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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从案例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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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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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礼斌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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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现在,交通事故每天都在发生,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财物的损失,就必然存在赔偿的问题。
显然,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是人们的关注热点。
一、汽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与肇事司机分离时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为了工作生活的方
从案例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现在,交通事故每天都在发生,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财物的损失,就必然存在赔偿的问题。
显然,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是人们的关注热点。
一、汽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与肇事司机分离时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为了工作生活的方便,我们免不了相互借车使用。
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汽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与肇事司机分离时,赔偿责任应怎样分担?
如果小张驾驶大李的车辆,与老王发生交通事故,对老王的赔偿也会由于小张与大李不同的关系,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
案例一:
雇佣关系发
生交通事故时,小张在执行大李分派的任务,那么,根据《民诉意见》第45条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直接确定由大李为被告,并承担实际赔偿责任。
案例二:
夫妻关系
发生交通事故后,可直接确定由肇事司机小张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第25条、第26条均规定:
对夫妻一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另一方原则上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无须追加驾驶证上记载的车主为被告,并承担实体责任,因为该责任已在其他法律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案例三:
借用关系
朋友情、同事情、亲情,各种情感与我们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日常生活密不可分,而将己物无偿借给朋友、亲属、同事使用也是基于情感因素。
如果大李在将车辆借给小张使用时,知道小张具有驾驶员资格且无其他不宜驾驶的情况(如喝酒、身体不适等),那么,大李已尽到了谨慎小心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案例四:
身份证出借购车
在这里,大李仅仅是名义上的车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是小张,笔者以为,应由小张承担赔偿责任,而名义车主大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现实生活中,往往由于车辆实际车主的住所地不在车辆购买地,而其又希望所购车辆能够具有购买地的车牌号以便于运营或通行时,便通过借用本地人的身份证购买车辆。
尽管这其中也存在着一些情感因素,但出借人在做出出借行为时,出借人应该可以意识到:
当损害发生时,借用人完全可以凭借其住所地、居住地不在本地的情况,逃避责任的承担。
因此可以说,即使出借人审查了购买人驾驶资格等事项,仍有使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危险存在,从另一个角度说,其仍未尽到充足的注意义务。
因此,出借身份证必须慎之又慎。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法院民事赔偿责任确认不可混为一
谈通常以为,交通事故致损案件只要经过交通部门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即明确了损害双方的赔偿责任。
这种理解完全将行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混为一谈,是一种误解。
交通部门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如果不服,惟一的救济途径是向上一级交通部门申请重新认定。
法院不能也无权做出更正。
而民事赔偿责任则不同,民事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
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
事实上,交通事故致损案件是特殊的侵权案件。
尤其当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分歧比较明显。
举例予以说明:
案例五:
交通部门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者,法院并未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刘某骑自行车顺行与赵某骑自行车逆行发生交通事故,赵某被致伤。
交通部门认定此事故由赵某承担主要责任,而刘某因其自行车无牌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后赵某起诉要求刘某按次要责任赔偿损失。
车辆(无论是否是机动车辆)无牌号是否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呢,笔者以为不然,如果在交通事故中,损害的发生与其车辆制动系统或其他车辆本身的问题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无疑可以确定驾驶人具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否则完全可以免责。
上例中,赵某受损完全由于其逆行所致,刘某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仅仅由于其自行车无牌号,而该情形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相当因果关系的存在。
因此,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六:
交通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者,法院判因对方也有过错减轻其赔偿责任
某日,因下雪路滑。
张兵驾驶摩托车行驶时摔倒在地,适逢李红驾驶小客车行驶至此,因李红未能保持安全车距与倒地的张兵的车辆碰撞。
张兵受伤,诊断为:
“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交通部门认定由李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后张兵向法院起诉要求李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可以说,张兵受伤取决于二个因素,一个是张兵骑摩托车时摔倒在地的事实,另一个由于李红未能保持安全车距的事实。
二者具有一定的联系,且张兵伤情并不严重,其摔伤的事实也可能造成该损害结果,因此,在民事赔偿上,张兵也有过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之规定,适当减轻李红的赔偿责任。
案例七:
交通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法院亦可依据其他证据进行判决
田某与李晓分别骑自行车并行,二人无意中碰了一下,恰使田某摔倒致伤。
交通部门以此事故是后报事故,未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
于是田某起诉李晓赔偿损失。
传统的观点认为,一旦交通部门无法认定责任时则应根据混合过错,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同等责任。
但笔者以为,如果双方均无过错,则可以综合实际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如果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时,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如果事故的一方有损害结果,但不能证明事故的另一方具有过错,而且另一方又提供了可以形成证据链的一些证据,则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总之,对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应根据一般侵权案件的要件和证据分析,不能只受行政责任认定的影响,行政责任认定也只是一份民事证据。
当然,如果该行政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之处,其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
受害人的遗腹子该不该获得司法救济
在不同的法院,受害人的遗腹子该不该获得司法救济判决并不一致。
下列是有关的两个案例:
案例一:
受害人的遗腹子该获得司法救济。
将为人父的秦富军被违章小客车撞死,妻子腹中婴儿出世后面对的只是父亲的遗像。
死者家属将客车所在单位告上法庭,索赔费用中包含遗腹子的抚养费。
江苏省这起少见的交通事故索赔案经历一审、二审的漫长过程,引出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交通事故受害人的遗腹子出生后,是否有权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
立案后,遗腹子追加为原告:
上海万泉公司的司机驾驶一辆小客车行至沪宁高速公路,由超车道驶入行车道时,因未与被超车辆保持足够距离,与另一小客车相撞,致被超车辆失控撞断路边护栏后冲下路基,车中秦富军等4人当场死亡。
江苏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宁沪苏州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万泉公司驾驶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死者秦富军的父亲秦惠其、母亲堵玉芳、妻子吴亚娟于2000年3月向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海万泉公司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等合计146246元。
案件受理后,吴亚娟生下死者秦富军的儿子秦振华,法院依法追加其为原告。
吴亚娟以秦振华的法定代理人身份,要求上海万泉公司增加赔偿秦振华的抚育费19808元。
经历两审,一致判赔:
苏州市平江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驾驶员违反《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秦振华在事故发生时,虽尚未出生,但应视为死者秦富军生前实际抚养的人。
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75396.65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9808元。
被告上海万泉公司不服,以原告秦振华不是秦富军生前实际抚养的人,原审判决本公司赔偿其19808元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为理由,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州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在一审、二审的过程中始终伴随这样的争论:
民事损害发生时,已受孕但尚未出生的胎儿出生后应否获得抚养费的赔偿?
一种观点是:
原告秦振华在秦富军死亡时尚未出生,因而不能获得抚养费的赔偿。
另一种观点截然相反:
原告秦振华虽然在损害发生时尚未出生,但民法对其权利的保护理应向前延及至受孕后出生前,使其在实际出生后能够得到及时和有效的司法救济。
据透露,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日前已讨论通过了该案例并印发全省各级法院参照。
省高法院研究室高级法官戚庚生对此判例作了精辟的法理分析,他分析说,作为人的生命的孕育过程和初始状态的胎儿,虽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然而,民法理论有一个原理叫“延伸保护”,为胎儿在将来出生时行使权利预留合理的空间,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公平原则的内在要求和“有损即有救济”的民事裁判原则。
戚法官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受偿主体确定为“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人”,反对者以此作为不赔理由,是对“生前”和“实际”的片面理解,事实上,只要是实际应由其承担合法抚养义务的人,均有权提出抚养费用方面的赔偿请求。
遗腹子要求索赔,这样的案例在全省很少见,原因是受害者家属没有意识到遗腹子也有这样的权利。
这起案件的审理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审判摹本,司法意义远远超过19808元的赔偿。
专家认为,这体现了司法对遗腹子出生后应有权利的重视和有效救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杨洪逵对此案例的评价是,它以权利延伸保护的民法理论为基础,论述了为什么要对活着出生的遗腹子予以保护的理由,较好地解决了此种问题如何处理的理论支持。
案例二:
丈夫车祸身亡孕妇索要胎儿抚养费被驳回
胎儿的父亲车祸身亡,肇事车主是否该承担胎儿出世后的抚养费?
今天,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特殊的胎儿抚养费纠纷,一审认定胎儿因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而不具有索赔权,依法驳回胎儿母亲对胎儿抚养费的赔偿请求。
2005年12月22日深夜,家住曲靖的货车驾驶员代某由昆明往曲靖方向行车途中,因超速和违反右侧通行,与停放在公路外的杨某货车上所装载的管桩相撞,造成代某当场死亡。
经交通事故认定,杨某货车所载管桩伸出占道2.6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赔偿责任分担分歧较大,代某家属诉至法庭。
法庭开庭审理时,代某的妻子已怀有身孕5个月,提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尚未出世胎儿至18岁的抚养费。
庭审中,双方就5个月胎儿能否请求被告赔偿抚养费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辩。
被告辩称,依法律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算;而且被抚养人必须是死者生前的实际抚养人。
事故发生至庭审时,胎儿都还没出生,因此胎儿既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是死者生前实际抚养人。
因而,胎儿请求赔偿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判决驳回代妻对胎儿抚养费的请求权。
案例三:
一特殊交通事故赔偿案未出生胎儿获赔抚育费
近日,太湖县法院公开宣判一起特殊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除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9367.13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外,还赔偿原告李某胎儿抚育费18000元。
去年3月13日23时许,在合界高速公路200KM+900M处,原告李某的丈夫汪某驾驶一辆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被告刘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造成汪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太湖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汪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和汪某的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和刘某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婚孕胎儿抚育费、精神抚慰金及各种费用合计269963.1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向天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天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余额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30%,即19367.13元。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婚孕胎儿抚育费问题,虽然胎儿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后且出生时为活体的,作为受害人汪某的子女,享有向被告追偿抚育费的权利。
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可由被告刘某先行赔付,赔款暂由法院保管,待胎儿出生后且出生时为活体的,由原告李某领回赔款。
否则,将赔偿款退回被告刘某。
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免费搭乘亦要承担责任
滨州5月7日讯一旅客无票乘坐朋友的客车,途中意外受伤,向车主索赔医疗费不成遂将本是朋友的车主告上法庭。
4月29日,沾化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车主张某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等损失4706元。
2005年3月15日上午,沾化县城镇居民夏某乘坐朋友张某驾驶的客车去滨州办事,碍于朋友情面,张某免了夏某的车票。
途中,因张某驾车速度过快,致使夏某摔倒在车厢内而受伤,造成右股骨骨折,为此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4416元。
夏某要求张某赔偿未果,无奈将张某告上法庭。
法庭上,张某辩称,夏某未购车票,其与自己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拒绝赔偿夏某的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夏某在征得张某同意的前提下,免费搭乘其客车,夏某与张某之间事实上已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承运人张某有义务将无票旅客即夏某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但因途中张某驾驶该客车时车速过快致使夏某受伤,而夏某在乘车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张某对夏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本判决现已生效。
广东中山一市民为电动自行车“讨说法”被驳回
在广东中山市,有了“准生证”却没有“准行证”的电动自行车至今仍然没有获得一个明确的“身份”。
日前,又一名电动自行车拥有者将交警告上法庭,想为电动自行车“验明正身”。
但是,这起官司以电动自行车拥有者败诉而告终。
这起官司始于2005年10月31日。
这天上午,广东中山市民杨先生骑着电动自行车,在中山市的非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被中山市交警支队城区大队的交警拦住。
交警称杨先生骑的车为“机动车”,并以杨先生不能出示驾驶执照为由将车辆扣留,并要其交纳罚款。
据杨先生反映,中山市至今未就电动自行车的地位和登记问题制定具体规定,导致广大电动自行车主无所适从。
杨先生认为,其当时所使用的是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驾驶非机动车不需要驾驶证,交警以“无证”作为处罚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杨先生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交警部门行政处罚错误,并返还其车辆,赔礼道歉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交警部门则认为,杨先生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交警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所做行政处罚也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电动自行车虽然被列入“非机动车”范畴,但“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杨先生所驾驶的车辆没有脚踏、不能踏行,其外形与女装两轮摩托车相近,经检验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技术要求,不属于电动自行车,因此不属于“非机动车”。
法院认为,杨先生称其车辆为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的意见,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日前作出判决:
维持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2005年10月31日扣留原告电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驳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被扣车辆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行政赔偿请求。
妻子搭丈夫出租车肇事后向东家索赔败诉
万某在乘坐丈夫驾驶的出租车回娘家探亲返京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儿子死亡,后万某将丈夫的“东家”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由车祸造成的损失近21万。
5月16日下午2时,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结了首例打自家亲属出租发生车祸要求出租公司赔偿的案件,驳回了原告万某要求出租公司赔偿其车祸损失的诉讼请求。
据悉,这是法院第一次以判决的形式对此性质进行的认定。
2005年春节前夕,出租司机谷某与妻子万某带4岁的儿子远赴内蒙探望丈母娘。
为了方便,他们决定自行驾车前往。
于是,三人坐上了谷某驾驶的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一路上倒也顺利,几小时后一家人平安到达目的地。
几天的假期结束后,谷某一家三口踏上了归程。
谷某的车飞快地朝着回京的方向急驶。
万某仍然像去时一样未系安全带,抱着儿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
由于刚下过雪,地面湿滑。
当车辆行驶到张家口万全县110国道248公里+150米处时,车辆打滑,谷某惊慌失策,采取措施不当,该车翻入路边沟里,车辆损坏,孩子经抢救无效死亡,妻子万某头皮血肿,挫伤,右上臂软组织损伤。
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万全县交通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谷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谷某与新月汽车公司解除了运营合同。
同年4月,保险公司赔付万某部分医疗费,余1129.32元未赔付。
万某据此找到新月公司,要求公司赔偿,但被拒绝。
后谷某的妻子万某以客运合同乘客的身份,将丈夫谷某所在的新月汽车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新月公司赔偿其医疗、误工费8893.5万,同时赔偿死亡赔偿及精神抚慰金近20万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离京前,谷某没有按照规定到新月公司及相关公安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行驶中,谷某并未使用计价器。
出租公司称司机谷某离京办私事公司并不知情,不应赔偿,坚决不同意万某的赔偿请求。
由于谷某出京时未在出租公司登记,直至事故发生后当地交管部门打来电话,公司方知晓此事。
另外,事发时万某和孩子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未系安全带。
出租公司在此事件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万某对此有自己的理解和认识,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限制或禁止的士家属打出租车。
因此,万某作为乘客有权获得赔偿。
法院认为,客运合同是承运人将乘客从起运地点运送至约定地点,乘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客运合同中的承运人以运送乘客为营业,并以此获取报酬。
纵观此案,原告万某与其子此次乘坐万某之夫驾驶的出租汽车出行,较之一般客运合同具有以下不同:
首先,原告之夫谷某此次驾车出行,系与妻、儿共同至外埠探亲,而非以运送乘客为目的。
其次,出租小轿车的计费分为按里程计费和按时间计费,而谷某此行既未使用计价器,又未与原告约定其它形式的计费方式。
基于以上不同,加之谷某此行未告知并征得新月公司的同意,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形式的客运合同,故现原告以其与新月公司存在客运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
事发时谷某驾驶的虽为新月公司的出租车,但鉴于出租汽车行业的特点,出租小轿车驾驶员的工作相对独立,而新月公司对谷某此次携妻、儿出京探亲并不知情,因此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新月公司的管理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车主闯红灯被追赶摔伤交警队赔偿20万
交警队值勤人员追赶闯红灯的违章摩托车,造成仓惶逃跑的摩托车主摔倒,构成二级伤残的严重后果。
后违章驾驶员将交警队告上了法庭。
7月19日,在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被告某交警队同意赔偿原告陈某伤后的经济损失19.5万元。
今年32岁的陈某是山东省莒南县某学校教师。
2003年8月9日下午,陈某驾驶摩托车去学校上班,途经莒南县城某十字路口,因闯红灯被值勤协管交警苏某发现,交警令陈某停车检查,陈某不予理睬,继续驾车加速前行,苏某遂驾车追赶。
陈某驾驶的摩托车逃跑中摔倒,陈某被摔成重伤,构成二级伤残。
今年4月5日,伤愈出院的陈某一纸诉状将交警队告上法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交警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交警队赔偿其伤后的一切经济损失。
5月15日,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被双方各执一词,无法形成共识。
6月27日,法院再次开庭审理。
7月19日,在法官的主持下,原被双方最终达成上述调解协议。
车祸之后签署一次性赔偿协议
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方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后又反悔的事例屡见不鲜。
近日,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就宣判一起类似案例,法院最终以调解书合法有效为由,判决驳回了受害方要求肇事方增加赔偿的诉讼请求。
2008年2月17日20时25分许,叶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从院桥驶往黄岩时,不慎与前方驶来的刘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刘某、摩托车乘客倪某当场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
5月15日,叶某与倪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在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岩大队主持下与刘某之父达成调解书:
叶某赔偿给死者刘某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参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摩托车车损等损失共计19.1万余元。
当天,双方签字后,叶某支付了上述赔偿款项。
7月30日,黄岩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叶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事后,刘某的父母以调解书显失公平,没有涉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标准过低,叶某至少少赔50余万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撤销上述调解书。
案件审理中,刘某父母还提供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刘某的母亲身患精神分裂症,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
叶某则称调解书合法有效,刘某父母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法官说法
协议内容合理合法
一审宣判后,主审法官对判决理由予以了解答。
法官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父母均没有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
就刘某父母所称调解书中没有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未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付的问题,法官认为死者刘某本系农村居民,暂住地也系农村,因此刘某父母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况且叶某因交通事故被判刑,已经体现了对刘某父母一定程度的精神抚慰,因此刘某父母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另外,刘某父亲签订调解书时,明知刘某母亲已经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但其仍在该调解书上签字并领取了赔偿款,因此,在调解书已经载明一次性处理涉案事故的情况下,应视为刘某父亲放弃了刘某父母的扶养费。
因此,法院认为刘某父母与叶某达成的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刘某父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电动车驶上机动车道,与公交车刮擦出人命
赵某某驾驶一辆公交车在机动车车道上刮擦由张某骑行的电动车,致使坐在电动车后座上的张某之子摔到地上死亡。
日前,晋安区法院认为张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判处负主要责任的赵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现年55岁的赵某某是福州市公交总公司的司机。
去年10月16日上午,他驾驶一辆公交车,沿连江路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
公交车行经二化高架桥南侧路段时,张某驾驶一辆无牌电动车,载着6岁的儿子陈某某,在机动车道上同向行驶。
公交车从张某左侧超车,右前门后门框与张某的电动车刮擦。
慌乱中,张某的电动车倒地,造成陈某某摔到路面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今年1月11日,晋安区检察院以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晋安区法院提起公诉。
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都负有责任,主次责任的判定成了本案的关键。
晋安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为,赵某某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从张某骑行的电动车左侧超车时未确认安全距离,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张某驾驶无牌电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赵某某的亲属事后支付了陈某某亲属4.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陈某某,随后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事后取得了陈某某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雇员驾车撞死人 闽清法院判令雇主雇员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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