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规范.docx
- 文档编号:30582981
- 上传时间:2023-08-18
- 格式:DOCX
- 页数:19
- 大小:20.85KB
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规范.docx
《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规范.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规范.docx(1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规范
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规范
2.1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监督(医源性疾患的报告)
2.1.1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消毒管理办法》
《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
卫生部卫疾控发(1995)第20号决定将新生儿破伤风由丙类传染病调整为乙类传染病管理
卫生部卫疾控发(1996)第5号决定将肺结核病由丙类传染病调整为乙类传染病管理
传染病国家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35种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
2.1.2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职责
(1) 组织拟订本辖区传染病疫情报告监督管理要求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2) 上级对下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查;
(3) 对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
2.1.3工作要求
2.1.3.1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监督,主要是对有关医疗机构和责任疫情报告人在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中的时限和程序的监督,以避免漏报、谎报、迟报、瞒报。
2.1.3.2疫情报告检查频率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对综合性医院和传染病医院的传染病报告每年监督检查不得少于一次。
2.1.3.3日常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监督管理
对医疗机构疫情报告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医疗保健机构、个体行医人员法定传染病的疫情报告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诊疗记录、门诊日志、传染病报告登记册等并进行核对;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等责任疫情报告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的时限向当地疾病预防与控制机构报告疫情;责任疫情报告人要及时、准确地报告疫情,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
2.1.3.4对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疫情报告的监督管理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检查责任疫情报告人传染病报告时间、核实报告内容、是否以最快通讯方式报告至发病地所属区县疾病预防与控制机构;监督接到疫情报告的疾病预防与控制机构是否以最快通讯方式报告上级疾病预防与控制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2.1.3.5对自然灾害疫情报告的监督管理。
发生自然灾害时,疫情报告按照《全国救灾防病预案》的规定建立应急专报系统,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2.1.3.6有关部门疫情报告和疫情通报的监督管理。
检查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疾病预防与控制机构按规定向所在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疾病预防与控制机构报告疫情的执行情况;军队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地方病人,要向所在地疾病预防与控制机构报告传染病疫情。
2.1.4评价与考核
2.1.4.1评价
监督覆盖率;
卫生监督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卫生监督执法文书制作符合规范要求;传染病报告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2.1.4.2考核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每年对地级卫生监督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监督管理进行考核; 地级卫生监督机构每年对县级卫生监督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监督管理进行考核。
2.2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监督管理。
2.2.1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消毒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预防用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
传染病国家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35种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
2.2.2职责
2.2.2.1省级卫生监督机构
(1)组织拟订全省对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监督管理要求和计划;根据传染病预防的重点,确定分级监督管理的范围和检查频次;
(2)组织实施全省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监督检查,负责血制品、预防用生物制品和三级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3) 对地区、县卫生监督机构的传染病预防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查;
(4)传染病报告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2.2.2.2地、县级卫生监督机构。
(1)组织拟订对本地区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监督管理计划;
(2)组织实施辖区内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监督检查;
(3)对辖区内各级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4)对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
(5)地级对县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传染病预防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查。
2.2.3工作要求。
2.2.3.1完成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覆盖频次。
2.2.3.2监督传染病医院、综合性医院内设立的传染病病房符合下列要求:
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对传染病病人的收治和规范治疗;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医院、病房的消毒隔离工作。
2.2.3.2监督医院内设立的传染病专科门诊符合下列要求各级综合性医院应根据有关规定开设传染病专科门诊;专科门诊应根据有关规定做好传染病登记报告;专科门诊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消毒隔离工作。
2.2.3.3监督医院内设立的性病专科门诊符合下列要求医院内设立的性病专科门诊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性病专科门诊应根据有关规定做好传染病登记报告;性病专科门诊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消毒隔离工作。
2.2.3.4监督预防接种工作
承担预防接种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预防用预防用生物制品和免疫程序;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管理规程要求,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并保证安全注射,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或者失效的预防用预防用生物制品;检查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校手续时,查验预防接种证的执行情况;检查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的预防用生物制品的进货渠道、验收、领发和保管制度的执行情况。
2.2.3.5采供血单位监督
检查血站的合理布局和各项消毒隔离措施的执行情况;检查各级医疗机构血库的合理布局和各项消毒隔离措施的执行情况。
2.2.3.6监督传染病防治任务的实施情况
集中式供水单位、自备水源、二次集中式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等人员,必须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上岗工作;检查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保藏、携带和运输的单位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
(检查内容包括:
严格执行有关菌(毒)种的引进、保存、供应和审批手续和条件)
2.2.4评价与考核
2.2.4.1评价
监督覆盖率;
卫生监督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卫生监督执法文书制作符合规范要求;
对传染病预防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2.2.4.2考核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每年对地区、县级卫生监督机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监督管理进行考核;
地区级卫生监督机构每年对县级卫生监督机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监督管理进行考核。
2.3对传染病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2.3.1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消毒管理办法》
传染病国家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35种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
2.3.2职责
2.3.2.1省级卫生监督机构
组织实施全省传染病控制工作,对重大的传染病暴发疫情依法采取控制措施;根据对地区、县卫生监督机构的传染病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查;对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
2.3.2.2地、县级卫生监督机构
组织实施本辖区传染病控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对疫情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地级对县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传染病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查;对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
2.3.3工作要求
2.3.3.1对隔离治疗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员依法实施必要的医学观察、卫生处理和预防、控制措施;在传染病暴发、流行的情况下,依法采取限制人群的活动等紧急措施。
2.3.3.2对甲类传染病中鼠疫、霍乱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病人、病原携带者的隔离治疗方式、尸体的处理、疫点、疫区的卫生处理等依法采取强制性控制措施。
依法对乙类传染病如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等的隔离治疗、疫点疫区处理等采取严格控制措施。
2.3.3.3检查医疗保健机构、疾病预防与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病人及其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人员采取控制措施的执行情况。
2.3.3.4对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控制措施实施的监督检查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机构和疾病控制机构控制措施的执行情况。
2.3.4评价与考核
2.3.4.1评价
卫生监督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卫生监督执法文书制作符合规范要求;
对传染病控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2.3.4.2考核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每年对地区、县级卫生监督机构传染病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进行考核;地级卫生监督机构每年对区县级卫生监督机构传染病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进行考核。
2.4对交通卫生检疫的监督管理
2.4.1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国内交通检疫条例》
《国内交通检疫条例实施方案》
《鼠疫诊断标准》
《鼠疫控制及考核原则与方法》
《霍乱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霍乱防治手册》
《鼠疫防治手册》
2.4.2职责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组织拟订本辖区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要求和计划并组织实施;上级对下级卫生监督机构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查;对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
2.4.3工作要求
2.4.3.1对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2.4.3.2在对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国内交通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依法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2.4.3.3交通卫生检疫期间,依法对交通卫生检疫措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执行交通卫生检疫情况;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采取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措施情况 。
2.4.4评价与考核
2.4.4.1评价
控制措施执行情况;
卫生监督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卫生监督执法文书制作符合规范要求;
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2.4.4.2考核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情况对地区、县级卫生监督机构交通卫生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地区级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情况对县级卫生监督机构交通卫生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2.5行政处罚
2.5.1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5.2传染病行政处罚案由
2.5.2.1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卫生标准案
适用范围: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
供水单位以管网系统供应的净化水、沙滤水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
违反条款: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三条和《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适用条款:
《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
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5.2.2违反饮用水水源卫生管理案
适用范围:
在集中式给水水源防护带范围内排放粪便、污水,丢弃污物或粪便、污水、污物污染集中式给水水源防护带内水源的;在集中式供水单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作业的;
违反条款:
《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三款以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适用条款:
《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
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上述适用范围第1违法行为,情节较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5.2.3 违反饮用水卫生管理案
(1) 适用范围:
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2)违反条款:
《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以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八、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
(3)适用条款:
《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以及《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
(4)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
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上述适用范围第1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5.2.4未按规定修建公共卫生设施案
(1)适用范围:
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2)违反条款: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条或《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3)适用条款:
《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4)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
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5.2.5违反传染病管理案
(1)适用范围:
准许或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开展性病专科诊断治疗业务的;拒绝按规定对患鼠疫、霍乱、肺炭疽死亡的病人尸体立即进行消毒和火化的;拒绝按规定对患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脊髓灰质炎死亡的病人尸体进行消毒和火化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透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病人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2)违反条款: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四条、《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和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八条、《性病管理办法》第八、九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3)适用条款:
《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八项、《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四条、《性病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生活饮用水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4)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
对适用范围2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适用范围第3违法行为予以取缔;对适用范围其他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5.2.6违反传染源管理案
(1)适用范围:
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确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疟疾、丝虫病、霍乱、传染性血吸虫病和传染性病毒性肝炎的流动人口(包括病原携带者)在本市从事劳务活动的;
(2)违反条款: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六条。
(3)适用条款:
《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项和第二款、《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三条。
(4)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
对适用范围2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适用范围3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上罚款;
对适用范围其他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5.2.7违章养犬造成伤人或导致发病案
(1)适用范围:
违章养犬或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2)违反条款:
《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
(3)适用条款:
《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第二款。
(4)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
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5.2.8造成传染病感染或致病微生物扩散案
(1)适用范围:
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2)违反条款:
《实施办法》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
(3)适用条款:
《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
(4)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
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5.2.9违反预防用生物制品管理案
(1)适用范围:
非法经营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预防用生物制品的。
(2)违反条款:
《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3)适用条款:
《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或《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4)行政处罚:
收缴违法预防用生物制品;
处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经营额不满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
2.5.2.10自然疫源地未经卫生调查施工建设案
(1)适用范围: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
(2)违反条款:
《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3)适用条款:
《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
(4)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5.2.11出售或运输被污染物品案
(1)适用范围: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服及生活用品的。
(2)违反条款:
《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适用条款:
《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
(4)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
处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
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处经营额三倍以下罚款,经营额不满二千元的,处二千元罚款。
2.5.2.12违反传染病疫情管理规定案
(1)适用范围: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报、漏报、迟报、慌报的;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报、漏报、迟报的;擅自公布艾滋病疫情的。
(2)违反条款:
《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实施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
(3)适用条款:
《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
(4)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
对适用范围第2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适用范围第3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5.2.13造成传染病传播或流行案
适用范围:
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违法条款:
《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适用条款:
《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款。
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
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上罚款。
2.5.3说明:
2.5.3.1 本规定所称情节较严重的包括下列情形:
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以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2.5.3.2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2.6传染病防治监督档案管理
2.6.1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办法》
《中国卫生监督统计报告工作手册》
2.6.2职责
2.6.2.1省级卫生监督机构
组织拟订全省传染病监督档案管理工作要求;对地、县级卫生监督机构传染病监督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查;组织建立本地区传染病监督档案,并上报卫生部。
2.6.2.2地级卫生监督机构
对县级卫生监督机构传染病监督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查;组织建立本地区传染病监督档案,并上报上级卫生监督机构。
2.6.2.3县级卫生监督机构
组织建立本辖区传染病监督档案,并上报上级卫生监督机构。
2.6.3工作要求
2.6.3.1基本档案
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医疗机构开设传染病专科门诊情况;血站、血库的基本情况;辖区内传染病疫情和暴发疫情情况。
2.6.3.2传染病监督档案
(1)情况汇总
被监督单位基本情况;监督发现主要的问题。
(2)监督文书
现场检查记录;
采样记录单;
检测报告。
2.6.3.3传染病行政处罚档案
(1)情况汇总
被处罚单位基本情况;
处罚案由及内容;
处罚日期;
执行情况
(2)处罚案卷
2.6.3.4暴发疫情处理档案
(1)情况汇总
暴发疫情责任单位基本情况;疫情暴发的基本情况(时间、地点、发病人数、死亡人数、发病时间、症状体征等);暴发原因;实验室检验结果。
(2)暴发疫情调查处理案卷
暴发疫情报告登记;暴发疫情处理登记;实验室检验报告;暴发疫情调查报告;行政处罚情况。
2.6.3.5传染病监督法规档案
法律
行政法规、地方法规
部门规章、地方规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
2.6.3.6传染病诊断标准及卫生标准档案
传染病诊断标准
传染病监督有关的卫生标准
2.6.3.7传染病监督报表档案
传染病监督报表;
传染病行政处罚报表;
暴发疫情处理报表
2.6.4评价与考核
2.6.4.1评价
各类传染病监督档案完整、系统、正确
2.6.4.2考核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每年对辖区内地、县卫生监督机构的传染病监督档案管理工作考核一次;
地级卫生监督机构每年对县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传染病监督档案管理工作考核一次。
2.7用语解释
2.7.1传染病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与个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保证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法定规范能够起到实效,以达到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
2.7.2责任疫情报告人:
指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
2.7.3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
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2.7.4病原携带者:
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2.7.5暴发:
指在一个局部地区,短期内,突然发生多例同一种传染病病人。
2.7.6流行:
指一个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
2.7.7疫区:
指传染病人群中暴发或者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传播时可能波及的地区。
2.7.8医疗保健机构:
指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站)及与上述机构专业相同的单位。
2.7.9预防用预防用生物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甲类、乙类和丙类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类毒素等人用预防用生物制品。
2.7.10国内交通卫生检疫:
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国内交通工具(包括列车、船舶、航空器和其他车辆)和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时,对交通工具以及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检疫。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传染病 防治 监督 工作 规范
![提示](https://static.bdocx.com/images/bang_tan.g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