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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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复习资料
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涵义
国际经济法是指调整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形成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第二章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串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
一)、经济主权原则
(一)各国对境内的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二)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三)实行国有化的权利
二) 公平互利原则
第二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一。
《公约》的适用范围
1.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货物买卖及其他有关事项
(1)据《公约》,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即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2)据《公约》,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这些国家或其中一个国家虽非缔约国,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也就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2.不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货物买卖或其他事项
(1)据《公约》第2条规定,它不适用下列六种销售: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b)经由拍卖的销售;(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f)电力的销售。
(2)《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有以下三项:
a.对《公约》的“合同的订立”部分或“货物销售”部分可以声明保留(92条);
b.对《公约》的“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的规定,可以声明保留(95条);
c.《公约》规定,合同的订立、更改或终止,无须书面为之。
对此,可以声明保留(96条)。
我国在核准《公约》时,即据《公约》第95条、第96条的规定,作了保留声明
3.公约不涉及:
a.合同的效力b.合同对所出售的货物的所有权问题c.出售货物引起的人身伤亡或损害责任问题。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的成立要件
1.实质要件
(1)关于发价
A.发价的含义:
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定力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家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旨意。
B.发价的构成:
1.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
2.要约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3.要约人必须清楚明白的表明愿意按要约的内容定力合同的意思
C.发价的效力:
发价于到达发价人时生效。
D.发价的撤回和撤销:
发价在送达被发价人之间,尚未发生效力,发价人可以随时把它撤回,便发价不发生效力;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发价,也可以撤回。
但如有下列两种情况之一,发价不得撤销:
一、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二、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依赖行事。
(2)关于承诺
A.接受的含义:
接受是被发价人作出的同意发价的意思表示。
但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
B.生效时间:
接受发价的通知到达发价人
合理期的确定:
a.信内日期b.邮戳c.电报到达要约人时
C.接受的效力:
被发价人表示了接受的意思,是发价人、被发价人之间已达成协议,合同即告成立。
D.逾期的接受:
发送迟延---原则无效,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的声明有效
邮递失误---原则有效,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的声明无效
合同实质性变更:
有关货物的价格,付款,数量和质量,交货时间和地点,责任范围或争议
的解决等。
。
三.买卖双方的主要义务
品质担保和权利担保义务
(1)品质担保义务
根据《公约》第35条的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合同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关于卖方承担货物品质担保的期限,《公约》第36条规定,原则上应与货物风险转移到买方的时间相一致。
但如果风险转移至买方之前货物本身存在隐蔽的、潜在的缺陷或卖方违反了他所作的特殊保证,如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则尽管货物风险已经转移,卖方仍应承担货物品质担保责任。
(2)权利担保义务
权利担保是指卖方应保证对其所提供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且任何第三人不会就该项货物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
根据《公约》第41条和第42条的规定,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包括两项内容。
(a)卖方必须保证对其所提供的货物享有完全合法的权利,是第三人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第三人提出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接受货物。
(b)卖方必须保证对其所提供的货物是第三人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
判定卖方侵犯条件:
1.知道卖方国家法律。
2.明知特定第三国的法律。
例外:
1.买方明知卖方供货将会侵犯第三方权利.2.卖方提供的货物是根据买方提供的样式或图纸。
六、违反合同及其补救
(一)违反合同与补救
根本违反合同: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
是不是根本违反合同,引致的法律后果很不一样:
是根本违反合同,受损害的一方有权宣告合同无效,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如果不是根本违反合同,则受损害的一方不能宣告合同无效,而只能要求损害赔偿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办法。
《公约》第74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
但赔偿额有一个限制,即“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三)卖方违反合同可以采取的补救方法
卖方违反合同的行为主要有不交货、迟延交货、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提前交货或超量交货等情况。
根据《公约》的规定,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采取的补救方法。
1.要求卖方履行其合同义务
2.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
3.要求卖方对货物进行修补
4.给卖方一段合理的时间让其履行合同义务
5.宣告解除合同
《公约》第49条规定,当卖方违反合同时,在下列情况下买方可解除合同。
(1)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公约》中规定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的。
(2)卖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货,在被允许的合理的额外时间内仍不交货的。
6.要求减价
第三章国际贸易货物运输
一、提单
一)提单:
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1.提单是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2.提单是承运人接管货物的证据3.提单是据以提取货物的凭证。
二)保函:
由托运人出具的用以担保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的一种担保文件。
二,三个规则
一).《海牙规则》
1.适用范围:
用于在任何缔约国内所签发的一切提单。
”
2.适航责任:
船舶适航,船舶适备,船舱适货。
(开航前,开航时)
3.免责:
一类是过失免责;由于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雇用人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过失所引起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另一类是承运人无过失免责,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不可抗力或承运人无法控制的免责有八项:
海上或其他通航水域的灾难、危险或意外事故;天灾;战争行为;公敌行为;君主、当权者或人民的扣留或拘禁,或依法扣押;检疫限制;不论由于任何原因所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罢工、关厂、停工或劳动力受到限制;暴力和骚乱。
②货方的行为或过失免责有四项:
货物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由于货物的固有缺点、质量或缺陷所造成的容积或重量的损失,或任何其他灭失或损害;包装不固;标志不清或不当。
③:
一是火灾,即使是承运人和雇用人的过失,承运人也不负责,只有承运人本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者才不能免责;二是在海上救助人命或财产,;三是谨慎处理,克尽职责所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
④“不是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用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其他任何原因。
”
4.索赔与时效:
a.货物的灭失和损坏不明显,则收货人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3日内将索赔通知提交承运人。
b.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
二).《维斯比规则》
1.适用范围:
缔约国签发的提单;起运地为缔约国内的;法律的首要条款。
2.诉讼时效:
一年,当事人同意可延长
三)《汉堡规则》
1.适用范围:
缔约国签发的提单;法律的首要条款;装运港,卸货港,中任意一个在缔约国
2.诉讼时效:
2年3.承运人原则:
完全过失责任制。
发生事故时,推定过失与举证责任结合
三.海上运输保险
一).保险特征:
射倖合同,补偿合同,复合合同
二).海上保险法基本原则
1.保险利益: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法律认可的经济利益上的利害关系
2.绝对诚信:
告知,保证。
3.补偿损失4.近因原则
四.海损
一)共同海损:
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海损的成立,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1.船舶及货物必须处于共同危险情境中。
2.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合理的。
3.所发生的损失必须是特殊的。
二)、共同海损损失的构成
共同海损损失可分为两大类,即共同海损牺牲和共同海损费用。
(一)共同海损牺牲
共同海损牺牲是指船舶或货物所遭受的物质损害,它包括:
1.船舶牺牲2.货物牺牲
(1)抛弃货物。
(2)为灭火致使货物损失。
3.运费牺牲
(二)共同海损费用
共同海损费用指具有共同海损性质的费用支出。
包括:
1.避难港费用。
2.救助费用。
3.代替费用。
五.代位求偿权与委付
一)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书面通知,将有关保险标的物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按全部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行为。
委付如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1)保险标的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推定全损;
(2)以保险标的的整体性为条件
(3)保险人接受委付。
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4)必须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
委付成立后,其法律后果是:
(1)保险人取得保险标的物的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2)保险人应按全部损失赔偿被保险人。
二)代位求偿:
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第三者行为造成时,投保人向保险人取得赔偿后,把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过失责任人提出补偿。
成立条件:
1.损失由第三者行为造成2.损失是全部或部分3.被保险人遭受保险标的的损失后未向加害人索偿。
4.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
三)险别:
A平安险:
指单独海损不负责赔偿。
责任范围主要包括:
1、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和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整批货物的实物的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
2、由于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故而造成的货物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
3、只要运输工具曾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等意外事故,不论这意个事故发生之前或者以后曾在海上遭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被保险货物的部分损失。
4、在装卸转船过程中,被保险货物一件或数件落海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
5、运输工具遭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在避难港卸货所引起被保险货物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
6、运输工具遭受自然或灾害或意外事故,需要在中途的港口或者在避难港口停靠,因而引起的卸货、装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7、发生共同海损所引起的牺牲、公摊费和救助费用。
8、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被保险人对货物采取抢求、防止或少损失的各种措施,因而产生合理费用。
但是保险公司承担费用的限额不能超过这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
施救费用可以在赔款金额以外的一个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
B、水渍险(withparticularaverage,简称w.p.a.)
水渍险的责任范围除了包括上列"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C、一切险(allrisks)
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所有责任外,还包括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各种外来原因所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
不过,在上述三种基本险别中,明确规定了除外责任。
所谓除外责任(exclusion)是指保险公司明确规定不予承保的损失或费用。
特别险:
战争和罢工。
四)保险期间:
离开载明起运地仓库至目的地仓库。
(大件物品离开原有物理空间,小件物品离开所有人视线)
保险终止:
1.到达目的港仓库2.运到某个用作分派的场所3.卸离海伦60天4.60日内转运到其他地方开始。
四.国际贸易结算
一).票据特征:
是金钱,设权,无因,流通,文义,要式,返还证券
二).汇付(商业信用支付方式):
买方主动将款项汇给卖方的一种付款方式。
票汇:
是指汇出行应汇款人的申请,开立以其分行或代理行的银行即期汇票,有汇款人寄给收款人,收款人(卖方)凭票向付款行要求付款。
三)托收(商业信用支付方式):
由卖方开出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支付方式.
四)信用证(银行以自身信誉):
银行根据买方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在一定的金额和时间内凭规定单据保证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
1.可撤销信用证(RevocableL/C)是指开证行对所开信用证不必征得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的同意,有权随时撤销或修改的信用证。
2.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或议付行等有关当事人同意,不得随意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
3.信用证作用:
a.基本解决买卖双方相互不信任的矛盾。
b.有利于买卖双方资金周转,也有利于扩大贸易额。
4.交易原则:
A独立原则;指信用证一经开立,即在银行与买卖双方之间即建立起一种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关系。
1).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受益人在买卖合同项下的履行。
2).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也独立于开证申请人对开证行的义务。
B严格相符:
卖方向银行提供的各种单据相互之间必须在表明上与信用证完全一致。
5.信用证特征:
是开证行的付款保证;银行承担第一付款责任;是纯粹的单据业务;独立的书面凭证。
6.当事人之间关系:
1)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是买方与卖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是委托合同关系
3)在开证行与通知行之间,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
4)在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取决于信用证的具体情况。
可撤销的信用证不能在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建立任何合同关系。
不可撤销的保兑信用证,受益人与保兑行之间存在着独立的合同关系。
五.国际投资
一)海外投资保险机制
特征
1.海外投资保险。
是由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承保的,它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投资为目的。
2.海外投资保险对象:
只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
3保险范围:
只限于政治风险,如征用险、外汇险、战争险等4.保险范围:
单是像民间保险那样在于进行事后补偿,而更重要的是防患于未然。
二)外汇险,包括货币兑换险和汇出险,是指东道国通过颁布法律或采取其他措施,禁止或限制外国投资者将其投资原本或利润兑换成可自由使用的货币,并转移出东道国境外,致使该投资者受损的风险。
征收险是指东道国政府采取征收、征用、国有化、没收或类似措施,致使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以及有关权益遭受损害的风险。
战乱险,包括战争险与内乱险,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投资因当地发生战争等军事行动或内乱,而导致损失的风险。
“
第七节 《华盛顿公约》与ICSID体制
凡双方已经书面表示同意提交“中心”管辖的争端,应当受到三项限制:
(1)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片面撤回其同意;
(2)除非另有声明,提交“中心”仲裁应视为双方同意排除其他任何救济办法。
但东道国可以要求优先用尽当地的各种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手段,作为它同意提交“中心”仲裁的条件;(3)对于已经书面同意提交“中心”仲裁的争端,投资者国籍所属国家不得另外主张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索赔要求,除非东道国不遵守和不履行对此项争端所作出的裁决。
条件:
1.一方是缔约国国家,他方是另一缔约国国民2.是直接产生于投资的法律争议3.必须书面提交。
《汉城公约》与MIGA体制
一).ICSID通过受理和处断国际投资争端,为海外投资家在东道国所可能遇到的各种政治风险(非商业性风险),提供法律上的保障;MIGA则通过直接承保各种政治风险,为海外投资家提供经济上的保障,并且进一步加强法律上的保障。
二)、MIGA的法律地位和内部组织机构
MIGA作为世界银行集团的一个成员,拥有完全的法人地位,有权缔结合同,取得并处理不动产和动产及进行法律诉讼。
MIGA内设理事会、董事会、总裁和职员。
三)、MIGA的担保业务
货币转移险;战乱险;违约险;征收险。
四)合格的投资
《MIGA公约》除了要求前来投保的投资须是在投保申请注册之后才开始执行的新的投资(包括现有投资的更新、扩大或发展以及利润的再投资)。
还特别要求该投资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具备经济合理性;
(2)能够给东道国带来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3)符合东道国的法律和条例(这一点以东道国事先批准MIGA对该项投资的担保为准);(4)与东道国宣布的发展目标和发展重点相一致;(5)在东道国可以得到公平待遇和法律保护。
第六章 国际货币金融法
一)借贷
国际贷款协定有如下特征:
1、国际贷款协定涉及的当事人范围广。
2、国际贷款协定的标的——货币,数额大、种类多。
3、国际贷款协议订立程序复杂,附加条件多。
4、国际贷款协定的法律适用和管辖权问题极为复杂。
二)贷款协议内容:
1.先决条件(P276)2.陈述保证3.约定事项(P278)4.违约条款
三)方式:
1.政府贷款(具有援助性,程序严格,外交解决)2.国际金融组织(对象:
具备成员国国籍的政府,公司,企业)3.国际商业贷款4.国际银团贷款(P286)5.国际项目融资(贷款主体:
项目公司。
项目公司盈利作为还款来源。
担保:
项目公司资产。
P289)
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一)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是指在工业产权的保护方面,每一个成员国必须给予其他的成员国国民相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对于非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如果他们在成员国内有住所或者有营业场所,也享有同样的国民待遇。
成员国不得规定要求保护的国民在要求保护的国家有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作为受保护的条件。
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
如果仅仅是程序性质的、为了司法和行政程序的目的对外国人施加的特别的要求,还是可以对成员国的外国人行使的
2.优先权原则:
成员国国民在成员国内正式提出的第一次工业产权申请,该申请人(或者其权利继受人)在一定的期间(商标6个月,发明专利,实用新型12月)内可以在所有《巴黎公约》成员国内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请求优先权保护。
这些在此期间提出的申请可视为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期。
3.独立原则:
不同成员国对同一发明创造批准给予的专利权和商标权是彼此独立的。
4.强制许可原则:
自专利申请日起满4年,或者自专利批准日起满3年,取得专利的发明创造,若无正当理由没有实施或者没有充分实施的,各成员国可以根据任何人的申请,给予实施其发明创造的强制许可,但取得强制许可方应给予专利权人合理的报酬。
八.国际税法
一)国际税法的主体:
自然人和法人。
客体:
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
1.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与涉外纳税人之间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相互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
2.居民税收管辖权是征税国基于纳税人与征税国存在着居民身份关系的法律事实而主张行使的征税权
3.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前提条件是,作为征税对象的纳税人的所得与征税国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源泉关系。
二)国际双重征税
1.原因;a.居民税收管辖权权之间的冲突b.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c.居民税收管辖权与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
2.累进免税法,即居住国政府对来源于境外的所得给予免税,但在确定纳税人总所得的适用税率时,免税所得并入计算。
居住国应征税额=总所得*税率(国内的)*国内所得与总所得之比
3.扣除法的指导原则是把居住在本国的跨国纳税人在收入来源国交纳的所得税视为一般的费用支出在计税所得中减除。
居住国应征税额=(总所得—国外已纳所得税额)*税率
4全额抵免:
是指允许居民在境外实际缴纳的全部税额,从其在居住国以境内外全部所得的应纳税额中予以抵免
其计算公式为:
在居住国实际应纳税额=纳税人全部所得(或)财产×本国税率-外国税额举例说明:
甲国一居民公司在某纳税年度获得总所得为1000万元,其中从本国取得800万元,从乙国公司取得200万元,甲国的所得税率为40%。
按全额抵免方法计算,分以下三种情形来讨论该居民公司实际向甲国缴纳的所得税款情况:
(1)当乙国的税率为30%时,应缴纳甲国所得税额为:
(800+200)×40%-200×30%=340万元
(2)当乙国的税率为40%时,应缴纳甲国所得税额为:
(800+200)×40%-200×40%=320万元
(3)当乙国的税率为50%时,应缴纳甲国所得税额为:
(800+200)×40%-200×50%=320万元
以上计算表时:
该跨国纳税人在非居住国已缴税额都可以全部抵免,但当非居住国的税率高于居住国税率时,该跨国纳税人不仅可以将国外已缴的税款在居住国全部得到抵免,而且还可以冲掉跨国纳税人在居住国的一部分纳税义务,使纳税人将税收负担从高税率国转嫁到低税率国,从而使居住国的税收利益受损。
5.限额抵免法是以纳税人境外所得按照本国税率所计算出的数额为抵免数额,其在外国缴纳的税款低于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本国应缴纳的所得税款中予以扣除,而超出限额的那部分税款,在本国税收中不予扣除。
举例说明:
甲国一居民公司在某纳税年度获得总所得为1000万元,其中从本国取得800万元,从乙国公司取得200万元,甲国的所得税率为30%,乙国的税率为40%。
向甲国缴纳的所得税款=1000×30%—200×30%=360
全球总税额=(1000×30%—200×30%)+2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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