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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概论复习资料
法学概论复习提纲
第一编法理学
第二章法的本体
第一节法的概念、要素及其分类
一、法的概念(特征、与其他社会规范的不同):
法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遗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调整人们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的规范体系。
法的特征:
1、法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
2、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
3、法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
4、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二、法的要素(能够区分):
1、法律概念:
法律概念是指人们认识法律事物、法律行为、法律状态等法律现象所形成的相关法律术语;有涉人概念,如“公民”“法人”等;涉事概念,如“故意”“代理”等;涉物概念,如“标的”“时效”等。
2、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是有关法律上权利、义务或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准则。
法律构成要素中,法律规则是最基本的构成要素。
法律规则的构成要素包括前提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
法律规则最常见的一种划分是根据法律规则的内容所作的分类(能够区分):
根据法的内容,将法律规则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权义复合型规则三种类型。
授权性规则是指关于人们可以作为、不作为或要求别人作为、不作为的规则,义务性规则是有关人们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而权义复合型规则则是兼具授予权利和设定义务两种性质的规则。
在现代法律中,授权性规则占据首要地位,而权义复合规则大多是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原则。
3、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有关法律的基础性原理或真理。
如民法基本原则、刑法三大原则等
第二节法的渊源和效力
法的(效力)渊源:
法的效力来源,也就是指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即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或法律地位的各种类型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当代中国法的渊源包括制定法、习惯法、国家政策等。
普通法、衡平法、成文法、习惯法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主要渊源是成文法,其中宪法居于主导地位,习惯只有被国家认可后才成为法的一种渊源。
第三节法律体系和法律关系
一、法律体系(也称部门法体系)概念:
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所形成的有机统一体。
二、法律部门(概念、划分标准)
法律部门,又称部门法,是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调整方法不同对法律规范进行的分类。
凡采用相同的方法来调整同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就构成一个法律部门。
划分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准有两个,一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二是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
三、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是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的特征:
法定性、意志性、权利义务性
法律关系的要素:
主体、内容、客体
主体:
又称权利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
个人主体,即自然人;机构和组织;国家。
内容:
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关系表现为:
1、权利和义务紧密相连。
2、权利和义务大多是相互对应的。
3、权利和义务不是绝对的。
客体:
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包括物、人身利益、精神产品和行为结果。
第三章法的起源、类型和发展
第一节法的起源
法起源的一般规律(简单了解):
1、法随着私有制、阶级和阶级矛盾的出现而出现
2、法经历了从氏族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的发展过程
3、法的起源过程深受宗教规范和道德规范的影响
第二节法的历史类型
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社会主义法
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差别:
1、法律渊源不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是单一的成文法,即制定法。
一般承认判例;在英美法系国家,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的法律渊源;
2、立法技术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用法典形式制定系统完整的法典;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不采用法典形式,制定法往往是单行法律、法规;
3、法的分类不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基本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英美法系国家无公法和私法之分;
4、诉讼和审判形式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纠问式,法官居于主导地位;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对抗式,实行当事人主义,法官充当中立的、消极的裁判者角色。
二、法律发展的主要途径:
1、法律继承:
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延续性,具体表现为旧法律制度对新法律制度的影响和新法律制度对就法律制度的承继;
2、法律移植:
特定国家和地区基于本国或本地区的法律发展,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则或制度进行借鉴和吸收。
第四章法的运行
第一节立法
立法的程序:
法律议案的提出(注意议案与草案的区别:
议案比较原则、概括,也可具体,草案则比较具体)→法律草案的审议(几种结果:
提交表决;搁置;终止审议)→法律草案的表决通过(宪法修正案必须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赞成才能通过。
普通法律草案,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全体委员的半数以上赞成才能通过)→法律的公布
第二节法的实施
一、守法
亦称法的遵守,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活动。
包括两个方面:
1、一切主体都要守法;2、遵守国家所有的法。
二、执法
广义:
一切执行法律、使用法律的活动;狭义:
行政执法
执法特征:
1、执法是以国家的名义对社会进行全面的管理,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性。
2、执法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
3、执法内容具有广泛性,执法是国家对社会实行全方位的组织和管理,它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4、执法具有主动性和单面性,行政机关应以积极的行为主动执行法律,履行职责,而不一定需要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和同意。
执法的原则:
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高效率原则
三、司法
司法是法的实施方式之一,它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司法的特点:
1、职权的法定性。
司法是由特定的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实施法律的专门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行使司法权。
2、程序的严格性。
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有严格的程序性。
3、裁决的权威性。
行使司法权的国家司法机关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它所作出的裁决(判决书、裁定书和决定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具有极大地权威性。
司法的基本要求:
正确、合法、及时
司法的基本原则:
法治原则、平等原则、司法独立的原则、司法责任原则
四、法律监督
广义是指一切国家机关、政府或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法律运行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控制。
狭义是指有法定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制运行过程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
法律监督的构成要素:
法律监督的主体;法律监督的对象;法律监督的内容;法律监督的依据
法律监督的原则:
合法性原则;民主性原则;程序性原则;系统性原则
第三节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的构成:
1、责任主体;2、违法或违约行为;3、损害结果;4、因果关系;5、主观过错
第四节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
正式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包括(注意掌握哪些机关具有):
立法解释:
立法机关对法律所作的解释;
行政解释:
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具体运用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司法解释:
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对如何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所作的解释,包括审判(最高法)解释和检察(最高检)解释。
第五章法与其他社会现象关系
第一节法与经济
第二节法与政治
第三节法与道德
法与道德的一致性
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其共同点在于:
两者都属于同一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并为相同的经济基础所决定,两者的指导思想是一致的;两者都体现相同的阶级意志和共同的历史使命。
法与道德的区别
1、法与道德属于不同的范畴。
法律属于制度范畴,特别是成文法更具有系统性和制度性的特点。
道德属于意识形态范畴,带有自发性和约定俗成性。
2、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
法主要表现为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入宪法、法律、法规、条例等,它是对权利、义务的规定,一般明确而具体;而道德存在于人们的意识和社会舆论中,其规范往往比较概括、笼统和抽象;
3、两种规范的内容也不尽相同。
法律规范既规定主体的权利也规定其义务,要求权利义务统一和对应;道德规范的内容主要侧重于个人对社会、对他人履行义务。
4、两者调整的范围也有所不同。
法所调整的是那些对统治阶级来说,关系着根本的、重要的利益并且需要用国家权力干预、保证的社会关系。
道德调整的范围比法的调整范围要广泛得多。
5、两者实现的方式和手段不同。
法的实施要依靠国家强制力作保证,对违法者实行法律制裁;而道德的实现主要依靠人们的自觉,依靠社会团体、组织的提倡和维护,最终还是要依人们的内心自我强制才能发生效力。
第六章法治
第一节法治的概念和特征
法治的概念
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是人治的对立物,其基本含义是指良法具有至高无上权威的社会状态。
其中法律良好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法的权威至上则是法治的核心和关键。
第二节法治和人治
法治和人治的比较(区别)
1、人治崇尚贤人之治,法治强调依法治理。
2、人治主张因人而异,法治强调对事不对人,提倡一般性原则。
3、人治推崇个人权威,维护专制政体,法治倡导民主,保障共和体制。
附:
法治的优势:
1、强调民主决策,保证决策科学;2、法治课防止腐败;3、法治崇尚所谓法律至上;4、法治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是国家长治久安。
第三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原则和要求
1、宪法和法律至高无上原则;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3、依法行政原则;
4、司法独立公正原则;
5、人权保障原则。
第二编实体法学
第八章行政法学
第一节行政法概述
第二节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行政主体的概念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名义从事行政管理,并能自己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第三节行政行为
一、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的概念:
行政立法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是指有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调整行政关系的法规和规章的活动。
行政立法主体:
1、国务院;2、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3、国务院直属机构;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5、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6、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7、经济特区的市人民政府;此外,中央军事委员会还有军事法规制定权。
行政立法程序:
编制立法规划→起草→协商和协调→审查和审议→发布
二、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的概念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三、行政许可的设定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行政许可设定权: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通过制定法律的形式设定行政许可权;
2、国务院的行政许可设定权:
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3、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地方政府的行政许可设定权: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特别注意的是:
国务院部门虽然有权制定规章,却无权制定行政许可。
这就从立法上避免了通过设置行政许可来实现部门利益的可能。
四、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种类: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停产、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条件:
1、违法事实确凿;2、有法定依据;3、给予较小数额(公民50元、法人组织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
五、行政救济
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复议机关根据特定相对人的申请,对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决的行政司法行为。
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运用司法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区别:
1、受理机关不同。
行政诉讼受理行政争议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而行政复议受理的主体是特定的行政机关。
2、审理结果的分类不同。
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终结时,一般以判决的形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变更、撤销;而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终结时,一般以决定的形式对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撤销或者变更;
3、审理的权限不同。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原则上只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但在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机关要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的审查。
第九章刑法学
第一节刑法概述
一、刑法的法律性质
刑法的法律性质,也就是刑法作为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所具有的特性。
1、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更为广泛;无论社会关系的哪一方面,只要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刑法都要予以调整保护,从而使这种社会关系进入刑法调整的范围。
2、刑法的制裁最为严厉。
刑罚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权利、政治权利,而且还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在最严重的情况下还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
刑罚的这种严厉程度,是其他任何制裁所达不到的。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含义、派生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就是定罪处刑必须以现行法律明文规定为准,对于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2、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
“对任何人犯罪,在使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指的是在适用刑法上的一律平等。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犯多大的罪,就应该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和处以相适应的刑罚。
三、刑法的适用范围(能结合案例、判断依据什么原则具有管辖权、哪些情况没有诉及力)
刑法的空间效力:
属地原则:
凡在本国领域内犯罪,不论是本国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的刑法;
属人原则:
凡是本国公民,不论在其领域内或者领域外犯罪,均适用本国刑法;
保护原则:
只要侵害了本国国家或者本国公民的利益,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都使用本国刑法。
普遍原则:
不论犯罪人的国籍、也不论犯罪地点在哪一个国家的领域内,只要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逮捕的国家有权根据本国刑法加以处罚。
我国采用的是以属地管辖为主,以属人、保护和普遍管辖为补充的原则。
我国的属地管辖权:
《刑法》第6条第1款: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包括领陆、领水、领空、底土;领土的延伸:
船舶或者航空器、驻外使领馆。
“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含义:
第一,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民族自治区地区不能全部适用本法;
第三,新刑法典施行以后,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的规定;
第四,港澳行政区基本法做出的例外规定。
我国的属人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型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除外)
我国的保护管辖权: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我国的普遍管辖权: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行使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刑法的时间效力:
1、刑法的生效时间:
一是从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再生效。
2、刑法的失效时间:
一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刑事法规效力终止;二是自然失效,也就是新法实施以后代替了同类内容的旧法,或者由于原来特殊的立法条件已经消失,旧法自行废止。
3、刑法的溯及力。
我国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但新法规定处刑较轻或不认为是犯罪时,则按新法处理,适用新法。
第二节犯罪
一、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1、社会危害性。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最有决定意义的特征。
2、刑事违法性。
3、应受刑罚处罚性。
二、犯罪构成
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联系区别):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而客体则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具体物是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而人则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者承担者。
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犯罪对象不决定犯罪的性质,只有通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才能确定犯罪的性质;
2、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3、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所必不可少的要件,而犯罪对象则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条件;
4、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侵害,而犯罪对象却不一定受到损害。
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
它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等。
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危害结果是绝大多数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核心。
而这当中危害行为又是核心。
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才能成为犯罪主体。
1、刑事责任年龄。
我国把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三个阶段:
一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二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已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有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寒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这8种罪行的,才负刑事责任;三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不满14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
同时,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刑事责任能力。
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
犯罪的主观方面(能够结合案例分析):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它包括犯罪的故意、过失、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几个方面。
1、犯罪的故意:
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直接故意:
希望;间接故意:
放任。
2、犯罪的过失:
是指行为人了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疏忽大意的过失:
应当预见而没有;
过于自信的过失:
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3、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犯罪的目的是犯罪人主观上要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某种结果。
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
犯罪动机是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起因。
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但对量刑起着一定作用。
三、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
正当防卫的条件:
前提条件:
1、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
2、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实施。
合法性条件:
1、防卫必须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就是说防卫必须具有目的的正义性;
2、防卫行为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
(包括共同进行不法侵害的共同侵害人;
3、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个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
紧急避险的条件:
前提条件:
1、必须是合法权益受到危险的威胁;
2、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
合法性条件:
1、避险行为必须是为了使合法权益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而实施;
2、必须是用其他方法不能避免,不得已而实施的;
3、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要避免的损害)
四、犯罪状态(理解、四者的区别)
犯罪既遂:
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
犯罪预备:
指为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自找条件的行为状态。
已经进行犯罪的预备,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的人,是预备犯。
犯罪未遂:
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状态。
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如果犯罪分子虽采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但未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构成犯罪中止。
犯罪分子要承担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五、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一个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主犯: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一般主犯,按照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从犯:
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胁从犯:
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分子。
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教唆犯:
指故意教唆他人犯罪的分子。
对教唆犯的处罚有三种情况:
第一,被教唆的人犯了被教唆罪行的,对教唆犯通常视同主犯处罚。
第二,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罪的,对教唆犯视为教唆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节刑罚
一、刑罚的概念和目的
二、刑罚的种类(重点掌握死刑)
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
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三种
有期徒刑:
剥夺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改造的刑罚方法。
属于剥夺自由刑,既可以适用于罪行较重的犯罪分子,也可以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
6个月以上15年以下。
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少年犯管教所、看守所),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无期徒刑:
剥夺终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比较大的犯罪分子。
没有刑期限制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不存在抵折刑期的问题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我国的死刑政策: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
我国在刑事立法上,对死刑的适用作了限制性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从条件上限制死刑的适用。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另外,在《刑法》中死刑是作为选择刑来规定的,并不是作为唯一的法定刑,这就从死刑的规定方式上确保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只是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罪该处死的犯罪分子。
2、从犯罪主体上限制死刑的适用。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当然也包括不能判处死缓。
3、从核准程序上限制死刑的适用。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从执行制度上限制死刑的适用。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这一制度的实行,明显地缩小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从而起到了限制死刑适用的作用。
三、量刑
累犯:
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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