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电大.docx
- 文档编号:30545822
- 上传时间:2023-08-16
- 格式:DOCX
- 页数:17
- 大小:28.75KB
试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电大.docx
《试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电大.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试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电大.docx(1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试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电大
天津广播电视大学10秋法学本科毕业论文
试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姓名_
学号
分校___
专业____
指导老师
时间_2012年9月_
目录
内容摘要………………………………………………………………
(1)
正文
一.受贿罪概述………………………………………………………
(2)
(一)受贿罪的概念…………………………………………………
(2)
(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4)
二.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利用职务上便利……………………(5)
(一)“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成立的前提……………………(6)
(二)“利用职务之便”与犯罪构成………………………………(7)
(三)利用职务上便利的含义………………………………………(8)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思考…………………………………(11)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界定………………………………(11)
(二)“利用职务之便”应当包括“间接利用职务之便”…………(12)
(三)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14)
(四)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立法的思考………………………(15)
参考文献………………………………………………………………(20)
内容摘要
受贿罪作为腐败犯罪,不仅危及社会以及政治的稳定,而且败坏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形象。
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一个含义较为宽泛的概念,即利用本人现在职务的便利、利用过去和将来的职务上的便利。
受贿罪的本质在于背离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作为其法定要件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即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又包括利用与其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的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即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不宜包括事前或者事后的职务便利。
本文首先从我国受贿罪的形势,新刑法中受贿罪的定义、特征等方面进行介绍,然后对受贿罪的客观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成立的前提、犯罪构成、含义进行分析探研,着重阐述了“利用职务之便”应当包括“间接利用职务之便”的观点。
通过对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研探,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有所帮助。
试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受贿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是腐败犯罪中所占比重较大的一种犯罪。
在我国当前经济的转型时期,各种法律法规尚不健全,极易滋生各种腐败。
如不依法惩治,将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正常的经济环境,因此,应加强完善各种法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修订和完善,依法惩治各类腐败,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顺利进行。
一、受贿罪概述
受贿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是腐败犯罪中所占比重较大的一种犯罪。
在我国当前经济的转型时期,各种法律法规尚不健全,极易滋生各种腐败。
如不依法惩治,将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正常的经济环境,因此,应加强完善各种法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修订和完善,依法惩治各类腐败,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顺利进行。
犯罪构成理论阐述的犯罪构成要件(成分),不同法系各国大体相同,它们有:
犯罪行为和结果,犯罪行为侵害的权益,行为的主体,行为时的有罪心态。
同时要准确理解商业贿赂犯罪的内涵和处延,按照受贿主体的不同,可以将贿赂犯罪分为职务贿赂犯罪和与行使公职无关的普通商业贿赂犯罪;其中,职务贿赂犯罪又包含了发生在商业活动中,与商业活动密切相关的(职务)商业贿赂犯罪,还包括了与商业活动无关的其他职务贿赂犯罪(这些职务贿赂犯罪与商业活动无关,但却可能发生在人事权、司法权、行政权等权力的运用过程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作出这种类别划分,主要是为了方便理解商业贿赂犯罪的含义及其与职务贿赂犯罪的区别。
(一)受贿罪的概念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新刑法颁布后“两高”院对相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21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他人谋利,离退休后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的请示》答复如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法释字[1999]2号《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
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务,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
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它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名利各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受贿罪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要件:
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旧刑法中受贿罪主体范围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因其范围较广,不能突出受贿罪主体的本质特征和对国家公务人员腐败行为的打击力度,所以,新刑法将受贿罪主体范围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删去了集体组织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总则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包括:
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中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又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选举或任命,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陪审员,在他们依法履行职责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
受贿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的目的是获取他人财物。
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无受贿意图,则不构成受贿罪。
此外,受贿的故意可以是产生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也可以产生于其后,这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并且受贿罪也是一种权与利的交易,如果行为人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则很难划清受贿与赠予、受贿与诈骗的界限,所以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主观方面的必要内容。
3.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严明与公正,是以其职务行为的廉洁为前提的,只有他们在执行公务时廉洁自律毫无贪鄙视心,才能保证其职务行为的严明公正。
所以,受贿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严惩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上的贪婪,正是国家设立受贿罪的宗旨所在。
4.本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我国新刑法为突出惩治腐败的力度,在缩小犯罪主体的同时,扩大了受贿罪的外延,把经济受贿行为与间接受贿行为也明确纳入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因此,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般受贿行为、经济受贿行为和间接受贿行为,也称斡旋受贿行为。
二、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之一,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一要件,是准确认定受贿罪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实践中查明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对于受贿罪的构成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贿赂犯罪在各个行业或领域中呈现多样的形态,
(1)房产行业中,目前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
其一,低价购买住房,行为人往往是以家人、亲友、情妇等特定关系人的名义进行。
其二,长期使用,受贿人收受行贿人的房产,但并不过户了,一直长期使用。
其三,直接收受房产公司的股权,坐收红利。
(2)在组织、人事调动中,“买官卖官”被公认为“腐败源头”。
从2008年至今,全国共查处违规违纪选人用人案件1.07多万起,对1665名相关责任人进行了严肃处理。
叫最为典型的反面案例就是某县原县委书记王某某卖官案。
其在两个月时间内擅自调整干部432人,提拔干部278人,“批发”官帽近300顶,收受巨额贿赂。
(3)在出售国有资产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以“顾问费”、“过节费”、“回扣”等名义接受或索取贿赂。
(4)利用影响力受贿,受贿人利用自己如老同学、战友等特定关系,在招生、办证、执法、司法等环节中为行贿人“打招呼,拉关系”,事成之后接受贿赂。
(5)利用职权参与赌球受贿。
受贿人利用职权控制球类运动的比赛,收受赌球庄家的贿赂。
在经济不断发展、社会不断变革的背景下,贿赂犯罪形式的多样性有进一步扩展的态势。
(一)“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成立的前提。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充分反映了受贿人与行贿人所进行的权力、利益、金钱之间的交易。
交易的结果,是双方都获得了好处,而国家、集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受到侵犯。
其客观核心要素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不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因索取他人财物而构成的受贿罪在主要侵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的同时,还侵犯了被迫交付财物的人的财产权利。
受贿罪之所以具有惩罚性,就是因为侵犯了国家公职的廉洁性和公正性,这是受贿罪得以成立的根本前提,如果行为人收受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也就谈不上侵犯了国家公职的廉洁性与公正性,当然也就无犯罪可言。
人尽皆知,行贿人要取得的利益,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得以实现的。
行贿人所追求的利益,倘若脱离了受贿人的职务,只能是一种空想。
假如受贿人不具备一定的职务便利条件,那么,他既不会成为行贿人的行贿对象,也失去了向他人索贿的条件。
所以,受贿人的职权、职务乃是行贿人取得利益的一种保障。
而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能够有人向他交付一定的财物,就是因为他手中掌握了一定的职权,可以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否则,如果无职无权,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条件,行贿人怎能向他行贿?
国家工作人员又怎能承诺行贿人的要求,并为其谋利呢?
可见,行贿人行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均以有一定的职务为前提。
(二)“利用职务之便”与犯罪构成
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为前提去收受财物,是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志。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所以是构成受贿罪的必要条件,是我国长期以来同受贿犯罪作斗争的经验总结,也是借鉴一切有益于人民的经验之所在。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是不能构成受贿罪的。
或者是一般的违法行为,或者是构成其他罪。
如:
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等。
虽然这些犯罪也是索取或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但他并不是利用职务上的权力所得,所以不构成受贿罪。
因此,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乃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志。
如国家工作人员在法律、政策和行政纪律允许的范围内,或者利用业余时间、休假时间,为他人临时进行某项工作或提供某项服务,而收取合理劳动报酬的,不属受贿行为。
如果是违反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从中收受贿赂的行为,属受贿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名,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务,没有而且也不打算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诈骗罪,不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以要挟威胁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但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是敲诈勒索罪,不是受贿罪。
(三)利用职务上便利的含义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有以下几层含义:
①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直接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
这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概念的基本内核。
②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这是《纪要》与以往司法解释相比最显著的亮点。
我认为,对于隶属、制约关系的理解不应过于狭隘化,除了法律上的明文规定外,依据我国国情,社会上通行的观念认为事实上存在着隶属、制约关系的也应予以承认。
例如,尽管目前尚无任何一部组织法明确划分了各级党委与政府等部门之间的权限,但宪法规定了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党地位,因此不可否认,各级党委机关的负责人如党委书记、纪委书记、组织部长等对同级或下级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所辖区内的国有公司、企业等,具有事实上的、无形的、特殊的隶属、制约关系。
如某公司总裁张某承包的工程的款项被所在地审计局认定多计、重计、高估、冒算达400余万元,张某就找该市纪委书记彭某请求帮忙,彭某便给审计局领导打招呼关照张,结果审计局将该公司的审计不予处理。
事后彭某向张某索取了好处费十万元。
在具有隶属、制约关系的情况下,从表面上看是他人利用职权为请托人办事,貌似斡旋受贿或间接受贿,但是,由于行为人实际上对他人享有领导或管理的职权,本人职务的作用最终起着决定性的意义,因此,其实质可视为本人职务之便的延伸。
③将“虽不在自己职务主管、分管范围之内,但通过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纳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范畴。
对于像某单位副职领导通过不属于自己分管的单位内其他部门的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究竟属于直接受贿抑或斡旋受贿,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
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
只有在其分管、主管的工作和业务范围内,指使或命令下属或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否则便是斡旋受贿。
那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到底应当怎样理解,其内容到底包括哪些,这涉及到多方面问题,应当多角度进行综合研究,才能做出科学界定。
从语义学上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确实是指行为人直接利用自己所担任的职务上的便利,而不包括工作上的便利或他人职务上的便利,但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是个语义学问题,从法学角度看,它是个法律概念。
法律条文和法律概念要通过一定的文字予以精确表述,我们必须准确理解其字面含义。
但又不能局限于文字,还必须从法律上把握其内容。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一个重要的犯罪构成要件。
单从文字上理解,难以把握其真正内涵。
我国刑法中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多处规定。
如新《刑法》第382条、第384条、第385条等都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规定。
文字表述一样,但从法律讲,它们是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其不同的内涵。
例如新《刑法》第382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内容范围大不一样。
前者仅限于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而后者却包括一切公务活动。
从法律上讲,1979年颁行的《刑法》第185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颁行的《补充规定》以及1997年3月颁行的新《刑法》都只概括地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必备要件,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范围。
新《刑法》虽然对此情况作了较大的改变,但受贿罪罪名罪状高度概括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依然存在。
由于罪名的高度概括,就必然发生对条文理解上的分歧和司法适用上的困难。
为统一认识和便于适用,作为最高司法机关就需要加强司法解释,对抽象条文,其中包括某些犯罪构成要件,作具体的扩充性的解释,以弥补立法的不足。
例如,我国新《刑法》第288条规定了斡旋受贿罪,而新《刑法》第285条受贿罪罪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内容就必然不再包含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
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刑法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包括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以及利用本人的职务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者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从中受贿;二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方便条件,即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经管、经手的便利条件,而不是指熟悉工作环境的条件,也不是指利用他人职务的方便或影响等条件;三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包括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而且包括利用职务的影响而利用第三人的职务之便,甚至包括自己本身没有任何职务而纯粹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
对此,我们认为,受贿罪是一种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腐败犯罪,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只有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有因果联系,才可以称之为腐败犯罪,否则,如果收受财物的行为和职务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何谈对职务行为的廉洁义务的背离呢?
因此,既不能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无限扩大的解释,也不能作过于狭隘的解释。
基于此,我们主张,贿赂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当指行为人利用自己所担负职务的便利条件,而不能利用他人担负的职务的便利条件。
对于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曾作过两次司法解释。
一次是1985年7月18日“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把职务便利扩大到工作便利。
另一次是1989年11月6日,“两高”下发了《解答》,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再次做出了解释,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和新《刑法》的立法规定,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一个含义较为宽泛的概念,即利用本人现在职务的便利、利用过去和将来的职务上的便利就是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表示的含义。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思考
1979年颁行的《刑法》第185条与《补充规定》以及1997年颁行的新《刑法》第385条都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规定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前面已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进行解释,但对如何界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干什么?
哪些情况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等这些问题还没有解决。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界定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必备条件,这已是司法界的共识。
但是对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却存在一定的争议,争议的焦点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不包括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高检法释字[1999]2号文中肯定了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的间接受贿也是受贿的一种形式。
但司法解释不是法律,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同意见。
一种认为刑法第385条中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的某种公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而另一种认为刑法第385条中一般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包括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
只不过它和刑法第388条中规定的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的区别在于前者在本人职务与他人职务之间存在着制约关系,而后者则不存在制约关系。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根据两高解释,是指利用职权或者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与职务相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但从实质上看,行为人是利用了本人职务产生的制约关系,可以左右、影响被利用者的利益。
这种制约关系表现在三种情况:
一是从纵的方面看存在职务上的上下级之间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即职务上的从属关系;二是横的方面看,在不同部门与不同的单位之间有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着制约关系;三是非直系亲属、朋友、战友、校友等私人范围的制约关系。
这样一方可以凭借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左右或影响另一方,使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为人所指定的请托人谋利益,而本人从中收受贿赂的行为。
(二)“利用职务之便”应当包括“间接利用职务之便”
那么“利用职务之便”是否应当包括“间接利用职务之便”呢?
我认为,“利用职务之便”在含义上应当包括“直接利用职务之便”和“间接利用职务之便”两个彼此联系的方面。
所谓“间接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自己本人的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间接利用职务之便”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领导职务或上下级隶属关系,要求下级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自己非法收取请托人财物。
二是通过自己的工作关系,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权力和工作上的制约关系能左右对方某种利益的方便条件,要求对方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三是国家工人员在职务的责任范畴内,利用其经办某项公务的方便条件,要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并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间接利用职务之便”之所以应当列入“利用职务之便”的范围,主要是因为:
第一,它反映了一种客观要求。
当前,某些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通过一定的工作关系,利用他人职务之便,明目张胆地为不法分子谋利,从中索取、收受财物的现象十分严重。
如果片面地把“利用职务之便”限制在“直接利用职务之便”范围内,不利于打击受贿犯罪活动。
第二,这也是立法上的要求,《刑法》第388条是这样规定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
”这一规定,从立法上肯定了“间接利用职务之便”的受贿同样是一种受贿行为。
第三,在司法实践中,“间接利用职务之便”而索取、收受贿赂的案件,往往是按受贿罪处理的。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间接利用职务之便”时,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朋友、熟人等关系为请托人谋利,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是纯粹的朋友、熟人、老同学等关系为请托人办事,而又与本人职务工作没有任何联系的情况,我认为不能以受贿论。
2.国家工作人员在离退休后利用过去的老关系、老部下等关系,为请托人谋利益,而收取请托人财物的,应该不以受贿论。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离退休后受原单位或外单位聘请、委托,仍参加某些工作。
如其担任的工作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条件,应按受贿论。
如其担任的工作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条件,如:
清洁工、勤杂工等,则不应以受贿论。
3.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打着国家工作的“牌子”,接受请托,要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益,而自己从中收取财物的。
在当前,这种现象比较多,“当官”的亲属好像有一种无形的权力,打着“当官”的“牌子”四处伸手。
这种情况,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完全不知情,也未收受他人财物,我认为,不以受贿论。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开始不知情,但后来又知情,且对其亲属的行为表示支持或虽不支持但采取“默许”的放任态度,或国家工作人员故意让其亲属出面,为请托人谋利而收受财物的则应以受贿论。
(三)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1989年两高《解答》中曾规定:
“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受贿罪 客观 要件 电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