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的法人类型和经济属性.docx
- 文档编号:30590789
- 上传时间:2023-08-18
- 格式:DOCX
- 页数:11
- 大小:74.86KB
合作社的法人类型和经济属性.docx
《合作社的法人类型和经济属性.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合作社的法人类型和经济属性.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合作社的法人类型和经济属性
合作社的法人类型和经济属性
合作社的法人类型和经济属性
张国平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合作社法人类型经济属性
内容提要:
曾经作为资本主义制度对立物出现的合作社制度,已经在资本主义国家被改造为缓和阶级矛盾的巧妙工具;而这一凝聚着人类良知和睿智的制度,在社会主义国家却命运多舛。
本文就合作社的法人类型和经济属性进行探讨:
合作社的法人类型应当是处在盈利和非盈利之间的中间法人;合作社的经济属性不是集体经济,而应当是产权清晰的股份经济。
合作社思想的产生和沿革
古希腊柏拉图的《理想国》中就包含朴素的合作思想,但一般认为托马斯·莫尔的《乌托邦》和康帕内拉的《太阳城》两书中的合作思想,是近代合作社思想产生的标志。
1516年,莫尔发表了《关于最完善的国家制度和乌托邦新岛的既有益又有趣的金书》(简称《乌托邦》)。
托马斯·莫尔激愤地批判了处于资本原始积累时期英国的社会制度,揭露了把大批农民赶出土地,建立牧羊场的“羊吃人”景象。
莫尔写道:
绵羊变得非常贪婪、非常凶蛮,甚至要把人吃掉,把人们的田地、家园、城市蹂躏完。
凡是出产贵重羊毛的地区,那儿的
劳动者并没有得到应有的报酬。
社会必须进行改革,而合作社则是“全新的人类社会组织的细胞”。
欧文积极将其合作社思想付诸实践。
1800年,当他还是曼彻斯特新拉纳克棉纺织厂经理时,就以股东兼经理的身份开始其合作社的实践。
19世纪20年代,他由一个工厂主、慈善家转变为空想社会主义者和合作社社会主义者。
1824年10月,他又带领4个儿子和一些信徒前往美国,在印第安纳州买下3万英亩土地和地面建筑物,创办了“新和谐公社”。
公社组织法规定:
财产公有,社员一律平等,成年人享有平等权利、担负平等义务,公社的一切活动没有高低贵贱之分。
1833年10月,欧文在伦敦主持召开合作社和职工会联合大会,成立了英国“全产业部门大联盟”,他被选为主席。
1839年,欧文同他的信徒在英国汉普郡再次进行试验,建立了一个名为“皇后林新村”(亦称“和谐大厦”)的公社。
马克思也曾对合作社充满期待。
马克思认为,合作运动是“劳动的政治经济学对财产的政治经济学的胜利”。
他认为对这项社会试验的意义不论给予多么高的评价都不算过分。
工人们不是在口头上,而是用事实证明,大规模的生产,并且是按照现代科学要求进行的生产,在没有利用雇佣工人阶级劳动的雇主阶级参加下是能够进行的;他们证明,为了有效地进行生产,劳动工具不应当被垄断起来作为统治和掠夺工人的工具;雇佣劳动,也像奴隶劳动和农奴劳动一样,只是一种暂时的和低级的形式,它注定要让位于带着兴奋愉快心情自愿进行的联合劳动。
[ii]资本和劳动之间的对立在这种工厂内已经被扬弃,虽然起初只是在下述形式上被扬弃,即工人作为联合体是他们自己的资本家,也就是说,他们利用生产资料来使他们自己的劳动增殖。
[iii]合作工厂提供了一个实例,证明资本家作为生产上执行职能的人员已经成为多余的了,就像资本家自己发展到最成熟时,认为大地主是多余的一样。
[iv]马克思认为,那种本身建立在社会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并以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社会集中为前提的资本,在这里直接取得了社会资本(即那些直接联合起来的个人资本)的形式;而与私人资本相对立,并且它的企业也表现为社会企业,而与私人企业相对立。
这是作为私人财产的资本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本身范围内的扬弃。
[v]资本主义的股份企业,也和合作工厂一样,应当被看作由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转化为联合生产方式的过渡形式,只不过在前者那里,对立(资本和劳动之间的对立)是消极地扬弃的,而在后者那里,对立是积极地扬弃的。
[vi]马克思曾经满怀希望地认为合作社的广泛发展意味着新的生产模式的诞生,只是在1870年巴黎公社失败以后,马克思才逐渐减少了对合作社的正面论述。
马克思逝世以后,恩格斯仍然对合作社一如既往地表现出浓厚的兴趣。
1886年,恩格斯写道:
“我建议把合作社推行到现存的生产中去,正像巴黎公社要求工人按合作方式经营被工厂主关闭的工厂那样,应该将土地交给合作社,否则土地会按照资本主义方式去经营。
至于在向完全的共产主义经济过渡时,我们必须大规模采用合作社作为中间环节,这一点马克思和我从来没有怀疑过”。
[vii]革命导师列宁也对合作社作了充分的肯定,认为合作社的发展就等于社会主义的发展。
[viii]1923年1月,列宁在病重期间口授的《论合作制》,全面地阐述了合作社的性质、地位、作用和原则。
中国革命的先驱孙中山也对合作社给予充分肯定,并将其作为实现民生主义的主要方式之一。
孙中山曾指出:
消费合作社是“极有效力的组织”,可以有效地平抑物价,消除商品流通过程中存在的“商家垄断”及“中饱的弊端”,使工人、农民得到平价商品。
[ix]在合作方式下的大联合,不但能够消除农民由官吏和商人加于他们的痛苦,而且还可以实行民生主义,为大众谋幸福。
[x]1927年国民党政府奠都南京后也认为合作运动是最稳妥的、最切实的、最合于民生主义的一个重要方法。
[xi]
曾经作为资本主义制度对立物出现的合作社制度,已经在资本主义国家被改造为缓和阶级矛盾的巧妙工具;而这一凝聚着人类良知和睿智的制度,在社会主义的我国却命运多舛。
反思应当是多方面的,本文的讨论将涉及合作社的法人类型和经济属性。
我国合作社的法人类型
合作社具有法人地位,是学界的共识,也是中外立法的一致规定。
但对合作社是否为企业法人,我国立法上似乎有不尽相同的规定。
我国多数立法规定合作社是企业法人。
1992年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农村信用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农村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199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城市信用社是指依照本办法在城市市区内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法人出资设立的,主要为社员提供服务,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作金融组织。
但有的法规并没有规定合作社是企业法人。
1992年2月14日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联合发布的《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住宅合作社,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居民、职工为改善自身住房条件而自愿参加,不以盈利为目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2006年最新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没有规定合作社是企业法人,其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者对合作社是否属于企业法人的认识是馄饨不清的。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和我国的法人制度不无关系。
更加明确的说,这种模糊的认识是囿于现有法人制度。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
在此分类中,社团法人是指没有经营行为的团体,这和大陆法系中的社团法人大相径庭。
实践证明,我国《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社有缺陷的:
(1)没有区分公法人和私法人,弱化了民法的社会功能,导致公法人可以随意进入私法领域,动摇了市场经济平等竞争的基础。
例如,我国党政机关法人普遍内设经营餐饮服务的企业法人,这些企业法人却不要交纳企业税,造成了同类企业的不平等竞争。
法人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是明晰公法人和私法人的活动区域、政治生活与世俗生活的界线。
我国的法人制度没有体现这一功能。
(2)事业法人界定不明,事业法人过于宽泛。
事业法人既有国家拨款兼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法人,又有依国家行政命令组建的公益法人,甚至企业法人中也有事业编制。
(3)事业法人的概念既不科学也不明确。
事业法人是否可以有部分追求利润的经营,我国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回答。
笔者认为,我国政府近年来在治理医院乱收费、学校乱收费等行动中屡屡受挫,相应的制度改革也无起色,其重要原因之一是没有对医院和学校等进行准确的法人定位。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医院和学校似乎是事业法人。
但如果事业法人不能有追求利润的经营,则应当有财政支持其生存;反之,医院和学校需要经营利润来维持其生存,则现在的许多收费就不是“乱收费”。
(4)没有确认财团法人,不能包容我国现有的法人类型,如基金会、寺庙、捐赠财产构成的各类组织等。
(5)同样重要的是,没有确认中间法人,使合作社这类社会组织不能在现存法制中找到合适的社会定位。
确定合作社的法人类型,是构建理性的合作社法律制度的前提;在我们对合作社的法人类型有清晰认识之前,就不能期望建立合理的合作社法律制度。
我国法律所以将合作社界定为企业法人,不能准确确定合作社的法人类型,主要原因是我国现行法人分类制度上的偏差。
要正确的界定我国合作社的法律性质,就必须要检讨我国现行的法人制度。
笔者认为,大陆法系国家在法人分类上表现出高度的一致性,隐含着普遍适用的人类理性。
我国应当放弃现行《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接受大陆法系普遍适用的法人分类。
大陆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德国民法典》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依照公法设立、履行公共职能的是公法人,如国家机关;依照私法设立,追求私人目的的是私法人,如股份公司。
私法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是以社员权为基础的集合体,是人的集合;财团法人是为一定的目的设立的,由专门委任的人按照特定的目使用财产的财产的集合体。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是:
(1)设立方式不同。
社团以设立人完成订立章程而设立;财团由设立人完成财产捐助而设立。
(2)治理关系不同。
社团的设立人为社团成员,享有社员权;财团成立后,设立人在法律上已与财团分离,具体事务由执行者实施。
(3)组织结构不同。
社团的社员大会为权力机关,并设执行机关和监察机关;财团只设执行机关。
[xii]大陆法系继而又将社团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盈利法人和中间法人。
大陆法系的法人分类,不仅可以明晰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区分,有利于形成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而且有利于形成符合社会经济生活需要的法人体系,各种协会、商会、行会、学校、医院、福利院、文化馆、体育馆、博物馆、文艺团体等都可以在法人体系中各就各位。
我国法律多将合作社界定为企业法人,在根本上歪曲了合作社的内在属性,必将影响合作社的健康发展,甚至将合作社事业引入歧途。
而在大陆法系的法人分类中,并没有企业法人的概念,企业法人的概念是中国的创造。
如果要给我国的企业法人在大陆法系的法人分类中寻找对应的概念,无疑应当是盈利法人;而合作社传统地以其成员为经营对象,并不能在此类经营中谋求利润,按其内涵推引所对应的分类,显然是非盈利法人;考虑到在合作社的当今发展中,法律允许合作社在对内经营不谋求利润的同时,在对外经营中追求利润,则其对应的概念应当是处在盈利和非盈利之间的中间法人。
合作社中间法人的定位和国际社会的通识也是一致的。
国际合作社联盟1995年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将合作社定义为:
“合作社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共同所有与民主管理的组织以实现其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文化目标及需求的自治联合体。
”该《声明》关于合作社定义、合作社价值和合作社原则的内容,得到了2002年第九十届国际劳工组织大会通过的《合作社促进建议书》的认可。
该《建议书》在国际劳工组织大会上获得了175个成员国的全面确认和通过。
我国于1956年7月26日申请加入国际合作社联盟,1984年8月再次提出申请。
1985年2月20日,国际合作社联盟执行委员会一致通过接受中国为联盟的成员,代表为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作为国际合作社联盟的成员,我国理应接受其关于合作社的定义。
一旦承认合作社为中间法人,就应当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如登记制度。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多要求合作社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一般认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都是企业法人,既然合作社不是企业法人,还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吗?
对此,我国有关企业登记的法规确有不同规定,并不要求合作社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商业登记。
1988年《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并没有规定合作社要进行工商登记。
198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企业注册登记办法》,明确将合作社排斥在工商登记之外,只有“共同出资,财产公有,提留公共积累,股金从公共积累中逐年偿还,偿还后不再提取股金分红”的集体经济企业,才能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199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统计局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集体经济只是“包括城乡所有使用集体投资举办的企业,以及部分个人通过集资自愿放弃所有权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依据这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注册登记,也排斥了合作社的注册登记。
所以,对于合作社是否要做商业登记,现行法律存在相互矛盾的规定,我国法律应当予以明确。
笔者认为,合作社不是盈利法人,不应该和盈利法人做同样的商业登记。
我国合作社的经济属性
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都将合作社定性为集体经济。
1982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条规定:
“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该条修改为:
“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1999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又将此条修改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
我国《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除了在法律上明确界定合作社为集体经济外,在新中国建立后的合作社实践中,合作社也一直围绕集体经济组织徘徊。
以供销合作社为例,1954年7月中华全国合作社第一次代表大会决定将中华全国合作总社改名为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供销合作社是社会主义商业的组成部分(属集体所有制)。
1955年2月8日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先后通过的省、县联社和基层供销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也体现了供销合作社一切生产资料属于社员集体所有,由社员群众享用、为社员群众管理的集体经济性质。
1958年“大跃进”年代,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同城市服务部合并,改称第二商业部,挂第二商业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两个牌子,县以上供销合作社相继与同级国营商业部门合并,由集体所有制转化为全民所有制。
1962年5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供销合作社几个问题的通知》,决定恢复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从1962年7月1日起同商业部分开办公。
1965年,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向国务院提供的《关于改革供销合作社财务管理体制的报告》提出,各级供销合作社的资金除股金外,全部转为国家资金,使供销合作社多年积累的200多亿元的资金全部变成了国家资金。
1975年供销合作社又从国有商业分离出来,县以上的组织是全民所有制,基层社为集体所有制,“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易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总社”,变成国家政权中的政府组织。
既然供销合作总社已是国家机关的一部分,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于是1977年又合乎逻辑地与商业部再度合并。
1978年五届人大一次会议上,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正式成为国务院的一个部,各地县以上供销合作社也先后进入了政府序列。
1985年后,供销合作社逐步实现了由全民所有制向集体所有制转变,县以上供销合作社退出了地方政府的行政序列。
1992年,供销合作社第四次与国营商业合并,并下放给镇政府管理,又一次改集体所有制为全民所有制。
199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的5号文,又恢复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制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总社”又恢复为“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我国的生产合作经历的互助组、初级社、高级社和人民公社四个阶段,也体现了合作社的集体经济性质。
互助组是农户自愿组织起来的生产协作组织,一般由几户或者十几户组成,有临时性和常年性两种。
组员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及产品属于各户私有、独立经营,组员之间通过劳力、耕畜、农具等的交换使用,彼此解决生产中的困难。
初级社是在互助组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合作经济组织,规模一般三十至四十户。
社员以土地入股,耕畜和大型农具归合作社有偿使用,实行统一经营,共同劳动,收入在作了各项必要扣除后,分配给社员,大部分作为劳动报酬,进行按劳分配,少部分按社员入股土地分红。
高级社是在初级社的基础上组织起来的(有些是由互助组直接组织的),规模一般相当于初级社的四至五倍。
它实行土地、耕畜和大型农具作价入社,集中进行劳动生产,统一经营、统一分配。
以上三个阶段是互相衔接的。
l953年以前,是以发展互助组为主的阶段。
1954年全国2%的农户参加初级社,l955年达14.2%,1956年基本上实现了初级合作化。
l956年底,全国96%的农户加入了初级或高级合作社,其中加入高级社的农户占总农户的88%。
1958年,在错误的指导思想和政策下,全国农村掀起了大规模的人民公社化运动,在短短的几个月内,就把74万个高级社合并改组为2.6万个人民公社。
原高级社的财产一律划归公社所有,收入平均分配。
政府从l959年开始纠正人民公社化中的错误,恢复了初级社和高级社时期的有效办法,管理体制上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制度。
笔者认为,合作社并非集体经济,而是产权清晰的股份经济。
股份制并不是股份公司的专利,也不是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所独有,合作社也是和股份合作紧密相连的。
合作社和股份公司的主要区别在于股份公司是盈利法人,合作社是中间法人。
合作社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区别在于合作社具有对内部社员非盈利经营或服务的特点。
股份合作制和合作社在本质上并没有区别,甚至,我国的股份合作制组织就是对合作社改良和发展的结果。
而股份制中的股份合作的前提是承认个人产权,这必然导致合作社和集体经济具有本质的区别。
(1)法律不仅承认社员对合作社的股份所有权,而且承认这种所有权的差异,合作社按照成员的股份分配股利,合作社按照社员和合作社的交易额分配利润,都体现了这种差异。
集体经济组织则不承认个人对企业的财产权利,更不承认这种权利的差异。
集体经济是一种集体无差别占有生产资料的经济形式,而合作社的股份经济则承认成员对生产资料占有的差别。
(2)正是因为合作社承认社员对合作社的财产权利以及承认成员之间的权利差异,所以,合作社的产权是清晰的;而集体经济由于不承认个人对集体组织的财产权利以及这种权利的差异,所以,“集体”的内涵和外延是模糊的,其产权是不清晰的。
(3)合作社是社员管理组织,社员拥有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的权利。
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存在合作社的这种民主机制。
在现有体制下,绝大多数集体企业的领导人仍由上级任免,集体企业的负责人更多考虑的是对任免他的上级负责。
(4)合作社的自治原则要求它和行政部门不存在隶属关系。
集体所有制企业同政府主管部门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5)合作社是资金的联合和劳动的联合相结合。
合作社的股份全部是由社员的入股组成,合作社资本的联合是社员资本的联合,从而实现了劳动和资本的直接结合,避免了资本和劳动的对立。
集体经济组织的员工和组织的关系是单纯的雇佣关系,员工只能在集体经济企业取得劳动报酬,不能取得股利。
(6)两者和国有经济的关系不同。
长期以来,集体经济成为国营经济的附庸;合作社是市场竞争中利益易受损害的人们自愿联合,以维护其共同权益的独立与自助的组织,其并不应该依附于国有经济。
中国合作化运动的主要失误之一就是混淆了合作社与集体经济的本质区别,把合作社作为加速实现集体经济的工具。
注释:
作者介绍:
张国平,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江苏无锡人,1955年出生,研究方向企业法。
参考文献:
[i]莫尔:
《乌托邦》,三联书店1956年版,第36页。
[ii]马克思:
《国际工人协会成立宣言》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6)》,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
[iii]马克思:
《资本论》,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99页。
[iv]马克思:
《资本论》,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94页。
[v]马克思:
《资本论》,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95页。
[vi]马克思:
《资本论》,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94页。
[vii]恩格斯:
《致奥·倍倍尔的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36),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416页。
[viii]列宁:
《论合作制》列宁全集(33),人民出版社,1957版,第428页。
[ix]《孙中山全集》第8卷,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576页。
[x]《孙中山全集》第10卷,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463页
[xi]秦孝仪:
《革命文献》第84辑,中央文物供应社,1980版,第310页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合作社 法人 类型 经济 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