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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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2016年10月26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档案信息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等管道线缆和地下综合管廊以及相关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地下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以及附属设施。
第四条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先行、统筹建设、属地管理、分工负责、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并将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以及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维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综合管理工作。
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协调工作,负责做好地下管线基础信息普查、档案信息管理和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维护等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规划、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各自职责,对地下管线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等工作实施行业监管。
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相关单位和企业做好通信、广播电视网络以及其他专用通信网络的规划、建设工作,协调通信运营企业做好事故应急救援的通信保障工作。
水利管理部门负责涉及地下管线的水利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涉及地下管线的水利水电施工和监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供水管网工程及设施的规划、建设、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供水管线事故抢险救援预案等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地下管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厂区(包括工业园区)外公共区域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煤层气、煤制气长输管道安全保护和城镇燃气管道除外)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和安全监督管理,居民生活集中供热工程的规划、建设和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燃气、供热事故抢险救援预案等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工业压力管道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工作。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城市雨水、污水管线建设工程的规划、建设、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雨水、污水事故抢险救援预案等工作。
油区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途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工作。
第八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所属管线的建设、运行维护、质量和安全等承担主体责任。
第九条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提高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水平。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和探测。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下管线的义务,有权对损毁、侵占、盗窃、破坏地下管线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规划
第十一条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
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和综合规划应当具有前瞻性,并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城市轨道交通等规划相衔接。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将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和综合规划的控制要求纳入规划内容。
第十二条编制和实施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综合规划,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三)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配套管线应当同步埋入地下;
(四)城市建成区内现有的架空通信、110千伏以下等级电力线路,应当埋入地下;超过110千伏等级电力线路,应当配合城市建设逐步埋入地下;
(五)新建管线避让已建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口径管线避让大口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可弯曲的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的管线;
(六)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净距、垂直净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净距,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以及从事地下开挖、爆破、钻探等活动前,应当到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查询建设区域内的地下管线数据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数据资料,组织现场详查,形成现状资料。
无数据资料或者资料不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探测,形成现状资料。
形成的现状资料,应当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由道路建设单位牵头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立项、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经规划许可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验线并出具验线报告,符合规划要求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验线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验线确认书。
建设单位收到验线确认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建设
第十六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制定本单位下一年度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计划,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七条下列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取得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一)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和河道建设工程涉及地下管线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各类园区和公共建筑涉及地下管线的。
建设单位取得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后,应当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基本概况信息上传至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信息沟通平台。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取得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后,应当组织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管理单位,对毗邻地下管线相互关系、安全防护等事项进行会商、会签,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必要时,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应当对会商、会签进行协调。
非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对毗邻地下管线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会商、会签。
第十九条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公用事业等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由道路建设单位牵头同步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以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的现状资料;
(二)制定地下管线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组织编制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的保护方案;
(三)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四)同步敷设地下管线金属标识和信标;
(五)监督测绘单位完成地下管线覆土前测量和竣工测绘;
(六)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道路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前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施工管理措施和安全事故处置应急预案,设置安全围栏、施工标牌和警示标志;
(二)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施工;
(三)损坏毗邻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报告管线权属单位和有关部门;
(四)发现不明地下管线或者图纸标注与现状资料不符的,应当立即报告建设单位;
(五)非开挖施工敷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绘制轨迹图,标注起点和终点坐标、走向、轨迹以及埋深;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因地下管线工程施工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穿越道路增设管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征得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由施工单位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建设过程中,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制作声像资料。
地下管线覆土前和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进行工程测绘。
建设工程声像资料制作、测绘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五条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需要分段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网络和其他专用通信网络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省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运行维护
第二十七条行业管理部门对地下管线运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制定和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八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管理单位在地下管线运行维护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评估运行状态,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工作,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及时修复破损、老化的地下管线;
(三)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介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所涉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
(四)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和风险管理工作机制,定期排查地下管线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和台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不能立即消除的隐患实施动态监控;
(五)制定本单位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行业管理部门备案;按照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并向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地下管线出现故障、险情时,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同时向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抢修需要挖掘道路、影响交通或者占用绿地的,还应当同时通知道路、公安、交通运输、园林等主管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抢修后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移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自抢修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信息资料报送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在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擅自在地下管线上方进行爆破、钻探、挖掘作业;
(三)盗窃、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破坏、损毁地下管线安全警示标志;
(五)排放、倾倒腐蚀性物质;
(六)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质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七)擅自接驳、改装、拆除地下管线;
(八)其他危及管线安全和妨碍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地下管线废弃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报经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批准,予以拆除,并采取技术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不能拆除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处置。
废弃的地下管线拆除或者安全处置后,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拆除、安全处置的有关资料向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并报告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
第五章档案和信息
第三十二条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档案和信息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标准统一、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安全保密、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地下管线探测及信息化技术规程,组织基础信息普查和补测补绘,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并及时将普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录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探测及信息化技术规程,建立并维护各自的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实现与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的数据共享,并对其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管理单位应当于每年六月底、十二月底以前,向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报送更新的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并对信息数据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四条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签订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责任书。
建设单位应当自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移交竣工档案,同时提供测绘成果、声像资料以及竣工档案的电子文档。
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应当自接收竣工档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城建档案接收证明书。
建设单位移交的竣工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五条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应当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服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信息数据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地下综合管廊
第三十六条地下综合管廊管理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和运营的管理工作。
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城镇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或者为地下综合管廊预留规划空间。
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提升改造、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
在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者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应当优先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三十九条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地下综合管廊,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等多种形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鼓励入廊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优先参与管廊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运营单位由市、区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委托或者其他方式依法确定。
第四十条在地下综合管廊建成区域,除因技术要求无法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外,各类管线应当全部纳入地下综合管廊,不得在地下综合管廊以外建设管线。
第四十一条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负责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营管理;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管理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以及日常管理。
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并与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管理单位相互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处置和应急管理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入廊管线的权属单位应当向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收费标准由供需双方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同步敷设地下管线金属标识和信标的,以及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工程测绘将地下管线覆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设置安全围栏、施工标牌和警示标志的,由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施工单位损坏毗邻管线未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由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六个月至一年。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监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征得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施工的或者穿越道路增设管线设施的,由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且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或者未进行安全处置的,由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管线未备案、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移交竣工档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由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所称道路是指城市道路。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管理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军事专用地下管线、长输管线和企业内部地下管线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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