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书》中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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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书》中文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书》
各成员同意如下:
第一条范围和实施
1.本谅解的各项规则和程序,应适用按照本谅解附件1所列的各协议(以下简称为“有关协议”)中的磋商与争端解决规定而提出的争端。
本谅解的各项规则和程序也应适用于各成员之间,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在本谅解中称为“建立WTO的协议”)以及本谅解单独的或与其他任何有关协议相联系的,涉及其权利与义务的磋商与争端解决事项。
2.本谅解各项规则和程序的实施,应受制于本谅解附件2中所列的有关协议中规定的关于争端解决的特别的或另外的规则与程序。
如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与附件2中列出的特别的另外的统则和程序之间遇有抵触,则附件2中的特别或另外的规则和程序等具有优先效力。
在争端中涉及一个以上有关协议的规则和程序等,如果在审议有关协议的特别的或另外的规则与程序之间出现抵触,而争议各方不能在专家组成立的20天内就规则和程序达一致,第二条第1款中规定的争端解决机构(本谅解中称为“DSB”)的主席经与争端有关各方磋商后,在任何一成员提出请求后的10天之内,决定应遵循的各项规则和程序。
主席的指导原则应是尽可能使用特别的或另外的规则和程序,并在必要的范围内使用本谅解所提出的各项规则和程序,以避免冲突。
第二条管理
1.设立的“争端解决机构”(以下简称“DSB”)负责执行规则和程序以及有关协议中的磋商和争端解决条款,但有关协中另有规定者除外。
因此,DSB应有权成立专家组,通过专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监督裁决和建议的履行,并根据有关协议授权中止各项减让和其他义务。
遇有诸边贸易协议项下的争端时,所用的“成员”一词应仅指那些诸边贸易协议的成员。
在DSB执行诸边贸易协议的争端解决规定时,只有该协议成员才可参与DSB对于该争端来取的决定或行动。
2.DSB应向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通报与各个有关协议之条款相关的各项争端的进展情况。
。
3.DSB可视需要召开会议,以期在本谅解规定的时间框架内完成其任务。
4.在DSB按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的规定作出决定时,它应按协商二致的方式进行。
第三条总则
1.重申信守基于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所适用的原则,以及经进一步阐述与修改的各项规定和程序。
2.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是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保证和可预见性的一个重要方面。
各成员承认该制度用以保障各成员有关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按照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澄清有关协议的现有条文。
DSB的各项建议和裁决不得增加或减少各有关协议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在出现一成员认为其按有关协议所获得的利益正在直接或间接地被另一成员采取的措施而受到损害的情况时,迅速解决争端对世界贸易组织有效地发挥其作用,并使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至关重要。
4.DSB提出的各项建议或裁决,应旨在按照本谅解和各有关协议权利义务的规定,圆满地解决争端。
5.对于根据各有关协议的协商和争端解决规定正式提出的争端,包括协议所获得的利益遭受丧失或损害,也不应妨碍实现有关的目标。
6.对根据各有关协议的协商和争端解决条款规定正式提出的争端事项,经双方达成协议的解决办法,应通知DSB及有关的理事会和委员会,在那里任何成员可以提出与此有关的任何题。
7.在提出一项争端前,各成员应对按照这些程序采取行动是否富有成效作出判断。
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在于确保对争端有积极的解决办法。
显然,应优先考虑能为争端各当事方都愿接受并与各有关协议相一致的解决办法。
若无法达成为双方愿接受的解决办法,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目标,通常是确保撤除那些与各有关协议不一致的有关措施。
只有当立刻撤除这些措施不太可能时,才诉诸补偿的条款,而且应作为撤除与有关协议不一致的措施前的一项临时办法。
本谅解对引用争端解决程序提供最后的手段,是经DSB授权,在此基础上可中止有关协议项下的减其他义务。
8.如果违反有关协议所规定应承担的义务,该行为即被视为初步构成利益遭受丧失损害之案件。
这就意味着可以一般的推论,违反这些规则对有关协议的其他成员当事方造成不良影响,在此情况下,受指控的成员可决定是否驳回指控。
9.本谅解的各条规定不影响各成员按照建立WTO的协议或某个属于诸边贸易协议的有关协议,通过作出决议的方式,寻求对某个有关协议的条款作出权威性解释的权利。
10.认识到,请求调解和运用争端解决程序不应被解释为或被视为一种引起争端的行动,并且如果发生争端,各成员应真诚善意的参与这些程序以解决争端。
还应认识到,对性质不同的事件的申诉与反申诉不应相互牵连。
11.本谅解只适用于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或之后根据各有关协议之磋商条款提出的新的磋商请求。
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实施之前,根据1947年关贸总协定或有关协议提出的争端磋商请求,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前仍在生效的争端解决的有关规则与程序将继续适用。
12.尽管有上述第11款规定,但如某个发展中国家成员基于任何有关协议对某一发达国家成员提出起诉,作为本谅解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二各条规定的变通手段,申诉当事方有权援引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于1966年4月5日所作决议(BISD14S/18)之相应条款,但有一例外,即当专家组认为该决议第7款规定的时间表不足以使其按时提交报告,争得起诉当事方的同意时,时间表可予延长。
如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各规则和程序出现差异,则以后者为准。
第四条磋商
1.各成员重申决心加强和改进由各成员使用磋商程序的有效性。
2.每个成员保证对另一成员提出的关于在其境内采取的影响各有关协议实施之措施问题,给予同情的考虑,并就此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
3.如果根据某个有关协议提出了磋商请求,接到请求的成员(双方同意的时间除外)应自收到请求的10天内,对该请求作出答复,并在收到请求后不超过30天内,真诚地进行磋商,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
如果该成员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天内未作出答复.或未在收到请求后不超过30天或双方另外同意的期限内进入磋商,请求磋商的成员可直接请求成立一个专家组。
4.所有此类磋商请求应由请求磋商的成员向DSB及有关的理事会和委员会通报。
任何磋商请求均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并应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争端中各项措施的核实材料,以及指明起诉的法律依据。
5.在根据某个有关协议的规定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在按照本谅解书采取进一步行动之前,各成员应力求使事件的调解得到令人满意的结果。
6.磋商应予保密,并不损害任何一方在以后的诉讼过程中的权利。
7.如果在收到磋商请求之后的60天内未能经磋商解决争端,起诉方可要求设立一个专家组。
如果进行磋商的所有当事方一致认为磋商无法解决该争端,起诉方可在60天期限内提出成立一专家组的请求。
8.若情况紧急,包括涉及易腐食品,各成员应在收到该项请求之后的不超过10天的时间内进行磋商。
若在收到该项请求之后的20天期限内,磋商未能解决该争端,则起诉方可要求设立一个专家组。
9.若情况紧急,包括涉及易腐食品,争端的各当事方、专家组及受理上诉机构应竭尽全力,尽最大的可能加速完成诉讼程序。
10.在磋商过程中,各成员应特别注意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各项特殊问题及利益。
11.当一参与磋商的成员以外的成员认为按照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第1款,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二条第1款或其他有关协议相应条款规定正在进行的磋商对其有着重要的贸易利益时,该成员可在按照上述条款对该磋商的请求分发之日起的10天内,向参与磋商的各成员和DSB通告其参加该磋商的愿望。
只要接到磋商请求的成员同意其所谓的重要利益确实有理有据,则该成员可参与磋商,并应将此情况通知DSB。
如果要求参与磋商的请求未被接受,则该提出申请的成员可按照《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第1款或第二十三条第1款,《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二条第1款或第二十三条第1款或其他有关协议之相应条款提出磋商请求。
第五条斡旋、调解和调停
1.斡旋、调解和调停是在争端的各当事方同意之下自愿进行的程序。
2.涉及斡旋、调解和调停的各项程序,尤其在这些程序中争端的各当事方所持立场保密,并且无损于任何一个当事方按照这些程序在任何进一步的诉讼程序中享有的权益。
3.争端的任何当事方在任何时候均可要求斡旋、调解和调停,并可在任何时候开始,也可在任何时候终止。
一旦斡旋、调解或调停程序终止,起诉方即可提出设立一个专家组的请求。
4.若在提出请求磋商的60天期限内,已进入斡旋、调解和调停,则该起诉方必须允许从提出磋商要求之日起,在要求设立专家组之前留出60天的期限。
如果争端各当事方一致认为斡旋。
调解或调停程序未能解决该争端,则该起诉方可在60天内提出成立专家组的请求。
5.如果争端的各当事方同意,在该专家组进行工作的同时,斡旋、调解和调停的程序仍可继续。
6.总干事以其职务上的资格可进行斡旋、调解或调停,以协助各成员解决争端。
第六条专家组的建立
1.当起诉方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则最迟应在此请求列入DSB的正式议程的会议之后的下一次会议上成立专家组,除非在那次会议上DSB以协商一致方式同意不成立专家组。
2.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
它应阐明是否已经进行磋商,确认争端中意见一致的各项具体措施,并提出一份简要概述足以明确说明作出该项投诉的法律依据。
如果申请方请求设立的专家组具有标准职责范围以外的职责,书面申请应包括特殊职责的建议文本。
第七条专家组的职责范围
1.各专家组应当具有下述职责,除非自该专家组成立起的20天内争端的各当事同意另有规定:
“按照XXXX协议(有关协议的名称由争端的各当事方列举)的有关规定,审查出XXX(当事方名称)以DS/XXXX文件提交DSB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作出有助于DSB制定各项建议或按照那个或那些协议中的规定作出裁决”。
2.专家组应对由争端的各当事方列举的任何有关协议中的各项规定加以审议提出建议。
3.在设立专家组的过程中,DSB可以授权其主席按照上述第1款的规定,经与争端的各当事方商定该专家组职责。
由此拟定的职责应向所有成员传达。
如果达成一致的不是标准的职责,任何成员均可在DSB提出与此有关的问题。
第八条专家组的组成
1.工作过或处理过案例的人员,或作为某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代表,或某个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的代表,任何有关协议或它以前原有的协议某个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代表,或在秘书处任过职的人,或讲授或出版过国际贸易法或政策,或曾经任某个成员的高级贸易政策官员的人员。
2.专家组成员的选定应确保成员的独立性,并拥有多种不同的背景和丰富的经验。
3.凡属争端当事方的成员政府的公民或在第十条第2款中规定的第三方不应在涉及该争端的专家组内工作,除非该争端各当事方同意。
4.协助选定专家组成员,秘书处应拥有一份表明具有上述第1款所列资格的政府和非政府人员一览表,可从该表中选出合适的专家组的人员。
该一览表应包括1984年11月30日(BISD31S/9)确立的非政府的专家组人员的花名册,以及其他的花名册和根据任何有关协议而确立的各项一览表,并于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时保持这些花名册特征和一览表上的人员。
各成员可以定期地为使政府和非政府人员的姓名包含在该一览表上提出建议,并提供他们在国际贸易以及各有关协议的主题内容方面的知识情况,一经DSB批准,那些姓名应增补列入该一览表。
对于一览表上的每个成员,该一览表应指明他们在各有关协议的主题内容方面和具体领域的经历或技术专长。
5.专家组应由3名专家成员组成,除非在该专家组设立的10天内,争端各当事方同意它由5名成员组成,并应立即将该专家组的组成情况通知各成员。
6.秘书处应向争端各当事方提出该专家组的任命。
若没有不可抗力的缘由,争端各当事方不应反对任命。
7.如果在专家组成立的20天内,并未就成员组成达成协议,并在任一当事方的请求下,总干事应按照争议所涉及的各有关协议的任何有关的专门或附加的规则和程序,在与DSB主席有关的委员会或理事会主席协商的基础上,并与争端各当事方磋商后,通过任命最合适的人选来决定专家组的组成。
DSB应在收到请求的10天内,向各成员通报专家组的组成情况。
8.原则上,各成员应保证允许其官员作为专家组成员提供服务。
9.专家组成员应以个人的身份而并非作为政府组织的代表提供服务,因此各成员不应就专家组面临的事务向们下达指示,也不应试图对他们个人施加影响。
10.在发展中国家成员与发达国家成员之间发生争端时,如果该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请求的话,则该专家组至少应包括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专家。
11.专家组成员的费用,包括旅费和生活补贴,应根据预算、财政与行政事务委员会的建议,按照总理事会所通过的标准,从世界贸易组织预算中付给。
第九条多方起诉程序
1.当一个以上的成员就同一事件请求设立一个专家组时,则可以设立一个单一的专家组,以考虑到所有有关成员的便利的情况下审查这些起诉,在可行的时候,应设立一个单一的专家组以审查此类投诉。
2.该单一的专家组将组织审查并将专家组的调查结果上报DSB,确保争端各当事方享有的请求独立的专家组审查该起诉的权利决不受到损害。
若争端当事方的任何一方提出这样的请求,则专家组将就有关的争端提交单独的报告,其他各个起诉方可以获取每个起诉方提交的书面文件,在其他各起诉方之一向该专家组陈述其观点时,每个起诉方将有权出席会议。
3.若就同一事件的起诉设立了一个以上的专家组,应尽可能由相同的人员组成各个专家组的成员,并应协调好此类争端中专家组工作进程的时间表。
第十条第三当事方
1.在专家组工作过程中,应充分考虑争端各当事方利益以及在该争端中涉及某个有关协议的其他成员的利益。
2.在专家组处理的事件中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且已将此通知L6B的任何成员(以下简称为“第三当事方”),应该有机会由专家组听取其意见,并向该专家组提出书面报告。
这些书面报告应分发给该争端的各当事方,并应在专家组的报告中得到体现。
3.第三当事方应该收到争端各当事方在专家组首次会议提交的书面材料。
4.若某个第三当事方认为专家组已在审议的某项措施,使其根据任何有关协议所拥有的权益丧失或受损,则该第三方可以根据本谅解求助于正常的争端解决程序。
此类争端应尽可能提交给原来的专家组来处理。
第十一条专家组的职能
专家组的职能是帮助DSB履行本谅解书及各有关协议所赋予它的责任。
因此,专家组应就其所面对的事项作出客观的评价,包括对该案件的各项事实,以及与各有关协议的适用范围一致性作出客观的评价。
专家组并应提出其他将有助于DSB制定各项建议或作出根据各有关协议规定的各项裁决。
各专家组应经常地与争端各当事方进行磋商,并给它们以足够的机会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第十二条专家组程序
1.各专家组应当执行附件3所列的工作程序,除非专家组经商争端当事方后另有决定。
2.专家组程序,在不致于不当延误工作组程序的情况下,应有足够的灵活性,以确保高质量的专家组报告。
3.一经和争端各当事方磋商,在一致同意专家组的组成及其职责范围后的一周内,该专家组的成员应尽可能快地制定专家组工作进程的时间表,如有关的话,并应考虑上述第四条第1款的规定。
4.在确定专家组工作进程的时间表时,该专家组应为争端各当事方提供足够的时间准备他们提交的书面材料。
5.专家组应明确规定当事方提交材料的最后期限,各当事方应当尊重这一最后期限。
6.争端的每个当事方应将书面材料送达秘书处,秘书处应立即将书面材料转送专家组和其他当事方或争端各当事方。
,起诉方应在相应当事方的首份书面材料之前提交它的第一份书面材料,除非在与争端各当事方磋商之后,在第十H条第3款规定的时间表内,专家组决定各当事方应同时递交它们的第一份书面材料。
一旦第一份书面材料的提交顺序安排已定,该专家组应建立严格的接受相应当事方书面材料的时间期限表。
随后的任何书面材料应同时递交。
7.若争端各当事方未能取得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该专家组应向DSB提交有关结果的书面报告。
在此情况下,专家组的这份报告应陈述事实的调查结果,有关条款的适用性以及专家组所作的调查情况与建议的基本理由。
若争端各当事方之间业已达成该事件的解决办法,则专家组的报告应限于该案例的简要陈述,并写明业已达成解决办法。
8.为使该程序更为有效,专家组进行审查的期限,即自该专家组的组成及其职责取得一致意见到最终报告送交争端各当事方这段时间,原则上不应超过6个月。
若遇紧急情况,包括涉及易腐食品的那些情况,该专家组应设法在3个月内将其报告送交争端各当事方。
9.若该专家组认为它在6个月内,或紧急情况下的3个月内不能提交其报告,则它应以书面形式向DSB通报延迟的原因,并通知预计它将提交报告的期限。
但无论如何,从专家组的成立到向各成员递交报告的期限不应超过9个月。
10.在磋商涉及发展中国家成员所采取的某项措施时,各当事方可以同意延长第四条第7款和第四条第8款中确立的期限。
在已经超过有关的期限之后,如果进行磋商的各当事方未能就磋商已经结束达成一致意见,在与各当事方磋商之后,DSB的主席应决定是否延长有关的时间,若延长,则延长多久。
此外,在审核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投诉时,该专家组应给予该发展中国家成员以足够的时间来准备和提交有关的论据,任何和本款一致的行为不得影响第二十条第1款和第二十一条第4款的各项规定。
11.若存在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当事方是发展中国家成员,专家组报告应明确写明业已考虑到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差别待遇和更优惠待遇的各项规定,这些规定是各有关协议的组成部分,这一问题已由发展中国家成员在执行争端解决程序的进程中提出。
12.在不超过12个月期限内的任何时刻,一经投诉当事方的请求,该专家组即可暂停工作。
若发生此类暂停,由第十二条第3款,第十二条第9款,第二十条第1款和第二十一条第4款所列的时间框架应相应被延期,延长的时间应和暂停工作的时间相同。
如果该专家组暂停工作业已超过12个月,则对设立该专家组的授权也即终止。
第十三条获得资料的权利
1.每个专家组应有权从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个人或机构获得资料和征求技术性意见。
然而专家组在其从某个成员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找此类资料或征求意见以前,它应通知该成员的主管当局。
如果该专家组认为必要和合适,各成员应就专家组为此类资料提出的任何请求作出迅速而全面的答复。
未经提供资料的该成员个人、机构或主管当局的正式授权,不应向外泄露由此提供的保密资料。
2.各专家组可以从任何相关的机构寻取资料,也可以和专家们就事件的某些方面磋商以求得他们的意见。
关于由争端一方提出的涉及科学或其他技术性事件之确实的论点,专家组可以请求专家评审小组提供书面的咨询报告。
设立此类评审小组的规则及其程序已在附件4中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保密性
1.专家组的审议情况应予保密。
2.专家组的各种报告应在争端各当事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根据其提供的资料及所作的各项陈述和声明进行草拟。
3.专家组报告中由各个专家发表的意见不应署名。
第十五条临时评审阶段
1.在考虑了辩驳的书面材料和口头辩解之后,该专家组应向争端当事方提交其报告草案中(事实和论据)。
的陈述性部分。
在由专家组指定的时间期限内,各当事方应递交他们的书面意见。
2.接收争端当事方书面意见的设定期限到期后,专家组应向各当事方发出一份既有陈述部分也有该专家组的调查情况与其结论的临时报告。
在由专家组指定的时间期限内,某一当事方可在最终报告散发成员传阅之前,向该专家组提出书面请求,对临时报告某些细节等方面进行重新审查。
在一方提出请求下,该专家组应就书面意见中论及的各个问题,与各当事方召开进一步的会议。
如在评论期间,未收到任何当事方的意见,则临时报告应被看作为最终报告,并应立即送交各成员传阅。
3.专家组最终报告的结论应包括在临时评审阶段对有关论据所作的讨论。
临时评审阶段应当在第十二条第2款所列的时间期限内进行。
第十六条专家组报告的通过
1.为了给各成员提供足够的时间来考虑专家组的各项报告,只有在这些报告向各成员发布20天之后,才能考虑通过用这些报告。
2.对专家组报告提出异议的各成员,至少应在将审议该项报告的DSB会议的前10天,提交解释其异议的书面理由,以供散发。
3.争端各当事方应有权全面参与由DSB主持对专家报告的讨论,它们的各种意见应被充分记录在案。
4.在向各成员分发专家报告的60天内,该报告在DSB的会议上应予通过,除非某一当事方向DSB正式通报其上诉的决定,或者DSB一致决议不通过该报告。
这一通过程序无损于各成员就专家组报告发表其意见的权力。
第十七条上诉审议
常设上诉机构
1.应由DSB设立一个常设上诉机构。
该机构应当听取来自对专家组案件的上诉。
它应由7名成员组成,其中3人应同时受理任一案件的上诉。
上诉机构成员应当轮流工作。
此类轮换应由该机构的工作程序确定。
2.DSB应任命上述机构成员为期4年一任的服务,并可连任一次。
然而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后的第二年末,应通过抽签来立即决定所任命的7名人员中的3名人员的任期满。
一旦出现空额即应填补。
受命接替其任期尚未到期人员的成员,应就其前任所遗留的问题,继续尽其职责。
3.上诉机构一般应由具有公认的权威、并在法律、国际贸易和各有关协议主题内容方面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
他们应当与任何政府没有关系。
上诉机构的成员应具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广泛代表性。
在该机构服务的所有人员应在任何时间,临时接到通知即提供服务,且应致力于争端解决活动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其他有关活动。
他们不应参与考虑可能产生直接或间接利益冲突的任何争端。
4.只有争端各当事方,而非第三当事方可以就专家组的决定提起上诉。
按照第十条第2款已经向DSB通报其在事件中具有重大利益的第三当事方,可以向上诉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并由该机构给予机会以听取其意见。
5.作为一般规则,自争端某当事方正式通知其上诉决定之日,到受理上诉机构分发其报告之日的程序,不应超过觎天。
如有关的话,该机构在确定它的时间表时,应考虑第4条第9款的各项规定。
如上诉机构认为它在60天内不能提交其报告,则它应以书面形式向DSB通报延迟的原因,一并告知预计它将提交报告的期限。
但不管怎样,该程序不应超过10天。
6.上诉应限于专家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由该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
7.在上诉机构需要时,应给予其适当的行政和法律支持。
8.为上诉机构服务的成员的费用,包括旅费和生活津贴,应根据预算、财政与行政事务委员会的建议,按照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所采纳的标准,从世界贸易组织预算中支付。
上诉审议的程序
9.上诉机构应在与DSB主席及总干事磋商的基础上,制定各项工作程序,并应与各成员联系以取得它们的有关资料。
10.上诉机构的工作程序应当保密。
应在争端各当事方不在场的情况下,借助其提供的资料所作的各项陈述和声明,起草该机构的各种报告。
11.上诉机构报告中,由各成员发表的意见不应署名。
12.上诉机构在上诉的工作过程中,应考虑按照第6款提出的每一个问题。
13.上诉机构可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组的法律认定和结果。
上诉机构的通过
14.上诉机构的报告应在该报告向各成员发布的30天内由DSB通过,并由争端各当事方无条件地接受,除非DSB一致决议不通过该报告。
这一通过程序无损于各成员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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