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T3财税111号政策解读.docx
- 文档编号:30650843
- 上传时间:2023-08-18
- 格式:DOCX
- 页数:102
- 大小:65.83KB
PPT3财税111号政策解读.docx
《PPT3财税111号政策解读.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PPT3财税111号政策解读.docx(10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PPT3财税111号政策解读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第一章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解读】本条是关于纳税人和征收范围的基本规定。
试点纳税人,是指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的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也就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一、试点纳税人范围的界定:
试点纳税人应当是试点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试点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
试点地区目前包括以下省市:
上海市、北京市、江苏省、安徽省、福建省(含厦门市)、广东省(含深圳市)、天津市、浙江省(含宁波市)、湖北省等九省市。
二、单位和个人范围的界定:
(一)“单位”包括所有单位。
(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其中的“其他个人”是指除个体工商户以外的自然人。
单位、个人,包括境内、境外的单位和个人。
“境内”、“境外”是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机构所在地在境内或境外;其他个人的居住地在境内或境外。
(扣缴义务人的相关规定见第六条)
三、提供应税服务
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的应税服务行为,应税服务行为目前限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的行为。
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纳税人为试点纳税人,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四、油气田企业的特殊规定
试点地区油气田企业提供应税服务,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执行《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财税〔2009〕8号)。
(《试点有关事项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试点地区的油气田企业应将应税服务与原生产性劳务取得的经营收入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试点有关事项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第二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
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解读】本条是关于单位采用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下,纳税人确定的具体规定。
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两方面来把握:
一、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的概念和特征
(一)承包经营,是指发包方在不改变企业所有权的前提下,将企业发包给经营者承包,经营者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按合同分享经营成果的经营形式。
(二)承租经营,是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租方将企业租赁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在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所租财产。
(三)挂靠经营,是指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与另外的一个经营主体达成依附协议,然后依附的企业、个体户或者自然人将其经营的财产纳入被依附的经营主体名下,并对外以该经营主体的名义进行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
二、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下的纳税人的界定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一)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
(二)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如果不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解读】本条是关于试点纳税人分类、划分标准的规定。
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三方面来把握:
一、试点纳税人分类
按照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管理模式,对增值税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在本次增值税改革试点中仍予以沿用,将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划分,以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及会计核算制度是否健全为主要标准。
其计税方法、凭证管理等方面都不同,需作区别对待。
二、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如何掌握
(一)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
由于一般纳税人实行凭发票进行税款抵扣的制度,需要试点纳税人有健全的会计核算,能够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在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确定上,充分考虑原有营业税纳税人规模较小、会计核算及纳税申报比较简单的现状,为了稳步推进增值税改革试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暂定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500万元(含本数)以下。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试点工作需要对小规模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进行调整。
(二)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计算
即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累计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
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按照规定实行差额征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同时规定,该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应为不含税销售额,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含税销售额合计÷(1+3%)。
三、应当认定一般纳税人的情形
除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外,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即超过500万元(不含)的,应当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四、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认定一般纳税人的情形:
(一)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其他个人是指除了个体工商户以外的自然人。
现实生活中,一个自然人可能偶然发生应税行为,销售额也可能很高,但如果一律要求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就将大大扩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范围,同时要求每个自然人按照一般纳税人的申报方法去申报缴纳增值税也不现实。
因此,为保持税制简化,有必要明确其他个人一律按照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二)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自身经营情况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需要注意的是,与现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相比,增加了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个体工商户也可以选择试点纳税人类型。
第四条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解读】本条是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规定。
一、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划分,会计核算制度健全是一条重要标准。
实践中,很多小规模纳税人建立健全了财务会计核算制度,能够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满足了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的管理需要。
这时如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依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
二、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例如,有专职或者兼职的专业会计人员,能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总账和有关明细账进行会计核算;能准确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能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真实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
是否做到“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来认定。
除上述规定外,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还须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等条件。
第五条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解读】本条是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符合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一般纳税人条件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有关事项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0号)的有关规定。
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必须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除特别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标准,未主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应当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标准
试点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且不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情况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认定。
三、“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其含义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的,不适用上述规定,但至今尚未公布相关特殊规定。
四、辅导期管理要求
新认定一般纳税人的试点纳税人不实行辅导期管理。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解读】本条是关于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参照了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关于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提供修理修配劳务确定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
与现行增值税货物征收原则不同,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而且因现行海关管理对象的限制,即仅进出口货物进行管理,各类服务不属于海关管理范畴,对涉及跨境提供服务的行为,将仍由税务机关进行管理。
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
一、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经营机构的,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
需要注意的是,以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境内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均在试点地区;对不符合境内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均在试点地区的条件,所以仍应按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如果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也没有代理人,以接受方为扣缴义务人,同时必须符合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这一条件,否则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2、理解本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时需要注意,其前提是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没有设立经营机构,如果设立了经营机构,就不存在扣缴义务人的问题;首选扣缴义务人是纳税人的境内代理人,如果在境内没有设立代理人的,则以应税服务的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3、本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如果不履行扣缴义务,则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应税服务项目需代扣代缴增值税的,按原有出具《税务证明》的有关业务操作流程办理。
综合上述例如:
境外单位向杭州企业提供产品设计服务,代理人在试点地区以外,按规定由于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不符合境内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均在试点地区的条件,所以仍应按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境外单位为杭州企业在南昌市会展中心(非试点地区)提供会议展览服务,该境外单位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也没有代理人,按规定应以杭州企业为扣缴义务人,符合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这一条件,所以杭州企业应按规定代扣代缴增值税。
第七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
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解读】本条是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试点纳税人,可以视为一个试点纳税人合并纳税的规定。
这主要是为了解决集团公司合并纳税问题。
合并纳税的批准主体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具体办法将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应税服务
第八条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的规定,《试点实施办法》所称应税服务包括交通运输业服务(包括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另外,船舶代理服务按照港口码头服务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1〕133号文件规定:
“除列明的航空运输企业以外,其他注册在试点地区的单位从事《试点实施办法》中《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的航空运输业务,不缴纳增值税,仍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财税〔2012〕71号文件下发后,又对上述条款作出了补充规定,即“注册在试点地区的单位从事航空运输业务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有关问题另行通知”。
应税服务对应现行营业税税目包括:
一、交通运输业(原适用营业税税率3%),包括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和装卸搬运5大类,以及与运营业务有关的各项劳务活动(如打捞、理货、引航等服务)。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和管道运输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1%;装卸搬运以及与运营业务有关的各项劳务活动,归属于物流辅助服务,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
二、服务业(原适用营业税税率5%),包括代理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和其他服务业子税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代理业中的货物运输代理和报关代理、仓储业、租赁业中有形动产租赁、广告业、其他服务业中的会议展览、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等归属于现代服务业。
三、转让无形资产(原适用营业税税率5%),包括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著作权和转让商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上述无形资产转让归属于现代服务业。
四、金融保险业(原适用营业税税率5%),仅包括有形动产融资租赁。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归属于现代服务业。
为便于广大税务干部和纳税人对《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的理解和把握,我们编制了《增值税范围注释与营业税税目注释对比分析表》(见附件2)和《营改增行业明细与征收品目对照表》(见附件3)供辅助参考。
第九条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不属于提供应税服务。
非营业活动,是指:
(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是有关提供应税服务的定义。
确定提供应税服务的应税行为是否成立,其确定有偿性的原则中的同销售货物是一致的,其主要区别在于服务是无形的,它不以实物形式存在。
因此,对提供和接受服务的双方来说不存在所有权的转移,服务的施行就是服务提供的发生。
一、对“有偿”有四点需要注意:
(一)“有偿”是确立是否缴纳增值税的条件之一,其直接影响一项服务行为是否征税的判定;
(二)“有偿”不适用对视同提供应税服务征税的规定;
(三)“有偿”并不代表等价,即不要求完全经济意义上的等价。
但如价格明显偏低或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第四十条规定确定销售额。
(四)“有偿”分两种形式:
1)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2)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二、非营业活动的具体内容
本条对非营业活动作出了明确解释,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1、主体为非企业性单位,即指除企业外的其他单位,包括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2、必须是为了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3、所获取收入的性质是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动,虽然发生有偿行为但不属于应税服务的增值税征收范围,即自我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对于这条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1、只有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服务才不缴纳增值税。
核心在于员工身份的确立,即关键在于如何划分员工和非员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是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财税〔2007〕92号文件的规定,员工是指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社会保险。
2、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的服务,应限定为提供的职务性服务。
前面我们介绍了员工应当具备哪些条件,但并不是说只要具备了员工的条件,对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所有服务都不征税。
员工向用人单位或雇主提供与工作(职务)无关的服务凡属于应税服务征收范围的应当征收增值税。
例如某公司财务人员利用自己的交通工具为本单位运输货物收取运费等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如向员工提供班车接送的收费服务,不属于应税服务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三、非营业活动排除在增值税应税服务之外的原因
(一)税制设计的合理性。
由于非营业活动中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特殊性,不宜列入应征增值税应税服务范围;
(二)非营业活动本身一般不以盈利为目的;
(三)非营业活动一般是为了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需要或自我提供服务;
(四)将非营业活动排除在应征增值税应税服务之外有利于防范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完善税收制度。
第十条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解读】本条是对《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所称的“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具体解释。
和增值税条例及细则相比,税收管辖权更广泛,应征增值税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仅指劳务发生地在境内的部分,而应税服务的征税权则体现了属人与收入来源地相结合的原则。
一、对第一条所称的“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的来把握:
(一)“应税服务提供方在境内”,是指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无论是否发生在境内、境外,都属于“应税服务提供方在境内”的情形,即属人原则。
如,境内的单位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会展服务、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等。
对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境外劳务是否给予税收优惠,在财税〔2011〕131号等文件中具体规定。
(二)“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是指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无论应税服务提供方是在境内还是境外,都属于“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的情形,即收入来源地原则。
例如:
试点地区A企业接受美国B企业提供的产品设计服务,设计用于A企业新产品,属于增值税应税服务范围。
二、采取排除法,明确了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三种情形: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对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理解,主要包含三层意思:
1、应税服务的提供方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
2、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接受应税服务;
3、所接受的服务必须完全发生境外并在境外消费(包括提供服务的连续性和完整性,以及服务的开始和结束,包括中间环节均在境外)。
例如:
境内单位在境外租用仓库保管货物,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提供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会展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本条是对出租的完全在境外使用有形动产的理解,主要包含两层意思:
1、应税服务的提供方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
2、有形动产完全在境外使用,这就要求有形动产使用的开始和结束均在境外(含中间环节)。
例如:
中国公民在美国承租一辆车旅游,由于完全在境外使用,因此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是关于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具体规定,对于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视同其提供了应税服务,理解本条需把握以下内容:
一、为了体现税收制度设计的完整性及堵塞征管漏洞,将无偿提供应税服务与有偿提供应税服务同等对待,全部纳入应税服务的范畴,体现了税收制度的公平性。
同时,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排除在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之外,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二、“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规定只适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包括其他个人。
三、要注意区别提供应税服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以及非营业活动三者的不同,准确把握征税与不征税的处理原则。
第三章税率和征收率
第十二条增值税税率:
(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解读】本条是对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适用增值税税率的规定。
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的适用税率为17%。
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一、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
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
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二、经营性租赁,是指约定时间内将物品、设备等有形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
包括远洋运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PPT3 财税 111 政策 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