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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探究论文
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探究论文
「内容摘要信赖保护原则最先由德国等大陆法系行政法学者提出,后为立法所接受,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上一项重要原则,对完善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律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国由于理论研究的滞后,至今没有在立法上确立该原则,造成与此相关的制度极不完善。
本文探讨了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及国外的制度,对在我国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提出了构想。
「关键词行政法信赖保护制度建设
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效仿、继受与发展,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之一般原则。
依据该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在保障人权、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实质的法治行政方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主要仿照大陆法系建立起行政法制度的我国,理论上对这一原则却鲜有研究,涉及该原则的制度由于缺乏理论的支持而难以完善。
借鉴国外的研究成果对该原则进一步阐释并构想我国相关制度设计,乃本文旨趣所在。
一、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理论
关于信赖保护原则是宪法原则还是仅为行政法之一般原则,在德国公法学界早有争议。
从该原则演变的历史来看,可以看出信赖保护原则一开始只是作为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在德国各邦行政法院的判例中被引用,后来被明文规定在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租税通则、联邦建设计划法等成文法上。
此后该原则不仅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原则得以确立,其重要性也得到了学界的一致首肯,现今较为一致的看法是信赖保护原则不仅是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而且已成为一项宪法原则。
探讨作为宪法原则的信赖保护已超出了本文的议题,以下只探讨行政法上之信赖保护原则。
现代福利国家中,国家和人民之间应该存在信赖关系,公民必须信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以此安排自己的生活,否则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可预测性便会遭到破坏。
当公民信赖行政行为,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①该行政行为受到存续保护而不得任意撤废,如出于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必须撤废该行政行为时,也应给予相对人相应的补偿,此为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基本涵义。
②
构成信赖保护原则应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信赖保护存在的基础。
此为信赖保护原则存在的前提,无此前提信赖保护原则无从适用。
通说认为构成信赖保护原则之基础是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③此在理论上不是没有争议,如有学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必须贯穿于行政权运行的全过程,并由此形成相互衔接的运行机制,即事实认定过程中的信赖保护、行政法律规范适用中的信赖保护、和行政行为变动中的信赖保护”。
④显然,该学者认为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规范的适用可以单独作为信赖基础而存在。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分歧,通说的观点较有说服力。
理由是:
首先,作为信赖基础必须能够反映出国家的意思表示,而国家完整的意思表示必须通过一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才能反映出来。
行政行为尚处于作出过程中时,国家的意思必定是不明确和不完整的,并且尚未表示出来。
其次,行政行为还处在作出过程中,尚未有效成立,当然不可能对外产生法律效果。
因而公民也不可能基于此信赖产生既得利益。
如果按该学者这样解释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则是过于宽泛的将信赖保护原则扩大适用。
殊不知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为求得法治的实质正义,行政法始终在依法行政和法的安定性之间寻找一有效的平衡,过于宽泛的适用任何一原则必然侵害另一原则,破坏了这一有效的平衡。
再次,信赖保护主要以存续保护为主,是对行政行为的存续保护,倘若在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某个环节如事实认定、法律规范的适用等即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则往往使违法的事实认定得不到纠正,这显然与依法行政原则背道而驰,也因此而剥夺了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改正错误的机会。
因此,将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行政权运行的每一阶段是不可取的。
①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其存在的基础应当是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而不论该行政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也不论该行政行为是具体还是抽象性的。
但例外的是无效的行政行为除外,因为无效的行政行为本质上不是行政行为,对外没有任何效力,因此不可能产生信赖利益。
(二)存在信赖表现。
所谓信赖表现是指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而采取的处分行为。
行政相对人基于法的安定性原则信赖行政行为不会变动,而对自己的生活作出安排和对财产进行处分,从而表现出信赖行政行为。
信赖基础与信赖表现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倘没有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也无从谈起。
(三)信赖值得保护。
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其判断基准主要是根据无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主要强调了行政相对人对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过错。
倘若是由于行政相对人自己的过错,造成违法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明知或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违法则不能成立信赖保护。
这一原则得到了德国行政立法的肯定,《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二款列举规定了三种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情形:
(1)受益人以欺诈、胁迫或行贿取得一行政行为的。
(2)受益人以严重不正确或不完整的陈述取得一行政行为的。
(3)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也有学者不是从信赖的正当性出发而是从信赖利益与公益比较的角度来鉴别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并认为公益是成立信赖保护必须要考虑的要件之一。
对此反对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为保赖利益提供的保护方式是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公益在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上不是毫无作用,然而其作用仅限于作为选择保护方式的判断基准,即“在原本法律状态对人民有利时,本应采存续保护之方式,但在公益之要求大于人民之信赖利益之保护时,后者不得不退让,为弥补人民利益的损失,此时应采财产保护方式。
”②也就是说,信赖是否值得保护不是由人民的信赖利益与公益之间的比较得出,公益不是信赖保护成立的要件之一。
而仅仅是在成立信赖保护原则后选择适用合适的保护方式时,公益的衡量才发生作用。
笔者认为反对者的意见较有说服力,德国行政程序法对此也是肯定的,依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9条的规定看,即使存在紧迫的公共利益需要优先考虑的情况,仍然可以成立信赖保护,只是此时信赖保护的方式由存续保护变为废除后的财产补偿。
二、大陆法系国家围绕信赖保护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
综观当今大陆法系各国行政法以信赖保护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主要体现在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上,其它体现该原则的制度和抽象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法令不溯及既往、公法上的权利失效、计划担保等更适于在更广阔的宪法层面上展开探讨,因而不属于本文探讨的主题。
德国是最早确立信赖保护原则的国家之一,其有关该原则的制度化也具有典范作用,以下以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为蓝本,探讨信赖保护原则在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方面的制度构建。
依照依法行政原则,为维护法的纯洁性,违法的行政行为自应撤销,这也是以往形式意义法治行政主义者所着重强调的。
然而随着现代福利国家的发展,利益和价值已趋多元化,人们逐渐认识到单靠形式意义的法治行政是不可能实现真正正义的。
在许多情况下,法的安定性和法秩序的稳定性成为实现人权的基本前提,而不加限制的任意撤废行政行为,正是对这种安定性和稳定性的破坏。
于是人们开始从追求绝对形式意义的法治行政向实质意义的法治行政转变。
在这一过程中信赖保护原则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可以说现代实质意义上的法治行政正是建立在依法行政与信赖保护二原则不断平衡的基础之上,偏废任何一原则都不可能实现真正的正义。
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在以往形式意义法治行政占据统治地位的时代,是采自由主义。
在机械的依法行政的观念的支配下行政主体可以任意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和废止合法的行政行为,而不受任何约束。
政府行为的朝令夕改、反复无常必然对人权构成极大的威胁,也与法治国思想下的法的安定性原则背道而驰,以信赖保护原则为基础,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设置限制,便是当然的选择。
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法在将信赖保护原则制度化的过程中区分各种不同的行为,如合法行政为和违法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行为又区分为授益行为、负担行为及复效行为。
针对不同的行为选择不同的制度。
(一)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
授益行政行为使行政相对人产生既得利益,倘若授益行政行为违法,在符合信赖保护要件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如撤销行政行为势必损害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因此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对此采取严格限制。
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明令禁止撤销具有金钱或物之给付内容的行政行为。
第48条第3款规定,对非物质的行政行为尽管可以撤销但须依据信赖保护原则给予相应补偿。
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草案)》以及日本的《行政程序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①
授益行政行为的废止通常并非由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往往是客观状态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造成。
废止原因通常是法定的,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9条第二款列举规定了授益行政行为废止的四种情形:
(1)法规容许或行政行为保留该废止;
(2)行政行为附负担,受益人没有或未在为他定出的期限内履行该负担;(3)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或基础事实发生变更,致使该行政行为继续存在将危害公共利益;(4)为避免公益遭受重大损害。
德国行政法对上述四种情形区别对待。
前两种情形中由于相对人应当预见到废止的可能性,因而不符合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
在后两种情形中,若符合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则应区别情况提供存续保护与财产保护。
(二)负担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
以往观点认为若负担行政行为违法,行政主体得随时予以撤销、废止,信赖保护原则于此场合不适用。
理由是负担行为既然对人民不利,那么撤销该行为通常不会发生既得权和信赖保护的问题。
因此是否撤销或废止由行政机关依据合法性原则和法的安定性原则裁量决定。
基于上述理由,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及日本、台湾现行行政程序法对负担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也没有设置任何限制。
对此制度设计我国台湾学者提出不同见解,认为下列两种情形下的负担行政行为是否必然排除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值得商榷,一是由一对人民更不利之合法处分所取代。
二是相对人由于遵守处分内容,已消费或处置标的物,以致无法和很难回复。
②这两种情形下,撤销行政行为将使人民处于更为不利的境地。
因此,于此场合下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似乎更有必要。
笔者认为台湾学者的观点极具启发意义,信赖保护原则出发点在于保护公民的信赖利益,因此只要存在信赖利益,并且该信赖利益符合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就应当援引信赖保护原则予以保护,而不论该行为是授意或是负担。
(三)复效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
所谓复效行政行为是指对一人授益而同时对另一人生侵益效果的行政行为。
③关于复效行政行为如何适用信赖保护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上并无明确规定,但综合判例及各国通说仍可窥见信赖保护原则在这一题域内的制度回应。
将相对人的权益与第三人的权益进行比较,可将复效行政行为区分为两种情形:
1.对相对人为授益,对第三人为负担。
依据德国的判例及通说,撤销与废止此种行政行为应按照前述授益行政行为来处理,即信赖保护原则发挥作用,限制对行政行为的撤销。
我国台湾地区及法国的做法与德国相似。
日本通说认为,遇此情形下有必要对相对人的权益与第三人的权益进行权衡,如果第三人权益优越,应承认完全撤销权,即信赖保护原则不能适用。
①
2.对相对人为负担,对第三人为授益。
遇此情形下,德国、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及通说均认为应依负担行政行为撤销之法理解决,即可享有完全撤销权,不存在依据信赖保护原则对撤销与废止设置限制。
日本则认为,在此情形下如果第三人权益权越,撤销权原则上要受到限制。
三、我国确立信赖保护原则的构想
信赖保护原则是在行政法理论不断向纵深发展的过程中,形式意义的法治行政观念被实质意义的法治行政观念所取代后,由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最先提出来的,后逐渐被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所接受。
毫无疑问学者的学说为最终的制度构筑了坚实的基础。
我国行政法之所以至今尚未明确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是与理论研究上的落后密切相关的。
众所周知,我国行政法学界长期以来并不重视行政行为基本理论的研究②,涉及行政行为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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