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湘利与被告辜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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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湘利与被告辜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向湘利与被告辜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向湘利与被告辜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高新民初字第720号
原告向湘利,女,汉族,1975年1月3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
(略)。
委托代理人展端锋,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辜艳,女,汉族,1983年1月13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
(略)。
委托代理人余润,男,汉族,1982年6月19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
(略),系被告辜艳的丈夫。
特别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住所地:
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
负责人罗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女,汉族,1980年4月28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
(略)。
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向湘利诉被告辜艳、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永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湘利的委托代理人展端锋,被告辜艳的委托代理人余润,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湘利诉称,20XX年9月27日12时30分,被告辜艳驾驶川A13Y27号东风牌小型汽车与原告向湘利在繁雄大道与益州大道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向湘利受伤。
20XX年12月28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向湘利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向湘利骶4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
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对该事故作出认定,确认被告辜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因被告辜艳是川A13Y27号东风牌小型汽车的司机及所有人,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是该车辆的保险承保人,二者均对原告向湘利有赔偿义务。
故原告向湘利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辜艳及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向湘利医疗费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5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元、护理费3元、交通费9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各项损失合计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辜艳及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辜艳辩称,1、被告辜艳的车辆买了全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先向被告辜艳赔偿,被告辜艳再赔偿给原告向湘利;2、原告向湘利在住院期间,被告辜艳垫付了护理费2640元,是由护理人代收的,并出具了收条,对该收条原告向湘利也已签字确认,故该费用应予以折抵;3、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辜艳及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向湘利支付了1300余元的医疗费,考虑到原告向湘利家远,被告辜艳还主动与原告向湘利约时间,将原告向湘利送回家中。
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认可被告辜艳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比例的认定没有异议;3、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前期为原告向湘利垫付医疗费9元;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不予赔偿;5、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向湘利提出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以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7、精神抚慰金,认为明显偏高,只认可2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金额计算,原告向湘利无缴税明细,所以平均工资应当按照人均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天;9、交通费,原告向湘利提交的票据均是出租车票据,且原告向湘利并未转院,加之是由被告辜艳送原告向湘利回的家,故对原告向湘利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10、自费药部分,应按15%的比例予以扣除。
原告向湘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向湘利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向湘利的主体适格;
2、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的第058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由被告辜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向湘利于20XX年9月27日入院、20XX年11月9日出院、诊断为S4骨折、左臀软组织挫伤,医嘱为休息两月,骨科门诊随访;
4、20XX年2月21日的放射检查费的门诊票据一张,金额为116元;
5、20XX年12月30日的鉴定费、检查费的发票一张,金额为600元;
6、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XX年12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向湘利属十级伤残;
7、原告向湘利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若干,共计900元;
8、成都建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XX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向湘利自20XX年3月起就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职务为材料统计员,自20XX年9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继续工作,该期间成都建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停发了原告向湘利全部工资,原告向湘利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月;
9、成都建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向湘利20XX年4-9月个人所得税申报明细,证明原告向湘利的申报工资及实际缴纳个税情况;
10、20XX年2月3日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证明原告向湘利扣税金额为元;
11、原告向湘利的社保卡,证明原告向湘利的收入来源自城镇及其居住在城镇;
12、成都市龙泉金山物业有限公司于20XX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向湘利自20XX年至今一直在龙泉辖区同安镇金山花园13栋2单元10号房屋居住,该《证明》有同安街民警张健的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
13、位于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办事处幸福路6号13-2幢10号5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谢道强;
14、原告向湘利与谢道强的《结婚证》,证明原告向湘利与谢道强的夫妻关系;
15、修车的发票,证明修车的费用为789元。
被告辜艳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向湘利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
1、对原告向湘利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评定机构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再行选择,病情证明上并未提及原告向湘利骨盆畸形愈合,所以对伤残鉴定结论上以该症为依据作出的认定有异议;2、对原告向湘利提交的工资申报,认为没有工资明细来支撑工资申报,故原告向湘利的平均工资应当按/天计算;3、营养费,医嘱没有关于营养费的建议,对营养费不认可;4、维修费,在原告向湘利的诉状中没有这个项目,虽然原告向湘利是将其加在总金额里面的,但没有相应的维修清单,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5、交通费,从原告向湘利提交的票据上看均是出租车票据,且原告向湘利没有转院,同时是由被告辜艳送其回的家,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6、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鉴定发票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对原告向湘利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辜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的四川省卫生单位统一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及门诊票据2张,共计13元;
2、20XX年11月10日于泽秀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辜艳为原告向湘利垫付护理费2640元。
原告向湘利对被告辜艳提交的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辜艳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为13元的票据中有9元是由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向湘利垫付的。
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向湘利及被告辜艳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均有直接联系,且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医疗费的诉请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1、20XX年9月27日12时30分,被告辜艳驾驶川A13Y27号东风牌小型汽车与原告向湘利在繁雄大道与益州大道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向湘利受伤,住院43天;
2、20XX年9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辜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原告向湘利在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44天,诊断为:
骶4骨折、左臀软组织挫伤;出院时的医嘱为出院后休息2个月,骨科门诊随访;
4、20XX年12月28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向湘利的交通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评定结果为原告向湘利骶4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
5、原告向湘利垫付鉴定费600元;
6、原告向湘利户口所在地系农村,20XX年9月起到20XX年9月,原告向湘利在成都建工混泥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办理社保卡;
7、被告辜艳是川A13Y27号东风牌小型汽车的驾驶员及法定登记车主;被告辜艳在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为川A13Y27号东风牌小型汽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XX年3月6日起至20XX年3月5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辜艳为原告向湘利垫付医疗费3元、护理费2640元;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向湘利垫付医疗费9元。
原告向湘利、被告辜艳及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认可自费药按照15%的比例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辜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向湘利所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川A13Y27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可以直接给付本案原告向湘利。
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向湘利提供的《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除原告向湘利提供的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诊断结果为骶4骨折、左臀软组织挫伤外,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资质证明,且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异议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向湘利诉请的修车费789元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向湘利无相应的维修清单,且车辆维修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本院对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60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项目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辜艳承担。
就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辜艳应当赔偿的有关费用,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统计数据,本院认为:
1、残疾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原告向湘利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XX年9月起到发生交通事故时止,在成都建工混泥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生活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33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12633元×20年×伤残系数=25266元;
2、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原告向湘利提交的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申报明细,认可原告向湘利的固定收入为2700元/月,被告辜艳实施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向湘利受到伤害,原告向湘利入院治疗至评定伤残等级期间均应视为原告向湘利进行治疗不能正常工作期间,故对原告向湘利诉请的误工费要求计算到医嘱休息日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自住院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计91天,为2700元/月÷30天×91天=819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湘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即原告向湘利住院43天×15元/天=645元;
4、医疗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医疗费有原告向湘利提供的票据为116元佐证,被告辜艳向原告向湘利垫付医疗费用3元,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13元;
5、护理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结合原告向湘利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护理之需要、护理实际发生及成都市各医院护理员的基本收入情况,加之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被告辜艳为原告向湘利垫付护理费2640元,本院确认护理费2640元;
6、交通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结合原告向湘利的受伤程度及亲属陪护照顾实际产生交通费之必然,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7、营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该费用原则上应由医院出具意见或者在受害人的《出院证明》上予以说明,但鉴于原告向湘利身体受到伤害系被告辜艳的侵权行为所致,且为10级伤残,原告向湘利在治疗及恢复过程中为满足身体康复的需要支出必要营养费用符合常情,本院对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
8、鉴定费。
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6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确定的参考因素,结合原告向湘利的伤残等级为10级,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4元,扣除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向湘利垫付医疗费用9元,剩余44864元;原告向湘利垫付的鉴定费为60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项目,故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辜艳承担并向原告向湘利支付,剩余的44264元应在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
对于44264元中原告向湘利垫付的医疗费用116元,应当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即扣除的自费药部分为116元×15%=元,扣除自费药部分后的医疗费则为116元-116元×15%=元,其中医疗费元应由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向湘利支付,扣除的自费药部分元应由被告辜艳向原告向湘利支付;对于44264元中被告辜艳为原告向湘利垫付的医疗费3元,应当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即扣除的自费药部分为3元×15%=511元,扣除自费药部分后的医疗费则为3元-511元=2896元,其中医疗费2896元应当由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被告辜艳支付,扣除的自费药部分为511元,应当由被告辜艳自己承担。
故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向湘利赔付40857元,向被告辜艳赔付2896元,被告辜艳应向原告向湘利赔偿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湘利支付40857元;
二、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辜艳支付2896元;
三、被告辜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湘利支付元;
四、驳回原告向湘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向湘利承担105元,由被告辜艳承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永红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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