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云南省食品安全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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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云南省食品安全条例
云南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将食品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建立执法责任制和部门协调、信息共享机制,相关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监管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做好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员、协管员制度,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食品安全信息,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等知识的宣传教育,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食品安全的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实时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加强舆论监督。
鼓励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防范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生产经营,保证食品安全,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其主要负责人对食品安全负首要责任,质量安全主管人员负直接责任。
违法生产经营的,追究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为政府完善管理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和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单位、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研究部署、综合协调食品安全工作;
(二)制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和工作计划;
(三)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
(四)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组织考核评议;
(五)发布食品安全信息;
(六)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协调、裁决有关部门监管职责;
(八)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下列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及评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和企业标准备案、餐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食品安全事故的流行病学调查和卫生处理;
(二)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流通环节监督管理;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消费环节和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
(五)农业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
(六)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食盐业生产、销售、运输的监督管理和食品工业的行业管理,以及食品工业企业
诚信体系建设;
(七)商务行政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八)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国境口岸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九)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组织校内食堂和购买供餐服务的食品安全检查;
(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用粮购销中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
(十一)公安机关负责查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
发展改革、财政、林业、旅游、科技、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省、州(市)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责任制:
(一)省级部门负责食品安全政策措施、标准的制定和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对跨州(市)区域的特大食品安全事故、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二)州(市)级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对跨县(市、区)域的重、特大食品安全事故、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依法相对集中行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实行综合执法,实施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其他有关部门不再行使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等职权。
第十一条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生产经营
第一节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本省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用农产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依法发布。
第十三条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制定的食品相关产品企业标准,应当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适时修订。
有关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对备案的企业标准及时复审,并在修订后重新备案。
第二节生产经营规范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等行政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直接接触食品和餐饮具集中消毒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贮藏食品及其原料的仓库符合食品安全条件和要求,不得生产、贮存有毒有害和易污染食品的物品;
(二)及时清洗生产经营设备设施,保持清洁卫生;
(三)食品及其原料、食品半成品应当分开存放,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不洁物品;
(四)食品加工用具、设备无毒无害;
(五)运输保温、冷藏冷冻的食品应当具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并与运输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
(六)生产经营场所门前悬挂名称牌匾,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许可证照;
(七)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生产经营行为:
(一)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加工、处理、浸泡食品;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三)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工具等食品相关产品;
(四)在食品、食用农产品中注水或掺入其他非食用物质;
(五)用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以及用此类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六)在食品中掺入草乌、附片、罂粟壳等毒性中药材;
(七)食品、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
(八)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
(九)伪造或者提供虚假的检验检疫、资质、许可、票证等证明文件;
(十)用回收食品为食品生产加工的原料,或者利用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
(十一)销售、使用未经进口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二)在餐饮服务中购买、存放和使用亚硝酸盐等。
第十八条在水产品、畜禽产品和粮食、蔬菜、瓜果等食用农产品加工、流通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醛、甲醛次硫酸氢钠(吊白块)等有毒有害物质;
(二)违规使用色素、硫磺、保鲜剂、防腐剂、杀虫剂、添加剂、激素、抗生素等物质。
第十九条采购、使用和保管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购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签不规范或者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
(二)超出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三)在食品生产经营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食品添加剂应当妥善保管,如实记录使用日期、数量等事项。
记录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在签订贮存、运输合同,应当留存食品生产经营者身份证明、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如实记录贮运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限、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商场、超市销售清真食品应当设立专区或者专柜,悬挂或者张贴统一的清真食品标志。
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有防尘材料遮盖,设置隔离设施和取用工具;鼓励设立食品临近保质期专营区域。
第二十二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制作、加工的过程、经营场所、设备设施、餐饮具等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二)餐饮具清洗、消毒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并存放于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
(三)购置集中消毒的餐饮具时应当查验、索取消毒合格凭证,使用时应当具有检验合格证明;
(四)集体用餐配送、接办集体宴席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防止食品之间交叉污染,并对食品成品留样48小时;
(五)外卖食品应当注明加工制作的时间和保质期;
(六)中型以上餐饮服务单位应当设置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一)生产场所布局合理,按照清洗消毒工艺流程设置回收粗洗区、清洗消毒间、包装间、成品间、包装材料间;
(二)清洗、消毒、包装设备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标准;
(三)生产场所距离垃圾堆放处、污水池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污染源30米以上,面积不得小于300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洗涤剂、包装材料、消毒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
(二)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不得违反消毒工艺流程进行逆向或者交叉消毒;
(四)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经检验合格,并在其独立包装上粘贴合格证,标注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限等信息;
(五)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餐厨废弃物应当用完好封闭的收集容器单独收集、存放,在24小时内交收集处置单位。
禁止将餐厨废弃物与废弃的一次性餐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固体生活垃圾混合。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单位签订收集处置协议。
收集处置单位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建立台账并记录收集、运输、处置等情况。
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
(二)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食品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三)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食品安全信息;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屠宰生猪应当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进入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在猪肉胴体上盖有检疫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章,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不得销售未取得检疫合格证明或者章证不全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八条屠宰牛羊等家畜和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能覆盖的边远地区屠宰生猪,应当检疫合格,方可屠宰、销售。
不得屠宰、销售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
肉制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用餐等单位购进生猪、牛羊等家畜产品应当查验证、章,索要销售票据。
第二十九条销售、使用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中文标签和检验检疫标志,并保证货证相符。
第三节食品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
(二)查找、控制和消除影响食品安全隐患;
(三)督促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四)检查个人、环境卫生等情况并记录保存;
(五)处理消费者食品安全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培训机构,对其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二条举办50人以上的农村家庭宴席,举办者应当在3日前采取口头、电话或者书面等形式,将就餐时间、地点、人数、厨师姓名等情况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机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家庭宴席管理进行指导。
第三十三条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体用餐及配送单位,以及承担重大公共活动食品供应的单位,投保有关商业险种,分担食品安全责任风险。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换货、退货等方式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并报告食品安全综合执法机构和当地质量监督部门。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同时报告食品安全综合执法机构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食品安全综合执法机构和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应当通知生产经营者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退市或者召回。
拒不退市、召回的,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或者责令召回。
食品生产者不在管辖区域的,有关部门应当通报食品生产者所在地的监管部门,由其通知食品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者对召回的食品处理:
(一)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理措施;
(二)对因标签、标识或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以采用加贴标签、另附补充说明等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
(三)召回完成15日内向有关部门书面报告召回实施情况。
实施食品退市、召回的相关费用由食品生产企业承担。
有证据表明食品经营者有过错的,食品经营者承担相应费用。
第四章检验检测
第三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资源,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检验检疫检测机构,建设信息公共平台,实现信息共享、设备设施共用,并保障设备购置经费和日常检验检测费用。
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其生产的食品或者自产上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自行检验检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检验室或者委托检验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并公布结果。
第三十九条从事食品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具备检验检测条件和能力。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建立出厂检验留样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检验食品的,应当对其送检样品、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负责。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因检验结果失实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抽样检验、委托送检的检验样品,应当经检验双方签字确认后当场封存。
食品检验机构不得与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协议中约定包检合格内容,不得索取、收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社会力量设立检验检测机构,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联合建立食品检验室。
鼓励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企业,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对食品进行自行检验检测。
第四十一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遵守相关检测制度,并按照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检测,对所出具的检测结果负责。
农产品生产企业、批发市场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设立的检验室及其检测人员,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五章 风险监测和事故处置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和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预警机制,在重点领域实施食品安全风险分级和监测制度。
第四十三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及时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到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或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信息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高风险食品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临时限制生产经营。
风险评估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
未查明原因前,食品生产经营者暂停生产销售或者主动召回。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联动工作机制,开展应急演练,配备应急专项设备。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四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开展食品安全事故患者的救治,指导开展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综合分析人群流行病学调查、危害因素调查和实验室检验结果,依据相关诊断原则,作出事故调查结论,并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中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应当及时发出食品安全预警信息。
对初步核实为食品安全事故的,立即报告上级机关,并通报同级相关部门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发生食物中毒等安全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理方案及时处理,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生食源性疾病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故,有关部门应当将事故报告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并告知报告人。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食品安全综合执法机构和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有权调查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事故责任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具、用具;
(三)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监督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四)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和政协的监督,将食品安全情况作为政府工作报告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政协采取措施,加强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否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食品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合理确定考核目标,量化考核标准,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年度评议考核。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监管信息化建设,建立信息化平台,为社会公众查询食品安全信息提供便利;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推行建立电子信息追溯系统,逐步实现食品安全全过程的电子化监管。
第五十三条食品安全综合执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一)建立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实行分类监管,确定企业信用等级,对信用记录不良企业重点监督,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企业守法状况和被吊销许可证照的企业名单。
(二)实行挂牌警示制度。
对责令限期整改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悬挂警示标志,直至整改结束。
(三)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制定监管措施,落实监管责任,采用行政指导、示范引导等方式,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四)使用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
对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送检。
对检测不合格的,及时书面通知受检单位暂停生产、销售相关食品。
(五)对依法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在留存证据后依法先行处理。
(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符合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向移送部门书面说明情况。
第五十四条食品安全综合执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调查、取证;
(三)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四)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
资料;
(五)查封、扣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六)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发现食品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杂掺假或者感官性状明显异常的,可以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手段收集证据。
第五十六条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许可、餐饮服务许可证件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执照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本省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接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情况通报后,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六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食品安全综合执法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的处分;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一)未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的;
(二)未制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的;
(三)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未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食品安全综合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未依法实施食品安全有关行政许可或者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日常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迟报、漏报、谎报、瞒报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已经上市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实际情况,以及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不及时移送涉嫌构成犯罪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五)越权发布食品安全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违法实施监督检查,妨碍食品生产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损失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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