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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
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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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
目录
写作提纲………………………………………………………………
(1)
内容摘要………………………………………………………………
(2)
1、比较法案例………………………………………………………(3)
(一)英美法………………………………………………………(3)
(二)德国法………………………………………………………(4)
2、两大法系因果关系的主要理论…………………………………(4)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4)
(二)普遍法系因果关系理论……………………………………(5)
3、构建我国侵权行为判断标准…………………………………(6)
(一)国内法学家观点……………………………………………(6)
(二)构建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之我见……………………………(7)
结论…………………………………………………………………(8)
参考文献……………………………………………………………(9)
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
写作提纲
一、绪论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和民法学理论界的观点,认为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是民事侵权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
本文通过对两大法系现行的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认定方法比较和实证分析,筛选、总结出适合我国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认定的一般方法,以适用于实务中作出公平合理的处理。
2、本论
(一)比较法案例
1、英美法
2、德国法
(二)两大法系因果关系的主要理论
1、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
2、普遍法系因果关系理论
(三)构建我国侵权行为判断标准
1、国内法学家观点
2、构建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之我见
三、结论
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
【内容摘要】侵权行为法的机能在于损害赔偿与保障权益,在保障公民权利和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救济受害者。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基准已发展了几百年,在因果关系方面正不断地趋于统一之路。
实际上在一般案件中因果关系判断并不困难,但在错综复杂的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成为了案件的关键,同时也是各法学家争论的焦点。
对于这一问题,本文试图通过比较法学研究为基础,通过借鉴两大法系代表国家的立法例与判例,来修正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本文认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基准应当考虑可预见性因素,逻辑结构就是:
首先,判断是否具有“条件性”,相当于英美法系上的事实上的原因,其次,判断是否具有“相当性”,再次,判断是否具有“可预见性”,作为最后的检验因素。
这是因果关系判断的三步骤,以期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有所作用。
【关键词】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英美法大陆法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和民法学理论界的观点,认为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是民事侵权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
那么怎样判断民事侵权的因果关系?
这个问题对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带来许多困惑。
在平常大多数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比较明显的。
但是在一些边际案件,诸如有介入原因的侵权案件,因果关系就不是那么显而易见了,并且极具争议性。
正因如此,两大法系关于此类型案件的因果关系理论繁多并且差异很大,即使在一国国内的判例之间也存在矛盾。
如何做出更具公平合理的判断,并且发挥侵权行为法的机能,是本文试图寻找的答案。
本文通过对两大法系现行的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认定方法比较和实证分析,筛选、总结出适合我国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认定的一般方法,以适用于实务中作出公平合理的处理。
一、比较法案例
(一)英美法
众所周知,英美法系以遵循先例为原则,值得争议的判例有很多,特别选择分别代表美国和英国的判例来对比。
英国“Rescue"案件中甲过失驾车撞到乙,丙对乙施以救助,为丁驾车所撞伤。
在此情形,甲对丙应否负侵权责任?
早期案例采否定说,其主要理由:
1、丙的自发介入中断了加害行为的因果关系。
2、丙采自甘冒险。
20年代以后,英美的法院废弃此两项见解,认定加害人(甲)对救助者(丙)负有注意义务(thedutyofcare),而改采肯定说。
[1][2]
(二)德国法
首先先介绍一般原则。
德国判例说亦肯定紧急救助案件上的相当因果关系,如为阻却脱逸之马而致自己受伤;为救助乘客逃离失火的公车而致受伤;司机肇致车祸使汽车发生燃烧;某承租人之子为救助司机及乘客而被火灼伤。
德国通说认为,于诸此情形,救助者除了无因管理请求权外,还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提出赔偿请求。
在特殊案例中德国认定有因果关系以救助被害者。
如母亲捐肾救女案。
13岁之A女因运动受伤,H医生认定其左肾受伤而摘除之,因发生肾功能病变而转诊于某大学医院。
经检查后发现A女天生仅有左肾。
基于医生建议,A女的母亲决定捐肾移植。
各审法院认定H医生具有医疗过失,应对A女负侵权行为负赔偿责任。
诉讼的争点在于A女的母亲是否得主张损害赔偿。
原审认为不成立无因管理,而否定捐肾救女的母亲有费用支出请求权。
关于侵权行为赔偿请求权,原审及联邦法院均肯定。
[3]
德国联邦法院强调H医生的过失行为侵害A女的身体健康,并因此创造了一种危险状态,致A女的亲人为救助其生命健康而捐肾,而使自己的健康受损,符合侵权行为上“侵害他人权利”要件。
在应由H医生负责的摘肾行为与A女的母亲的捐肾具有因果关系。
此项因果关系联络亦不因捐肾系基于捐赠者的自由决定而中断。
这项决定系为因医疗过失所造成的危险状态而生的救助行为,足以成立作为责任成立的依据。
捐肾者同意捐肾,对从事此项手术的医生因可阻却违法,惟对加害人言,其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并不因此受到影响。
二、两大法系因果关系的主要理论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
大陆法系擅长于抽象的法律逻辑以及推理、思辨。
大陆法系关于因果关系的研究早于英美法系。
有人认为纵无此问题,德国学者也会创造出一些学说来展示他们的分析能力。
[4]在德国法院广泛适用的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并且日本、台湾都受其影响。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出现不仅证明了“事件正常过程”的合理性,而且创立了简洁明了的公式。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由德国VanKries教授提出,首次利用概率论与社会统计学的方法研究法律问题。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具体内容很抽象,史尚宽概括的基本判断公式是“无此行为,虽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此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
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5]德国明确区分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
其中所谓“因果关系”即相当因果关系,在结构上包含了“相当性”和“条件关系”两个层次,分述之:
首先,将因果关系二分为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
在考察因果关系时两方面都包含在内,但有逻辑上的顺序。
先考察“因”可归责行为而受到侵权的因果关系,若为肯定存在再进一步考察“因”权利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
我国在因果关系认定方面采用统一认定的模式,即考虑损害赔偿以有损害发生及有可归责之原因,并且两者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
将因果关系二分法,可以明确违反义务的行为,损害及损害赔偿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为若将所有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都由加害人负担,对加害人而言扩大了其损害赔偿范围,而限定标准则可以合理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
这样做首先在于解决责任“定性”问题,再解决责任“定量”问题,使因果关系直接而明确易于思考。
[6]
其次,相当因果关系在适用时区别两个阶段:
第一是审查其条件上的因果关系,如为肯定,再与第二阶段时认定条件的相当性。
条件关系是相当因果关系的前提。
条件关系与普通法上的事实因果关系阶段具有同样作用,也就是美国法侵权行为法上所规定的causeinfact。
有人认为“因果关系中唯一的‘事实上’或独立于法的价值的判断或规范的因素是sinequanon关系。
”现在司法实践的趋势是考虑条件关系时包含了一定价值判断在其中。
但这并不可否认条件关系在因果关系中的不可或缺的独立价值,它是探寻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也是法院可以有效立案并最终做出可操作性判决的突破口。
[8]条件关系的认定方式是“若无,则不”(thebut-fortest),也称为必要条件规则。
也就是“若A不发生,B仍会发生,则A不是B的条件。
”德国学说称之为假设的消除程序,其功能在于排除与造成某种结果无关的事物。
[9]条件关系在责任成立因果关系认定上也具争议,其不仅是认定所有事实原因,而是从多数事由中认定对结果应该负责的条件,也是证明因果关系客观的可能性存在。
(二)普通法系因果关系理论
普通法系的特点是判例法和经验主义,遵循先例原则。
因此具有实用性和灵活性,法官判案具有高度灵活性和针对性。
认定因果关系在于是否对被告科以民事责任的判断中,因此除了归责还有限责作用。
从冗长、循环无穷的事实链条上截取原因,从而把法律责任适当终止于某一点上,合理赔偿受害人同时避免苛责过重的意义。
赖特勋爵所言:
“在变化多端的事态中,法律必须抽取一些相关的结果,并非纯粹的逻辑,只不过是出于实践的原因。
”[11]而此种选择是基于法律政策、公平争议等价值因素的考量。
首先,第一层次是事实上的原因,(causeinfact)意在确定被告行为在带给原告的损害上是否发挥了某些作用,原告的损害是否与被告的行为有关。
第二层次是法律上的原因,即在事实原因的基础上依据法律价值、公平正义的法律政策等考虑哪种原因是法律上的原因(legalcause)或最适原因(proximatecause)因为并非所有的“条件”均能够(或应当)在法律生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
法律原因研究被告因对原告造成损害而承担责任的问题。
将事实判断与法律判断统一起来,保证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又照顾了法律政策的平衡,由宽泛到集中,层次分明。
事实上的原因判断方法之一是“若无,则不”规则,也叫做“必要条件”。
即如果证明不是被告的行为,则原告的损害必然不会发生,那么被告过失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反之,如果能够证明不存在实际的被告行为,原告的损害仍然会发生,那么二者之间就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原因(legalcause)也被称为近因(proximate)用以确定被告在法律上对自己的过错所承担的责任范围。
“近因”是指原告对被告承担责任的最近原因。
最近是指要求在结果和事实上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符合一般公平正义观念的密切联系。
最近原因是基于法律政策的考量,根据公平正义观念和利益平衡在法律上划定出一个具体的过错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因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无穷延伸的,法院基于公共政策和公平正义的考虑,根据周围环境、时代背景、社会条件、道德准则和价值取向来确定。
近因实际上是切断责任链条的工具。
[12]
三、构建我国侵权行为判断标准
(一)国内法学家观点
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有学者主张在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中彻底改变传统理论的阴影,将两大法系中主流的因果关系学说引进我国,总结起来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主张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理论与必然性理论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后者强调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且前者之“可能性”依“一般社会经验”,而后者“必然性”的“客观存在”,与人的认识无关。
[15]
第二种观点,以江平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主张继受普通法的二分法理论:
先观察事实因果关系,即从客观事实的联系上分析归纳出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范围,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联系;然后,再对事实上构成损害原因的侵权行为(或应由侵权者负责的事情)是否成为侵权人对由此引起的损害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原因做出判断。
[16]
第三种观点,以王利明教授、张新宝教授和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主张我国的侵权责任认定应结合大陆发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和普通法系的二分法理论。
王利明教授指出,我国侵权责任认定可以兼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和二分法理论,必要的时候适当考虑立法目的。
[张新宝教授认为,在认同二分法的前提下,应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法律原因认定的基本标准,即采用史尚宽的观点(合理人应知、可知之情况以及行为人当时所知道的其他作为因果关系相当性之判断基础),认定法律原因的其他标准,如法规目的说的合理部分亦可参考。
杨立新教授认为:
确定因果关系要件的基本规则,应将大陆法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理论和普通法二分法理论纳入其中。
[18]
(二)构建因果关系判断基准之我见
有关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的判断,笔者认为在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并结合规范性目的理论的基础应按以下思维步骤:
(一)是否具有民法意义上的行为或者事件。
通过行为或者事件判断民事法律主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在过错民事侵权案件中,首先判断是否具有受害人所声称的加害人的行为,例如殴打、攻击、诽谤等。
在推定过错民事侵权案件中或适用公平责任民事侵权案件中,是否存在悬挂物脱落,搁置物坠落、建筑物倒塌、高危险设备运行异常等民事事件出现。
如果没有上述行为或事件,则侵权因果关系不存在。
若有上述行为或事件出现,则进一步判断这些行为或事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如果属于事件,则需要进一步判断是否具有作为义务的民事主体的不作为导致事件发生。
(二)是否出现了一种受害人所声称的消极性的民事结果。
如身体残疾、生命丧失、财产毁损、名誉受损、经济利益减少等等。
没有,则侵权法的因果关系判断就此中止;有,则进行下一步的判断。
(三)行为或事件(作为或不作为)在时间上应先于结果发生。
如一个先天性残疾人从街道上行走,恰巧街道旁的建筑物上的悬挂物坠落,但没有与先天性残疾人发生身体接触。
虽然先天性残疾和悬挂物坠落都是事实,但残疾先于坠落形成,因此二者不存在法律意义上因果关系。
(四)利用条件说理论判断作为或不作为在决定因素的链条中起着发生后果的条件作用。
判断条件的公式是:
作为民事侵权案件,有此作为(不作为)就有此后果,有此后果不一定必然要有此作为(不作为)。
如果有此作为(不作为)不一定有此后果,那么行为与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沈小丽诉雷万金、唐朝如赌酒赔偿案件中,唐朝如新屋落成,宴请无偿帮工的雷万金、沈小丽之父沈洪全等人。
席间,沈洪全主动与雷万金等人相互赌酒,后沈洪全因喝酒过多,酒精中毒死亡。
法院经审理认为,宴请者唐朝如没有劝阻、制止他们二人赌酒,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该案中,即使唐朝如劝阻、制止赌酒(作为),他们也不一定放弃赌酒(无此结果)。
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看,有此行为(阻止赌酒)不一定有此结果(不赌酒),那么行为与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因此唐朝如的不作为不是本案侵权法上的原因,其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不具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五)行为应该不仅是后果的必要条件,而且在一般科学法则意义上,行为与后果具有客观性的联系,即确定行为是后果的原因,不是一般哲学意义上的原因,而是在行为实施的具体环境中成为其原因。
在宋立英诉济南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损害赔偿案件中,犯罪分子通过施工物脚手架进入宋立英室内杀害受害人梁立田和梁伟,但施工物脚手架只是被害人被杀的一般意义上的条件,不是必要条件。
被害人被杀的真正原因是犯罪分子的杀人行为。
因此济南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设置施工物脚手架的行为不是被害人被杀的具体原因,只是一种一般哲学意义上的原因。
(六)判断条件构成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即在涉案的环境下作为抽象意义上的社会一般人能否预见其作为或不作为会很有可能引起结果的发生,如果能预见,那么行为人的作为(不作为)与后果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如果不能,则不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现实生活中,喝酒导致死人的几率相当小。
社会上一般人很难预见赌酒喝醉会导致死人的后果;不劝阻喝酒的行为与喝醉死人的结果不具有可预见性。
因此前述沈小丽诉雷万金、唐朝如赌酒赔偿案例中不能强行要求唐朝如能够预见喝醉死人的情况,所以唐朝如不劝阻、不制止的不作为与沈洪全赌酒醉死不具有因果关系的相当性,进而不存在侵权法的因果关系,因此该案中法院判决唐朝如承担民事责任是不恰当的。
结论
总之,笔者认为我们可以比较全面引进吸收德国法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并且借鉴其规范目的性理论判断我国民事权利和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
与此同时,吸收消化美国有关因果关系理论的先进成果,结合我国司法实务,形成符合我国实际的民事侵权因果关系理论,推动我国司法进步,彰显我国法律的公平公正。
注释:
[1]王泽鉴.侵权行为[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01.
[2]王泽鉴.侵权行为[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02.
[3]王泽鉴.侵权行为[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04.
[4]王泽鉴.侵权行为[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09.
[5]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77.
[6]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20.
[7]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213.
[8]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213.
[9]王家福、梁慧星:
中国民学法民法债权[M].北京: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483.
[10]刘信平.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之研究[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8:
80.
【参考文献】
1、王泽鉴:
《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
2、王伯琦:
《民法债编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3、崔建远:
《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4、王泽鉴:
《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王家福、梁慧星:
《中国民学法民法债权》,北京法律出版社。
6、刘信平:
《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之研究》,法律出版社。
7、庞一然:
《英美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法制与经济》。
8、张新宝:
《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9、梁慧星:
《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0、江平:
《民学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1、王利明:
《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北京法律出版社。
12、李响:
《美国侵权法原理及案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3、王卫国:
《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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