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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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0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
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
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
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
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
原则。
第五条
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商贸、办
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市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民政、市政、园
林、物价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的行
政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部门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
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等项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业主
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
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
的关系。
第八条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业主代表,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享有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五)提出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六)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九)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的知情权和
监督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执行业主大会通过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
决定;
(三)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管理规约实施的物业
管理活动;
(四)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五)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六)按照规定交存或者续交专项维修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
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新建物业项目,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开发建设单位建设
的物业项目,其配套的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为一个物业管理
区域。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地上、地下建筑物和设施设备、相关场
地,不得分割进行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
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
物业管
理区域划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已交付使用的新建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业主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首位业主实际入住达到二年以上。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是
业主集体行使权利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合法权益的组
织。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审定物业服务合同内容,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制定、修改、审议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或者物业服
务企业提出的其他管理事项;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方案,并监督实施;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不足一百人的,全体业主组成业
主大会;业主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可以按照业主总数的一定比例推
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会,代表业主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业主
代表会的代表组成,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业主代表在行使所代表业主的表决权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其所
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在业主代表会会议上如实反映所代表业主的意
见。
业主代表以幢、门、楼层等为单位,由业主推选,并在推选后以
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四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业主、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
业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一个月内,在物业所
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核实并组织、
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三至七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
员会、开发建设单位代表各一名组成。
筹备组负责人由街道办事处
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代表担任。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筹备组
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十五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确认业主身份和业主人数;
(三)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方案和名单,并公示征询意
见;
(四)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提出临时管理规约的修订意见
(五)确定业主代表产生的条件、方式和人数,组织推选业主代表
(六)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的各项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
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履行职责的期限,应当到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
委员会之日终止。
第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二)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
(四)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
(五)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
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
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行使业主权利。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
大会定期会议的时间和形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
组成和任期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
业主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
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决定改建、重建建筑
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
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业主
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
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
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集。
经全体业主五分之一以
上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而不组织召集的,由街道
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
召集。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
所、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的代表可以列席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开展活动。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对全体业主
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业主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应为
单数,由五至十五人组成。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
成员中推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
费;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协调沟通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保证必要的工作时间。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日常工作机构,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二)定期报告有关决定执行情况,提出物业管理建议;
(三)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后三十日内,代表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
企业签订、续签、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
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督促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限期交纳;
(六)组织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
造方案进行书面确认,并监督实施;
(七)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八)组织筹集专项维修资金;
(九)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和补选工作;
(十)完成业主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上述第(三)项、第(九)项职责的,在区、县物
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
有关规定组织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
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区、
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
将变更内容书面告知原备案部门。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超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
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
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或者连续一年以上不在本物业管
理区域居住的;
(二)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的。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
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换届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二十日内将保管的档案
资料、印章和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
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应当在五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资料、
印章和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物业使用人根据与业主的双方约定,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和履行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
规定。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将双方的约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合法使用物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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