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修订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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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修订稿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集邮市场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集邮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及对集邮市场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集邮票品包括邮资凭证和集邮品。
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集邮品,是指邮资凭证的制成品。
其它国家或者地区发行的邮资凭证进入我国境内,按照集邮品进行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集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集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集邮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引导行业自律,规范集邮市场的各类经营活动。
第二章经营主体管理
第六条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集邮票品经营者、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工商登记后二十日内到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一)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复印件。
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内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由市场开办者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为其他集邮票品经营者提供互联网交易平台的,应当在交易平台运行后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一)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互联网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互联网接入服务商网站备案等网络审批管理证明文件复印件。
互联网交易平台提供者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以固定经营场所所在地为其所在地。
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以互联网ICP备案地为其所在地。
在互联网交易平台经营集邮票品的经营者,由平台提供者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集邮票品经营者、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互联网交易平台提供者办理备案手续,应确保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和完整,材料真实齐全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出具备案证。
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真实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备案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集邮票品经营者、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互联网交易平台提供者负责人、经营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原备案者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办理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及时换领备案证。
第十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或互联网交易平台暂停经营的,应当自暂停经营三日前报告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并以易于得知的方式告知集邮票品经营者和消费者。
第十一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或互联网交易平台停止经营的,应当自停止经营二十日前报告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并以易于得知的方式告知集邮票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停止经营的,应当及时交回备案证。
第十二条备案证由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依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有关要求印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非法转让备案证。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注销备案证:
(一)停止经营未按时交回备案证的;
(二)因违法被依法禁止从事集邮票品经营、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或提供互联网交易平台的。
第十四条举办展销会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展销活动举办十日前,持参加展销单位目录、展销场地证明等材料,到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举办集邮票品拍卖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拍卖活动举行十日前,持有关拍卖集邮票品的目录,到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经营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十七条制作集邮品,应当在集邮品上注明集邮品的发行单位,并按照适度包装的原则,合理确定包装方式和使用包装材料。
第十八条集邮票品经营者提供的集邮票品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九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互联网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加强管理,规范集邮票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建立经营者诚信档案。
对于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受处罚或者被投诉等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对严重违反管理制度的行为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互联网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和公开消费者投诉受理渠道和方式,接受消费者投诉,并调解处理集邮票品交易纠纷。
调解集邮票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纠纷的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一年。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互联网交易平台应当配备具有识别邮资凭证真伪的人员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集邮票品经营者、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互联网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开邮政管理部门受理集邮市场投诉和举报的渠道和方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集邮票品交易纠纷。
第二十二条集邮票品经营者、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互联网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数据和信息,确保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三条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经营。
具体指定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
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四条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集邮票品:
(一)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1949年10月1日以后台湾地区发行的集邮票品;
(三)未注明发行单位信息的集邮票品;
(四)明显具有虚假信息的集邮票品;
(五)擅自进口的集邮票品;
(六)国家禁止流通的其他集邮票品。
第二十五条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集邮票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二)提供虚假集邮票品信息,或隐瞒有关情况的;
(三)假冒他人名义制作或销售集邮票品的;
(四)其他扰乱市场秩序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举办集邮票品的展销和拍卖活动,以及发布集邮票品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有关集邮票品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以集中交易所形式从事集邮票品交易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开展。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专项检查等制度,加强对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以下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办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办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本办法活动的相关物品。
第三十条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聘请资深集邮专家担任协查员,协助开展集邮市场检查。
第三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集邮市场的动态监测,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制售虚假邮资凭证、集邮票品诈骗等不法现象,应当及时发布消费者风险提示。
第三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各类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推动建立集邮市场诚信体系,营造良好的市场氛围。
第三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完善合作机制,共同开展集邮市场监管工作。
第三十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应通过门户网站等方式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邮箱,受理集邮市场违法案件举报。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可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
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案件处理结果,应当由受理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及时反馈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集邮市场各类经营主体可以组建行业自律组织,积极开展自律自治,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和自我监督。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开展相关工作,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积极作用。
第三十七条集邮市场各类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八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集邮票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列入集邮市场“黑名单”,禁止经营相关集邮票品业务,通过网站等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工商等相关部门。
以互联网载体独立经营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协调互联网监管部门关闭其网站。
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或互联网交易平台经营的,市场开办者或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要求将有关经营者逐出市场或交易平台。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或互联网交易平台违反上述第二款规定,不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要求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移送有关部门对市场予以取缔,对互联网交易平台予以关停。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邮政管理部门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非法集邮票品案件等未依法进行查处,或泄露商业秘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情节严重,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分。
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此前与本办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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