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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议定书
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海牙议定书)
1955年9月28日订立
1963年8月1日起生效
1975年11月18日对我生效
第一章 对公约的修改
第一条
在公约第一条内
(1)删去(2)款,改用下文:
“(2)本公约所称国际运输系指:
按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无论运输中有无间断或有无转运,其出发地点与目的地点系在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内,或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缔约国或甚至非缔约国的领土内有一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
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两地间的运输而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不是本公约意义上的国际运输。
(2)删去(3)款,改用下文:
“(3)由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经合同当事人认为是一个单一的运输业务,则无论它是以一个合同或一系列合同的形式约定的,在本公约的意义上,应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因其中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应完全在同一国家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
第二条
在公约第二条内删去(2)款,改用下文:
“(2)本公约不适用于邮件和邮包的运输。
”
第三条
在公约第三条内
(1)删去(1)款,改用下文:
“(1)载运旅客时须出给客票,票上应载有:
(一)出发和目的地点的注明﹔
(二)如出发和目的地点均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领土内有一个或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时,注明至少一个此种经停地点﹔
(三)声明如旅客航程最终目的地点或经停地点不在出发地点所在国家内,华沙公约可以适用该项运输,且该公约规定并在一般情况下限制承运人对旅客伤亡以及行李遗失或损坏所负的责任。
”
(2)删去(2)款,改用下文:
“(2)在无相反的证明时,客票应作为载运合同的缔结及载运条件的证据。
客票的缺陷,不合规定或遗失,并不影响载运合同的存在或效力,载运合同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但如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上机,或如客票上并无本条(1)款(三)项规定的声明,则承运人无权引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
第四条
在公约第四条内
(1)删去(1)、(2)及(3)款,改用下文:
“(1)载运登记的行李,应出给行李票,除非行李票已结合或包括在符合于第三条(1)款规定的客票之内,行李票上应载有:
(一)起运和目的地的注明﹔
(二)如起运和目的地点均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领土内有一个或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时,注明至少一个此种经停地点﹔
(三)声明如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或经停地点不在起运点所在国家内时,华沙公约可以适用于该运输,且该公约规定并在一般情况下限制承运人对行李遗失或损坏所负的责任。
”
(2)删去(4)款,改用下文:
“(2)在无相反的证明时,行李票应作为行李登记及载运合同条件的证据。
行李票的缺陷,不合规定或遗失,并不影响载运合同的存在或效力,载运合同仍受本公约的约束。
但如承运人接受行李而不出给行李票或行李票(除非结合或包括在符于第三条(1)款(三)项规定的客票内)无本条(1)款(三)项的声明,则承运人无权引用第二十二条(2)款的规定。
”
第五条
在公约第六条内删去(3)款,改用下文:
“(3)承运人应在货物装机以前签字。
”
第六条
删去公约第八条,改用下文:
“航空货运单上应载有:
(1)起运和目的地地点的注明﹔
(2)如起运和目的地地点均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有一个或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时,注明至少一个此种经停地点﹔
(3)对托运人声明:
如运输的最终目的地地点或经停地点不在起运地所在国家内时,华沙公约可以适用于该项运输,且该公约规定并在一般情况下限制承运人对货物遗失或损坏所负的责任。
”
第七条
删去公约第九条,改用下文:
“如承运人同意货物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装机,或如航空货运单上无第八条(3)款的声明,则承运人无权引用第二十条(2)款的规定。
”
第八条
在公约第十条内删去(2)款,改用下文:
“(2)对于因托运人所提供的说明及声明不合规定、不正确或不完全而致承运人或承运人对之负责的任务其它人遭受的一切损害,应由托运人负责赔偿。
”
第九条
在公约第十五条内加入下款:
“(3)本公约不限制填发可以流通的航空货运单。
”
第十条
删去公约第二十二条(2)款。
第十一条
删去公约第二十二条,改用下文:
“第二十二条
(1)载运旅客时,承运人对每一旅客所负的责任以二十五万法郎为限。
如根据受诉法院法律可用分期付款方式赔偿损失时,则付款的本金总值不得超过二十五万法郎。
但旅客得与承运人以特别合同约定一较高的责任限度。
(2)
(一)在载运登记的行李和载运货物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
在后一种情况下,除非承运人证明旅客或托运人声明的金额是高于旅客或托运人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实际利益,承运人应在不超过声明金额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二)如登记的行李或货物的一部分或行李、货物中的任何对象发生遗失、损坏或延误,用以决定承运人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该数包件的总重量。
但如因登记的行李或货物的一部分或行李、货物中的对象发生遗失、损坏或延误以致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用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另一包件或别数包件的价值时,则在确定责任限额时,另一包件或另数包件的总重量也应考虑在内。
(3)关于旅客自行照管的对象,承运人的责任对每一旅客以五千法郎为限。
(4)本条规定的限额并不妨碍法院按其法律另外加判全部或一部分法院费用及对起诉人所产生的其它诉讼费用。
如判给的赔偿金额,不包括诉讼费及其它费用,不超过承运人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后六个月内或已过六个月而在起诉以前以书面向起诉人提出允予承担的金额,则不适用前述规定。
(5)本条所述法郎系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65.5毫克黄金的货币单位。
此项法郎金额可折合为任何国家货币,取其整数。
发生诉讼时,此项金额与非金本位的货币的折合,应以判决当日该项货币的黄金价值为准。
”
第十二条
公约第二十三条原文改为该条(1)款,并增列(2)款如下:
“(2)本条(1)款不适用于关于遗失或损坏的条款,这一遗失或损坏是由于所运货物的属性或本身质量缺陷所造成的。
”
第十三条
在本公约第二十五条内删去(1)、(2)款,改用下文:
“如经证明造成损失系出于承运人、受雇人或代理人故意造成损失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漠不关心的行为或不行为,则不适用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任限额﹔如系受雇人或代理人有上述行为或不行为,还必须证明他是在执行其受雇职务范围内行事。
”
第十四条
在公约第二十五条之后加入下条:
“第二十五条 甲
(1)如因本公约所指的损失而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诉讼,而该受雇人或代理人能证明他是在其受雇职务范围内行事,他有权引用承运人根据第二十二条所得援引的责任限额。
(2)在此种情况下,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述限度。
(3)如经证明造成损失系出于受雇人或代理人故意造成损失,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漠不关心的行为或不行为,则不适用本条(1)、(2)两款的规定。
”
第十五条
在公约第二十六条内删去(2)款,改用下文:
“(2)关于损坏事件,收件人应于发现损坏后,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如系行李,最迟应在收到行李后七天内提出,如系货物,最迟应在收到货物后十四天内提出。
关于延误事件,最迟应在行李或货物交付收件人自由处置之日起二十一天内提出异议。
”
第十六条
删去公约第三十四条,改用下文:
“自第三条至第九条止关于运输凭证的规定,不适用于超出正常航空运输业务的特殊情况下进行的运输。
”
第十七条
在公约第四十条之后,加入下条:
“第四十条 甲
(1)第三十七条(2)款和第四十条(1)款内‘缔约国’一词系指‘国家’。
在所有其它条款内‘缔约国”一词系指一个国家,其批准或加入公约业已生效,而其退出公约尚未生效。
(2)在本公约的意义上,‘领土’一词,不但指一个国家的本土,而且也指由该国在对外关系上所代表的所有其它领土。
”
第二章 公约经修改后的适用范围
第十八条
经本议定书修改的公约适用于公约第一条所确定的国际运输,但以出发和目的地点须在本议定书的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在本议定书的一个当事国领土内,而另一国家领土内有一约定的经停地点者为限。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十九条
在本议定书各当事国之间,公约与议定书应被视为并解释为一个单一的文件,并定名为“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
”
第二十条
在本议定书按照第二十二条(1)款规定生效之日以前,所有到该日为止已批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或所有参加通过本议定书的会议的国家,均可在本议定书上签字。
第二十一条
(1)本议定书须经各签字国批准。
(2)凡非公约当事国的国家对本议定书的批准,即为加入经本议定书修改的公约。
(3)批准书应交存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第二十二条
(1)本议定书一经三十个签字国交存批准书,即于第三十件批准书交存后的第九十天在各该国之间生效。
对于此后批准的每一国家,本议定书于该国批准书交存后的第九十天生效。
(2)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即由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联合国登记。
第二十三条
(1)本议定书生效后,任何未签定国家均可加入。
(2)凡非公约当事国的国家对本议定书的加入,即为加入经本议定书修改的公约。
(3)加入本议定书,须将加入书交存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交存后第九十天生效。
第二十四条
(1)本议定书的任何当事国得以通知书送交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而退出本议定书。
(2)退出本议定书在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收到退出通知书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3)在本议定书的当事国之间,其中任何一国如按公约第三十九条退出公约,不得解释为退出经本议定书修改的公约。
第二十五条
(1)对于在对外关系上由本议定书当事国所代表的一切领土,除经按照本条(2)款声明者外,本议定书均应适用。
(2)任何国家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得声明其对本议定书的接受,不适用于其在对外关系上所代表的一个或数个领土。
(3)任何国家嗣后得通知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本议定书的适用扩展到该国按本条(2)款所声明的任何或所有领土,此项通知于波兰政府收到之日以后九十天生效。
(4)本议定书的任何当事国得按照第二十四条(1)款的规定,分别为其对外关系上所代表的任何或所有领土,通知退出本议定书。
第二十六条
对本议定书不得有任何保留。
但一个国家可以随时通知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在该国登记的飞机为该国军事当局载运人员、货物及行李,且该机的全部载运量经该当局或为该当局所包用时,不适用经本议定书修改的公约。
第二十七条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将以下事项立即通知公约或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政府,公约或本议定书的所有当事国政府,国际民航组织或联合国的所有成员国政府,以及国际民航组织:
(1)本议定书的每一签字及签字日期﹔
(2)每一关于本议定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及交存日期﹔
(3)本议定书按照第二十二条(1)款生效的日期﹔
(4)每一退出通知书的收到及收到日期﹔
(5)按照第二十五条所作每一声明或通知的收到及收到日期﹔
(6)按照第二十六条所作每一通知的收到及收到日期。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议定书于1955年9月28日在海牙订立,以法文、英文及西班牙文缮成三种正本。
如有分歧,应以公约原起草文本,即法文本为准。
本议定书应交存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管,并按照第二十条规定,听任签字。
波兰政府应将本议定书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分送公约或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政府,公约或本议定书的所有当事国政府,国际民航组织或联合国的所有成员国政府,以及国际民航组织。
海牙议定书参加国清单(到1974年底止)
1阿富汗 17丹麦 33爱尔兰
2阿尔及利亚 18多米尼加 34以色列
3阿根延 19厄瓜多尔 35意大利
4澳大利亚 20埃及 36象牙海岸
5奥地利 21萨尔瓦多 37日本
6比利时 22斐济 38老挝
7贝宁 23法国 39利比亚
8巴西 24加蓬 40列支敦士登
9保加利亚 25民主德国 41卢森堡
10白俄罗斯 26联邦德国 42马达加斯加
11加拿大 27希腊 43马拉维
12哥伦比亚 28危地马拉 44马里
13刚果 29匈牙利 45墨西哥
14古巴 30冰岛 46瑙鲁
15塞渍路斯 31印度 47尼泊尔
16捷克 32伊拉克 48荷兰
49新西兰 59沙特阿拉伯 69乌克兰
50尼日尔 60塞内加尔 70苏联
51尼日利亚 61新加坡 71英国
52挪威 62南非 72喀麦隆
53巴基斯坦 63西班牙 73委内瑞拉
54巴拉圭 64斯威士兰 74西摩萨亚
55菲律宾 65瑞典 75南斯拉夫
56波兰 66瑞士 76赞比亚
57葡萄牙 67叙利亚 77南朝鲜
58罗马尼亚 68突尼斯
【公布日期】1960.9.18 【生效日期】1964.5.1 【失效日期】
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
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瓜达拉哈拉公约)
时效性----有效
颁布日期---1964年5月1日
本公约各签字国注意到,华沙公约并未包括非运输合同一方所办国际航空运输的专门规则,因此认为有必要制订适用于这种情况的规则,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公约中:
(1)“华沙公约”,根据第二款所述合同中的运输受何者约束,分别指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或指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
(2)“缔约承运人”指以业主身份与旅客或托运人,或与旅客或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一项适用华沙公约的运输合同的人﹔
(3)“实际承运人”指缔约承运人以外,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办理第(2)款所指全部或部分运输的人,但对该部分运输此人并非华沙公约所指的连续承运人。
在没有相反的证明时,就认为授权是存在的。
第二条
如实际承运人办理第一条第(2)款所指合同规定适用华沙公约的运输的全部或部分,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受华沙公约规则的约束,前者适用于合同规定运输的全部,后者只适用于其办理的运输。
第三条
(1)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在雇佣代理范围内行事时,对实际承运人所办运输的行为和不行为,应该认为也是缔约承运人的行为和不行为。
(2)缔约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在雇佣代理范围内行事时,对实际承运人所办运输的行为和不行为,应该认为也是实际承运人的行为和不行为。
但此种行为或不行为不应该使实际承运人承担超过华沙公约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任限额。
除非经实际承运人同意,否则规定缔约承运人承担华沙公约未规定的责任或放弃该公约赋予的任何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或根据上述公约第二十二条在目的地交提时任何特别的利益声明,都不应该影响实际承运人。
第四条
根据华沙公约向承运人提出的任何申诉或发出的任何指示,不论是向缔约承运人或向实际承运人提出,应具有同等效力。
但华沙公约第十二条所述指示只在向缔约承运人提出时才有效。
第五条
实际承运人或缔约承运人的任何受雇人或代理人,如果能证明是在雇佣代理范围内行事,则对实际承运人办理的运输应有权引用本公约对雇佣他或他所代理的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但根据华沙公约证明他的行为不能援引该责任限额时不在此例。
第六条
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在雇佣代理范围内行事时,对实际承运人所办运输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根据本公约可能判定缔约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赔偿的最高数额,但上述任何人不应承担超过对他适用的限额。
第七条
对实际承运人所办运输的赔偿诉讼,应按原告的意愿,向实际承运人或缔约承运人提出,或同时或分别向他们提出。
如只向这些承运人之一提出诉讼,则该承运人应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应诉,诉讼程序和效力应以受理法院的法律为依据。
第八条
本公约第七条所指赔偿诉讼,应根据原告的意愿,按华沙公约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可以对缔约承运人提出诉讼的法院,或向实际承运人居住所在地或其总管理处所在地的法院提出。
第九条
(1)企图免除本公约对缔约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所规定的责任,或定出一个低于本公约规定责任限额的任何合同条款,都不生效,但整个合同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并不因此失效。
(2)对实际承运人所办运输,上款不得应用于关于所载货物由于其属性或本身质量、缺陷而引起的遗失或损坏的合同规定。
(3)双方旨在违背本公约的规则,在损坏发生前在运输合同中缔结的任何条款和一切特别协议,不论是用决定适用的法律的办法或改变承审法院规则的办法,都属无效。
但如在第八条所指承审法院中进行仲裁,则在不违反本公约的规定的情况下,许可缔结关于货物运输的仲裁条款。
第十条
除第七条规定外,本公约并不妨碍两承运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在本公约根据第十三条规定的生效日期起,所有在该日为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成员的国家,都可在本公约上签字。
第十二条
(1)本公约须经各签字国批准。
(2)批准书应交存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第十三条
(1)本公约一经五个签字国交存批准书,即于第五件批准书交存日之后的第90天在各该国之间生效。
对于此后批准的每一国家,本公约于该国批准书交存后的第90天生效。
(2)本公约一经生效,即由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向联合国和国际民航组织登记。
第十四条
(1)本公约生效后,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成员国都可加入。
(2)加入本公约,须将加入书交存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并于交存之日后第90天生效。
第十五条
(1)任何缔约国得以通知书送交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声明退出本公约。
(2)退出在墨西哥合众国政府收到退出通知书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第十六条
(1)任何缔约国得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以后任何时候通知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声明本公约扩大适用于在对外关系上为其所代表的任何领土。
(2)本公约于墨西哥合众国政府收到此项通知之日后第九天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指领土。
(3)任何缔约国得按第十五条规定,分别为其在对外关系上所代表的任何或全部领土,声明退出本公约。
第十七条
对本公约不得有任何保留。
第十八条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应将以下事项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并通知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所有成员国:
(1)本公约的每一签字及签字的日期﹔
(2)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及交存日期﹔
(3)本公约按照第十三条第一款生效的日期﹔
(4)每一退出通知书的收到及收到日期﹔
(5)按照第十六条所作每一声明或通知的收到及收到日期。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公约于1960年9月18日在瓜达拉哈拉签订,以英文、法文及西班牙文写成三种正本。
如有分歧,应以1929年10月12日华沙公约的起草文本,即法文本为准,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将确定本公约的俄文正式译本。
本公约应交存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保管,并按第十一条规定听任签字。
该国政府应将本公约经证明无误的副本送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并分送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所有成员国。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
【公布日期】1929.10.12 【生效日期】1933.2.12 【失效日期】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
1933年2月13日起生效
缔约国认为,国际航空运输的条件,在所用文件和承运人的责任方面,有统一规定的必要,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签订本公约如下:
第一章 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
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2)本公约所指的“国际运输”的意义是:
根据有关各方所订的合同,不论在运输中是否有间断或转运,其出发地和目的地是在两个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
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间的运输,如果没有这种约定的经停地点,对本公约来说不作为国际运输。
(3)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果被合同各方认为是一个单一的业务活动,则无论是以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的形式订立的,就本公约的适用来说,应作为一个单一的运输,并不因其中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完全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第二条
(1)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其它公法人在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所办理的运输。
(2)本公约不适用于按照国际邮政公约的规定而办理的运输。
第二章 运输凭证
第一节 客票
第三条
(1)承运人运送旅客时必须出具客票,客票上应该包括以下各项:
(一)出票地点和日期﹔
(二)出发地和目的地﹔
(三)约定的经停地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地点的权利,承运人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由于这种变更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四)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的约束。
(2)如果没有客票、或客票不合规定或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这项运输合同仍将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
但是如果承运人承运旅客而不出具客票,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二节 行李票
第四条
(1)运送行李时,除由旅客自行保管的小件个人用品外,承运人必须出具行李票。
(2)行李票应备一式两份,一份交旅客,一份归承运人。
(3)行李票上应包括以下各项:
(一)出票地点和日期﹔
(二)起运地和目的地﹔
(三)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客票的号码﹔
(五)声明行李将交给行李票持有人﹔
(六)行李件数和重量﹔
(七)根据第二十二条(2)款声明的价值﹔
(八)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度的约束。
(4)如果没有行李票、或行李票不合规定或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这项运输合同仍将同样受本公约的规则的约束。
但是如果承运人接受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或行李票上没有包括以上(四)(六)(八)各项,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三节 航空货运单
第五条
(1)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一称为“航空货运单”的凭证,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这项凭证。
(2)但是如果没有这种凭证,或凭证不合规定或凭证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除第九条另有规定外,这项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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