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拟法庭刑事自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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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拟法庭刑事自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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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拟法庭刑事自诉
刑事模拟法庭的案卷材料
小组:
第三组
组长:
金雄峰
班级:
法119、1110
专业:
法学
封面······································
目录······································
起诉书····································
庭审笔录··································
原告代理词·······························2
被告辩护词
(1)···························2
被告辩护词
(2)···························
主要证据·································
判决书···································
刑事自诉状
自诉人:
严国祥、男、汉族、1965年7月5日出生、湖北省汉川市人、乌鲁木
齐市灌金公司职工、住本市苏州路二官村
被告人:
魏国强、男,汉族、1978年11月23日出生、乌鲁木齐市人、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住本市铁西村4区3组31号
案由:
非法拘禁罪
诉讼请求:
一、依法追究被告人魏国强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2012年7月1日,自诉人的妻子李腊英在在河南东路化工技校附近,横穿马路,由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魏国强驾驶的车号为:
新A16096号43路公交车紧急刹车,魏国强下车对李腊英大加指责,并欲拉李腊英上车,李腊英不服,郑夏涛与数名乘客强行将李腊英拖拽上车,致使李腊英胳膊受伤。
中途李腊英多次欲下车,均遭到魏国强和乘客的阻车行至鲤鱼山路时,为逃避魏国强等人的非法拘禁,李腊英被迫跳车,不幸摔死。
综上所述,被告人魏国强非法拘禁他人,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主要证据和证据来源:
1、询问证人严英笔录。
2、公交汽车公司另一辆43路车司机崔公凯的证言。
3、车上乘客李红的证言。
4、新疆乌鲁木齐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此致
万里学院模拟法庭
自诉人:
严国祥
2012年11月13日
附:
万里学院法学院模拟法院
时间:
2012年11月11日
地点:
万里学院法学院模拟法院
是否公开审理:
公开审理
审判员:
陈格格
陪审员:
王凯张小凡
书记员:
王燕
审判员宣布开庭审理严国强非法拘禁罪一案
记录如下:
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①所有人员都必须服从审判长的指挥;
②任何人对合议庭及其成员有意见,除回避的理由外,可以在休庭后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或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不得当庭提出;
③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④不得鼓掌、喧哗,不得开启BP机和移动电话或有其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
⑤不得吸烟和乱扔乱吐;
⑥旁听人员不准发言,不得进入审判区。
万里学院法学院模拟法庭受理的自诉人严国祥诉被告人魏国强一案,现在开庭,传自诉人严国祥到庭,传被告人魏国强到庭
现在核对当事人身份
审:
自诉人严国祥,讲一下你的出生年龄。
自:
1965年7月5日
审:
家住哪?
自:
乌鲁木齐市苏传路二宫村
审:
你的职业是什么?
自:
灌金公司职工。
审,被告人魏国强,讲一下你的出生年龄?
被:
1978年11月23日
审:
家住哪?
被:
本市铁西村4区3组31号
审:
你的职业是什么?
被:
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公司驾驶员
审:
被告人你以前是否受到过法律处分?
被:
没有。
审:
被告人第×号起诉书副本你收到了没有?
是什么时间收到的?
被:
收到了。
2012年10月8日
审:
法院向你送达起诉书副本时是否告知你本案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被:
告诉我了
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万里学院法学院模拟法庭决定今天依法公开审理自诉人严国祥诉被告人魏国强犯有非法拘禁一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万里学院法学院模拟法庭审判员陈格格担任审判长,张小凡和王凯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燕担任法庭记录。
宣布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权利。
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自诉人、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回避权、证据权、辩护权、陈述权。
被告人、自诉人认为本案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等人可能会在审判的时候有失公平的情况,可以提出要求,要求他们回避。
被告人、自诉人可以向法庭提出证据,证明罪轻或无罪的证据、自诉人提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在庭审的过程中,被告人、自诉人除了你们请的律师可以为你们辩护,你们也可以自行辩护
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人还有最后的陈述的机会。
审:
自诉人严国祥,你听清了吗?
自:
听清楚了。
审:
是否要求回避?
自:
不要求
审:
被告人魏国强,你听清了吗?
被:
听清楚了。
审:
是否要求回避?
被:
不要求
[法庭调查]
审:
现在由自诉人宣告自诉状
自:
<以下为自诉状内容>
审:
自诉人除诉状上所写有无变更或补充?
自:
没有。
审:
被告人魏国强,自诉状上自诉人严国祥指控你于2012年7月1日对本案的被害人李腊英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
被告人魏国强,上述指控是否属实?
被:
不属实。
审:
现在你就起诉书上指控的事实向本法庭作简要陈述。
被:
李腊英在河南东路附近横穿马路,我驾驶公共汽车猛然刹车,造成车上乘客受伤,手上蛋糕摔坏,我与乘客和李腊英进行交谈,想让她将受伤的乘客送往医院,并赔偿蛋糕的损失,李腊英不同意。
因为当时时间紧急,而43路公交车的终点站有一公安局分局,想去那里解决纠纷。
在车行驶途中,李腊英几次想下车,但都被乘客阻止,后来他就从车窗里跳了出去。
我并没有想拘禁被害人的意思。
审:
你就本次事故在交警管理部门中所做的供述是否属实?
被:
属实
审:
自诉方,你可以开始举证。
自(辩):
有一份新疆乌鲁木齐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证明公交车司机等人将李腊英强行带上车,死者要下车,但司机及乘客不让其下车,导致死者李腊英跳窗死亡。
审:
被告方你对上述意见有何看法?
辩:
我请求鉴定代表人出庭作证,请传鉴定代表人到庭。
审:
传鉴定代表人到庭。
鉴定代表人:
我是新疆乌鲁木齐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员杨军。
新疆乌鲁木齐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是由新疆乌鲁木齐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并对次报告负责。
审:
请你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字。
交给书记员。
审:
自诉方,你还要继续举证吗?
自(辩):
是,有一份车上乘客严英的笔录称当时那女的被拉上车以后,她还没有走。
那个女的准备从后面跑下去,就被其他乘客拉住以后,有人打了她,让她坐到车上,然后车就开始开了,车大概停了5到6次,那女的都想跑下去,但别的乘客不让她下车,当时司机也让其他乘客看住他,不让她下车。
审:
被告人你对上述意见有何看法?
被:
乘客哪能听我的呢。
我又没说看着她,再说那个窗户拉来拉去,我坐驾驶位置上也是看不见的。
审:
被告辩护人,你有什么意见?
辩:
有,严英有两份证词,自诉代理人只宣读了一份,另一份在公安卷的67和68页,她在这个证词里面说的很清楚,是几个男乘客把她拉上去的,并不是被告人魏国强。
另外,另一份证词也没有证明是被告人魏国强让人把她看住。
而是那个摔坏蛋糕的女乘客,她坐在李腊英的旁边,并没有人安排。
审:
自诉人请继续举证
自:
为了进一步证实案发情况,我请求证人崔公凯出庭作证,请传证人崔公凯到庭。
审:
传证人崔公凯到庭。
审:
证人讲一下你的姓名
证1:
崔公凯
审:
今年几岁?
证1:
24
审:
证人崔公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证人有如实向法庭作证的义务,如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承担法律责任。
你听清楚了么?
证:
听清楚了。
审:
请你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字。
交给书记员。
审:
请你描述一下当时的情形。
证:
我是另一辆公车司机崔公凯,魏国强和其他乘客强行把李腊英推到车上,在这个过程中,李腊英双手拉住不上,是魏国强强行把她的手掰开,把她推上车的
审:
自诉人你可以向证人发问
自:
魏国强是不是强行把李腊英推上车?
证:
是的
自:
审判长暂时没有问题。
审:
自述人的辩护人有什么意见么?
自辩:
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魏国强违背我的当事人自主意愿使用暴力使我的当事人处于危险境地,构成非法拘禁罪。
审:
被告人你对证人的证言有什么意见。
被:
我没有这样做嘛,那时候混乱的,谁知道他是不是看错了。
审:
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什么意见么?
被辩:
当时现场极其混乱,证人并不能清楚的看清被告使用暴力强迫原告上车。
审:
自诉方和被告方对证人证言还有其他问题么?
均答:
没有了
(与人民陪审员讨论一下)
审:
那请证人退庭。
请自诉人继续向法庭举证。
自:
没有了
审:
被告方,根据法律规定,你可以向本庭提供证明你无罪的证据。
你有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供?
辩:
2012年7月10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木沟渠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
这个认定书中,根据当事人的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综合认定,李腊英跳车违反了道路交通条例第65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行驶中不能跳车,然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认定,李腊英付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国强无责任。
审:
自诉方你对这份材料有何异议?
自(辩):
有异议,这份证据材料,把一起非法拘禁案件当做普通交通事故来处理,所以它适用于交通法规。
我们认为适用法律错误。
另外它也没有考虑到为什么要跳车,整个都没有做出陈述,所以不是一起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做出结论,我们认为是错误的。
审:
被告方,你还有没有证据?
辩:
我请求传唤我方证人李红
审:
传证人李红到庭。
审:
证人讲一下你的姓名
证:
李红
审:
今年几岁?
证:
35
审:
证人的工作单位、住址。
证人:
乌鲁木齐市二工村43号,家庭主妇。
审:
证人李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证人有如实向法庭作证的义务,如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承担法律责任。
你听清楚了么?
证:
听清楚了
审:
请你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字。
交给书记员。
审:
请你描述一下当时的情形。
证:
我当时正站在公交车上,手里拎着蛋糕,突然车子猛的急刹车,我倒在地上,脚受伤了,蛋糕也摔坏了,旁边的男士立刻让座给我。
于是车上嚷嚷起来了,一边亲切的问我的伤势,一边还责怪不懂交通规则的妇女。
几个年轻气盛的小伙子怂恿司机下车与她理论。
审:
之后发生什么事了?
证:
司机下车后见那女的不知悔改,要求她向车上乘客道歉,她不肯,那几个年轻人就把她拽上来了。
她几次想要逃跑,乘客不让她走,于是她跳窗了。
审:
自述人你可以向证人发问
自:
司机有没有说把李腊英拉上车?
证:
不清楚。
自:
审判长暂时没有问题。
审:
自述人的辩护人有什么意见么?
自辩:
司机怂恿乘客将我的当事人拉上车构成非法拘禁罪。
审:
被告人你对证人的证言有什么意见。
被:
我没有怂恿乘客,是他们自愿的行为。
审:
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什么意见么?
被辩:
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怂恿乘客将原告非法拘禁。
审:
自诉方和被告方对证人证言还有其他问题么?
均答:
没有了
(与人民陪审员讨论一下)
审:
那请证人退庭。
请被告人继续向法庭举证。
被:
没有了
审:
自诉人、自诉辩护人、被告人、被告辩护人,是否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作证,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你们有上诉申请么?
均答:
没有了
(与人民陪审员讨论一下)
审:
法庭调查结束,下面开始法庭辩论
审:
首先由自诉人发表意见。
自:
我请求审判长判定魏国强构成非法拘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构成非法拘禁罪。
审:
下面请被告人发表意见。
被:
我认为我不构成犯罪。
审:
下面请自诉辩护人发言
自(辩):
审判长,我认为非法拘禁是行为犯,犯罪目的是什么原因要对他人实施非法拘禁,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只要他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就行了,你把人拘禁通过行为表现出来,他违背了他人的意志,强行把她拘禁在车上,这个就是非法拘禁行为,至于什么目的与是不是非法拘禁无关。
审:
下面请被告的辩护人发言。
辩;审判长,首先我不认为对方辩护律师,在上述的观点中,关于非法拘禁是一个行为犯的特点,因为非法拘禁的犯罪构成肯定离不开他的犯罪故意,必须是以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为目的,如果按照对方代理律师的逻辑,教师对学生进行罚站,对吸毒者进行捆绑,是不是都构成了非法拘禁罪?
显然不是,很显然,魏国强不具备非法拘禁李腊英的犯罪故意。
审:
自诉人你还有什么辩护意见么?
自:
没有了。
审:
被告人你还有什么辩解意见要讲么?
被:
没有了
审:
双方辩护人还有意见发表么?
均答:
没有了
审:
现在法庭辩论终结,下面有被告人做最后陈述,被告请站起来。
被:
对于李腊英的死亡我只能说一声对不起,但悲剧已经发生,无法挽回。
不过我依旧认为我是无罪的,肯请审判长判处我无罪。
审:
下面进行休庭,合议庭对本案进行评议,15分钟后继续开庭。
书记员:
请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入庭。
审:
(敲法槌)下面继续开庭,被告人魏国强到庭。
审:
通过刚才的法庭审理,本法庭听取了被告魏国强的辩解以及最后陈述,自诉人、被告人向法庭提请出庭的证人当庭做了证,自诉人、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有关的证据材料,控辩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在法庭辩论阶段充分阐述了各自的辩论意见,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认真评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证人当庭所说的证言,以及自诉人、被告人当庭出示宣读的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下面对本案进行宣判
书:
全体起立
审:
现在进行宣判。
根据以上的法庭审理,对自诉人严国祥诉被告人非法拘禁罪一案经庭审查明:
本判决为口头宣判,判决书将在5日内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书面上诉于x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被告人魏国强,自诉人严国祥是否听清?
均答:
听清楚了
审:
下面宣布闭庭。
(敲击法槌)。
关于严国强非法拘禁罪一案的代理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们接受本案被害人李腊英的近亲属禇佳奕的委托,依法担任郑夏涛非法拘禁案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
在接受委托后,我们进行了广泛而必要的调查取证活动,认真阅读了本案的卷宗,做了较为充分的庭前准备工作。
根据刚才进行的法庭调查活动,郑夏涛非法拘禁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
为了进一步支持起诉,维护本案自诉人禇佳奕的合法权益,我在此向法庭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2012年7月1日,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有一份车上乘客史郁芳的笔录,称当时被害人被拉上车以后,她看见被害人李腊英准备从后面跑下去,但被其他乘客拉住以后,其中一个人打了她一巴掌,让她坐到车上。
在车行驶期间,被害人李腊英几次想逃脱,但都被其他乘客阻拦,司机被告人郑夏涛也让其他乘客看住他,不让她下车。
(2)2012年7月1日,在调查过程中,证人公交车司机金雄峰说:
“郑夏涛和其他乘客强行把被害人李腊英推到车上,在这个过程中,李腊英双手拉住不上,是司机郑夏涛强行把她的手掰开,把她推上车的。
”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刚才已提交法庭。
二、根据以上事实,代理人认为:
(1)被告人郑夏涛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238条规定:
“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非法拘禁,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属于继续犯,只要行为人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不论时间长短,都是非法拘禁罪既遂。
时间的长短可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以考虑,但如果非法拘禁时间过于短暂,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较大危害,则不够成非法拘禁罪。
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即他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人郑夏涛未经过被害人李腊英的同意,仅根据自己的意愿,将她拉入公交车内,这个行为是根据的被告人自己的意愿来自由行使的,符合本罪的客体条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郑夏涛,用以强制性的方法,怂恿其他乘客将被害人拉入公交车内,违背了被害人李腊英自己的意愿,并且让其他乘客看住她,不让她下车,在这期间,被害人还被打耳光。
被告人这种做法,强行使被害人李腊英处于管束中,在一定时间内失去了行动的自由。
不管,这个拘禁时间的长短,这都是属于非法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表现。
本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本案的被告人郑夏涛具有这条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动机不同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案被告人郑夏涛怂恿其他乘客,并与他们一起强行将她拉入车内,期间,还让车上的乘客看住被害人,不让被害人逃跑,这是故意而为之,以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为目的,想将她带到公安局去。
在本案中,郑夏涛强行将被害人李腊英带上车,并且不让她下车的行为,侵犯了李腊英的人身自由权,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要件。
(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从重情节。
1.被告人郑夏涛在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过程中因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属于从重情节之一。
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就是属情节严重,被害人李腊英即使未因之死亡亦不妨碍被害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因而,被害人李腊英的死亡这一严重的后果的发生,在本案中应当作为对被告人处罚的情节考虑。
2.非法拘禁的对象是孕妇属于从重情节之二。
被害人是一名孕妇,这应该是很明显。
不管被害人是如何犯错,作为一名孕妇,被告人郑夏涛就应该小心谨慎。
但实际上,在被害人不想入车时,被告人怂恿其他乘客一起强行将她拉入车内,并让车上乘客看住她,在期间还扇了被害人耳光,在看到孕妇李腊英要跳窗时,只因不想让其逃走而让乘客拉住,整个过程中,没有对孕妇的照顾,反而最后造成了被害人李腊英及胎儿的死亡。
非法拘禁对象的特殊性亦应当作为被告郑夏涛从重处罚的情节之一。
综上所述,被告人郑夏涛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请人民法院对其依法惩处,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充分考虑。
代理人:
陈莉杨珍妮律师
2012年07月10日
关于严国强非法拘禁罪一案的辩护词
被告辩护人
(1)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接受严国强非法拘禁罪一案的犯罪嫌疑人严国强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在此之前,我研究了乌鲁木齐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证人,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
理由如下:
一.关于非法拘禁是一个行为犯的特点,因为非法拘禁的犯罪构成肯定离不开他的犯罪故意,必须是以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为目的,如果按照对方代理律师的逻辑,教师对学生进行罚站,对吸毒者进行捆绑,是不是都构成了非法拘禁罪?
显然不是,很显然,魏国强不具备非法拘禁李腊英的犯罪故意。
二.交警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已经做出了结论认为李腊英的死亡与魏国强的行为无关。
魏国强不承担任何责任,李腊英的死亡完全是她自己造成的,纠纷不大,就是蛋糕压坏了,去了交警部门,也最多就是一个赔偿蛋糕,并不能直接导致她非跳车不可。
她自己采取这样极端的手段,就应该有她自己来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
我认为:
被告人魏国强仅仅是个公共汽车司机,作为一个总共汽车司机,他可能对法律对各方面东西了解的比较少,他在处理这个案件的主导思想是对的,就是去公安机关去处理这个事情。
但是事实上他考虑不了那么多,就是说我是应该停下来等待公安机关解决这个问题还是应当到公安机关去解决问题。
他对法律法规上是不了解的。
那么从社会处理角度来讲,如果不让被告人想那些遭受侵害或者是因为民事纠纷发生权益损害的当事人实施这种救助的行为,那么无疑会给很多的当事人造成一些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
第二个就是说,本案被告人本身他的主观目的还是要去公安机关解决矛盾。
他跟通常所说的非法拘禁罪还是有本质的区别,这种情况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与通常非法拘禁罪犯罪构成不太相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罪名不符合,不构成犯罪。
本辩护意见暂且到此。
谢谢!
此致
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俞琦
关于严国强非法拘禁罪一案的辩护词
被告辩护人
(2)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万里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魏国强的辩护人出庭辩护。
接案后,辩护律师进行了阅卷,参加了庭审活动,对本案有了一个比较全面的了解。
首先,辩护人对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魏国强非法拘禁罪持有异议。
控诉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主要事实不清,指控犯罪的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人魏国强构成非法拘禁罪。
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从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来看,被告人的行为特征和主观意图都不符合构成本罪所要求的构成要件。
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一般说来,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结合本案事实,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关键在于其行为特征和主观方面是否符合该罪的构成特征,本案中,魏国强和乘客把被害人拉上车是为了去公交分局解决问题。
本人认为,被告人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也与非法拘禁罪的行为特征不符,依法不能成立非法拘禁罪。
首先,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限制苏海斌人身自由的故意。
本罪的主观方面要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
从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上看,也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强行拉被害人上车,如认定被告人犯有非法拘禁罪,这也与常理不符。
其次,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拘禁的行为,被害人由几位年轻乘客拉上车,被告人并未让乘客将被害人看住,而是乘客自发性的将被害人带上车,并且坐在被害人边上的乘客不是有被告人安排。
由此可见,被告人并未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
二.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死亡并无因果关系
被害人李腊英跳车死亡的因果关系。
乌鲁木齐公安局水木沟渠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这个认定书当中,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综合认定:
乘客人李腊英跳车违反了公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准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准跳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作出一个认定:
李腊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国强无责任。
被害人李腊英的死亡是她自己造成的,纠纷不大,就是蛋糕摔坏,去了交警部门,也最多就是赔偿一个蛋糕,并不能直接导致他非跳车不可,她自己采取这样极端的手段,就应该由她自己来承担这个责任。
三、辩护人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陪审员,纵观本案,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的目的,也没有实施行为。
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就构成非法拘禁罪。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鉴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很大的伤害,鉴于被告人良好的认错态度,鉴于立法规定的模糊性,更鉴于法律是劝人向善,挽救自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辩护人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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