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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使用管理系统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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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使用管理系统规则
锅炉使用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
2014年9月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锅炉使用管理、保障锅炉安全经济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范围内锅炉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锅炉使用单位(以下简称适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安全和节能管理,并办理锅炉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证》)。
第四条使用单位应当对锅炉的使用安全、能效状况负责。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锅炉使用的安全监察和节能监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锅炉使用的安全监察和节能监管工作。
直辖市或者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锅炉的使用登记工作。
第二章使用安全管理
第六条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按照本规则的要求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且有效实施岗位责任、操作规程、隐患治理、节能管理、应急救援、人员培训管理、采购验收等安全管理制度;
(三)定期召开锅炉使用安全管理会议,督促、检查锅炉安全工作;
(四)保障必要的锅炉安全与节能投入。
第七条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证,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组织编制并且适时更新锅炉使用安全和节能管理制度;
(二)组织制定锅炉安全操作规范;
(三)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四)组织锅炉验收、办理锅炉使用登记和变更手续;
(五)建立锅炉安全和节能技术档案;
(六)组织开展锅炉定期自行检查工作;
(七)组织制定锅炉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且组织演练;
(八)按照锅炉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规定,组织、参加锅炉事故救援;
(九)编制锅炉定期检验计划并且落实定期检验工作,组织对定期检验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一十)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锅炉,并且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一十一)按照规定报告锅炉事故,协助进行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
(一十二)纠正和制止锅炉作业人员的违章行为;
(一十三)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与节能检查。
第八条锅炉作业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严格执行各项锅炉使用安全与节能管理制度并且按照操作规程操作;
(二)按照规定填写锅炉运行、水(介)质化验、交接班等使用管理记录;
(三)参加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四)进行设备日常维护保养,对发现的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并且记录;
(五)在操作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采用紧急措施,并且按照规定的报告程序,及时向单位有关部门报告;
(六)参加应急演练,掌握相应的基本救援技能,参加锅炉事故救援。
第九条使用单位应当采购具有制造许可资质单位制造的锅炉。
锅炉产品安全性能、能效指标、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的规定。
使用单位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能效超标、报废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锅炉。
第一十条使用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许可资质和能力的单位进行锅炉安装、改造和修理,并且督促施工单位履行锅炉安装安装修理告知义务。
第一十一条锅炉的改造、修理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禁止将热水锅炉改为蒸汽锅炉。
锅炉改造时,不应当提高额定工作压力或者额定工作温度。
第一十二条锅炉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施工和化学清洗过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符合要求的锅炉不得投入使用。
第一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所使用锅炉的具体特点,建立健全锅炉使用安全与节能管理制度,所建制度至少包括以下方面:
(一)岗位责任制,包括锅炉安全管理人员、班组长、运行操作人员、维修人员、水处理作业人员等职责范围内的任务和要求;
(二)巡回检查制度,明确定时检查的内容、路线和记录的项目;
(三)交接班制度,明确交接班要求、检查内容和交接班手续;
(四)锅炉及辅助设备的操作规程,包括设备投运前的检查及准备工作、启动和正常运行的操作方法、正常停运和紧急停运的操作方法;
(五)设备验收、采购、修理、保养、报废等制度,包括设备验收、采购、修理、报废要求,规定锅炉停(备)用防锈蚀内容和要求及锅炉本体、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自动仪表及燃烧和辅助设备的维护保养周期、内容和要求;
(六)水(介)质管理制度,明确水(介)质定时检测的项目和合格标志;
(七)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防火、防爆和防止非作业人员随意进入锅炉房的要求,保证通道畅通的措施以及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和事故处理办法等;
(八)节能管理制度,明确符合锅炉节能管理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一十四条使用单位一般应当由以下使用管理记录
(一)巡回检查记录;
(二)锅炉、燃烧设备及辅助设备运行、改造、修理及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三)水处理设备运行及汽水品质化验记录;
(四)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五)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六)交接班记录;
(七)锅炉停炉保养记录;
(八)能耗状况记录;
(九)锅炉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定期校验、试验记录;
(一十)锅炉运行故障及事故记录。
第一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一)使用电站锅炉的;
(二)使用额定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2.5MPa,且额定蒸发量大于或者登记20t/h锅炉的;
(三)使用的锅炉总额定蒸发量大于或等于80t/h的(注1);
(四)使用额定热功率大于等于1.4MW气相有机热载体锅炉的;
(五)使用锅炉的总数量大于等于10台的(不包括D级锅炉)(注2)。
前款以外的其他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锅炉设备级别、结构型式、燃烧方式、用途和数量等情况,设置与之相适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注1:
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按照0.7MW热功率相当于1t/h蒸发量换算。
注2:
锅炉级别按照《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G0001)”锅炉设备级别”划分。
第一十六条公众聚集场所(注3)使用锅炉的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配备与之适应的救援设备,适时演练并且记录。
注3:
公共场所是指为公众提供工作、学习、商业、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如学校、幼儿园、宾馆旅店、公共浴池及理发店、影剧院及舞厅、体育场馆及公园、展览馆及图书馆、商场、候诊(车、船、机)室等。
第一十七条锅炉产权单位或者共有人通过合同约定,由专业机构承担锅炉使用管理和运行操作(以下简称受托单位)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受托单位的锅炉使用安全管理责任,受托单位履行使用单位的义务并且承担锅炉使用安全主体责任。
合同中未明确责任的,由锅炉产权单位或者共有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锅炉数量和特性,配备锅炉作业人员,并且保证在岗操作人员持证上岗。
B级以下(含B级)全自动锅炉可以不设跟班锅炉作业人员,但是应当建立定期巡回检查制度。
第一十九条使用单位应当对锅炉进行巡回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处理,当发生《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8.1.7、8.2.4、10.5.4等情况时,应当做立即停炉处理。
对锅炉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检验、试验、检修,并且做出记录。
第二十条使用单位对锅炉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且做出记录。
自行检查记录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且有检查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签字:
(一)锅炉使用安全和节能管理制度是否齐全、有效,是否按要求填写使用管理记录;
(二)作业人员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三)锅炉是否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安全标志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安全阀是否在校验有效期内,是否定期进行手动排放试验;
(五)压力表是否在校验有效期内,是否定期进行连接管吹洗;
(六)水位表是否进行冲洗;
(七)联锁保护装置是否进行可靠性试验;
(八)是否对水(介)质定期进行化验分析;
(九)是否根据水汽品质变化进行排污调整;
(一十)水封管是否堵塞;
(一十一)锅炉承压部件在运行中是否出现裂纹、过热、变形、泄漏等影响安全的缺陷;
(一十二)其他异常情况。
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应当按照《锅炉(水)介质处理监督管理规划》(TSGG5001)的规定,做好水处理工作,保证水汽质量。
没有可靠的水处理措施,锅炉不应当投入运行。
工业锅炉的水质应当符合GB/T1576《工业锅炉水质》的规定。
电站锅炉的水汽质量应当符合GB/T12145《火力发电机组及蒸汽动力设备水汽质量》或者DL/T912《超临界火力发电机组水汽质量标准》的规定。
有机热载体产品的选择和使用应当符合GB24747《有机热载体安全技术条件》,有机热载体产品质量应当符合GB23971《有机热载体》的规定。
在用有机热载体每年至少取样检验一次。
第二十二条使用单位应当按照《锅炉化学清洗规则》(TSGG5003)规定及时进行除垢或者除锈清洗。
使用单位应当督促化学清洗单位接受化学清洗过程的监督检验。
第二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当逐台建立锅里技术档案,技术档案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见附件B,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表);
(二)锅里的出厂资料及制造监督检验证书;
(三)锅里安装、改造、修理、化学清洗技术资料及监督检验证书;
(四)水处理设备的安装调试技术资料(适用时);
(五)锅炉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六)第十四条规定的使用管理记录;
(七)能效测试报告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八)电站锅炉安装资料档案中还应包括主蒸汽管道、主给水管道、再热蒸汽管道及其支吊架和焊缝位置等技术资料,运行记录中还应包括管道和阀门的有关运行、检验、改造、修理以及事故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停(备)用锅炉及水处理设备的防腐等停炉保养工作。
第二十五条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锅炉下次检验日期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且做好定期检验相关的准备工作。
锅炉定期检验结论为符合要求或基本符合要求时,使用单位应当将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标志黏贴在《使用登记证》上,并且按照检验结论确定的允许参数使用锅炉。
第二十六条锅炉定期检验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好定期检验的配合工作以及安全监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13.5条规定不实施锅炉定期检验的锅炉,使用单位应当进行定期自行检查。
定期自行检查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定期自行检查至少包括锅炉安全管理情况检查、锅炉本体及其运行状况检查和安全附件检查等。
定期自行检查由锅炉使用单位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进行,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或者具有能力的其他单位和机构进行。
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定期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问题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且做好记录。
第二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能效考核、奖惩工作机制。
第二十九条使用单位发生锅炉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且按照《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要求,向有关部门报告,同时配合事故调查,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章使用登记和变更
第三十条《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规定需要办理使用登记的锅炉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内,使用单位应当向锅炉所在地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
租赁或者承包场所使用的锅炉,可以由租赁或者承包合同所确定的承担主体安全责任的单位办理使用登记。
合同中未明确的由锅炉产权单位办理使用登记。
第三十一条使用登记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和颁发《使用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时,应当逐台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使用登记表》(一式两份);
(二)使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个人身份证;
(三)锅炉产品合格证(含锅炉产品数据表);
(四)锅炉产品制造监督检验证书;
(五)锅炉安装质量证明资料;
(六)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
(七)锅炉水质检验报告或者有机热载体检验报告;
(八)锅炉能效证明文件。
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中1.4.4条范围内的D级汽水两用锅炉,仅需要提供前款
(一)至(四)项规定的资料。
使用单位为承租方时,应当提供与出租方签定的明确安全责任的租赁合同。
锅炉房内的分汽(水)缸随锅炉一同办理使用登记,登记时另提交其产品合格证(含产品数据表),但是不需要单独领取使用登记证。
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时所提交的资料,包括填写的或复印的资料和文件都应当加盖公章或者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章(专用章),并且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一)能够当场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不能当场受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对已经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和发证;对于不予登记的,出具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且一次性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三十四条对于准予登记的锅炉,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编制方法》(见附件C)编制使用登记证编号,并且将锅炉基本信息录入特种设备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管理。
登记工作完成后,登记机关应当将《锅炉产品合格证》及其产品数据表【包括锅炉房内汽(水)复印一份,同《使用登记证》一同存档,同时将《使用登记证》和《使用登记表》、使用单位申请登记时条件的资料,一同交还使用单位。
采用信息化网络进行使用登记和能够按照特种申报信息化工作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特种设备相关数据库的地区,可以不采用纸质的申报方式。
第三十五条锅炉改造、长期停用、移装、变更使用单位、使用单位更名或者超期使用变更,相关单位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按照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六至第四十三条办理变更登记。
办理锅炉变更登记时,如果锅炉产品数据表中的有关数据发生变化,使用单位应当重新填写产品数据表,并且在《使用登记表》设备变更情况栏目中,填写变更情况。
锅炉的变更登记,原有的设备代码保持不变。
第三十六条锅炉改造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想登记机关提交原《使用登记证》、重新填写的《使用登记表》(一式两份)和改造质量证明书以及监督检验证书,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使用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锅炉拟停用1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停用锅炉的停炉保养工作。
在封存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报停手续,并且将《使用登记证》交回登记机关。
重新启用时,应当参照定期检验的有关要求进行检验。
检验结论为符合要求或者基本符合要求的,使用单位到登记机关办理启用手续,领取新的《使用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在登记机关行政区域内移装的锅炉,移装时应当按照锅炉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有关要求进行检验。
检验合格后,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原《使用登记证》、重新填写的《使用登记表》(一式两份)和移装后的检验证书及报告,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使用登记证》。
第三十九条跨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移装的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持原《使用登记证》和《使用登记表》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
原登记机关应当注销《使用登记证》,并在《使用登记证》上做注销标记,向使用单位签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变更证明》(见附件D)。
移装时应当按照锅炉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变更证明》、标有注销标记的《使用登记证》、重新填写的《使用登记表》(一式两份)和移装后的检验证书及报告,向移装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使用登记证》。
第四十条锅炉需要变更使用单位的,原使用单位应当持《使用登记证》、《使用登记证》和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原登记机关应当注销《使用登记证》,并且在《使用登记证》上做注销标记,向原使用单位签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变更证明》。
原使用单位应当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变更证明》、标有注销标志的原《使用登记表》、历次定期检验报告和有关资料全部移交变更后的新使用单位。
第四十一条锅炉变更使用单位但是不移装的,变更后的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全部移交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重新填写《使用登记表》(一式两份)、领取新的《使用登记证》。
锅炉变更使用单位并且在原登记机关行政区域内移装的,变更后的新使用单位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重新办理使用登记。
锅炉变更使用单位并且在跨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移装的,变更后的新使用单位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重新办理使用登记。
第四十二条使用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更名的,使用单位应当持原《使用登记证》、单位变更的证明材料、重新填写《使用登记表》(一式两份),到登记机关换领新的《使用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锅炉,如果需要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在锅炉继续使用前,向登记机关提交原《使用登记证》以及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允许继续使用的报告,申请变更登记,重新填写《使用登记表》(一式两份),领取新的《使用登记证》。
第四十四条锅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允许变更登记:
(一)在原使用地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
(二)在原使用地已经报废的,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
(四)擅自变更使用条件进行过非法改造、修理的;
(五)存在危及锅炉安全使用隐患的。
其中(五)项在通过改造、修理消除隐患后,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锅炉报废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使用功能,并且将《使用登记证》交回原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锅炉注销时,使用单位为承租方的,需提供出租方的书面委托或者授权。
第四十六条使用单位应当将《使用登记证》悬挂或固定在锅炉房或者集控室显著位置。
当无法悬挂或固定时,可存在使用单位的锅炉技术档案中,同时将使用登记证编号标注在可见部位。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单位贯彻执行本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锅炉实施信息化动态管理。
对锅炉进行重点监督抽查:
(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重点监控设备、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
(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发生过事故的;
(五)能效未达标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使用单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和变更登记的;
(二)未建立锅炉安全管理制度和锅炉技术档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锅炉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安全附件进行校验(检定)、维修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要的锅炉的;
(六)未按照规定及时申报并且接受定期检验的;
(七)未设置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八)锅炉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九)未按照规定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十)未按照规定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报告锅炉事故的;
(十二)使用不符合能效指标的锅炉,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十三)锅炉水质长期不符合国家标准,并且锅炉产生严重结垢或者腐蚀现象的;有机热载体检测不合格,不安国家标准规定要求进行处理的。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则所指的使用单位,是指有锅炉使用管理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是锅炉的产权单位,也可以是由合同关系确立的具有锅炉实际使用管理权者。
第五十条锅炉管理、运行的有关要求,还应当遵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使用管理章节中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规则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2003年7月14日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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