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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条例细则辅导材料
增值税条例、细则辅导材料
11月中旬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538号国务院令,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随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50号令的形式颁布了新修订的《条例》实施细则,若干政策、管理措施的调整文件也陆续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
下面我将结合上述文件,对此次改革的总体情况和最新变化作一个说明:
一、条例及细则的总体框架
新修订的条例共27条,比原条例29条减少了2条。
其中合并一条,取消原条例2条,分别是原第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按征收率征收的内容,并入了新条例第十一条;取消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条例、二十八条条例解释权和细则制订权的内容,新增1条,即第十八条,是将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表述内容,从原细则提升到条例。
和原条例保持不变的8条,作部分或全部修订的19条。
新修订的细则共40条,比原细则的38条增加了2条。
取消原细则7条,新增9条。
新细则40条中,和原细则保持不变的4条,作部分或全部修改的36条。
从以上基本框架来看,这次增值税条例和细则的修改力度很大,其中的大部分条目都做了或多或少的修订,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学习,注意领会和贯彻。
二、关于新修订的《条例》的背景
原《条例》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背景下颁布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原《条例》与经济发展不适应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
修订前的增值税条例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企业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存在重复征税问题,制约了企业技术改进的积极性,随着经济社会环境的发展变化,各界要求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变的呼声很高。
自2004年7月1日起,经国务院批准,东北、中部等部分地区已先后进行转型的改革试点,取得了成功经验。
为了进一步消除重复征税因素,降低企业设备投资税收负担,鼓励企业技术进步和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有必要在全国推开转型改革。
尤其为应对目前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努力扩大需求,作为一项促进企业设备投资和扩大生产,保持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重要举措,全面推行增值税转型改革的紧迫性更加突出。
因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拟在2009年全国推行增值税转型改革,规范和完善我国增值税制度,使税收制度更加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并为最终完善增值税税制、完成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5年内制定增值税法的任务创造条件。
但国务院法制办认为,增值税转型突破了现行条例,转型前必须要先修订条例,否则将失去法律依据。
同时,为解决纳税人在每月10天的纳税申报期内填报整理申报资料时间较紧,纳税申报期内办税服务厅人满为患的问题,国家也需要修订条例以延长纳税申报期限。
因此以解决法律障碍问题为出发点,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推开增值税转型改革。
三、条例及其细则修订的主要内容:
新修订的《条例》实行增值税从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型改革,在修订过程中遵循了三项原则,一是确保改革重点,不作全面修订,为增值税转型改革提供法律依据;二是体现法治要求,保持政策稳定,将现行政策和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衔接;三是满足征管需要,优化纳税服务,促进征管水平的提高和执法行为的规范。
其主要内容分四个部分作简要介绍:
(一)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具体在条例上,集中体现在对《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修订。
修订前的《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实行生产型增值税。
修订后的《条例》第十条取消了这一款,实现了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换。
随后,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对固定资产及其抵扣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总体精神为:
自2009年1月1日起,在维持现行增值税税率不变的前提下,允许全国范围内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其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不包括不动产)所含的进项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在总体上允许抵扣的同时,与其他货物一样,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和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为堵塞因转型可能会带来的一些税收漏洞,修订后的《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还规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
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这里所称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同时,对固定资产的定义《条例》细则也做了调整,参照所得税法的表述,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根据条例的修订,《细则》中对固定资产抵扣的一些具体问题予以了进一步明确:
一是在《细则》第二十一条中明确不得抵扣的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由于固定资产可能同时用于应税项目和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和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具体操作上难以划分可抵扣与不可抵扣部分,因此,规定除专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外,包括混用的机器设备在内的其他机器设备进项税额均可抵扣;
为保证2009年1月1日在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实施到位,在国家下发的《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五点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
(一)至(三)项所列不得抵扣情形的,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应在当月按固定资产净值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的,按细则第27条的规定,应当将该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确定。
固定资产同于普通货物,直接计算转出价值就可以,它的价值是分次转移的。
改变用途之前,其仍应属于可抵扣的范围,因此不能全部转出,应当允许抵扣一部分税额。
这就牵涉到进项税额划分的问题。
固定资产价值的转移,从理论上讲应为按规定计提的折旧额,净值为原值扣减价值转移部分,即折旧额的余额,用固定资产净值为标准计算不予抵扣的进项税额较为合理,也比较容易。
所以,这一规定是对细则27条的补充。
该通知第六点还规定,纳税人发生细则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其原理是一样的。
由于固定资产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为此,该通知第七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停止执行。
二是《细则》第二十三条将原细则“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改为“不动产在建工程”,明确不动产在建工程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并对其概念进行了界定,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购进货物或者劳务用于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已经允许抵扣,只有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才不允许抵扣。
三是根据其上位法授权,即条例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在《细则》第二十五条具体明确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和摩托车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因为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摩托车属于奢侈消费品,个人拥有的上述物品容易混入生产经营用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为堵塞漏洞,借鉴国际惯例,规定凡纳税人自己使用的上述物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但如果是外购后销售的,属于普通货物,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二)关于小规模纳税人问题
此次条例、细则的修订涉及小规模纳税人的内容占了相当篇幅,主要包括下面几个方面:
1、降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
修订前的《条例》第十二
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划分为工业和商业两类,征收率分别为6%和4%。
考虑到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后税负有所降低,以及工业和商业划分上的难度,修订后的《条例》第十二条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设置工业和商业两档征收率,将征收率统一降至3%。
按照2008年数据测算,此项政策的实施将惠及我省70多万户小规模纳税人,涉及税款37亿元。
2、降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现行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是1994
年制定的,已不适应实际情况需要。
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增值税管理能力,为扩大增值税管理链条,堵塞增值税管理漏洞,将现行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标准分别从原《细则》二十四条规定的100万元和180万元降为新《细则》二十八条规定的50万元和80万元。
3、将现行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统一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规定,调整为新《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应税销售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自然人)可以继续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而非企业性单位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以自行选择是否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同时相应取消原《细则》第二十八条“个体经营者符合条例第十四条所定条件(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的,经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批准,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的规定。
个体工商户达到标准的,应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但对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其他个人即自然人等,仍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5、补充完善了小规模纳税人简易征收办法的表达。
《条例》第十一条调整为“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提供了公式,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财政部规定,调整修改为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6、对增值税起征点重新做了明确规范。
《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起征点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未达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
公布的《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增值税纳税人(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起征点的标准维持现行规定不变,即销售货物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按次纳税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但要求起征点由各省财政厅和国税局在规定幅度内共同确定。
(三)《条例》第二十三条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
纳税期限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一个季度”的表述。
细则第三十九条进一步明确对于一般纳税人不适用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
至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则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根据税收征管实践,将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小规模纳税人最长可以一季度申报一次,对于方便纳税人纳税申报,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缓解征收大厅的申报压力将起到积极作用。
(四)将一些现行增值税政策或者其他行业规定体现到修订后的条例和《细则》中。
主要有:
1、《条例》第六条将“纳税人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人民币计算”修改为“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外汇市场价格”仅用于银行与银行间的外汇交易,不适用于企业,现行《企业会计准则》已经用“基准汇率”代替了外汇市场价格。
细则第十五条相应修改了人民币折合率的计算。
原细则规定纳税人用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应按销售额发生当天或当月1日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
为方便纳税人核算,与所得税政策原则保持一致,改为按照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进行折算。
2、《条例》第八条补充了有关农产品和运输费用扣除率、并明确“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细则第十七条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了确定农产品买价的规定。
原细则对农产品买价按支付的价款和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计算,但是目前,国家已停征了农业特产税,另行开征了烟叶税,而且烟叶税是由收购者自行缴纳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进烟叶的增值税抵扣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第140号)),因此相应作出修改。
修订后的条例增加了有关运输费用计算进项税额抵扣的内容,因此将现行有关准予抵扣的运输费用的规定写入细则第十八条。
3、修订后的条例第八条增加了“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表述,为理解准确,细则第十九条对此进行了明确。
即增值税抵扣凭证指:
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五种,此外,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机动车取得的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扣税范围,可按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扣税凭证。
取消了废旧物质专用发票这一扣税凭证。
意味着废旧物质经营单位税收政策的改变。
为规范废旧物资行业管理,促进税收公平和税制规范,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2月9日发布财税【2008】157号文,决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恢复征税,国家将给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2年的过渡期,由财政部门对回收经营单位给予先征后退的税收优惠政策,2009年返还70%;2010年返还50%。
政策实施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应按照批发、零售企业进行管理。
文件还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第116号)中的内容延续下来,规定报废船舶拆解企业和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凭回收经营单位开具并已缴纳增值税税款的专用发票进行进项抵扣,这一政策的调整将从政策上较为根本地解决困扰税务机关多年的废旧物资行业管理问题,而不是单纯地靠加强管理措施来解决政策涉及缺陷产生的问题。
对于退税的相关事宜,由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在这里不详细叙述。
4、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第156号)第二十八条,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符合一定条件的,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突破了原条例第九条“未按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规定,因此将条例第九条修改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条例》第十条还增加了涉及不得从销项数额中抵扣的进项涉及的运费不得抵扣的规定。
5、《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为出台一般纳税人认定办法提供了上位法支持,总局预计在2009年出台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现在认定办法已由流转税司拟定初稿,提交总局各司讨论通过。
6、《条例》第十五条免征增值税规定中,取消了原《条例》第(六)款已不再执行的对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设备的免税规定。
7、《条例》第十八条明确了对境外纳税人如何确定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扣缴地点和扣缴期限的规定,将原在细则中的表述提升至条例。
8、《条例》第十九条增加了增值税纳税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细则》第三十八条相应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作了修订。
对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问题,总的原则是结合财务会计制度,方便准确地确认收入。
(1)目前很多交易已经不使用提货单,取得索取销售额凭证即可确认销售实现。
因此删除了原《细则》第
(一)款“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内容。
(2)赊销是信用销售的俗称,是指卖方与买方签订购货协议后,卖方让买方取走货物,而买方按照协议在规定日期付款或分期付款形式付清货款的过程。
分期收款销售是指商品已经交付,但货款分期收回的一种销售方式,是赊销的一种形式。
修订后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将分期收款作为企业的融资行为,按照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在货物发出时确定销售收入。
原则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与会计规定保持一致,但考虑到企业一次性支付税金会负担较重,因此,赊销和分期收款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仍规定为合同约定收款日期。
但对于没有合同的,无法确认约定收款日期的,按会计法规的规定,在货物发出时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3)纳税人生产工期超过十二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大多采取预收货款销售货物的方式。
在实际执行中,上述行为通常比照建筑安装业以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并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缺乏依据。
因此,为保证税款均衡入库,对于上述行为明确比照分期收款方式来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4)对于代销行为,按现行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有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添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第165号)第二点“企业在委托代销货物的过程中,无代销清单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的相关内容。
即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9、《条例》第二十一条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要求做了调整,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原来的“向购买方”修改为“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
10、《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增值税纳税地点第
(一)款规定,纳税人总机构汇总申报纳税需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即汇总申报纳税由原来的税务机关审批转变为财政、税务联合审批,下来基层单位提请汇总缴纳增值税需要注意。
第(三)款明确了纳税人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情况规定,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证税款。
(注)
条例修订的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在新闻发布会上提到将矿产品的增值税税率从13%恢复到17%。
上周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1号),对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除食用盐外增值税税率由13%恢复到17%,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11、与营业税实施细则相衔接,明确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的销售额划分问题。
继续维持对混合销售行为处理的一般原则,即按照纳税人的主营业务统一征收增值税或者营业税。
但鉴于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较为常见,与其他行业的混合销售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特殊性,需要特殊处理。
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按现行政策规定,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如果具有建筑业资质,并将合同价款分别列明,就可以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为解决建筑业重复征收两税问题,将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划分界限,分别征收。
所以新《细则》第六条对其采用分别核算、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办法。
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和营业税应税劳务应分别核算销售额和营业额,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应一并征收增值税,是否应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确定。
但在执行中,对于此种情形,国家税务局很难单方面处理,容易出现增值税和营业税重复征收的问题,给纳税人产生额外负担。
此次修订将原《细则》的第六条规定改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即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核定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注)
12、细则第十一条增加了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规定。
现行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第018号))规定,对于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的,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为加强专用发票管理,需要在细则中加以明确。
(注)
13、细则第十二条根据现行政策增列了“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和“代办保险费、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不属价外费用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第165号)第九点、第十点)。
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包括销售额和价外费用,在条例第七条已明确价外费用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为简化表述,删除了原细则“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的表述。
14、细则第十六条对确定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销售额的确定作了修改,从“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组成计税价格”调整为“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和“组成计税价格”三种。
15、纳税人购进用于交际应酬的货物,国际通行做法是不得抵扣的。
因此,在解释个人消费的内涵时,细则第二十二条新增规定凡是用于交际应酬的货物或应税劳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16、《细则》第二十四条删除了非正常损失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和“其他非正常损失”。
非正常损失应视为消费,原条例规定做进项税额转出符合增值税原理,但上述非正常损失大都由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纳税人已经损失,如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加大纳税人损失,征纳矛盾比较突出。
另外,在实际征管中,对非正常损失的概念和范围界定不清,难以操作,所以也删除了“其他非正常损失”。
因此仅规定非正常损失仅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17、《细则》第三十二条对会计核算健全的定义进行了重新表述,从“能够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调整为“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注)
18、《细则》第三十五条考虑到对自然人征税不易操作,删除对于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应征收增值税,其他物品免征增值税的规定,全部给予免税。
19、《细则》第三十六条添加现行政策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第127号)),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放弃免税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得申请免税。
为规范执法,将现行规定的内容纳入细则。
四、关于近期需要落实的几项工作
(一)加强政策研究,做好文件的宣传及清理工作。
1、加强政策研究,做好宣传工作。
此次《条例》、实施细则及其相关政策变动幅度较大、内容较多,我们将围绕《条例》修订的各方面内容,及时研究、清理规范性文件,跟进掌握总局的工作进度,深入了解基层业务需求,提高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的针对性。
明年我们将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适时面向全省县区局以上税务人员开展2期的全面业务培训。
各地也要加强学习和研究,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关注总局及有关网站的最新资讯,帮助企业及时了解最新的税改动态,掌握最新税收政策,确保增值税转型改革中鼓励企业技术改造、减轻企业负担、政策实施前后的衔接等工作落到实处。
2、加强政策研究,做好文件清理工作。
到目前为止,我省共收到或从总局网站上知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资源综合利用、再生资源、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增值税相关政策,以及总局下发的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等7份需要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文件。
除了总局单独下发的,其余文件都需要与省财政厅联合转发。
为确保文件精神及时贯彻落实到基层,我们考虑先自行转发,并提出操作性且急需落实的管理要求。
新修订的《条例》及细则下发后,现行一些规范性文件与其有所抵触,但总局尚未完成对这部分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这会给各级税务机关执行新条例及细则带来困难。
我省在转发相关文件时,也制订了部分管理要求及措施,同样需要及时清理,如资源综合利用和其他产品共废止文件或条文16份,我省也应相应对其进行清理。
我处将跟踪总局工作部署,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清理。
(二)关于一般纳税人认定工作
总局近期在我省专门召开专题会议研究一般纳税人认定工作,并提出了倾向性意见,即达标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应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但也有意见认为,其销售额应按2008年全年实际销售额计算。
无论使用哪一种计算方法,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降低后,我省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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