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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新视野读后感
喧嚣中的静思——评吕忠梅教授著《环境法新视野》
环境法作为晚近产生的部门法在特殊的理论背景和生存环境下,从一开始就缺乏传统的学术传承和自身体系的发展,作为以环境法为研究对象的环境法学在国内形成专业的学术共同体才不过短短十数年,由于客观条件的制约,就已有的环境法研究成果来看与传统法律部门有较大差距,积累不足,在学界对法学本身“幼稚”的指责中,环境法学更是饱受诟病:
很多法条解析、政策建议和资料堆砌代替了理论建构。
环境法律实践不尽如人意:
环境立法的速度大大地快于其他部门法,不到三十年的时间里,“基本完成了立法规划中有关控制环境污染的立法任务,为规范市场行为和环境管理提供了依据”[1],但是在立法系统基本完成的同时,现实的环境状况也令人触目惊心:
淮河流域的严重污染、长江流域连年大水、黄河断流、松花江流域水灾、海洋赤潮、江河水华、湖泊污染……一切的一切告诉人们:
我们的环境法远非完善,环境法的功能与作用也还没有充分发挥,环境法律制度实施不尽如人意。
[2]环境法学界在令人堪忧的环境法治状况中显然难辞其咎,环境法理论不能对环境法现象作出合乎理性的解释并为立法提供理论支撑、不能为法律的实施提供理论指导而自足于圆满的理论体系的建构使得直面纷繁复杂的环境现象时不得要领。
因此中国的环境法学研究痛定思痛后也“需要一场变革”。
吕忠梅教授在环境法学基础理论薄弱、理论建构匮乏、学术品味亟代提升和环境法实务界实践对能够提供理论指导和资源支持的基础理论著作翘首以盼的双重背景下,于2000年及时的推出了她的专著——在中国法学界享有极高声誉和品牌信誉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推出的“中青年法学文库”系列之《环境法新视野》。
本书观点新颖独特、内容翔实丰满、结构严谨清晰、论证精彩充分,从宏观的体系建构、观念变革到中观的法律重构、机制重塑再到微观的制度设计、法律解析条分缕析,从静态的法律规则到动态的法律调整鞭辟入里,并且吕教授自己身跨多个学科领域,知识背景深厚、学养丰富,学术想象力丰富,在视野上纵横捭阖、打通多个学科的界限,从人文社会科学到自然科学,法学、伦理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物理学、自然科学史等知识和理论俯仰皆是,语言风格清新晓畅,文采斐然,通读下来,作为读者有一种如沐春风的感觉,既从知识得到增值,又在智识上受到挑战,本书的出版无疑提升了环境法基础理论的学术品味。
更为重要的是吕教授在被环境法在现实中遭遇前所未有的困境、对整个学界的理论予以反思和自我反思、自我批判和自我革命的情况下在本书中鲜明地提出了“革命的环境法和环境法的革命”的全新命题,[3]毫无疑问吹响了环境法学界自我更新的号角。
时至今日,关于环境法与环境权的一些基层理论问题学界又起争论,沸沸扬扬、热闹非凡的喧嚣之中,我们重新品味吕忠梅教授在五年之前的经典“旧作”,发现其实很多问题吕教授其实早已作出了有力的论述。
一、环境法目的研究——环境法学术品味的提升
在我国的环境法学理论研究中,对环境法目的的研究并不多见,翻阅已有的书籍和论文鲜见论述。
没有目的诉求而只是被视为仅具工具性的环境法的作用是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的。
法律目的是法律内在价值的体现,法律目的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提高法律推理的合理性,通过法律目的的研究,使人们可以将看似杂乱无章、毫无逻辑关系的各类法律规则条分缕析,使法律规则形成系统性网络;减少对法律规则执行的恣意或法律执行的越权行事;也便于对整个法律系统的把握和基本理论的建立。
[4]检视我们环境法制现状,改革开放至今,环境立法搭上了快车道,法律法规的规模迅速膨胀,于1989年颁布了环境保护基本法,除了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颁布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以及《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五部污染控制法和《土地管理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等九部自然资源保护法外,还有为数众多的行政法规地方立法,仅环境标准就有360项之多。
这简直可以“法律爆炸”称之。
与此同时,执法却陷入低谷,匆匆出台的法律、法规难以渗透到人们的生活领域,难以被认同、消化,最后几乎都变成了一纸空文。
[5]以淮河治污为例,1994年7月发生震惊中外的“淮河水污染事件”,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和国务院的高度重视。
1995年8月8日李鹏总理签发了第183号国务院令,发布了我国第一部流域性水污染防治法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6年6月29日国务院又批准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及“九五”计划》,并将淮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家“九五”期间“三河三湖”治理的重点。
1996年的《规划》对淮河水污染防治设定了具体目标。
但是十年治理淮河,在国家高度重视、出台了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采取了大量治理措施之后,淮河污染状况不但没有得到明显改善,甚至较以前有加重的情况和趋势。
治淮以“淮河基本丧失自净能力”的结论而告终。
立法的膨胀与环境法制现状的每况愈下的巨大张力不得不引起每个人的反思,庞大的环境法律体系框架中存在效力层次的冲突和混乱,内容上的重叠、混乱、矛盾并存,法规之间不配套现象随处可见,部门立法中各自蕴涵的部门利益诉求和功能预期使得法律越多越无法可依。
如此诸多问题的症结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是环境法律体系中价值体系的缺位。
因此对环境法律目的的研究就不仅仅是为了建构一个完整的环境法律体系、摆脱对环境法学科理论积奠不足的诟病,更为重要的是将纷繁复杂的环境法律体系通过价值——目的这根主线予以贯穿和联结。
一般认为,目的是一种主观存在,而其内容却是客观的。
因此,目的是主观与客观的辨证统一。
法律目的就是主体在特定的法律理念的指导下,根据其对特定的法律部门或法律规范的功能的需求,从可供选择的法律价值名目体系中,为该特定的法律部门或法律规范所选择并设定的价值目标。
法律目的属于法律价值中的一个方面,法律目的的内容是法律价值的内容决定的。
即法律价值名目的集合范围决定了具体法律目的的选择范围,法律价值名目在其构成的体系中的相互关系影响着组成法律目的的各种具体内容之间的相互关系。
[6]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目的的内容就是含义广泛而且具有价值提升意义的。
但是反观我们环境法研究中的现状,即使存在着对环境法的目的的论述,也基本上是对已有的环境法律法条的描述、概括或者总结、评述[7],或者把环境法的目的视为是立法目的,“所谓立法目的,是指立法者通过制定法律所欲表现的、对一定社会关系实行法律调整的思想动机和意图的出发点。
”[8]但立法目的不是完整的法律目的,立法目的仅仅是法律目的在实然法立法时的阶段性表现。
它与法律目的并非等同,法律目的的客体应当包括应然法和实然法,也就是说,环境法律的目的除了要通过立法目的实现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维度是,引导法律的应然追求。
吕忠梅教授对环境法目的的构建有着清醒认识和精辟论述,她认为环境法作为建立环境法律秩序的运行机制,其合理与否以及合理性程度的高低,决定了环境法治的有无以及实现程度。
环境法目的的合理性则是整个法律具有合理性的前提和基础。
这样,就必然要求环境法目的的合理性研究成果对环境法实践产生影响,并且将合理的环境法目的的法律渊源化,赋予环境法以现实性与生命力。
这种对于环境法目的的研究必须是使环境法目的普遍化和深入化的研究,不能仅仅停留在对某一立法条文的形式解释之上。
[9]在很多人观念中,环境法就是用于保护环境的,甚至是环境法学界持有此观点者也不乏少数,表现在过去理论研究重视环境法工具性价值的研究,认为环境法就是环境保护的工具,对环境法内在价值或主观目的认识不足,这也是整个社会难以对环境法律确立一体遵循的确信、而仅仅作为应急之需、甚至用以牟取一己之私的工具的深层次原因所在。
缺失了目的追求、缺少了灵魂的环境法在现实中工具价值也难以实现,因为工具性价值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要依*环境法的内在价值或目的,否则环境法的实施无所遵循,环境法理论体系是对同质性规范的归纳和总结,也必须以一定的目的为导向,将具有相同目的和功能的规范进行分类,环境法的制定和实施更需要有明确的目的作为指导,具体法律、法规的适用也需要明确的法律目的,在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者由于情况的变化导致法律不敷使用的时候,法律目的更要发挥决定性作用。
[10]
吕教授把环境法调整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所要实现的目标定位环境法目的。
在建构自己的环境法目的理论中,她也充分考虑到环境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生态联系性,借鉴传统法学理论,在大前提下环境法也以正义与利益作为两大主要价值目标,而环境法目的作为环境法内在价值的表现形式,是建立在环境法价值合理性基础上并为环境价值所蕴涵的合理性目标。
正义与利益因为环境法学科的特色而有了具体化和特色化:
1、环境公平,又具体分为代内公平、代际公平和权力公平;2、环境安全,环境安全在环境法上具体体现为生产性技术环境安全和社会政治性环境安全。
[11]为了环境法价值体系的完整性,吕教授同时在本书中也对环境法的工具性价值——协调发展、预防为主、合理开发、受益者负担和公众参与进行了论述。
二、环境法是怎样产生的——环境法的合法性论证
作为一门晚近产生并蓬勃发展的新兴的法律学科,环境法自一产生开始就带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就承载着“悬壶济世”的历史重任。
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关系的重组,带来了经济的繁荣和物质的丰富,也使得工农业高速发展所带来环境污染破坏并导致的环境危机凸现。
环境问题本身是在人类生存与发展的语境下界说的,它的出现都直接或间接与人类紧密联系。
环境问题作为人类与环境对立的产物,其产生是在人类有目的地改造和利用环境中迎合、违背或者催化了环境自身固有的规律而产生,因而是不可避免的。
环境问题自原始人类时期就已初现端倪,农牧业社会时期已经规模存在,而在工业革命时期则开始恣意泛滥了。
[12]在这些局部的环境问题阶段,人类也并非听之任之、不闻不问,也采取了相应的对策,但这只能说是对环境的保护散见于其他法律条文中或对环境的保护成为了当时社会行为或者法律条文适用所追求目的的附带产品而本身不可能成为行为的预期,因而我们不能认为《韩非子·内储说》上的“殷之法,刑弃灰于街者”的规定表明殷商时期的统治者对保持街道环境卫生的重视。
[13]也不能把英国国王爱德华一世在1306年颁布的禁止在伦敦使用露天燃煤炉具的条例认为是现代意义上的“环境法律”。
[14]同时也不能把公元五世纪在罗马发生的控告城市污水造成台伯河严重污染以及抗议反对从城市各处的手工作坊发出的臭气等事例视为是环境纠纷和环境诉讼。
基于同样的理由,我们很难说工业革命之前的法律活动是严格意义上的环境法,因为在那个时候是不可能有环境概念的。
[15]虽然工业革命后,一些直接针对环境问题的诸如“公害法”、“污染控制法”零星出现,如英国1876年颁布了《河流污染防治法》、1913年颁布了《煤烟防治法》、美国1864年颁布了《煤烟法》和1924年颁布了《油污染法》以及日本在1890年颁布了《矿业法》《河川法》,但此时的“环境”的处境和地位正如制度经济学和产权经济学产生之前的“产权”的地位一样,被认为是当然给定的前提条件而不需要专门研究的。
直至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出现以及全球性环境危机爆发以后,现代环境保护运动兴起,六十年代“罗马俱乐部”的《增长的极限》的报告的发表,似一枚重磅炸弹,把人类从自己编织的工业技术文明的美梦中惊醒,人类突然意识到,伴随工业技术文明的并非只有物质财富,还有环境污染、能源危机、生态失衡等一系列全球“环境问题”。
还有环境权理论出现,人类也认识到,环境危机既然是人类生存的全球性危机,环境保护就不可动摇地成为了现代和未来的人类主题,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维持生态的平衡和人类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已经成为了不可动摇的宪法原则。
从这时期开始,环境成为了一种不得不考虑的前提性问题,某种意义上,它就是一种极其稀缺的资源,进入了法律的视野。
因此当下社会之中对环境法的普遍看法就认为环境法是一个应急的学科,是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危机所可能引发的灾难一触即发的情境之下的一种应对之策,是一种现代社会的产物。
环境法作为一门部门法并不是如传统法律部门一样是权利义务的分配机制而是直接应对环境污染的。
这也是在现实生活中和学界内否认环境法学的学科意义和独立性以及环境法理论缺位的原因所在。
从历史维度考察,环境法的观念被正式引入法律制度,始于五六十年代的美国。
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来,环境问题首先在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出现,大规模的环境污染尤其是各种由环境污染引起的公害病使得社会对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产生恐慌,引发社会的、法律的乃至政治的危机。
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针对环境问题,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开始了有关环境保护的立法。
[16]从整个世界范围来看,的确是经济越发达的国家也是环境污染最严重的国家从而也就是环境法律制度建构和环境法学理论发展越发达的国家。
从现实中来看,环境法的确具有着与传统法律部门不同的特点,的确是与国家政策和社会制度有着千丝万缕的紧密联系。
的确,环境法的产生不仅仅是或者并不主要如传统的法律部门一样契机来源于对权利义务模式的确认与固定,而更多的有一种应急的色彩。
当下的环境法最迫切的任务是需要规定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去解决全球性环境危机。
它的鲜明特色还在于它产生的直接契机就是来源于现实危机。
但是,延循此一逻辑思路和论证进路得出必然是环境法只具有工具性而没有独立的目的性价值,环境法学也就成了政策之学的荒谬的结论。
同时,此一思维也不是法学学科的思维,环境法学若是一味秉持的此种论述进路,必然是得出环境法的“兔死狗烹”的宿命。
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持有的环境问题——环境法的论证逻辑,论证了环境法存在的正当性,但很难论证环境法的存在的合法性。
因为,如果是仅仅为了解决环境问题,并不是只有环境法这一条途径,事实也证明了现实生活中很多问题的解决,法律并不是万能、甚至很多是“法律不及”的,道德、政策等可能在特定领域发挥着更为有效的作用,但是,为什么法律还是继续存在并持续发挥作用?
这说明并不是需要解决问题就需要产生法律,而是有着其自身存在的合法性的。
但是,遗憾的是在环境法学界(更遑论在社会范围内)并没有这样认识问题与落实环境法而是功利色彩十足。
吕忠梅教授在本书中进行了正本清源的论述。
环境法的法律属性决定了它的人类行为规则以及如童之伟教授所言分配权利利益与物质财富的功能。
环境法自产生之初,便以防止和克服人类活动所引起的不利环境影响为己任,其目的在于保护人类与环境的协调发展,而环境法作为一门法律,也必须与其他法律一样,赋予主体以各种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权力的配置的形式规范人们的行为,于是便产生了人们在优美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新型人权——环境权,环境权的核心则是人们的生命健康权。
环境权作为环境法的基础,决定了环境法律规范的性质。
环境权是人们的基本人权,它要求保护环境,要求任何主体在发展经济和从事其他活动时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
[17]以环境权为基础构建的环境法律体系就具有合法性。
吕教授的理论体系的鲜明特色就是围绕着环境权的保护去建构的。
环境权是一个体系庞大的具有人权属性的“权力束”,对其保障应该有一个完整的体系和网络,建设这样一个网络需要公法、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共同努力。
吕教授围绕着这一中心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研究工作,尤其是环境权的私权性质的研究和民法保护上[18],现在吕教授着力于环境权的公权属性和公权保障的研究。
[19]正是以环境权为保障中心,决定了环境法是一个全新的法律部门,是在经济充分发展、人类文明水平,在高度社会化、现代化从而单纯重视经济发展也导致了诸多问题的形式下产生和发展的一个新的社会法部门,是在对过分追求个人利益妨害了社会利益的反思中形成的国家调节社会经济领域的新的以社会利益为本座的法,是人类的可持续发展为预期目标和价值追求的用公法手段干预私法领域的法律。
而且这一部门法的鲜明的特色还在于具有系统的开放性,通过机制的重塑与制度的设计来打通部门法之间的分割状态,实现交流与协同,从而实现多部门的综合调整,达到对环境权的全面保护。
这一法律部门的特点是最终为了保护环境权的需要。
再对传统的法律部门进行反思,传统法律部门在对环境权的保护中难免力有未逮甚至是以传统类型权利来入侵、破坏环境权之处,这也是环境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必要性。
因为传统法律部门是在没有环境保护意识和观念的情形下发展起来的,在环境问题的出现和环境危机的产生时,这些法律部门往往无能为力,存在着许多问题和缺陷[20],这些传统法律部门并不把环境权利作为权力保障和制度设计的考虑因素,因而也不可能用以配置环境权利和义务来保障环境权。
三、国家环境管理与环境权的保护——环境权的科学定位
以环境权为理论基点构建环境法律体系是环境法律得以存在和环境法学科得以独立的正当性要求。
但是相对比于传统权利而言,环境权带有更多的时代性和应急性色彩,它的被“发现”(而不是产生)的直接契机是日趋严重的全球环境危机。
因此,在理论积累上的欠缺和认识与确证上的应急性使得环境权至少在外观上脱离了传统公民权利产生的历史轨道和从裸态权利被法律化的规律,这些又使得对环境权的态度在学界存在着一些根本点上的争议。
环境权是一种体系化的权利,是不同性质的权利遵循一定的标准和规则建立起来的条分缕析、和谐统一的权利体系和包括公民环境权、集体环境权、国家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的以公民环境权为重心、从公民环境权的角度切入的复杂的“权利束”。
这个“权利束”的内容就是表明环境权是一个复合性的权利而不是单一的权利。
[21]既然环境权体系是以公民环境权为出发点、归宿点和中心,则公民享有环境权利应该就是整个制度构建的基础,同时也是与整个社会法治工程中的指导思想相契合。
但是近期却有的学者存在着不同的看法,认为环境权就只是人类权,排除了包括公民个人在内的任何其他主体,环境法应该以义务为重心来构建。
[22]其实,这二者在逻辑上是一致的,因为把环境权排他性地赋予给人类后,必然的逻辑结果是,公民个人不可能享有环境权利只可能承担环境义务了。
因为“人是一个特殊的个体,并且正是他的特殊性使他成为一个个体,成为一个现实的、单个的社会存在物,同样,他也是总体,观念的总体,被思考和被感知的社会的自为的主体存在,正如他在现实中既作为社会存在的直观和现实享受而存在,又作为人的生命表现的总体而存在一样。
”当本末倒置之后强调的是从整体出发、认为环境权只能赋予人类整体时,必然是对个体权利的漠视而只加诸义务了。
当我们重新去阅读吕教授的这本写于五年之前的专著时,发现相关问题已经有过充分论述,或者说这一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
有些学者之所以反对公民环境权的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理由是,公民环境权理论体系强调重点保障的公民环境权会对公民诸如生命权、健康权等公民权利的保护起着消极的作用,认为公民环境权被发明后,为“污染行为又增加了一个权利砝码”,“给人们的健康权、生命权等出了一道必须同时在两条战线上作战的难题”。
[23]并且权利最充分张扬(当然在义务论者的语境中,公民环境权是这一趋势的重要表现)之后人类遭受了严重的环境危机。
[24]这里存在着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一系列问题暂不论述,在这里是从国家环境管理权与公民环境权的关系的视角去解读。
吕忠梅教授在大力倡导公民环境权的同时并不是一味地去主张个人权利,同时已经清楚地说明,国家环境管理权实际上与公民环境权同时提出来的问题。
要确立公民环境权就必须回答国家在环境保护中的地位与作用,而国家要在环境保护中发挥作用,必须享有相应的权力,国家环境管理权实际上是与公民环境权密切联系的问题。
[25]也就是说吕教授并不是无条件和不加限制地主张公民环境权,在对公民环境权的主张的同时也认识到不受限制的公民权利会存在的弊端,并已经同样的笔墨论述了如何去兼顾公益与私益。
公民环境权的享有是时代的趋势也是人权的需要还是环境法作为法律属性的应然追求,同时环境权利行为又是极具负外部性的行为、对环境的任何破坏是难以修复的,因此又必须同时关注的是对环境的保护。
吕教授在本书中把国家环境管理权的产生与制度建构放在了与公民环境权同等重要的位置上进行了论述。
所谓国家环境管理,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是国家的基本职能。
它通过各级政府以法律形式和国家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执行、指挥、组织、监督诸职能,并对全社会环境保护进行预测和决策。
国家的环境管理既包括对环境质量的管理又包括对资源的管理。
国家环境管理权的产生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吕教授在对传统的计划经济和单纯市场经济在对环境保护中的缺陷和不足后,论证了国家环境管理权存在的必要性和独立性,它是一种社会管理权,是现代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能。
国家环境管理主要是通过计划、限制、扶助和救济等手段,采取对污染和破坏的事前预防措施以及发生污染和破坏后的迅速、紧急排碍措施和其他适当措施。
因此,它需要行政权的运用,需要国家或政府的积极参与。
在对与传统行政权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吕教授进一步对国家环境管理权进行了定位:
1、环境管理权产生于国家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市场失灵的必要补充。
其目标是保护公民环境权,保护人们在健康和良好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的良性协调发展,环境管理权产生的基础是社会公共利益或全人类共同利益的需要。
2、国家环境管理权是一种积极的主动的干预权,它具体地表现为国家采取各种手段和措施,积极主动地对经济个体的自由意志施加影响,通过禁止、促进、激励、诱导、扶助等各种方式对经济个体与环境有关的行为进行干预,以保证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
3、环境管理权的行使既包括传统的权力手段,通过国家环境管理机关的行政行为直接地对相对人进行管理,以命令方式单方面为相对人设定权利义务;还包括非权力手段,行政计划、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扶助等各种非权力手段在环境法中得到了广泛运用。
4、环境管理权行使的主体广泛,它尤其重视环境保护的区域性特点,尊重区域性管理权的自治,并且保障居民参与,广泛地吸收公民和社会团体参加环境管理的预测和决策。
[26]国家职能的变化和扩展是与公民个人权利形态的增加是相伴随的,国家环境管理权是社会性权力,既是为了保护公民环境权的客观需要同时又是可以有力地制约公民环境权的滥用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环境观与生态人类中心主义——理论动态的发展
环境问题的出现及日趋紧迫与人类的环境观紧密相连。
人类不同的环境价值观对于社会与经济发展造成截然不同的巨大影响。
吕教授在本书中不但考察的是环境法制理论与实践,同时对于具有根本上决定意义的人类的环境观进行了反思并试图予以扭转。
吕教授在本书中区分了截然不同的两种环境观:
即传统的环境观和现代的环境观——这两种环境观分别代表的是人类社会发展不同时期对环境的认识以及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要求,前者是支持人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无视自然的环境价值观,后者是重视自然的环境观。
过去人类的发展一直建立在“主宰自然”的观念基础上,即坚持的是“人类中心主义”。
在此一大的认识论前提下,传统的法律部门秉持的也是以人类中心主义为核心的指导思想。
人类中心主义是某种立足于人的利益需要及满足来看待人与非人的自然界之间的关系的观念,是一种与那些能为“人类应当保护环境”之类具有道德规范特征的行为提供理由的价值观具有相同性质的观念。
[27]就它的倾向性含义而言,“人类中心主义”主张的是人类是自己所构建起来的那个应然的价值世界的中心,法律作为人类为自己创造的规矩或者尺度,其产生和存在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对人的关注。
法律规则从发生学意义上说,是因为人们需要它,它能为人们提供行为调整的依据。
在传统法律部门产生的初始形态以及近代以来人类理性的立法时期,人类社会的科技发展至少还没有使得环境问题令人触目惊心,因而环境问题还从来不会进入人类关注的视野,环境问题还不曾成为人类意识中的“问题”,只被认为是人类行为既定的场域,结果导致的是自然生活中的“人类沙文主义”[28],同时,“任何法律制度总是有意无意地依赖一种法学理论,而任何法学理论总是依赖关于人的理论。
”[29]传统法学成为了“人类中心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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