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补修案例.docx
- 文档编号:30573544
- 上传时间:2023-08-16
- 格式:DOCX
- 页数:36
- 大小:46.58KB
民法补修案例.docx
《民法补修案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民法补修案例.docx(3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民法补修案例
某甲乘坐红星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去市内办事,司机乙驾车至一交叉路口时,因遇宏达客运公司的一辆货车超车,致使出租车撞上隔离栏,甲乙均受重伤。
经交通大队勘查认定货车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出租车负次要责任。
甲为治伤花去费用8000余元。
问:
(1)若甲以红星出租汽车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应如何处理?
为什么?
(2)甲能否以宏达客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为什么?
(3)乙对甲的损失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什么?
答:
(1)本案应该由出租汽车公司赔偿。
因为甲和出租公司之间有着一个客运合同关系。
而对于此类合同,不论出租公司有没有过错,其都必须要对乘客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即其承担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
(2)甲可以向宏达公司提起诉讼,因为一般情况下,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乘客人身损失的,乘客只能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此即合同的相对性。
但合同法上又规定:
如果损失是由第三人的行为直接引起的,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本案中甲的损失是由于宏达公司的主要过错引起的。
(3)乙不直接承担对甲的赔偿义务。
以为乙只是出租汽车公司的司机,而客运关系是发生在甲和出租汽车公司之间订立的,而不是和甲和乙订立的,所以乙不是合同的主体,所以不承担直接责任。
至于乙的行为的过错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可以向乙追偿,但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了。
甲请A搬家公司,A公司派出B、C、D三人前往。
在搬家过程中,B发现甲的掌上电脑遗落在一角,便偷偷放如自己的腰包;C与D在搬运甲最珍贵的一盆兰花时不慎将其折断,为此甲与C、D二人争吵起来。
争吵过程中不知是谁又将甲的阳台上的另一盆花碰落,砸伤路人E。
B、C、D见状,遛之大吉。
问题:
(1)甲的掌上电脑与兰花的损失由谁承担,为什么?
(2)路人E的损失由谁负责赔偿?
说明理由。
答:
(1)甲的电脑由B偿还。
因为B的行为属于偷窃,此行为和他搬家的职务行为没有任何关系,行为结果应该由其自己承担;兰花的损失应该由A搬家公司承担。
因为CD二人的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该由合同的主体一方即A搬家公司承担。
(2)路人E的损失由甲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我国的民法规定: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而甲是所有人。
孙甲从汽水厂买了一箱汽水,用车运到家里,在搬汽水时,箱内一瓶汽水突然爆炸,飞起的玻璃碎片击中孙甲的右眼,血流不止。
经抢救治疗,眼虽保住了,但视力严重下降,接近失明,左眼也受4影响,视力从1.5下降到0.5。
事故发生后,孙甲要求汽水厂赔偿因汽水瓶爆炸致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因为检验爆炸瓶的残骸,发现瓶壁厚薄不均,凸凹不平,所以,汽水厂称他们只对汽水质量负责,不对包装所用的汽水瓶负责,认为孙甲应向玻璃厂索赔。
孙甲于是就以汽水厂玻璃厂为被告诉至法院。
问题:
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
孙甲应该请求汽水厂赔偿损失。
因为根据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保护法的规定: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汽水厂属于生产者,必须要对此承担责任。
此处生产者承担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不论其有无过错,对于损失的后果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玻璃厂,不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因为其不是合同的主体,所以它不需要向孙甲赔偿,但汽水厂在赔偿以后,确属于玻璃厂的责任的,可以向玻璃厂追偿。
农民马某开了一家烟花爆竹厂,生意红火。
春节前,商贩刘某前来购买一批花炮,雇用村民翁某机动三轮车运输。
刘某和车主翁某及翁的外甥田某一起前去装车。
当车行至半途时,由于山路颠簸,车上运载的花炮突然爆炸,三人全部被炸伤。
车主翁某及其外甥共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
受害人到法院起诉要求雇主刘某和花炮厂主马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此案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马某和刘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马、刘二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因为二人在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虽然都有一定的过错,但共同过失不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要件,因而二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共同侵权行为又称共同加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
共同侵权的法律特征有以下几点:
1、侵权主体为二人或二人以上;2、共同侵权的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即故意或过失;3、数个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4、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如果一名共同侵权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了其他共同侵权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130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87条:
“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确定共同加害人责任份额的基本要求,是各共同加害人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将这两个因素综合判断,确定各行为人各自的份额。
本案的花炮生产者马某和运输者刘某为共同侵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受害人既可向二人共同主张权利,也可向其中的一人主张权利。
两名侵害人之间虽然承担连带责任,但也有责任份额之分,如果事故的发生主要是花炮的质量问题,则马某的责任份额要大些;如果主要是运输不当造成的,则刘某的责任份额大些。
总之,共同侵权制度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甲将自己的房子出租给乙使用,双方约定房屋内的设施由甲负责维修。
乙在使用期间,发现水管年久失修,多次要求甲来维修,甲未进行维修。
结果水管爆裂,导致楼下丙的房屋被淹,丙随将甲、乙诉至法院。
本案应如何处理?
甲对乙构成违约是肯定的,本案的焦点在甲乙对丙的关系上:
到底是甲构成了侵权还是乙构成了侵权,这又可转换成到底是甲有管理义务还是乙有管理义务。
本案形成四种观点:
(1)甲是所有人,且有维修义务,其对房屋管理不当对丙构成单独侵权;
(2)乙是房屋的实际控制人,甲的维修义务仅仅相对于乙,因此由乙因管理不当对丙单独承担侵权责任;(3)甲乙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4)甲违反维修义务,乙违反管理义务,两种原因偶然结合,导致丙的损害,因此甲乙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某市汽车修配厂厂房漏雨,请房地产维修中心派员来维修。
房地产维修中心工人自带维修工具前来维修,商定维修费用为3000元。
在维修过程中,维修工人先将拆下来的建材运到地面堆放,但汽车修配厂监工为了尽早完成维修工作,让维修工人将拆下来的建材放在厂房顶边沿上,嗣后,厂房边沿的檐板断裂,堆放的建材从房上掉下来,将从房下经过的李某砸伤,经过抢救治疗,虽然没有造成死亡的后果,但李某成为植物人。
李某的近亲属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汽车修配厂承担侵权责任。
汽车修配厂以损害是房地产维修中心的维修行为造成的为由,要求追加其为被告。
维修中心认为,损害是由汽车修配厂的过错指示造成的,应当由汽车修配厂对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这种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
大陆法系原本没有这种侵权行为类型,是日本民法典借鉴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的独立承揽人的责任的规定,引进到大陆法系的。
我国建国以前的民法对此有规定,但是后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没有规定这种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借鉴理论研究成果,在第10条规定: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了定作人指示过失的侵权责任。
构成定作人指示过失的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定作人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
定作过失,是指定作加工的本身就存在过失,即承揽事项本身即为不法,如对危险物品的加工等。
指示过失,是指定作本身为正当,但定作人在对承揽人完成定作事项的指示中具有过失。
选任过失,是指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过失,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
在传统的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中,选任过失并不在其中,我国司法解释做这样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总结经验。
在本案中,定作人的指示存在过失。
2.承揽人须执行定作人就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揽事项。
承揽事项,狭义仅指承揽合同关系,但在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中对此不应作狭义理解,不应仅仅局限于承揽合同,还应包括承揽加工、建筑承包等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泛指依合同约定,一方为另一方完成某种行为的情况。
承揽事项原则上依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就其定作人有过失的该部分承揽,负其责任。
3.须承揽人有不法侵害他人或者造成本人损害的行为。
承揽人在执行定作、指示时,该定作行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即侵害行为是承揽人的行为,该行为为违法。
如果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错误指示而造成自己的损害,也构成定作人的责任。
至于承揽人是否须有主观的责任要件,要因定作人独立负责或共同负责而有不同。
定作人独立负责时,无须承揽人有过失。
原因是定作人的这种责任不是为就承揽人的侵权行为负其责任,而是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因此承揽人勿须有主观的责任要件,只有客观的违法要件为即可。
如果定作人和承揽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有过错,则应当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4.须有承揽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或承揽人自身的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的发生,应是承揽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或承揽人自身的损害,这是一般的要件。
但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在定作人独立负责时,则须其损害与定作人于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有相当因果关系;定作人与承揽人共同负责时,其损害一般须与承揽人的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而与定作人于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有条件的因果关系,即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为损害发生的条件即可。
确定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最重要的是区分承揽合同和劳务合同的界限。
定作人指示过失不发生在劳务合同关系当中,仅存在于承揽合同和与承揽合同相类似的法律关系当中。
承揽合同和劳务合同的基本区别,在于前者即承揽合同的劳动者所交付的标的是劳动成果,后者劳务合同的劳动者交付的标的是劳动。
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那么,受雇的劳动者在劳动中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都是工伤事故责任或者雇主侵权责任,不构成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构成承揽合同,可以成立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那么,如果承揽人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或者自己受到伤害,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则应当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后果责任;如果是定作人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并且该过错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则构成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有定作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定作人和承揽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行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因果关系,则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构成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形态是替代责任。
它的特点,是责任人与行为人相分离,行为人致人损害,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受到损害后,要证明定作人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具有过失。
确定这一点之后,受害人可以直接向定作人请求赔偿,而不向造成损害的行为人请求赔偿。
如果受害人证明不了定作人的过失,则只能向承揽人请求赔偿。
案情介绍
1992年5月13日,黑河中大经济贸易公司给长春市宽城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出具库房钢、工字钢1200吨的供货证明,8月8日正式签订合同,履行期为1992年8月至12月,宽城外贸公司依此汇入黑河中大公司113.2万元。
1992年8月7日,黑河中大公司与四平市物资局签订购销钢材意向书,由黑河中大公司供库房钢,每吨1600元。
9月3日,四平物资局与黑河坤阳公司签约,供给黑河坤阳公司型钢800吨,每吨1800元,黑河码头交货。
9月10日,黑河坤阳公司与辽阳市宏伟托盘厂签订供货合同,供托盘厂800吨型钢,每吨2800元,东辽阳站专用线交货。
9月25日,黑河坤阳公司向黑河中大公司交预付款100万元。
1992年10月16日,黑河中大公司从俄罗斯进口库房钢336.582吨,工字钢299.46吨,在黑河码头,将库房钢交付给宽城外贸公司,将工字钢交付给四平物资局,四平物资局转交给黑河坤阳公司。
宽城外贸公司与黑河坤阳公司对工字钢货权产生争议,宽城外贸公司将两种钢材全部办理了入库手续;黑河坤阳公司则持商检通知单办了入库手续,并办完清关完税手续后,先后提走工字钢66.2吨。
宽城外贸公司见工字钢陆续被提走,遂开具外运提货单,于11月17日另办提货手续,将库存的233.26吨工字钢全部提走销售。
黑河坤阳公司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进口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间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虽然在监管期过后货物所有权可以发生转移,但是,进口货物所有人将货物售给何人,仓储部门即与何人形成仓储合同关系。
在黑河中大公司已将此工字钢售给四平物资局,该局又转卖给黑河坤阳公司的情况下,宽城外贸公司开假外运提货单将工字钢全部提走,侵犯了所有人黑河坤阳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行为,给黑河坤阳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黑河中大公司在此案中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判决宽城外贸公司赔偿黑河坤阳公司经济损失629802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黑河坤阳公司分别与四平物资局和辽阳宏伟托盘厂签订的购销合同都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黑河坤阳公司以每吨2800元价格销售工字钢,是双方自愿,并非牟取暴利。
宽城外贸公司虽与黑河中大公司签有工字钢购销合同但没有履行,又采取不正当手段将他人所有的工字钢提走,系侵权行为。
黑河坤阳公司依海关法规定在海关结束监管发出放行通知之日即取得工字钢的所有权,因此有权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宽城外贸公司与黑河坤阳公司订有工字钢购销合同,且其订约在先,已交付货款,因而其提走工字钢的行为是合法的履约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故一、二审判决错误。
第二种意见认为,宽城外贸公司与黑河中大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包括库房钢和工字钢,但黑河中大公司将库房钢交付给宽城外贸公司,将工字钢交付给四平物资局,四平物资局又交付给黑河坤阳公司,黑河坤阳公司即时依交付而取得工字钢的所有权,宽城外贸公司亦即时依交付而取得库房钢的所有权。
在此情况下,宽城外贸公司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擅自提走工字钢销售,侵害了黑河坤阳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故一、二审判决虽有部分失误,但基本正确。
至于宽城外贸公司的权利应当如何保护问题,则应依据原合同,向黑河中大公司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认为黑河中大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是不正确的。
作者的观点
作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基本正确的。
这个案件涉及到的理论问题,就是多重买卖中的侵权行为问题。
结合这个案件,将多重买卖中的侵权行为的基本问题做以下阐释。
一、多重买卖中侵权行为概述
究竟何种行为是多重买卖中的侵权行为,在理论上没有准确的界定。
学者多为描述具体案情,认其为多重买卖中的侵权行为。
较为典型的如:
其一,在多重买卖中,如果后买受人故意以妨害前买受人取得所有权而从事买卖行为时,可以对前买受人的债权构成侵害,前买受人可以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而要求后买受人赔偿损失、返还财产。
其二,卖主就同一标的物为多重买卖,尔后买约已经发生物权关系时,前之买主不得请求主张后买约无效,对于出卖人仅得请求损害赔偿,不得请求为转移该物所有权之行为。
如前买主强行占有该物,剥夺后买主已经取得的所有权,构成侵权行为。
其三,出卖人为多重买卖,对第一买受人已为占有改定,后复将其物出卖与第二买受人,并为现实交付,此时,第一买受人因占有改定取得所有权,第二次出卖该物,为无权处分。
如第一买受人嗣后其物被追夺,则得基于侵权行为之规定,对于出卖人请求赔偿或返还。
其四,在多重买卖中,如果出卖人与后买受人恶意串通,故意以第二次买卖的方式加损害于前买受人,则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综合以上所述,可以概括出多重买卖中侵权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须以多重买卖为发生侵权行为的前提条件。
多重买卖,就是指一物多卖,即出卖人将自己所有的某项财产出卖给两个或者多个买受人。
在这种情况下,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中,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买受人,且就同一标的物形成两个或者多个买卖关系,其出卖人只有一个,买卖关系相互重合;其标的物只有一项,重合于诸个买卖关系中。
只有这样,才能产生多重买卖中侵权行为。
第二,这种侵权行为以财产权为侵害客体,包括所有权和债权。
买卖关系的标的物,是动产和不动产。
在多重买卖中,任何一方侵害享有所有权一方当事人的动产或不动产,均构成对所有权的侵害。
明知前买受人已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却故意订立与之平行的另一买卖合同关系,抢先履行致使前一买受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即为侵害债权。
其他财产权,如典权、抵押权、知识产权等,因无买卖的余地,亦与买卖关系无关,不能成为多重买卖中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
人身权是另一类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总类,是与财产权相平行的民事权利,由于人身权不能成为买卖关系的标的,因此人身权不能成为多重买卖中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
第三,这种侵权行为是一种非典型的侵权行为。
具体表现在:
一是,它不是一种特殊的、独立的侵权行为,不是侵害同一种侵害客体的侵权行为,而是实际上包含了两种侵权行为,即侵害所有权的侵权行为和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具有侵害客体多样化的特点。
二是,它的行为人并非固定,而是在多重买卖中的任何一个主体都可能构成侵权行为人,具有侵权行为主体复杂化的特点。
三是,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多样化,侵夺、抢先登记、另定买卖关系等,均可构成,具有行为方式不规范的特点。
据此可以认为,多重买卖中的侵权行为,是指在出卖人将同一标的物先后出卖给两个以上的买受人,其中一方依其中一项买卖关系的存在为依据,非法侵占该项财产,或者以侵害一方买受人的债权为目的,另定与该项债权相重合的买卖关系,而使作为一方买受人的所有权人或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
二、多重买卖及其一般救济方法
多重买卖发生在买卖合同领域。
出卖人就同一项财产的出卖订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买卖合同,形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卖债权债务关系,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相重合,即形成多重买卖关系。
在多重买卖关系中,其各个买卖合同皆为有效,并不因契约成立之先后而有优劣, 不能认为签订在先的买卖关系的效力优于签订在后的买卖关系的效力。
债权平等,是债法通行的原则。
在债法领域中,债权行为不适用物权法中取得在先即享有优先权的原则。
例如,先设置的抵押权可以对抗后设置的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债权行为则不得适用这一原则。
构成多重买卖关系,出卖人如何履行重合的债务,依出卖人的意思表示为之。
这是基于买卖的自由权决定的。
出卖人作为债务人,可以先履行前一买卖关系债务,也可以先履行后一买卖关系债务,还可以就各个买卖关系均为部分履行(以履行标的物可以分割为前提)。
就此,未受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得主张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无效。
在此,判断数个买卖关系为有效履行的标准,为物权公示原则所规定的物权转移公示形式所决定,即动产的公示方式为交付,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为登记,并依此而发生所有权转移。
所以,先受交付或者先为登记的债权人,取得该项买卖的财产的所有权,第二买受人于合同订立时,纵然知其给付之物已为其他买卖之标的,然而基于其买卖的自由权,仍不妨其先于第一买受人而受交付或为登记,并不因其知有第一买受人之债权并欲侵害之为目的,依自己之受交付或为登记,以妨害第一买卖关系之履行,则可构成侵权行为。
在多重买卖关系中出卖人为一方履行之后,必有一方买受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抑或在各个为部分履行后,各个债权人均部分债权不能实现。
在后一种情况,履行至为公平,故各个买受人均可向出让人请求承担债务不完全履行的责任,大致不会出现严重的争执。
部分买受人的债权受侵害的救济方法,主要是向出卖人请求违约损害赔偿,或者请求继续履行;当继续履行已无可能时,则只能请求损害赔偿。
在出卖人一方,虽然享有买卖的自由权,然而其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均负履行义务,出卖人选择一个买卖关系而为履行,对另一买卖关系拒绝履行,则当然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串通,以侵害第一买受人即买卖合同关系债权人的债权为目的,而为第二买卖关系且予交付或登记行为时,当构成债权人撤销权。
依债权人撤销权,债务人的积极处分财产行为害及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或者对债务人与受让人具有恶意的有偿处分行为,皆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债务人与他人的财产处分行为。
买卖行为是有偿行为,债务人与第二买受人以侵害第一买受人的债权为目的,即具共同故意。
在此情形下,第一买受人可依债权人撤销权予以救济。
此种情况构成债权人撤销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应当任债权人依其意思选择具体的救济方法。
三、多重买卖中侵权行为的具体形式
多重买卖中侵权行为具体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侵害所有权的侵权行为,一是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
(一)多重买卖中侵害所有权的侵权行为
侵害所有权的侵权行为,是指在多重买卖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以其中一项买卖关系的存在为依据,非法侵占他方享有合法所有权的买卖标的物,使该项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受到侵害的民事违法行为。
在多重买卖中侵害所有权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是多重买卖关系中的当事人。
究竟谁为侵权行为人,有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在一般情况下,多重买卖中的侵权行为人多是第一买受人,因为往往是由于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又卖给第二买受人,第二买受人据此接受了出卖人的交付;而第一买受人由于自己订约在先,认为自己所订的前一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而否认后一买卖关系的效力,因而,敢于公然侵占第二买受人已经取得所有权的买卖标的物,侵害第二买受人的财产所有权。
但是,第二买受人也有可能成为侵权行为人,假如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第一买受人,第二买受人认为自己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因而侵占该买卖标的物,亦构成侵权。
出卖人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给一方买受人,而使另一方买受人的买卖合同债权不能实现,为使自己的买卖合同债权得以实现,所以才去侵占已经接受交付的财产,使自己的行为具有民事违法性,并且具备其他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侵权行为。
第二,如果出卖人部分履行买卖合同,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各个买受人,各个买受人因为没有完全接受清偿,因而侵占其他已经接受部分履行的标的物,这一买受人也构成侵权行为人。
第三,在有些情况下,买受人中的任何一方,在出卖人还没有实际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时,急于取得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侵占所有权还属于出卖人的标的物,侵害了出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了侵权行为。
第四,最后一种情况,是在买受人已经接受了出卖人的交付后,取得了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因为反悔,而将已经交付的标的物予以侵占,就侵害了该买受人的财产所有权,亦构成侵权行为。
多重买卖中侵害所有权的侵权行为具备侵害财产所有权的侵权行为的一般特征。
其构成,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四个要件。
这种违法行为的特征,是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因买卖合同关系的重合而发生。
买受人的一方或者出卖人因履行一个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另一个买卖合同而发生争议,侵害了一方当事人享有所有权的买卖合同标的物。
这种行为的违法性,就在于非法侵占一方当事人所有的财产。
损害事实是当事人一方享有所有权的财产遭受侵害,使其拥有的财产价值减少。
这种损害事实的特征是,受到损害的财产只能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而不是其他财产。
在因果关系方面,没有特别的要求。
在主观过错上,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较为复杂,在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民法 补修 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