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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唐朝法律发展特点
概括唐朝法律发展特点
【篇一:
概括唐朝法律发展特点】
2013.6388理论探讨唐是我国历史上最为繁荣昌盛的封建王朝之一,特别是李世民即位以后,总结隋朝灭亡的教训,励精图治,采取了许多加强中央集权统治的政治措施,促使唐朝的农业、手工业、商业、对外贸易、科学文化等,得到空前发展。
唐朝成为继两汉之后强大的封建王朝,也是当时最大的文明国家。
唐律就是在这样历史条件下制定的,它是我国古代封建政治经济文化繁荣发展时期的产物。
一、唐初法制的指导思想
(一)德主刑辅,礼法并用。
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它集中体现了初唐法制指导思想的基本精神,是唐朝开国三十多年来法制建设经验的总结。
德,这里主要是指君主要以宽仁治天下;礼,主要是指以封建纲常对臣民进行教化。
(二)立法要求宽简、划一、稳定。
宽是宽大,简是简约。
宽大主要指立法内容方面,其基本点是轻刑,尽可能使人不致陷于犯罪,或者犯罪后得到较轻处理。
特别反对严刑峻法,草菅人命,轻罪重刑,或者动辄得罪,以致人们无所适从。
简约主要指立法形式方面,其基本点是简明,尽可能使百姓了解法律的内容,也使司法官便于掌握,特别反对法条繁琐、杂乱、前后重叠、彼此矛盾。
立法划一,是保证断罪量刑准确的前提。
(三)保持法律的稳定性。
唐太宗还要求保持法律的稳定性。
从另一角度看,这又是立法划一的必要措施,同时也加强了立法方面的中央集权。
(四)执法要求审慎、严明。
唐太宗强调办案必须严肃、慎重,审断应有证据。
对于死刑的执行尤其慎重,是唐初法制的重要特色。
二、唐律的制定过程唐律的制定经历了较为复杂的过程。
唐朝建立后,于武德二年(公元619年)命刘文静等在隋开皇律令的基础上进行增删,是为《武德律》,共十二篇,五百条;《贞观律》仍以《开皇律》为基础,对《武德律》作了较大修改;唐高宗永徽元年(公元650年)又命长孙无忌等修订律、令、格、式,次年完成《永徽律》十二篇五百零二条。
为了在全国统一标准,长孙无忌等奉命对《永徽律》的律条和律注逐条逐句进行解说,并对司法中可能发生疑难的问题,自设问答。
经高宗批准颁行,当时称为《律疏》。
颁行后的《律疏》,使疏与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从此天下断狱,皆引疏分析之,成为统一解释律文的法律依据。
元之后称《唐律疏议》,是我国迄今为止完整保存下来的最早、最完备、影响最大的成文法典。
是中华法系的代表之作;开元二十二年(公元734年),唐玄宗命李林甫等刊定《开元律》十二卷,《开元律疏》三十卷,令、格、式等也有所刊定;唐宣宗大中七年(公元853年),左卫率府曹参军张格、敕、令、式,编成《大中刑律统类》十二卷奏上,宣宗诏令刑部颁行。
《统类》在法典编纂上是一种新的形式,对于五代和宋朝的立法技术有重大影响。
戣,将刑律分类为门,附以有关的三、唐律的主要特点唐律连同疏议共三十卷,五百零二条,分为十二篇,分别是《名例律》、《卫禁律》、《职制律》、《户婚律》、《厩库律》、《擅兴律》、《贼盗律》、《斗讼律》、《诈伪律》、《杂律》、《捕亡律》、《断狱律》。
从唐律的内容看其有以下特点。
1、体例完善,结构严谨。
体例完善是说一部唐律,几乎把当时社会生活的所有的法律关系,都囊括其中,而使它成为具有典型性的封建律典。
结构严谨主要表现在《名例》篇与各篇的关系,以及律条彼此之间的照应,特别是篇目排列的次序,反映了立法者的主旨,统治者运用法律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中的轻重缓急,使人看了一目了然。
反映了唐代立法技术已达到相当成熟阶段。
2、在力图维护封建君主专制政权的前提下一准乎礼。
一准乎礼是后人对唐律的高度概括,是因为:
其一,唐律的主旨在于全面贯彻礼的核心内容即封建三纲;其二,唐律中不少律条本来就是礼的教义、规范和制度,而上升为律;其三,唐律借助《疏议》,大量引用儒家经典,充分阐发礼教的义理。
3、宽仁慎刑。
统治者从长治久安的目的出发,在贞观年间修订旧律时,降死刑为流刑者九十二条,降流为徒者七十一条。
其它削去繁苛,变重为轻者,不可胜记。
综观中国古代刑罚制度,惟有唐律规定者最轻。
4、立法技术空前完善。
唐朝立法充分吸取前代经验,技术相当完善。
前述律、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有分工、有联系,并行不悖,相得益彰,体现了立法技术上的高度成就。
四、唐律在法律文化发展史上的重要地位
(一)对后世法律的影响唐律,由于它产生的历史条件,使它在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发展史上,上承战国时期的《法经》,历经秦汉魏晋,至唐而集其大成,成为典型的封建律典。
从而也使它成为唐以后历代封建律典之楷模。
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
清代大学问家孙星衍曾说:
不读唐律,不能知先秦历代律令因革之宜。
五代时期的法律如《大梁新定格式律令》,其卷数和篇目与《唐律》完全一致。
宋朝惟一的律《宋刑统》几乎是唐律的翻版,甚至原文照录《唐律疏议》。
元朝在司法实践中,也每引(唐律)以为据。
明朝洪武六年制定《明律》,篇目一准于唐;洪武二十二年更修明律,才改为三十门,分吏、户、礼、兵、刑、工六律,仍以《名例律》为第一。
《清律》采取明律的体例,可是内容及原则上基本上因袭唐律。
《四库全书总目提要政书类唐律疏议》对此作了详细比照,可以参考。
(二)对周边国家的影响由于唐朝高度发展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成为当时世界上文明先进的国家,与各国的经贸关系和友好往来,非常频繁,许多国家特别是东亚各国,派遣使节和大批留学生来唐,学习中国的先进文化和各种典章制度。
在日本,有信史可考的,如文武天皇大宝元年(公元761年)制定的《大宝律令》,其十一篇的名目与次序,一如《唐律》;律文内容也多相似。
此后,迄明治六年(公元1873年)编订《改定律例》参酌各国之定律以前,唐律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始终鲜明地反映在日本法律中。
在朝鲜,高丽一代之制,大抵皆仿于唐,至于刑法,亦采唐律,参酌时宜而用之。
此外,越南、琉球和西域的古代法典,也不难逐一寻出与唐律的源流关系。
可见,唐律的影响,不仅及于唐以后宋、元、明、清各代,而且及于日本、朝鲜、越南等东亚各国,在世界几大法系中,成为独具特色的中华法系的代表作。
它对世界封建律典的影响,堪与罗马法相媲美。
浅谈唐朝法律的特点及其历史地位张思远陕西省宝鸡职业技术学院基础部陕西宝鸡721000【摘要】唐律在中国法律发展史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历史地位。
现在的《唐律疏议》是我国到目前为止保存下来最早、最完整的封建法典。
不仅是唐朝统治者手中赖以司法的重要根据,也为唐以后的历代王朝提供了编制封建法典的楷模。
由于《唐律》是一部成熟的封建法典,是中华法系的典型体现。
本文将对唐律的特点和历史地位作简要的探讨。
【关键词】唐朝法律制定内容特点地位浅谈唐朝法律的特点及其历史地位作者:
张思远作者单位:
陕西省宝鸡职业技术学院基础部陕西宝鸡721000刊名:
经济视野英文刊名:
economicvision年,卷(期):
2013(12)本文链接:
http:
//d.g.wanfangdata.com.cn/periodical_jjsy201312340.aspx
【篇二:
概括唐朝法律发展特点】
唐代是中国古代法律发达的集中体现,主要表现为以下特点
1.礼法合一.唐律将礼教伦理精神与国家刑罚有机地统一在一起,有力地维护了唐朝的统治.
2.科条简要.唐律全篇仅为12篇,502条,宽简适中,具有高度的概括性.
3.立法技术完善.唐律在继受前代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具有结构严谨,用语概括、规范等特点,进一步明确了公罪、私罪,化外人犯罪等原则和概念.
4.唐律是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和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唐律在中国古代法历史上,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承袭了秦汉立法的成果,吸收了汉晋律学的成就唐律的历史地位主要体现在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l)唐律对中国封建法律的影响.唐律是中国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唐朝承袭秦汉的立法成果,吸取汉晋律学的成就,使唐律表现出高度的成熟性.唐律因具有封建法典的典型性,代表性,因此,对宋、元、明清法律产生了深刻影响.
(2)唐律对东亚各国的影响.唐律作为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其影响力不仅作用于本国.而且超载国界,对亚洲,特别是东亚各国产生了重大影响.如朝鲜高丽律的篇章内容都取法于唐律.日本大宝律令也以唐律为蓝本,越南李太尊时期的刑书.也大都参用.可见,唐律不仅在中国法制史上.而且在世界法制史上都占有重要的地位。
【篇三:
概括唐朝法律发展特点】
【英文摘要】inaccordancewiththeanalysisoflegalsystemsintangdynastyandpertinenthistoricstudies,somethoughtsonthetangliudianandthecriminalcodeinthenewbookoftanghaveplayedratherdifferentguidance.thenewbookoftanghaserroneouslysummarizedthattherearefourcriminalcodesintangdynastybutactuallythecorrectunderstandingisthattherearefourformsoflaw.theaboveerroneoustheoryof“fourcriminalcodes”havecausedtheassertionproposedbylaterscholarsthatlawsintangdynastyare“allcriminallaws”.thustheerroneousassertionof“fourcriminalcodes”hasinsurmountablecontradictionwiththatoffourformsoflaws,whichhasalsobeencontradictedwithsummariesoflawsproposedbypoliticiansandhistoriansstudyingondynastiesofhan,northernqi,tang,thefivedynasties,songandyuan.therefore,theassertionof“fourcriminalcodes”hasfaultbothintheoryandmethodology.【全文】【】引言《新唐书》的“四刑书”亦即“四刑法”说,是能否正确理解唐代法律体系的转捩点。
如错误地把“四刑法”定为唐代法律体系的框架,则将强迫唐代全部法律倒退到一口“刑法”的大锅里杂烩的境地;如把“四文法”作为研究的出发点,则可正确地呈现法律体系中“正刑定罪”之“律”与“邦国之政必从事”于的“令”“格”“式”之间分工而又合作的科学机制。
其实,唐之律、令、格、式并非“四刑法”,其中只有律是“刑法”。
另外,以二十四曹司为名目的《格》之《刑部格》,对《律》起补充修改作用亦可谓“刑法”。
判断“刑法”的根本标准是“正刑定罪”,令、格、式均无此功能,故其非为“刑法”,也不可统称为“刑书”。
唐代法律体系研究正确持论的试金石,是敢于分析唐四法的概括词,与对四法所作分类定义间的关系。
笔者曾在《律、令、格、式与唐律的性质》一文中,提出了对《新唐书》“唐之刑书有四说”应予推翻的主张。
[1]在2009年出版的《唐律与唐代法制考辨》一书中,笔者又考说了“刑书”与“文法”的问题,继续驳斥“四刑书说”。
[2]本文再就影响人们正确了解唐律性质及唐代法律体系的一些新旧代表性观点,集中进行辨析,作为对已发表书文的充实与补充。
在正文开始之前,笔者将本文中所使用的几个名词概念稍作说明,以求彼此能正确地交流所使用的术语概念:
一、研究唐代法律体系的持论方法
从以往讨论中的情况看,影响双方不同观点形成与发展的重要原因,是彼此的持论方法不同。
正确理解唐代法律体系的持论方法应该是:
尊重常识,琢磨史据,不弃主流。
(一)尊重常识
常识是真理朴素存在的一种认知反映,是前人经验与知识经时间淘洗后有益的积累。
常识是人们进行科研讨论必须遵循的规则。
人们对它应有一定的尊重,尊重常识就是尊重简单而又朴实的真理。
常识与一定的认识的科技手段与历史环境相关联,认识的手段与历史环境的变异,可推翻旧常识,产生新常识。
常识肯定要有一定的公信度,别人都认为是常识,独你不认为是常识,那彼此就无交流的平台。
譬如,刑法或刑律条文应该有罪名、罪状及刑罚的规定,而非刑律的其他令、格、式则没有这种表达形式,这不仅是现代法学的常识,而且在隋唐也早就是常识,那大家就必须认可。
又如,作为刑法以外的法律制度,受到刑法的保护,却不能因此也成为“刑法”,这也应作为常识。
这里说的常识,也包括形式逻辑中的矛盾律在内。
不管古代人或现代人,都要遵守不自相矛盾的规律,如有人使用的上位概念与其下位概念实指的对象不相容,就不能以“古今概念不同”来为自己的错误观点辩护。
(二)琢磨史据
史据(或称史证,因为有些史料不足为证,故提“史据”),对研究历史的人来说,其重要性自不待言。
有时史据就是一个论点、一篇文章、一本书甚至是一派学说的生命支撑。
对史据也须怀有一定的敬畏,但对其顶礼膜拜,一言一词都视为金科玉律,那也就违反治学的常理了。
在为学的过程中推敲史据,就包括了对“二十四史”中一些史据的可靠性提出质疑。
如果你运用某个史据作为立论根据,可是被你所依赖的史据在论证中发生了前后矛盾或互相抵牾,那就要对其正确性进行推敲。
这时,最不可取的办法是对史据本身或依靠其支撑起来的构架附件进行穿凿附会,结果使史据本身及为其建造的体系相互间的张力越来越大,就会有倾覆的危险。
对史据的推敲要权衡比较,如对待相同的一件事,宋人写唐史的叙述,与唐人自叙其“当代”的观点相左;或是宋之后的人写宋史与宋人写唐史的观点又相左,就存在怎样取舍比较公正及接近实际的问题。
(三)不弃主流
各个历史时期法制发展的特点,决定于各该时期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情况。
这里所说的“主流”,就是指作为研究对象的某历史阶段法制发展的基本情况。
对某个历史阶段法制基本特征了解的差异,常常表现在学者们对该时期法制研究观点的差异上。
“不弃主流”,就是指自己的学术观点和主张,应与那个朝代的基本发展情况吻合或接近,既不要拔高超前也不要陷于倒退。
在参与唐典研究的争论中,要始终以符合或比较接近于唐代的实际作为观点取舍的标准。
比如,历史文明既已进入鼎盛的唐代,唐代的法文明水平,是否还阻碍着“刑法”从法律体系中先分离出去独立成为“刑法”?
唐代社会整个法制是否还都混沌在“刑法”的一口大锅中杂烩?
又例如唐代法律体系特征的主流,就是唐宋二代法学家、政治家分别而又可谓共同地对律令格式所作的分类界定内容,当然,《新唐书》反逻辑的“刑书(刑法)有四”的概念除外。
二者虽然表述的角度不一样,但其反映的本质特征都一致。
这种分类表述的同一性,就是唐代法律体系特征的主流。
既然两代法学家都认为“律”与“令格式”性质不一样,那么,对“刑书(刑法)有四”及“文法有四”的不同逻辑概括作比较思考,评议哪一种概括法更能反映或更接近唐代的主流实情,是研究者的责任。
笔者主张以唐人自己的正确观点去纠正宋人说唐的错误主张,这是“以唐律唐”,而不是“以今律古”。
二、《新唐书》“唐之刑书有四说”是违反时代主流的标新立异
(一)唐代有成熟稳定的对法律作正确概括的概念
有足够的材料判定,《新唐书》中宋人对唐代法律体系作概括时,有意无视唐人已有的正确概括法,也根本无视五代时《旧唐书》作者对唐代概括法的肯定与沿袭。
1.唐人对法律正确地以“文法”概括
2.五代人所著《旧唐书》认同唐人以“文法”概括之法
(二)《新唐书》用“刑书”概括唐代法律是有意而为之
1.《新唐书》作者以古“刑书”的概念来概括唐代法律
紧接其下的第二段是:
“唐之刑书有四,曰:
律、令、格、式。
……”
第一段是说古代的“刑书”甚至是上古的“刑辟”,相关联的词语是“知所避”“无犯”“远罪”等。
而第二段一下子穿越到唐代,此时,本应改变概念,而作者却接用上段中的“刑书”去概括唐代的法律种类,其错失的原因即在于此。
因为“刑书”可以作为同位概念概括“律”,而不能概括“令、格、式”。
2.《新唐书》同时又以“刑法之书”概括唐代的四种法律
这种“刑书”,到唐代能与其相应的法律,就只有《律》与后来的《律疏》。
欲辩解此“刑书”之性质是徒劳的,把唐代的令、格、式也说成“刑书”,其艰难尤甚。
3.《新唐书》中“刑书”之“刑”无作旁训的可能
(三)《新唐书》以“刑书”概括法律与主流抵触
有学者认为,古人“刑法”所指包括了律、令、格、式,隋唐已经如此。
故本文此处特以唐前唐后各代学者撰写史书的实例,看看他们是如何对“所有法律”与“刑罚法律”作不同概括的。
这种治学之法,是“以今律古”还是“以古律古”?
《新唐书》作者在讲述唐制的前提下,把唐朝全部法律概括为“刑书”“刑法”,这种概念的使用,不但反唐朝的做法,而且与汉、北齐、唐、五代、宋、元各代史学家写正史时的概括法都格格不入。
2.与北齐史学家写《魏书》的概括法抵触
3.与唐代史学家写《晋书》《隋书》的概括法抵触
唐人写《晋书》《隋书》,都是如魏征、房玄龄等顶尖的一批政治家、法学家奉皇命而为。
汉代行“律令科比”,其主要者就是律令,刑法则偏指刑律,《甫刑》就是《吕刑》,是周代刑罚的赎刑之法。
又如:
“献帝建安元年,应劭又删定律令,以为《汉仪》表奏之。
”[15]
律令中有《汉仪》的内容,是与作为“律令”中一部分的“刑法”相对举。
其以“律”表刑律之概念如:
“后平秦王高彦谋反,须有约罪,律无正条,于是遂有别权格,与律并行。
”[18]
“约罪”之“律”实指《北齐律》的律条,其中的“权格”其性质是同于唐代《刑部格》之性质的格敕。
4.与《旧五代史》中的概括法相抵触
书中说定州王奉命抄写的“法书”,就是唐朝的格、式、律、令。
在概括律、令、格、式等所有法律时,是使用“法书”总概念,徐世虹教授在其《旧五代史刑法志注译》中,把“法书”译为“法典”正得其义。
[20]而要专指其中特定性质的类概念时,就点出其类概念的实际名称,如对属于“刑法”性质的“律”与“刑统”,就用“刑法”来特指,“刑法”与“令式”则分举。
不但是后唐,后周在概念运用上也是如此。
《五代史》记载说:
“周太祖广顺元年六月,敕侍御史卢亿、刑部员外郎曹匪躬、太理正段涛同议定重写法书一百四十八卷。
先是汉隐帝末,因兵乱法书亡失,至是大理奏重写律令格式、《统类》、《编敕》。
改点画及义理之误字凡二百一十四;以晋、汉及国初事关刑法敕条,凡二十六件,分为二卷,附于《编敕》,目为《大周续编敕》,命省、寺行用焉。
”[21]
文中把律、令、格、式,以及与“律”并行的称“统类”的“刑统”,及对所有法律作补充修改的《编敕》,统称为“法书”,但如专指属“刑法”的某种特定法律时,则会专门使用如“刑法敕条”来指代,以显示其在“法书”总概念中的类概念属性。
同书又记载显德四年五月,中书门下奏说:
“准宣,法书行用多时,文意古质,条目繁细,使人难会,兼前后《敕格》,互换重叠,亦难详定。
宜令中书门下并重删定。
……伏以刑法者御人之衔勒,救弊之斧斤,故鞭扑不可一日弛之于家,刑法不可一日废之于国,虽尧、舜淳古之代,亦不能舍此而致理也。
”[22]
文中“法书”与“刑法”对举,“法书”中也可涵盖《敕格》《刑书》在内,书中对“刑法”特定性质的讲解,清楚得无庸置辩。
同书又记显德五年七月,中书门下奏:
“侍御史知杂事张?
等九人,奉诏编集刑书,……其所编集者,用律为主;辞旨之有难解者,释以疏意;义理之有易了者,略其疏文。
”
文中所言之“刑书”,明言以“用律为主”,性质也非常清楚。
总之,五代时并无用“刑书”或“刑法”去概括国家法律的措辞。
5.与元代人所著《宋史》中的概括法也抵触
文中称“法制”“法令”“法”者,皆不指一法而概指“敕令格式”等不同性质之多法。
……元丰以来,刑书益繁,已而辸邪并进,刑政紊矣。
”[26]前一句中的“刑书”是自古以来传统的概念,后一句中的“刑书”指元丰后刑法性质的《编敕》而言。
三、《新唐书》“四刑书说”给唐代法律体系的正确研究造成障碍
《新唐书》对唐代法律阐述的错误,主要是在于他们在正确地界定唐代四种法律并正确地描述彼此之间关系之前,先给四种法律加了一个错误的概括词——“刑书”(“刑法”),使错误的概括词与正确的分述之间形成了不可克服的矛盾,从而使得某些读者先入为主地从错误的概括词出发,不可避免地去把他们原本正确的分类界定也作错误的理解。
(一)《新唐书》对唐法分类及彼此关系上的正确观点应予肯定
《新唐书》所以能对唐四法基本作出正确的界定,除错误地排斥“文法之名有四”外,事实上接受了《唐六典》对唐四法的正确定义,如下面的列表所示:
┌———┬——————┬———————————┬——————┬—————┬—————┐│法律│《唐六典》之│《新唐书》之解│《新唐书》对│《唐六典》│《新唐书》││种类│解││令、格、式的│的概括词│的概括词│││││归纳│││├———┼——————┼———————————┼——————┼—————┼—————┤│令│设范立制│尊贵卑贱之等数,国家之│凡邦国之政,│文法之名有│“刑书”及││││制度│必从事于此三│四│“刑法之书│││││者││”│├———┼——————┼———————————┤││││格│禁违正邪│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轨物程事│(百官有司)│││││││其所常守之法也││││├———┼——————┼———————————┼——————┤│││律│正刑定罪│(令、格、式)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
上面表格中的对比内容说明:
其一,关于唐代四种法律的性质作用的界定,唐宋两代的法学家是一致的,唐说偏向于对作用作定义,《新唐书》偏向于对内容作定义,无原则分歧;其二,根本的分歧是所用的概括词不同。
“四刑书说”把四种法律毫无例外地都定性为“刑书”完全是错误的。
从解释的逻辑概念说,唐人以上位概念成文法律“文法”来概括基本属行政法律的令、格、式以及属刑律(“刑书”)的下位概念是正确的,因为四者都有共同的“法”的属性。
“刑书”对“律”作同位相解,是适合的,无论其为“正刑定罪”也好,或“断”“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也好,都是“刑法”。
而如果以“刑书”去概括其他非“律”的令、格、式,即是违背逻辑常识的错乱。
其实,对“唐之刑书有四”之谬说,有的学者为对学术及读者负责,早就予以否定。
在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研究所1994年整理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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