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的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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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的规定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法规标题】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颁布单位】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07-3-15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全文】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附加英文版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民航总局第183号令CCAR-21-R3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已经2007年3月13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21.1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适航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规定。
第21.2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型号合格审定、生产许可审定和适航合格审定,包括下列证件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一)型号合格证;
(二)型号设计批准书;
(三)补充型号合格证;
(四)改装设计批准书;
(五)型号认可证;
(六)补充型号认可证;
(七)民用航空器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设计批准认可证;
(八)生产许可证;
(九)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
(十)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十一)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十二)适航证;
(十三)出口适航证;
(十四)外国适航证认可书;
(十五)特许飞行证;
(十六)适航批准标签。
第21.3条定义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定义如下:
(一)局方:
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民用航空产品:
除第九章外,指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
(三)零部件:
指任何用于民用航空产品或者拟在民用航空产品上使用和安装的材料、仪表、机械、设备、零件、部件、组件、附件、通信器材等。
(四)设计符合性:
指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设计符合规定的适航规章和要求。
(五)制造符合性:
指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制造、试验、安装等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第21.4条溯及力
对民用航空产品适航合格审定的溯及力规定如下:
(一)1987年6月1日(含)以后设计、制造民用航空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
(二)1987年6月1日以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进行过设计定型的航空民用航空产品,如果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可以不再申请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但是对涉及安全和适航性的缺陷,局方将按照有关适航规章,要求对其进行必要的改装或规定必要的使用限制;
2.1987年6月l日(含)以后对上述民用航空产品进行设计更改,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章;
3.民用航空产品的设计人或制造人如继续生产,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章、第五章;
4.1987年6月1日以前已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级定型的军用航空产品,如继续生产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
第21.5条合格审定程序
申请人申请本规定第21.2条所述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适航合格证件,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填写相应的申请书并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
局方收到申请后,根据需要组织评审组预评审。
局方收到评审组预评审报告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按照受理通知书的要求,交纳相关费用。
在确认收到申请人交纳的相关费用后,局方根据需要组织审定委员会和审查组或者监察员开展审查工作。
收到审定委员会、审查组或者监察员提交审查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颁发适航合格证件的决定;不予颁发证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21.6条豁免
有关豁免的规定如下:
(一)受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中有关条款约束的人,可以因技术原因向民航总局适航部门申请暂时或永久豁免某些条款。
(二)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适航部门提交包括下述内容的申请豁免报告:
1.请求豁免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及其具体条款;
2.豁免的原因以及为保证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所采取的措施和限制;
3.豁免涉及的范围,包括航空器及适用期限;
4.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如果适用,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组织评审组进行评审,并在收到评审组提交评审报告后做出是否批准其豁免申请的书面决定。
第21.7条飞行手册
航空器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或其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或者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应当在每架航空器交付给使用人时,在航空器上提供经局方批准的现行有效的飞行手册。
第21.8条故障、失效和缺陷的报告
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或者项目出现故障、失效和缺陷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
(一)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者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或者项目出现的故障、失效或缺陷造成了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二)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生产许可证、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者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或者项目由于偏离了质量控制系统而出现的缺陷可能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三)如果已经确认是由于不恰当的维修或非正常的使用而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任一情况,或者知道使用人或其他人已经向民航总局或者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报告,则本条第
(二)项所述证书持有人或者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不必再提交报告;
(四)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按照本条第
(一)、
(二)和(五)项的规定报告:
1.由于航空器系统或者设备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引起着火;
2.由于发动机排气系统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使发动机或相邻的航空器结构、设备或者部件损伤;
3.驾驶舱或客舱内出现有毒或者有害气体;
4.螺旋桨操纵系统出现故障、失效或者缺陷;
5.螺旋桨、旋翼桨毂或者桨叶结构发生损坏;
6.在正常点火源附近,有易燃液体渗漏;
7.由于使用期间的结构或材料损坏而引起刹车系统失效;
8.任何自发情况(如疲劳、腐蚀、强度不够等)引起的航空器主要结构的严重缺陷或损坏;
9.由于结构或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的任何异常振动或抖振;
10.发动机失效;
11.干扰航空器的正常操纵并降低飞行品质的任何结构或飞行操纵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
12.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一套或一套以上的发电系统或液压系统完全失效;
13.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一个以上的空速仪表、姿态仪表或高度仪表出现故障或失效;
(五)在确认故障、失效或缺陷存在后48小时内,本条第
(一)、
(二)项规定的证书持有人或者证书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民航总局或者报告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报告。
报告的内容包括:
1.航空器的序列号;
2.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机载设备,则该机载设备的系列号和型别代号;
3.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发动机或螺旋桨,则该发动机或螺旋桨的系列号;
4.民用航空产品型别;
5.涉及的零部件、组件或系统的标志,包括零件件号;
6.故障、失效或缺陷的性质;
7.故障、失效或缺陷出现的时间、地点和初步原因分析。
第二章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
第21.11条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下列证件的申请、颁发和对证件持有人的管理:
(一)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
(二)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
(三)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的型号认可证;
(四)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的补充型号认可证。
第21.13条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的资格
具有民用航空产品设计能力的人具备申请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资格。
第21.15条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书和申请文件
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的,提交设计特征、三面图和基本数据;
(二)申请航空发动机型号合格证的,提交设计特征、工作特性曲线和使用限制说明;
(三)申请螺旋桨型号合格证的,提交设计特征、工作原理和使用限制说明;
(四)相应的验证计划。
第21.16条专用条件
对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由于下述原因之一使得有关的适航规章没有包括适当的或足够的安全要求,由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制定并颁发专用条件:
(一)民用航空产品具有新颖或独特的设计特点;
(二)民用航空产品的预期用途是非常规的;
(三)从使用中的类似民用航空产品或具有类似设计特点的民用航空产品得到的经验表明,可能产生不安全状况。
专用条件应当具有与适用的适航规章等效的安全水平。
第21.17条适用规章的确定
申请型号合格审定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适用的民用航空规章:
(一)除非CCAR-23的第23.2条、CCAR-25的第25.2条、CCAR-27的第27.2条、CCAR-29的第29.2条、CCAR-34和CCAR-36另有规定,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应当表明其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符合下述规定:
1.除下述情况外,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之日有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
(1)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另行规定;
(2)选择或者根据本条的要求符合申请之日以后的有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
2.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制定的专用条件。
(二)特殊类别航空器指局方指定的尚未颁布适航规章的某些种类航空器,如滑翔机、飞艇和其他非常规航空器。
对于特殊类别航空器,包括安装其上的发动机、螺旋桨,其型号设计应当符合CCAR-23、25、27、29、31、33、35中适用的要求或民航总局适航审定职能部门认为适用于该具体的设计和预期用途且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
(三)运输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五年。
其他类别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及航空发动机、螺旋桨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自申请之日起计算。
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证明其民用航空产品需要更长的设计、发展和试验周期,经局方审查批准后,申请书的有效期可以延长。
(四)如果在第21.17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或者已经明确不可能取得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可以:
1.按照本条第
(一)项的规定,提出新的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书;
2.申请延长原申请书的有效期。
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当使其设计符合某一日期有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该日期由申请人自己确定,但不得早于申请书延长期到期前第21.17条所规定的有效期的时间。
(五)如果申请人欲使其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提交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书之后生效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修订版本,则也应当符合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认为与该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直接有关的修订版本。
(六)对于初级类航空器,以及装在其上的发动机和螺旋桨,其型号设计应当符合CCAR-23、27、31、33、35中适用的要求,或者局方认为适用于该具体设计和预期用途且具有可接受的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并且符合CCAR-36中适用于初级类航空器的噪声标准。
第21.19条需要申请新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民用航空产品的更改
如果对民用航空产品的设计、动力、推力或者重量的更改过大,以致需要对该民用航空产品与适用规章的符合性进行实质的全面审查,则需要申请新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
第21.21条型号合格证的颁发:
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和运输类航空器;载人自由气球;特殊类别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
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航空器(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运输类、载人自由气球或者特殊类别航空器)、航空发动机或者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
(一)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申请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规定的专用条件;
(二)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认为其型号设计和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航规章和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或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三)军用航空产品的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已经提供鉴定验收资料和实际使用记录,证实该产品实质上具有与适航规章要求相同的适航性水平。
对于利用军方使用经验证明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或者规定相应的使用限制保证飞行安全的,局方可以同意该产品不必符合会使申请人负担过重的某些适用条款;
(四)对于航空器,相对其申请的型号合格审定类别没有不安全特征或特性。
第21.24条型号设计批准书的颁发:
初级类航空器
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初级类航空器的型号设计批准书:
(一)该航空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无动力驱动或者由一台自然吸气式发动机驱动、在标准海平面昼间条件下失速速度不大于113公里/小时(61节);如果为旋翼航空器,主旋翼盘载荷限制值为29.3公斤/平方米(6磅/平方英尺);
2.最大重量不大于1225公斤(2700磅);或者对于水上飞机,不大于1530.9公斤(3375磅);
3.包括驾驶员在内,最大座位数不超过4人;
4.客舱不增压。
(二)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初级类航空器的型号设计批准书:
1.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申请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民航总局规定的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要求;
2.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认为其型号设计和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或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3.没有不安全的特征或特性。
第21.25条型号设计批准书的颁发:
限用类航空器
(一)限用类航空器指仅供专门作业用的某种类别的航空器。
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限用类航空器的型号设计批准书:
1.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申请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航规章和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规定的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要求,但是局方认为与该航空器专门用途无关的要求除外;
2.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认为其型号设计和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或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3.没有不安全的特征或特性。
(二)本条中的“专门作业”指:
1.农业(喷洒药剂和播种等);
2.森林和野生动植物保护;
3.航测(摄影、测绘、石油及矿藏勘探等);
4.巡查(管道、电力线和水渠的巡查等);
5.天气控制(人工降雨等);
6.空中广告;
7.局方规定的任何其他用途。
第21.29条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的颁发
进口民用航空产品应当取得局方颁发的型号认可证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
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或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可以申请型号认可证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
具体规定如下:
(一)颁发型号认可证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之前,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应当确认中国与该民用航空产品的出口国已经签署民用航空产品进口和出口的适航协议、备忘录或技术性协议。
(二)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下述资料:
1.按照局方规定格式填写的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申请书;
2.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型号合格证书数据单及生产许可说明;
3.型号设计所依据的适航规章、修正案、专用条件及豁免条款的批准书;
4.本规定第21.21条第
(一)项所列举的证明性资料的适用部分;
5.符合民航总局适航部门确定的审定基础的声明书;
6.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三)运输类航空器型号认可证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其他类别航空器及航空发动机、螺旋桨的型号认可证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自申请之日起计算。
(四)局方审查本条第
(二)项规定的资料并且进行必要的实地检查后,确认该民用航空产品满足下述要求,可以颁发型号认可证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
1.第21.17条所确定的有关适航要求,或者民用航空产品制造国的有关适航要求和为使安全水平等效于第21.17条的规定民航总局适航部门提出的任何其他要求。
2.第21.17条所确定的环境保护要求,或者民用航空产品制造国的环境保护要求和为使噪音和燃油排放物水平不超过第21.17条的规定民航总局适航部门提出的任何其他要求。
(五)有关适航规章、噪声规定所要求的手册、标牌、目录清单和仪表标记应当用中文或者英文书写,下列各项应当至少有中文表述:
1.机上所有对旅客进行的提示、警告和通知的文字标记和标牌;
2.机上所有向旅客或者机外营救人员指示应急出口和门的位置以及开启方法的文字标记和标牌;
3.旅客可能使用的机上所有应急设备的操作、使用说明。
(六)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不得转让。
第21.31条型号设计
型号设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定义民用航空产品构型和设计特征符合有关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所需要的图纸、技术规范及其清单;
(二)确定民用航空产品结构强度所需要的尺寸、材料和工艺资料;
(三)CCAR-23、25、27、29、31、33、35要求的和对21.17第
(二)项中定义的特殊类别航空器适航准则中规定的持续适航文件中的适航性限制部分;
(四)通过对比法来确定同一型号后续民用航空产品的适航性和适用的环境保护要求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21.33条检查和试验
对检查和试验的规定如下:
(一)申请人必须允许局方进行为确定对民用航空规章有关要求的符合性所必需的检查及飞行试验和地面试验,而且:
1.除局方另行批准外,民用航空产品或其零部件在提交局方试验之前,应当表明符合本条第
(二)项2、3、4目的要求;
2.除局方另行批准外,民用航空产品或其零部件符合本条第
(二)项2、3、4目后到提交局方进行试验的期间内,不得作任何更改。
(二)申请人应当进行检验和试验,以确定:
1.符合有关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
2.材料和民用航空产品符合型号设计的技术规范;
3.零部件符合型号设计的图纸;
4.制造工艺、构造和装配符合型号设计的规定。
第21.35条飞行试验
飞行试验规定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进行本条第
(二)项所列举的各种飞行试验,试验前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
1.符合适航规章中有关的结构要求;
2.完成了必要的地面检查和试验;
3.航空器符合型号设计;
4.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飞行试验,并提交了试验报告。
(二)在满足本条第
(一)项的要求后,申请人应当进行局方规定的各项飞行试验,以便确定:
1.是否符合适航规章;
2.对于按适航规章进行合格审定的航空器,是否能合理地确保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和设备是可靠的且功能是正常的。
(三)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利用曾经用于证明符合下列要求的航空器进行本条第
(二)项2目所述的试验:
1.符合第
(二)项1目;
2.对于旋翼航空器,符合适航规章CCAR-27部27.923条或CCAR-29部29.923条中适用的旋翼传动的耐久性试验。
(四)除滑翔机或载人气球外,申请人应当证明每次飞行试验时均采取了足够措施,以便试飞组成员能应急离机和使用降落伞。
(五)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人应当中断按本条进行的飞行试验,直到他证明已采取了纠正措施:
1.试飞员不能或不愿进行任何一项规定的飞行试验;
2.发现存在可能使以后的试验数据失去意义或使继续试验带有不必要的危险性的问题。
(六)本条第
(二)项2目所述的飞行试验应当包括:
1.装有未曾在已有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航空器上使用过的某型涡轮发动机的航空器,应当以符合其型号合格证的该型全套发动机为动力至少飞行300小时;
2.对于所有其他航空器,至少飞行150小时。
第21.37条试飞驾驶员
按CCAR-23、25、27、29申请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一名持有相应类别驾驶执照的驾驶员进行本规定所要求的飞行试验。
第21.39条试飞仪器校准和修正报告
对试飞仪器校准和修正的要求如下:
(一)按CCAR-23、25、27、29申请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报告,说明试验所用仪器的校准以及试验结果修正到标准大气条件下的有关计算和试验;
(二)局方可以进行必要的飞行试验,以校验按本条第
(一)项所提交报告的精确性。
第21.41条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内容应当包括型号设计、使用限制、数据单、局方审查确认已符合的有关适航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对民用航空产品所规定的其他条件或限制。
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适用内容。
第21.45条持证人的权利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持有人或者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享有下述权利:
(一)航空器符合本规定第六章有关规定时,可以取得适航证;
(二)发动机或螺旋桨符合本规定第六章有关规定时,可以获得其在经审定的航空器上的安装批准;
(三)符合本规定第五章规定,可以取得生产许可证;
(四)可以取得该民用航空产品的更换用零部件的批准。
第21.47条可转让性
经局方批准,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可以将其证件转让给他人或根据权益转让协议供其使用。
证件出让人应当在其证件转让或者在权益转让协议签署生效或终止后30天内书面通知局方。
通知书应当写明证件受让人的姓名和地址,转让日期;对于权益转让协议,还应当写明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的权限范围。
第21.50条持续适航文件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向用户提交取得适航证的第一架航空器时,应当同时提供至少一套适航规章要求制订的完整的持续适航文件,并陆续向用户提供这些持续适航文件的修改部分。
第21.51条有效期
除局方暂扣、吊销、或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长期有效。
局方认为必要时,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应当提交相应证件供检查。
第21.53条制造符合性声明
申请人将民用航空产品或其零部件提交局方进行试验时,应当向局方提交制造符合性声明,声明申请人已符合本章第21.33条第
(一)项的要求。
第三章型号合格证更改、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
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
第21.91条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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