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47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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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47条
劳动合同法第47条
篇一:
看劳动合同法第47条
看劳动合同法第47条。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篇二:
劳动合同法47条和87条
劳动合同法47条和87条
47条是正当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补偿,87条属于违法
解除支付的赔偿!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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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XX-01-27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
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解读】本条是关于如何计算经济补偿的规定。
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时,就涉及到如何计算经济补偿的问题。
计算经济补偿的普遍模式是:
工作年限X每工作一年应得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及有关国家规
定对工作年限及经济补偿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计算经济补偿中的工作年限
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应从劳动者向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计算。
如果由于各种原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工作年限的计算。
如果劳动者连续为同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先后签订了几份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应从劳动者提供劳动之日起连续计算。
如劳动者甲自XX年在某企业工作,期间劳动合同一年一签,一直工作到XX年。
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时,计算的工作年限应从XX年算起,
共四年。
如果劳动者为同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多年,但间隔了一段时间,也先后签订了几份劳动合同,工作年限原则上应从劳动者提供劳动之日起连续计算,已经支付经济补偿的除外。
总之,本条“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的规定,不能理解为连续几个合同的最后一个合同期限,原则上应连续计算。
当然,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用人单位利用短期劳动长期用工的现象将会减少,这主要是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两个措施,一是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也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部1996年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制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签订,试行前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法和原有关国家规定计算经济补偿。
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签订,试行后
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二、计算标准
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为: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延续了我国以往的做法。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授权,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颁布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了计算经济补偿时,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增加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三、计算基数
计算经济补偿时,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
关于一个月工资是劳动者本人月工资、本企业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还是当地月平均工资,在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进行了讨论和研究,最后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有以下考虑:
第一,保持制度的延续性,原有规定有不足的,适当进行修改。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
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按照该规定,月平均工资在不同的情形下有不同的内容,这样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低收入劳动者的权益,但失之于设计过于复杂,不利于劳动者掌握。
同时也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不同。
因此,劳动合同法统一了月平均工资的内容,这样便于操作,一目了然。
第二,讲究公平性,平衡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劳动合同法规定月平均工资为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这样的规定一方面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比较长,最初的工资可能比最后的工资要低得多,考虑到物价等因素,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以最近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
另一方面也考虑到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
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应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收入相适应。
一般来说,某一岗位的工资受市场规律的调节,有的工作岗位的工资水平很高,有的工作岗位的工资水平较低。
某一个地区,不同企业之间有着很大差别。
如果规定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平均工资为标准,将对用人单位明显不公。
四、计算封顶
在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有些高端劳动者,工资收入较高,谈判能力较强,在劳动关系中并不总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完全适用经济补偿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担太重,也体现不出经济补偿的性质和特点,建议劳动合同法作出调整。
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目前最迫切的问题是如何更好的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低端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对于高端劳动者,可以通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市场调节并举的方式,保护其合法劳动权益。
但考虑到我国还没有将劳动者区分不同群体,并适用不同法律的先例,在立法技术上也较难处理,因此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将高端劳动者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但在经济补偿部分对高端劳动者作了一定限制。
即从工作年限和月工资基数两个方面作了限制,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另外,为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白分之五十以上白分之一白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篇三:
劳动合同法解读87条和47条
劳动合同法解读87条和47条:
违法解雇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解读】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一、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解除劳动
合同,即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四)在本
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为了保障处于特定情形下劳动者的权益,本法规定用人单位在上述情形下,不
得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就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遵守法定的程序。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
+H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
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被证明不能胜任
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
”在出现上述三种情形时,用人单位虽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如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遵守法定程序,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仍属于本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情况,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篇四: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适用性
对《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的研究及其适用性的探讨一一之兼论情势变更原则在此条款中的运用摘要:
我国《劳动合同法》于XX年1月1日开始施行,其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对劳动合同的解除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尤其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做了更为细化的限制,在提高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的同时,加强了对劳动者的保护。
但立法上愈加严格的规定,并不能直接导致一部法
律规范在现实中就能实施的很好。
因为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始终处于弱势地位,这就导致了很多用人单位总是想方设法规避法律的规定,从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劳动合同法》第40条中对
于用人单位无过失性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的规定是否有利于构建一种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
其在一些劳动争议案件中如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引入能不能解决以上
问题?
本文试通过对《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进行分
析,并对其适用性进行详细的探讨和说明,以及对一些相关案例进行解读,以期寻求解决方案。
关键词:
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无过失性辞退情势变更
原则
一、法条分析和情势变更原则的运用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这是针对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规定。
所谓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解除,也称无过失性辞退、无过失性解雇,是指“劳动合同的解除不是因为劳动者存在过错,而是由于
劳动者个人的其他原因,或者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劳动合同无
法履行或履行不能而解除的情形”,而该项是由于客观情况
发生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
(一)条件分析
可以看出,在《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的规定中,能够提起解除权的主体是用人单位,针对的对象是劳动者个体,法定条件是:
1、订立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而就变更合同内容未能达成协议。
3、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这些法定条件中,第1项为实体性条件,第2项和第3项为程序性条件,只有当以上几个条件全部满足时,用人单位才能行使解除权,解除劳动合同。
不难看出,其中的关键条件是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这里的客观情况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履行原劳动合同所必要的客观情况,包括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情形,如生产条件、自然条件、劳动安全卫生条件、销售条件、供给条件等,在实践中具体如用人单位地址迁移、解散、转产、改变经营范围和方式、被兼并等。
这里的重大变化,必须是情势变更情形的发生,亦即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的变化,而且须发生在劳动合同订立之后,并且这种变化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始料未及且不能预见以及不能归责于劳动者的变化,其结果是直接导致劳动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
(二)法律后果分析
我国法律关于用人单位无过失性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
法律后果主要有继续履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1、继续履行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
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2、经济补偿金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3项、第47条、第85条、《劳动法》第28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5条、第10条、第11条等规定,用人单位无过失性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依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
(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算)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半年的支付半个月工作的标准。
月工资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此外,如果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
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支付外,还得支付按全额50%勺额外经济补偿金。
3、赔偿金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第85条、第87条、《劳动法》第81条等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为经济补偿金的2倍。
可见,就《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而言,法律对于用人单位解除权的行使就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使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有很大的难度。
不仅在条件上进行了限制,而且对于用人单位非过失性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这一情形,用人单位承担的法律后果也相当之重。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运用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之规定是情势变更原则
在《劳动合同法》中的总体现。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有学者认为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作为合同法律效力之基础或环境的情势,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无法预料的变更,若继续履行合同则会显示公平时,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原则。
”也有学者认为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
在此项规定中,要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需具备以下条件:
1、须有情势变更情形的发生
情势变更情形的发生,也就是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这些客观情况必须是使劳动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和基础。
2、情势变更情形的发生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不能归责于当事人就是双方当事人对于情形的发生都没有及时预见,而且事后无法克服。
否则即是当事人主观导致,有意为之,此时当事人应负全责。
3、情势变更情形的发生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不能
发生了情势变更情形,打破了原履行合同的平衡状态,使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显失公平或难以实现原合同目的,继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4、情势变更情形需发生在劳动合同订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
如果情势变更情形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则当事人就会有所预及,可能导致合同无法订立;如果情势变更情形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则无意义,因为不会使合同显示公平或无法履行。
5、劳动者没有处于法定特殊情形之中
这里的法定特殊情形如劳动者有过错、患职业病、工伤
以及女性员工怀孕等。
如果劳动者处于法定特殊情形中,即使有情势变更情形的发生,用人单位也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二、案例分析和法条的适用性分析
实际中,由于国家宏观经济形势的影响、企业经营状况的变化、企业结构的调整、成本的提高以及企业搬迁等情形的发生,时常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继而往往引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
一些企业可能利用搬迁、部门撤销等情况,迫使劳动者自己提出辞职,从而规避因无过失性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一些劳动者在企业发生转产、经营方式调整等情况,且给劳动者安排了同等条件的其他工作时还要求企业先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这些情况严重影响着劳动关系的健康发展。
(一)案例分析
案例1
周某于1999年入职北京某农用机械制造公司,任机械制造工程师。
XX年4月3日,公司负责人称因城市建设规划,公司被纳入征迁范围,因此公司将搬迁到天津市某区。
因王某已临近退休年龄,且家里有老人需要照顾,遂向公司提出想继续留在北京工作,而公司告知他要不去天津某区,要不辞职。
后来公司于XX年5月1日,以周某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了劳动合同。
后周某申请仲裁公司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
公司辩称,公司被纳入征迁范围,纯属始料未及,这是客观原因,并非公司的自主行为。
而且公司总部和制造基地等均已搬至天津市某区,在北京只留下了销售部门,因此北京已无适合周某的工作岗位。
公司在搬迁后,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如给员工提供住宿、每月补贴交通费等,在这种情况下,周某没有按时到岗,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制度章程,因此公司这样处理并无不当。
在这个案例中,公司的搬迁行为看似合法也合理,因为情势变更情形的发生是公司因被纳入征迁范围导致公司搬迁,而这种搬迁并不是公司的自主行为,而是由于城市进行建设规划,这是公司与劳动者都无法预及的。
但问题是,周某的要求并不过分,即将退休和照顾家里老人本是人之常情。
同时,公司搬迁,对于企业而言,仅仅是工作、办公地点的变化,但对于劳动者而言,工作地不仅是工作的场所,而且是生活和工作的中心,一旦工作地点发生变化,会给劳动者带来很多问题,比如交通成本的提高、子女的上学问题、对家人的照顾问题等。
该机械制造公司不仅没有考虑到劳动者的难处,而且也没有做到《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所
规定的条件,如此简单、轻率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显然是非法解除行为。
“法律对非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设定许可条件,是为了给用人单位划出一个可以行使非过错性解除权的范围,超出这一范围的任何接触,都会被视为违法,并要承担相应的法
律后果。
”④《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规定“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说
明用人单位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应该和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如果双方都同意变更,而且就变更内容能够协苞一致,那么双方就可以履行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一事。
这里面所隐含的一层意思是尽可能的使劳动合同存续,因此,协商是该条款所必须的程序性要件。
“缺乏该程序性
要件的,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的行为属于非法解除,除了用人单位经营失败,需要刚性裁员。
”⑤
劳动合同的履行不仅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也是一个动态的过程。
一般而言,
不能就劳动合同的某方面履行不能,就全盘否定劳动合同存续的必要性。
因此,在情势变更情形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就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作出积极的努力。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1款规定: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同样,这些原则也应当体现在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中。
基于此,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向劳动者主动提出协商的义务,同时就劳动合同变更后的内容,也应该正当合理,必须具有可履行性⑥,且不得随意变更。
但在实际中,存在
的问题是情势变更情形的发生并不是用人单位的原因,却导致劳动合同劳动无法履行,同时用人单位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做了努力,如给劳动者安排了其他的工作岗位,但在该情形下,劳动者如果不提出辞职,将陷劳动者于困境。
案例2
这是一个“史上最贵清洁工”⑦的案例。
XX年8月2日,一则“开给怀孕员工的劳动合同”的帖子在上出现,并引发友热议,且被新闻媒体报道披露。
案件的情况为,原本担任上海某公司资深策划的杨华(化名),怀孕后接到一份换岗
合同,换岗后的工作是公司清洁工,具体为负责公司所有员工的杯子清洁工作、负责公司内所有植物的养护工作、负责清扫公司男、女厕所以及负责地面、纸篓、马桶和洗手面盆等的清洁、消毒和卫生工作,同时,公司还可以随时要求其执行泡茶、买盒饭等其他工作,月薪仍是9000元。
据当事人杨女士反映,她在4月份休了一个月长假到国外探望丈夫,5月21日重新上班时,意外得知公司一个项目宣布解散,包
括她在内共有10余名员工将要离职。
公司在5月29日与她解除合同。
但她发现,她已意外怀孕了。
她和其他员工申请了劳动仲裁,7月27日,杨女士在公司人事部门有关人士陪同下去了指定的仁济医院检查,发现自己妊娠13周。
按此
计算,怀孕肯定是在5月29日合同解除日前,所以公司重新安排她上班。
公司表示,项目解散后,公司确实没有其他岗位可以安排,这个项目的其余员工均已结束劳动关系。
而当事人杨女士认为这些工作对于一个怀孕员工来说,很不合理。
最终,劳动部门的意见是该企业的做法不违法,但不合理。
在这起案例中,首先要探讨的问题就是该公司杨女士工
作岗位所在项目组的撤销,是不是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0
条第3款所规定的“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的情形。
在此,我们有必要确定一下杨女士在项目组的工作岗位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还是入职后后调的岗位。
因案例披露有限,不知道杨女士在原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岗位是否就是项目组工作,所以只能假设。
假设一,杨女士与该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岗位不是项目组岗位,而是另一岗位,杨女士在该岗位工作一段时间后调入了项目组工作。
在这种情况下,项目组的撤销并不是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该公司就不能因项目组的撤销而与杨女士解除劳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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