据
2.提单法律性质2.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收到货物的收据
(货物收据)
(2)对提单受让人:
最终证据
3.提单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物权凭证)
3.提单的分类:
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直达提单和转船提单;运费预付提单和运费到付提单。
承运人的批注问题
4.提单与保函(装运港、目的港)
善意保函(双方无恶意串通):
在承运人和托运人间有效,
不能对抗第三人
恶意保函
保函
双方恶意串通换取清洁提单的保函
倒签提单保函绝对无效
预借提单保函
绝对无效
目的港承运人和提货人之间的保函——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也分善意和恶意而效力不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年
(1)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2)承运人不适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3)提货人凭伪造的提单向承运人提取了货物,可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
(4)可以要求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6.海运单:
性质——运输合同的证明、收据、非物权凭证
7.海牙规则
承运人的最低义务
1.提供适航的船舶
承运人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必须谨慎处理,以便:
(1)使船舶具有适航性;
(2)适当地配备船员、设备和船舶供应品;(3)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运载货物的部位适宜并能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
2.管货
承运人应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搬运、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下货物。
承运人的
免责事项
1.航行过失免责
包括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受雇人员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上的行为、疏忽或过失引起的货物损坏或灭失;
2.无过失免责事项
(1)火灾,但由于承运人实际过失或私谋所引起的除外;
(2)不可抗力、自然灾害:
海上灾难,天灾,战争行为,公敌行为,船舶被扣留,检疫限制,罢工、关厂、停工,暴乱和骚动。
(3)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4)货方原因:
由于货物的固有缺陷、性质造成的体积或重量的亏损或任何其他损坏,包装不当,标志不清或不当。
(5)其它:
尽适当的谨慎仍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非由于承运人的或其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损失,但是引用这条免责利益的人应举证责任。
8.海牙规则与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三大提单公约比较对照表
《海牙规则》
《维斯比规则》
《汉堡规则》
通过时间
1924年
1968年
1978年
承运人的
基本义务
适航义务、管货义务、不做不合理绕航的
义务
无明确规定,但应不低于前二者
责任制度
不完全过失责任
完全过失责任
承运人的
责任期间
钩至钩
收到交
承运人
的免责
包括“航行过失”免责在内的17项免责
取消了“航行过失”免责
延迟交货的责任
未规定
限额为迟交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但不应超过所有货物应付运费的总额
索赔时效
(1)提货时发现,当时
(2)损坏不明显,3日内
(3)联合检查,无需提交
(1)提货时发现,次日
(2)损坏不明显,15日
(3)联合检查,无需提交
承运人赔
偿限额
每件或每单位100英镑
(1)每件或每单位666.67特
(2)毛重每公斤2特。
二者以高者为准
(1)每件或每单位835特别提款权
(2)毛重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
二者以高者为准
限额适用于侵权之诉;适用于承运人之雇佣人或代理人
如损失由承运人、其雇佣人或代理人故意造成,则丧失责任限制权利
实际承运人
未规定
未规定
订约承运人负责/连带
保函
未规定
未规定
善意有效/恶意无效
舱面货
活牲畜
不适用
不适用
依约定/惯例可装舱面货;活牲畜固有风险免责
诉讼时效
一年
一年,可协商延长,对第三者的追偿,还有3个月宽限期
两年
9、我国海商法对上述公约的借鉴:
我国《海商法》
责任制度
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
责任期间
非集装箱:
装到卸;集装箱:
接到交
责任限制
每件666.67SDR或每公斤2SDR,二者以高者为准(同维斯比规则)
诉讼时效
1年
保函
同汉堡规则
托运人义务
同汉堡规则
(妥善包装和正确申报,及时办理货物运输,妥善托运危险货物)
实际承运人
同汉堡规则
延迟交货责任
同汉堡规则
舱面货和活牲畜
同汉堡规则
二、国际航空运输
1、有关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航空运单
(1)《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我国已加入);
(2)《海牙议定书》(我国已加入);(3)《瓜达拉哈拉公约》,我国未加入,无航行过失免责)。
2、主要原则:
推定过失责任原则、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
可以免责或减轻责任的理由:
(1)为避免损失已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
(2)证明损失系由驾驶或航行过失造成(3)证明损失系由托运人自己的过失造成
三、国际铁路货物运输——运单
主要公约:
(1)1961年《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简称《国际货约》);
(2)1951年《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简称《国际货协》,我国已加入)。
a.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从签发运单时起至终点交付货物时止;b.承运人为确保运输合同项下费用可行使留置权;c.全额赔偿,但以不超过货物全部失时的金额为限
有关单据的比较
推定全损
实际全损
三、国际海运保险
全部损失
保险标的物
遭受的损失
部分损失
共同海损
单独海损
“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的区别;货损之承担
船货共同的、真实的危险
“共同海损”故意、合理有效、必要的措施
直接的、特殊的损失或牺牲
“单独海损”:
船舶或货物纯粹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造成而的损失,无需分摊
2.保险责任
风险
险种
海上
风险
自然灾害
意外事故
全损、意外事故造成海损、混合、
共同海损、遇难后装卸、
三大平安险整件货物装卸或转运时落水、
主险被保险人自救费用
水渍险:
平安险+单纯自然灾害导致货物部损
一切险:
水渍险+一般附加险
外来
风险
一般外来风险
特别外来风险
特别附加险
特殊外来风险
特殊附加险
注:
一般附加险:
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玷污、渗漏、串味异味、受潮受热、包装破裂、钩损、锈损、碰损破碎等。
(异串混淡偷短包,碰破漏潮热钩锈)
特别附加险:
交货不到险、进口关税险、舱面险、拒收险、黄曲霉素险
特殊附加险:
战争险、罢工险
除外责任(中国《海商法》第242--243条)
1.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2.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造成的损失;3.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造成的损失;4.包装不当造成的损失。
国际贸易支付
一、支付工具和三大传统支付方式
二、汇付:
电汇、信汇和票汇(顺汇)
1、汇付的流程;
2、汇付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买方、卖方、汇出行、汇入行
三、托收(逆汇)——商业信用?
1、发货
3、单据、汇票、托收指示书
8、款
6、付款或承兑赎单
买方
5、提示
跟单托收流程图
7、货汇通知书
2、提单
4、委托书、单据、汇票
代收行
托收行
卖方
1、种类——光票托收、跟单托收(包括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
2、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3、银行之责任和免责
四、★★★★★信用证支付运作流程
通知行/议付行
1、信用证的种类:
不可撤消、可转让不可转让、保兑不保兑、即期远期、可/不可自由议付、备用信用证等
2、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3、银行的审单、付款责任和免责
UCP600的规定
银
行
的
责
任
审单
如果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开证行、保兑行或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可拒收单据。
期限:
5个银行工作日
审单处理:
付款或退单
标准:
单证、单单相符、表面相符、严格相符
“约、大约”:
10%(金额、单价、数量)
严格相符散货数量:
5%(以包装、件数计的除外),但当信用证规定数量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
付款
如果经审查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开证行就必须付款
银
行
的
免
责
1.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以及对单据上所载的或附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
2.银行对由于任何消息、信函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或遗失而引起的后果,或任何电讯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残缺或其他错误,概不负责。
3.银行对由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本身无法控制的其他原因或任何罢工或停工而中断营业所引起的后果,概不负责。
4.银行 对被指示方的行为免责5.银行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或影响,不负责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及买卖当事人的资信等。
6.银行不管货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6.1.1起施行)
(1)不符点
第六条……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点。
第七条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
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
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开证行向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的,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开证行拒绝接受不符点时,受益人以开证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要求开证行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信用证欺诈及欺诈例外(各国司法实践所确立)——可请求法院向银行颁发止付令
①欺诈的形式——《规定》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无真实的基础交易;(四)其他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②欺诈案件的管辖权——《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有管辖权;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欺诈;(三)不中止支付,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四)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
③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规定》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④作出止付裁定的时间——《规定》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受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3)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第十六条保证人以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未征得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只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5、UCP600对UCP500的修改
(1)删除了可撤销信用证
(2)增加了一些条款或术语
①明确规定交单地点应在指定银行及开证行所在地;②新增“兑付”:
包括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信用证下除议付以外的一切与支付相关的行为;
(3)修改了一些条款
①议付:
UCP600明确规定议付是对票据及单据的一种买入行为,是对受益人的融资;
②审单的期限:
将UCP500规定的“不超过收单翌日起第7个工作日”,UCP600改为“最多为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
③银行对含有不符点的单据之处理方式:
开证行确定单证不符时,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如果开证行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则可以释放单据;
④可转让信用证的转让程序:
规定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过转让行。
国际贸易管理(我国对外贸易管理、WTO)
一、我国《对外贸易法》的主要内容
1.《对外贸易法》的适用范围:
对象——货物、技术、服务贸易;地域——单独关税区?
2.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对外贸易经营权
a.取消对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实行备案登记;b.允许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c.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
3.货物与技术进出口的管理——《对外贸易法》第15-19条
(1)对货物、技术进出口的一般管理
可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管理。
对其申请,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许可
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对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口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2)禁止、限制货物或技术进出口问题
采取的措施
对货物或技术进出口采取措施的依据《对外贸易法》第16、17条原文
限制或禁止进口或出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十)、(十一)依法律或条约条约。
限制或者
禁止出口
(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限制出口
(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六)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限制进口
(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04
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限制方式
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4.对国际服务贸易的进出口的管理
措施
(采取措施的依据)《对外贸易法》第26、27条条款原文
限制或禁止的理由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五)依法律或条约条约。
限制
(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需要限制的;
(四)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
采取任何必要措施
国家对与军事有关,以及与裂变、聚变物质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在战时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5.与外贸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增加了通过实施贸易措施,防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口和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针对外国政府的消极行为可以采取对等的措施。
《对外贸易法》第29条:
可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
第30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31条:
对等措施
6.对外贸易秩序——禁止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外贸易法》第33条: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7.对外贸易调查
可调查的事项——《对外贸易法》第37条
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反歧视、反垄断等
可采用的调查方式——书面问卷、召开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38条)
8.对外贸易救济措施——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
二、我国的贸易救济措施制度——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
(一)反倾销
1.调查程序:
启动——公告——初步调查——初步裁定——否定/临时反倾销措施或价格承诺——继续调查——终局裁定——否定/公告征收最终的反倾销措施(不得超过倾销幅度)
2.调查主管机关:
商务部;涉及农产品时会同农业部。
3.调查发起方式:
国内产业申请发起;商务部主动发起。
国内产业申请发起调查的前提条件:
有足够的国内支持者(在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生产者中,支持者产量占二者总产量的50%以上,同时不得低于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
4.调查内容:
是否存在倾销、损害、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3条——倾销:
出口价格<正常价值
第4条——正常价值:
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推定价格)
第5条——出口价格:
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
第7条——损害的三种形式(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的威胁、实质性阻碍)
5.反倾销措施
(1)临时反倾销措施(调查起60天后,不超过4个月):
①临时反倾销税;②提供担保。
(2)价格承诺:
①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向商务部作出价格承诺;
②商务部可建议但不能强迫出口者进行价格承诺;③商务部可自主决定是否接受;④商务部作出初裁前不得接受价格承诺。
(3)最终反倾销税
①纳税人:
进口经营者;②税额:
不超过倾销幅度;③对象:
原则上是终裁决定公布后的进口产品,特殊情况下可追溯征收。
(4)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期限: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经复审可适当延长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
(二)反补贴
1.调查程序:
启动——公告——初步调查——初步裁定——否定/临时反补贴措施或承诺——继续调查——终局裁定——否定/公告征收最终的反补贴措施
2.采取反补贴措施的三个前提条件;专向性补贴(专向性问题——特定补贴)、损害、因果关系
补贴必须:
获得利益、具有专向性
专项性补贴:
由出口国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由出口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以使用本国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为条件获得的补贴
3.承诺:
出口国政府承诺/或出口经营者作出承诺
(三)保障措施
1.调查程序:
启动——调查公告——初步调查——初步裁定——否定/临时保障措施——继续调查——终局裁定——否定/公告实施保障措施
(1)实施条件:
进口增加、严重损害、因果关系
(2)初裁决定——临时保障措施(提高关税)实施不超过200天;终裁决定——提高关税或者数量限制
(3)特点——无歧视
贸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大三 国法 复习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