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完善检察人员参与刑事庭前会议制度.docx
- 文档编号:30626759
- 上传时间:2023-08-18
- 格式:DOCX
- 页数:15
- 大小:28.86KB
工作心得完善检察人员参与刑事庭前会议制度.docx
《工作心得完善检察人员参与刑事庭前会议制度.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工作心得完善检察人员参与刑事庭前会议制度.docx(1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工作心得完善检察人员参与刑事庭前会议制度
工作心得:
完善检察人员参与刑事庭前会议制度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新确立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因其在提高刑事庭审诉讼效率、保障审判公正方面的独特价值和功能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但目前该制度规定还比较概括,在具体适用中检察人员如何应对也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索。
一、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概述
(一)刑事庭前会议的概念
从渊源上说,“庭前会议”是一个英美法上的概念,最早源于民事诉讼,后来被引入刑事诉讼程序中,并被美国刑事诉讼规则确立为庭前准备的重要程序之一。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1条以“庭前会议”(PretrialConference)为标题,其内容为:
“为了促进审判公正而迅速地进行,依职权或依当事人一方的动议,法庭可以命令召开一次或数次庭前会议。
在会议结束时,法庭应准备并制作会议备忘录,备忘录中应当记载在会议期间已达成一致的事项。
除非是以书面的方式并已由被告人及其律师签字,否则被告人或其律师在会议期间所作的陈述不得被政府在诉讼中使用。
”
《刑诉法》增加的第182条第2款意味着庭前会议制度由此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但在法律规范层面,庭前会议这一概念的首次提出却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为《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之中。
两高新司法解释将上述新制度定义为庭前会议,使得庭前会议在我国从一个学理上的概念正式成为了一项实在的制度。
由此可见,刑事庭前会议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是在正式庭审开始之前,为了保证庭审能够公正而迅速地进行,在法官的主持下,由控辩审三方共同参加的以案件争点整理、证据展示、非法证据排除以及其他事项为内容的会议。
(二)刑事庭前会议在我国的确立
1979年刑诉法确立的刑事庭审方式是一种强职权主义模式,由于其确立的实体性庭前审查,有弱化庭审程序、易造成法官预断的弊端,1996年刑诉法对此作了修改,弱化了庭前审查程序,使得庭前准备程序成为审判前的一些技术性工作,没有为保障法庭集中和迅速审理进行必要准备活动。
这样设计庭前准备程序使得一切有关审判的问题都要到正式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解决,又易造成庭审的中断和拖延,增加诉讼投入、浪费司法资源。
进入21世纪,出现一些形式、名称各异的案件协调会、证据开示会议等,虽然主体、程序、时间各异,但会议内容除法律适用外往往包括非法证据排除、回避、侦查人员出庭等问题的庭前或庭后沟通、协调。
201X年,XX省XX市法院创设“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由法院在开庭审理前,根据案件情况召开一个由公诉人、辩护律师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的会议,由控辩双方一一展示拟使用的证据,根据控辩双方意见制作“有异议证据清单”和“无异议证据清单”,庭审时简化无异议证据的质证等。
201X年始,XX省XX市、XX市江北区等地实行证据开示试点工作,总结、积累了大量经验。
到201X年《刑诉法》修订时,设置庭前准备程序,在庭前准备程序中消除可能造成审判中断和拖延的因素,以达到控辩审三方都对即将开庭审理的案件争点做到胸中有数,从而达到提高庭审质量,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成为刑事诉讼参与各方的一致呼声。
201X年《刑诉法》实施后,各地检察院、法院纷纷进行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索,XX等地部分基层检察院联合法院等部门出台实施办法等文件,备受社会关注的刘志军受贿、滥用职权等案件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况也进入公众视野,各地对于刑事庭前会议制度都在积极的探索和实践中。
(三)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庭前会议的现状
《刑诉法》对于刑事庭前会议的规定比较简单,各地司法机关对刑事庭前会议召开的必要性、庭前会议的程序、法律效力等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导致目前刑事庭前会议在司法实践中使用得很少,而且存在许多争议。
例如XX省调数据显示201X年1—10月检察机关共处理刑事案件6万多件,召开庭前会议仅217次。
XX市的调研数据显示201X年该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参加庭前会议42人次,涉及40件案件,适用刑事庭前会议的比例仅占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0.6%。
从各地出台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来看,多是检、法两家或者检、法、司三家共同制定,对于适用刑事庭前会议的案件类型、参与人员、具体程序、法律效力及监督方面的规定各有不同,但从各地的实践来看,刑事庭前会议的召开显著提高了庭审效率和质量,但同时也显现出一些问题和挑战。
二、检察人员参与刑事庭前会议的价值意义
(一)体现了法治的进步
《刑诉法》对庭前会议程序的引入,是强调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产物,是在吸收借鉴西方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法治国情所构建的一项新的制度。
纵观刑事庭前会议在各国的发展,西方发达法治国家的刑事程序设计中,大多都有较为系统完善的庭前程序制度的构建,美国称之为庭前会议,法国称之为预审程序,德国称之为中间程序,日本称之为庭前整理程序,香港称之为审前讨论会制度。
尽管各国对程序的名称定义不同,在程序设置和内容规定上也有一定差异,但均将对公诉权进行制约,整理案件的重点及争议点,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司法公正作为程序设置的出发点。
我国《刑诉法》在吸收并借鉴上述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了设立,为提起公诉到案件开庭设计了程序平台,在司法实践具体贯彻执行过程中已渐渐凸现出促进刑事司法程序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有机统一的独特作用和价值,充分说明该制度的构建是回应和满足当前司法实践法治进程的迫切要求。
(二)促进控辩双方平等对抗
在修订前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公诉人代表国家依法提起公诉,掌握大量的案件信息,与此相对应的,被告人虽然知晓案件事实,但缺少诉讼方面的专业知识,通过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意识较为薄弱,而辩护人仅能通过会见、阅卷和有限的调查取证获知一部分信息,因此导致了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平等对抗难以落到实处,甚至使法庭审判演变成一场辩论技巧的竞技。
《刑诉法》赋予了辩护律师更充分的辩护权,辩护律师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起,便可了解办案相关情况,而除非公诉引导侦查案件,否则检察人员不可能在侦查阶段了解案件;辩护律师可以在庭审前查阅控方全部证据材料,而控方却不能完全知晓辩方究竟会出示何种证据。
案件的证据优势从公诉人转向了辩护律师,导致另一种信息不对称。
增设庭前会议程序后,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前会议上进行全面的证据开示,辩护人搜集的被告人的无罪或罪轻证据,有机会在庭前会议上展示,为控辩双方提供一个规范公开的沟通平台,使控辩双方对彼此掌握的证据事先做到心中有数,甚至针对对方提出的异议有针对性地重点核实、补充相关证据材料,或者修正指控内容、辩护方式,从而使法庭上的对抗能够切实、高效地展开。
(三)促进案件庭审集中和高效
要想真正做到集中审理,必然要设置独立精细的庭前准备程序。
我国以往的《刑诉法》对庭前程序均没有确立体系统一、内容完善的庭前准备程序,没有建立法官与公诉人、辩护人庭前会见、听取意见的机制,导致大量的准备性问题在开庭审理的有限时间和空间被提出,拖延了案件的审理时间,不利于案件集中审理,影响了诉讼效率。
检察人员参与庭前会议提供了在庭审前解决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庭审方式等程序性问题的可能;通过控辩双方的沟通和证据开示,明确了案件争议焦点。
通过庭前会议功能的发挥,将诸如回避、证人出庭、证据开示、非法证据排除等一些可能会导致案件延期审理的问题在庭审前予以解决,使案件的实体审判摆脱与案件的实体审判并不直接相关的准备性问题的掣肘,有效避免了因这些问题导致的案件不正常审理,进而节约司法资源。
对检察机关而言,在庭前会议中解决程序性问题,避免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人提出异议导致反复休庭开庭,既可以有效节约工作时间,也利于有针对性地进行庭审准备,节约诉讼资源。
(四)促进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落实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在庭前审查阶段、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一旦提出并且引起法官合理怀疑的,法庭就应当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对言词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初步调查。
《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可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自审查起诉之日起便可全面阅卷,完全具备在庭审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证据基础,庭前会议程序的增设为庭前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了现实可能。
通过控辩双方参与庭前会议,法院在开庭前进行非法证据的排除,避免了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就侦查行为是否违法进行争论,使庭审焦点集中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法律适用问题。
三、当前我国检察人员参与刑事庭前会议面临的问题
检察人员参与刑事庭前会议面临的问题,主要来自于庭前会议制度本身的不完善,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完整的勾勒出庭前会议的操作程序,对检察人员参与庭前会议的要件规定的不清晰,因而影响了适用的准确性和单一性。
1、缺乏检察机关对庭前会议程序依法监督的权力定位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双重职能定位决定了其在庭前会议中具有双重身份,不仅以公诉方的身份参与庭前会议程序,还要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对庭前会议程序的运行实施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必然包括对庭前会议程序的监督。
《刑诉法》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检察机关作为参与一方的权利,却没有对检察机关如何行使庭前会议程序的监督权力作出规定,从而使庭前会议程序的运行和适用从法律规定上缺失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其的制约,必须尽快实现检察机关作为监督者从被动参与到主动监督的角色转换。
2、检察人员参与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不够准确。
《解释》第183条规定的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社会影响重大的及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节。
该规定看似明确,但在实践应用中产生了一些争议,一是庭前会议是否适用于简易程序案件,二是是否应将庭前会议限制于有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案件。
对于是否适用于简易程序案件,反对者认为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情形下,庭前程序的展开无异于使诉讼进程更为繁琐复杂,反而会降低诉讼效率,因此从庭前会议提高诉讼效率的设计初衷看应予排除适用。
赞成者认为《刑诉法》扩展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其中包括大量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案件事实多、涉及证据繁琐的被告人认罪案件。
对于这类案件,充分利用庭前会议的证据开示,显然更利于庭审简易审理的诉讼效率与公正的现实。
对于是否应限制适用于有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案件。
反对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刑事辩护率较低,简易程序案件中无律师辩护的案件更甚,因此无论从效率还是平等保护的原则看,均不宜对无辩护律师的案件予以限制适用。
赞同者认为庭前会议涉及控辩双方协商与对抗,有较强的技术色彩,只有在被告人有辩护人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指导,理解自己在庭审前对证据不表示异议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时,才适宜召开庭前会议,以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3、检察人员参与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身份有待明确
法律未对必须参与庭前会议的主体身份做出明确规定,只规定参加庭前会议的人员,除了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以及担任记录的书记员外,公诉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均可以参加。
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解释》第183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但在具体操作中,如何把握这个可以参加的“度”,《解释》却语焉不详。
若将被告人可以到场理解为被告人也可以不到场,在庭前会议中所解决的问题涉及被告人基本权利时,似有侵犯未到场被告人的基本参与权之嫌,检察机关有责任保障被告人权益不受侵犯;如果将被告人可以到场要求为所有案件的被告人都必须当场,又不符合法条对“可以”二字的解释,也不符合诉讼经济和效率原则,特别是在多被告、易串供的情况下。
参与刑事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身份不明确,主要争议在参与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是否可以是参与庭审的审判人员。
反对者认为,庭审审判人员介入庭前会议程序,可能会干扰其与各方当事人的等距离关系,审前形成主观预断,容易引起程序不公正。
赞同者则是从司法效率和司法资源方面考虑,认为在目前各地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确实普遍突出的情况下,将庭前会议和庭审法官分离,无疑会增加法官工作负荷,使司法工作者感受不到庭前会议提高诉讼效率的优势。
《刑诉法》对庭前会议的功能仅仅定位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庭前会议决定的事项只涉及程序问题,无关实体,无需担心庭审法官先入为主情况发生。
且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通常会涉及到案件的争议焦点,法官参与其中能全面把握案件的来龙去脉,现阶段没有必要进行庭前会议和庭审法官分离制。
4、检察人员参与庭前会议审查事项效力待定
《刑诉法》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刑事庭前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前会议,仅仅是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发表意见,所有参与庭前会议的主体都是围绕发表意见和听取意见,了解情况在进行。
显然,意见是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效力的,法律也没有明确审判人员是否能够根据所听取的意见在庭前就回避、管辖权异议等纯粹的程序事项做出裁断性的结论,这就导致法官作为会议主持者居间裁判于法无据,如果庭前会议中各方意见达成一致,但开庭前任何一方产生异议也无法律禁止。
对庭前会议解决事项不明效力,达成的协议能否在庭审中运用等问题未做出有效规定,导致庭审中仍会出现争议并容易陷入僵局,使该制度无法发挥提高诉讼效率,加快诉讼进行的功效。
5、检察人员参与庭前会议的相关程序性规定缺失
首先在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上,《刑诉法》仅规定审判人员有召集公诉人、当事人等参加庭前会议的启动权。
而控辩双方能否有权启动程序没有明确,未对公诉人和其他参与人可否建议和申请召开庭前会议做出规定,对审判人员依职权决定召集庭前会议而检察机关认为不宜召集的,是否可以进行监督也未做规定。
其次庭前会议应该采取什么方式在什么地点进行,《刑诉法》没有明确。
庭前会议不是正式的开庭审理,是否必须公开进行?
但若采取控辩审三方商谈的形式,缺少社会监督,是否对公正性有影响?
对于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可以在法院专门的会议室召集庭前会议,若被告人被羁押,或者共同犯罪中的多被告被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同,应该在什么场所进行庭前会议比较合适?
再次,庭前会议召开次数没限定。
有观点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只要为了达到使庭审有序高效进行的目的,可以由法院自行决定召开一次或几次庭前会议。
但如果庭前会议为了一个或几年特定程序性问题反复召开是否会有悖于设立庭前会议提高审判效率的初衷?
召开庭前会议的时间是否应计入审理期限?
此外,目前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面临诸多阻碍,从对刑事庭前会议的调研来看,司法实践中除了一些法院因社会影响大,庭审直播或庭审观摩等特殊情况需要而在审前了解证据听意见外,这一方式使用率极低。
一是认为庭前会议制度适用于证据材料不是很多、争议不大的案件,纯属诉讼资源浪费,而基层检察院、法院绝大部案件都是这类简单案件。
二是因为《刑诉法》和相应的司法解释实施的时间不长,基层检察院和法院对于庭前会议这项制度还不是十分熟悉,加上法律对庭前会议的很多内容都没有做出规定,某一地区的经验难以在其他地区适用。
四、检察人员参与庭前会议制度的构想和应对
(一)强化检察人员参与庭前会议的意识和能力
检察机关特别是公诉部门要高度认识公诉人参加庭前会议的积极作用,落实好《刑诉法》的要求。
一是要认真学习,正确理解庭前会议的立法本意,把握好公诉人参加庭前会议的目的,了解争议焦点和不同意见,发表意见和说明,理清不必要的误解,简约程序等,既要避免出现正式庭审的预演,也要防止演化为办案协调会和诉辩交易。
二是要加大培训力度,提升协调能力。
我院公诉科30岁左右的年轻人居多,独立协调能力尚待提升,要针对庭前会议工作的特点、要点、难点进行辅导,结合成功案件开展案例教学,切实提高适用庭前会议的意识,提升公诉人员应对问题的变通和协调能力。
三是要加大探索力度,积累有效方法。
要把重大、疑难、复杂及证据繁多的案件作为选择重点,及时总结参加庭前会议的有益经验和注意事项,尤其是参加庭前会议的操作模式和提升庭审效率的有效方法,规范发表参加庭前会议意见和妥善参与协调的办法,切实提高公诉人参加庭前会议的质量和效率。
(二)对检察人员参与庭前会议制度的有关内容进一步充实和完善
当前,检察机关在积极探索充分发挥自身法律监督职能的过程中,越发重视通过强化监督职能维护公平正义和保障人权。
为保证合法的参与、有效的监督,应从以下几方面对检察人员参与庭前会议制度的有关内容进一步充实和完善:
1、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的诉讼权利
《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相继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范围、解决事项等内容,但却未赋予检察机关参与诉讼,明确争议点的具体权利,如书面申请权、举证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
要想在庭前会议中从根本上解决程序上的争议,仅仅靠控辩双方的陈述难以解决,因为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控辩双方在充分行使举证质证权、辩论权后才能给法官提供综合考量的基础,否则会存在剥夺阻止控辩双方行使诉讼权利的危险,对于真正在庭前会议上解决程序性问题缺乏基本保障,因而,有必要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的诉讼权利。
例如辩方申请公诉人回避,那自然的辩方就应当举证证实,而公诉方这时应当享有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这更有利于给即将进行的庭审开辟一个相对单纯的实体审查空间。
在实践中,有的辩方在庭前会议上对有争议的证据故意不提出异议,而在庭审时突袭证据进行反驳,法官这时是没有法律依据进行禁止的,公诉人必须配合法庭进行调查,使得庭前会议达成的证据合意失去了意义。
产生这种结果的主要原因是目前法律在案件证据和信息程序设置上的“单向证据开示”,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控方,其所掌握的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均能通过审查起诉阶段及法院审判阶段的律师完全阅卷权被辩方知晓,而辩方却没有同等的证据开示义务,是资讯享有方面的不平衡、诉权方面的不平等,从而使公诉人在与辩护人双方之间交换各自观点、互通案件信息的庭前搏弈中处于不平等地位,以致被措手不及。
因此在庭前会议程序的构建中,引入证据开示,使控辩双方特别是检控一方能获得平等的庭审准备条件和机会。
2、合理界定检察人员参与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从立法原意来看,庭前会议是刑事案件的选择性程序,《解释》第183条虽列举了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况,并规定了兜底条款,但为了便利实务还应该就两点加以明确。
一是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纳入庭前会议范围。
从我院的实践来看,即使是案件事实多、涉及证据繁琐的简易程序案件也基本上可以控制在二十分钟内,对于需要集中审理的简易程序案件只需要提前沟通就可达到效果。
例如我院首次举办简易程序集中审理观摩庭,在庭审前与法院进行沟通,挑选了4个案件集中开庭,其中既有作案事实几十起的盗窃案件,又有适用合议庭审理的故意伤害案件,平均每个案件庭审时间十五分钟,效果良好。
二是限制适用于有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案件。
庭前会议涉及控辩双方协商与对抗,有较强的技术色彩,只有在被告人有辩护人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指导,理解自己在庭审前对证据不表示异议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时,才适宜召开庭前会议,以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因此,在被告人有辩护人指导的情况下方才适宜召开庭前会议,对于确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但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检察机关应监督人民法院在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后为其指定辩护人。
3、合理规定庭前会议参与主体
(1)对审判人员的选择。
庭前会议中公诉人一般是作为被动的参与者出现,审判人员作为《刑诉法》规定的庭前会议的启动者和主持者,选择合适的审判人员身份是开好庭前会议的前提条件。
鉴于目前庭前会议只是一个意见协商的程序环节,主持会议的审判人员不过先行摸清各方情况,在会议结束后可转达给其他成员,以便合议庭及时归纳出庭审重点,加上大多数法院“案多人少”矛盾仍然很突出,仅个人承办的案件就已使许多审判人员长期处于超负荷状态,实践中一般仅由承办人独立进行庭前准备活动,合议庭只负责开庭审理和最后评议,对一般案件可以由审判长从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指定一名审判人员主持庭前会议,但是对于案情重大复杂、证据繁多或是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必须由审判长主持会议,合议庭成员全部参加。
因为该类案件在明确争点、整理证据及针对非法证据了解情况的过程中有可能会涉及实体部分,而实体部分又会牵涉到最后的评议与判决,如果合议庭成员不同时参加,仅由主审法官主持,在庭审调查以及评议时,未参与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在作出决定时可能会受到主审法官意见的左右,从而导致合议庭功能的发挥受到限制,或者未参与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无法当庭作出判断。
(2)对被告人是否参与问题。
《解释》规定审判人员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
被告人认罪案件中,对事实和证据基本没有异议,公诉人提审时应充分听取被告人意见,审判人员在送达起诉书副本阶段也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因此这类认罪案件中只要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参加,即使被告人不到场也不影响审判人员对其观点的把握,但审判人员听取被告人意见时应做书面记录。
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被告人应当到场并发表意见,这既是对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障,也可以使审判人员更清晰地了解其与控方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争点。
对没有通知被告人到场的,公诉人作为监督者,应当要求法院说明不通知理由并要求法院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
4、确定检察人员参与庭前会议解决事项的法律效力
为确保庭前会议程序中解决事项的约束力,一是适当引入证据开示,使控辩双方在证据知悉度上处于对等地位。
二是明确规定公诉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必须对有异议的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和出庭证人名单等事项在庭前会议上提出申请,除非有证据证明是在开庭后才发现的对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证据或有其它正当理由未提出的,否则应当根据庭前会议记录予以驳回,法庭不予受理。
三是规定在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就庭前会议申请内容依次提出问题,然后听取各方口头或书面意见,由控辩双方分别对每一证据进行表态,由审判长归纳出存在和不存在争议的证据,双方对证据不存在争议的,即认为达成合意。
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中对回避、是否公开审理等程序性事项有初步的决定权,因为这些程序性问题的解决具有不可回避性,尽早解决可以使控辩审三方更有针对性地为庭审做准备。
四是规定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程序性事项在庭前会议中存有异议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必须依法在庭前会议后处理。
对于与事实认定密切相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议题,可由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后自行排除,一种情形是辩护人庭前撤回申请。
“非法证据”只有在“非法”的时候才能予以排除。
如果庭前会议中辩护人在公诉人充分说明举证的情况下,对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也就不存在证据排除的对象了。
另一种情形是公诉人在庭前会议后自行排除。
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中听取辩方意见,依法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核实后,确认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在开庭前予以排除并通知法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五是规定对于庭前会议讨论情况应如庭审记录一样由法院书记员制作会议记录,并由控辩双方阅看补正,签字确认,再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后存卷。
对于庭前会议可否用于解决实体性事项,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否定者认为,法律严格限定为程序性事项,不能涉及任何实体问题,严防审判机关先定后审、被告人当庭翻供、同案犯串供等情况发生。
肯定者认为,案件的程序性与实体性问题往往是相互交织的,只要是有利于庭审顺利进行的事项,都可在庭前会议中予以解决。
庭前会议在解决有关程序性问题的同时如果必须涉及到实体性问题的,检察机关可以基于司法解释中以解决程序争议焦点的目的,在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有条件地梳理实体性事项。
但对于涉及实体问题的非法证据排除和争点整理,除非控辩双方当庭表示不再申请或者没有异议,不得作出任何实质性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工作 心得 完善 检察 人员 参与 刑事 会议 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