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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讲物物权与物权法
第一讲:
物、物权与物权法
第三章物权的客体
一、“物”的意义
(一)物权的客体为物
1、主体为权利之所属,客体为权利之所附;
2、客体依权利之种类而不同?
3、准物权之客体为权利—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利质权;
4、物—为一切财产关系最基本的要素---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继承关系、夫妻财产关系、刑法关系等—民法总则为之规定。
(二)物的概念
1、须为权利客体
广义的物与狭义的物,法律上之物的非人格性;
活人之身体不属于物的观念受到挑战—器官移植、器官捐赠、代孕母—此类契约的有效性和强制执行性?
2、须为有体
物分有体物和无体物—此为罗马法之分类,法国法沿用;
电、热、声、光、气味,以在法律上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为限---被视为物
专利、商标、著作、营业秘密、KNOW-HOW、信息—非民法上之物,只能类推适用民法诸规定
3、须为人力所能支配
能否支配是一个不断发展的现象。
4、须独立为一体
一粒米、一滴油,合成物,物之一部;
空间成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
空间成为物的条件—独立之经济价值+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性。
5、须能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物须对人有价值—金钱价值、精神价值、文化价值、情感价值。
(三)物的特定性(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
物的特定的必要性—使法律关系明确、便于公示、保护交易安全;
物的特定的缓和性—浮动担保制度、企业担保制度。
物的独立性
是否能独立成为一物---应以是否能够独立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为判断标准;
是否能独立的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应以交易当时的情形为判断标准;
物的概念,应由其与人们生活上的关系上把握
对一物的判断标准也将随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变迁而发生改变---建筑物区分所有、空中或地下地上权、工厂抵押。
第一节动产与不动产-对个别情况的处理
一、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意义
法律对物的最重要的分类;
区别的理由:
1、经济价值上的差异;2、位置的固定程度的不同;3、利用方法的不同(用益物权仅以土地为客体)
区别的`实益:
1、所有权让与的方法不同(书面+登记+交付);2、设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上的不同;3、诉讼管辖法院不同。
二、动产
动产的定义与动产的转移
三、不动产
不动产的定义:
法国、日本、我国《担保法》-----土地+建筑物+定着物+房屋+树林
关于土地与建筑物关系的立法模式-----结合主义(德国)与分别主义(法国、日本、中国)
(一)土地
1、土地的定义:
现行法对土地未社定义;关于土地的范围《土管法》有规定;交易中的土地。
2、关于土地的纵向范围:
法国、德国、日本、中国。
3、土地中的土沙、岩石、地下水为土地的成分;土地中的矿物由特别法调整。
4土地的独立性和特定性,通过登记完成;我国仅对集体土地进行所有权登记,对国有土地进行使用权登记。
(二)定着物
1、定着物的定义:
在我国现行法上,定着物包括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和林木
2、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列举规定;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特性----固定性、继续性、独立性。
3、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判断标准,
城镇与农村的房屋登记不同;
几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1)房屋的个数;
(2)房屋的构成部分;(3)房屋的统一性;(4)房屋经损坏是否仍为不动产的标准;(5)房屋与土地的关系;(6)建筑中房屋。
4、林木
5、与不动产尚未分离的出产物。
第二节主物与从物
一、区分主物与从物的意义
1、区分标准
2、区分意义
3、现行法规定---附属物
二、从物的认定
(一)须经常辅助主物的使用----经常+辅助(保护、发挥作用、装饰);
(二)非主物的构成成分---从物应是独立的物,可成为交易的客体;
(三)须与主物同属于一人;
(四)从物不限于动产---车库、储藏室一般属于从建筑物
第三节原物与孳息
一、区分原物与孳息的意义
----决定物所生利益之归属;
----原物是否以物为限,各国立法不一致。
二、天然孳息
(一)天然孳息的意义
1、天然孳息----果实、动物的出产物,依物之使用方法所收获之出产物
2、天然孳息是独立的物
3、天然孳息包括有机物的出产物和无机物的出产物,但不包括埋藏物
(二)天然孳息的归属
1、日尔曼法采生产主义
2、罗马法采原物主义----为法、德、瑞、日、中、泰等国所采;
3、我国现行法未作规定,理论与实务采原物主义
4、我国天然孳息收取权人-----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土地承租人。
三、法定孳息——是物权法问题?
好像是债权法的问题
(一)法定孳息的意义
1、法定孳息----利息、租金,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
2、法定孳息----物的使用对价、权利的使用对价
(二)法定孳息的归属
1、与天然孳息相比,不存在原物与孳息相分离的问题
2、租金、利息
第四节特种物
一、货币
1、货币是物之一种,属于动产
2、货币与动产的区别:
其一,货币是具有高度代替性之代替物
其二,货币是典型的消费物
3、货币的所有权与占有不能分离-----货币在法律上与其他物的不同
(1)占有货币的人即被推定为货币的所有权人
(2)货币丧失占有后,不存在物上请求权的返还请求权,仅存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3)货币所有权的让与,是事实行为
(4)货币借贷时,借用人即时取得对货币的所有权,贷与人仅享有对借用人的债权
(5)对货币的占有,不发生因时效取得所有权的情形
二、有价证券:
仓单与提单
(一)有价证券的概念
1、有价证券的定义
2、书面凭证-----分为证书和证券
3、证券的分类---依据证券与其所表示的权利之间的联系是否密切,证券分为----金券、资格证券、有价证券----邮票、船票、支票。
4、有价证券的特征
(二)有价证券的种类
1、票据
票据的定义
种类----汇票、本票和支票
2、提单
提单的定义
3、股票
股票的定义
股票的种类----记名、不记名、A、B、H;
4、企业债券
定义
公司债券
5、国库券
(三)有价证券的特殊性
有价证券持有人享有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对有价证券本身的所有权;有价证券所记载的权利-----债权、社员权、债券兼物权
第一章:
物权
第一节物权的意义
一、物权的词源:
1、近现代民法,关于物权的概念,大多不作定义性规定;
2、罗马法上有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之分,此分类虽主要从程式诉讼的便利上考虑,目的并不在于区分物权与债权,但其中无以一蕴含了无权与债权的区别的理念;
3、具有抽象概括性的物权及他物权的名词和完整的物权概念,在罗马法重并无出现,他们是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在研究、诠释罗马法是创造的。
4、一般认为:
奥法307条率先在立法上规定了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属于个人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
”
5、德民以“物权”为该法典第三编的编名,有442个条文,奠定了物权为一项基本民事权利的地位及物权法的基本体系;
6、“物权”概念为多数国家的立法所接受,物权法也成为现代各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物权的意义:
(一)学说:
1、从法律关系上着眼来阐述物权的涵义:
(1)对人关系说;
(2)对物关系说;
2、从物权的性质与内容方面给物权下定义:
(1)着重于对物的直接支配性的定义(对物关系);
(2)着重于直接支配与享受利益的定义(对物关系);谢在全;
(3)着重于直接支配与排他性的定义(对物、对人关系);
(4)着重于直接支配、享受利益与排他性的定义(人、物关系)。
(二)物权定义的界定:
1、法律将特定之物归属于特定权利主体之法律地位。
2、排他性生自对物之直接支配性;
3、法律上之支配权均具有排他性;如人格权、知识产权等;
4、梁慧星先生采第二类定义;
5、刘宝玉采第三类定义;
6、权利的本质=法律上之力+合法利益
7、权利主体不享受利益的情形,如财产管理权
8、本人的观点:
三、物权定义的几层含义:
1、物权是以特定的物为客体的权利:
(1)原则上为有体物;
(2)例外有权利物权-权利抵押权、权利质权;
(3)权利物权-传统理论上称为准物权;
(4)特定物-直接支配须以特定物为前提;
(5)非特定物可为债权标的,不可为物权标的;
2、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
(1)所谓支配-依权利人之意思而对标的物加以管领处置-使用价值、交换价值,事实处分、法律处分;
(2)所谓直接处分-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无需他人的行为或意思之介入,仅以自己的意思即行为即可实现;
3、物权为享受物质利益的权利:
(1)权利的本质-利益+法律上之力;
(2)利益-在所有权、在用益物权、在担保物权;
4、物权为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1)排他性来自于支配性?
(2)支配性-人与物的关系,强调物权的权能;
(3)排他性-人与人的关系,强调物权的效力;
四、物权的特性-是物权的本质属性的集中体现,是物权区别于其他债权的标志:
(一)对世性-物权在主体方面的特性,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物权被称为“对世权”;
(二)支配性-物权在内容方面的特性,“支配权”,物权的种类不同,物权人的支配内容和范围也不同;
(三)特定性-物权在客体方面的特性,首先,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反应;其次,支配的客体应是特定、独立、有形;
(四)绝对性-物权在实现方式方面的特性,除遵守法律外,物权人行使权利完全基于自己的任意;反对实权也是绝对权;但是,“对世权”对应的是义务主体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绝对权”对应的是义务人消极的不作为;
(五)排特性-物权在效力方面的特性,指物权成立上的排他效力、实现上的排他效力、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物权请求权效力,笔者分为物权对物权的排他效力和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
(六)法定性和公示性特性,对此有争论;
第二节物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关系:
一、物权与债权
(一)物权与债权的联系-物权与债权的历史性和抽象性
1、市场经济中的商品流通,需要对商品所有者的绝对支配权的保护和自由处分权的保护;
2、所有权制度、契约制度;
3、物权制度、债权制度;
4、财产权=物权+债权;
5、法律关系类型;
6、过程与结果;
7、英美法没有形成物权与债权这样的基本概念;
(二)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1、理念型的物权和理念型的债权-理念型的物权是对特定物的支配权;理念性的债权是对特定人的请求权;
2、区别:
(1)在权利性质上的区别-支配权、请求权,利益实现方式不同;
(2)在权利发生上的不同-法定主义、任意主义;(法定债权不得任意创设)
(3)在权利效力所及的范围上的区别-绝对权、相对权;(债权也具有可侵性)
(4)在权利效力上的区别-支配权、请求权;(物权的效力、债权的平等)
(5)在权利有无存在期限上的区别-物权无期限、债权有期限;(所有权、永佃权无期限,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有期限,所有债权有期限)
现实存在的物权与债权,与理念型有差异。
因此,有人主张,谈论某种权利是物权或债权没有意义,最好是对该权利能够发生什么样的具体权利、发生那样的具体权利是否妥当,作个别的判断。
3、物权债权区别的相对性问题:
现实生活中的物权、债权,与理念型的常有一定的差异,两者在某些特定部分处于混合、模糊状态,其内容、效力、作用等方面会体现出一定的交错现象;
表现在三个方面:
(1)物权与债权的目的性与手段性质更迭与交错;
在所有权买卖合同,在融资担保;
(2)特定领域的物权之债权化与债权之物权化;
债权之物权化:
A-在债权人处分其债权时,有类似所有人的地位;
B-租赁权被普遍赋予物权的效力-租赁权具有不因标的物的转让或抵押的实行而被破除的效力;
C-债权登记后的对抗效力-商品房预售预告登记;
D-某些债权在实现上的优先效力-破产法上的工人工资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建筑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特殊留置权,等;
物权的债权化现象:
A-在采行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制下(日本),因未登记而不具备对抗要件的物权,没有排他性和对抗效力;我国动产抵押属于登记对抗主义;
B-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的普遍承认,在相当程度上阻止了物权请求权的效力;善意取得制度的扩大使用趋势-不动产所有权、质权、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与抵押物的受让人之间;
C-传统民法上的旧型物权逐渐退出物权法领域,失却其物权效力而归入债法调整;如用益权、法定抵押权、法定质权、日本法上的留置权;
(3)物权与债权的相互渗透和融合;
A-物权与债权结合适用的现象日渐普遍,两者的联结更为密切;担保物权与债权、债权质权、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证券抵押;
B-物权、债权相互渗透的情形,更为多见;基于权利的不可侵性和“恶意不受保护”规则而确立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C-特定情况下,物权与债权可能融为一体;有价证券、票据、提单、仓单、等权利凭证上发生的物权和债券的竞合;
(4)如何看待物权与债权的相对性问题:
A-物权与债权概念的出现及其性质的区分,是人类法律文化长期发展和积淀的结果,也是对客观经济生活中不同法律关系的准确概括;
B-债权物权化与物权债权化,正是复杂的社会生活的体现;
二、物权与知识产权-概念、知识产权制度起源晚于债权和物权制度:
民通规定知识产权为基本的民事权利;
(一)物权与知识产权的相同属性:
1、两者皆属支配权-有形财产、无形财产;
2、两者皆为绝对权-无需借助他人的行为;
3、两者皆为对世权-义务主题不特定、义务为不为侵害的消极义务;
4、在法定性、公示性、排他性方面,两者也有类似之处;
(二)物权与知识产权的不同之处:
1、两者的客体不同-有体财产权、无体财产权;
2、对客体为支配的形式不同-有形占有、使用,无形的认识、控制和利用;利用的时空差别;权利侵害方式上的差别;
3、权利的内容不同-物权为单纯的财产权,知识产权有人、财之两重性;
4、权利的确认方式不同-知识产权的确认具有个别性、物权的确认与保护具有原则性和普遍性;
5、知识产权还具有地域性和时间性,物权原则上无此特性;
三、物权与继承权:
(一)物权与继承权的联系
1、继承权的客体-所有权与定限物权;
2、物权变动-继承-不以登记为要件;
3、性质-继承权主要为一种财产性权利;
4、
(二)物权与继承权的区别
1、反映的财产关系不同-物权反映人对特定财产的支配关系,继承反映遗产的移转关系;
2、权利的内容不同-物权为财产权、继承权为身份与财产双重权利,权利的转让不同,物权为现实的权利、继承权为获得财产的权利;
3、权利客体不同-物、财产;
4、权利主体的范围不同-无限制、有限制;
四、物权与对物权、财产权
(一)物权与对物权:
1、对物权-对某种财产或财产利益的支配权,广义上的物权;
2、物权-以有体物为客体的物权,狭义的物权;
3、两者为属种关系;
4、物权与对物权、工业产权确实存在许多相同的性质;
5、对物权与对人权相对称;
6、对物权与人格权;
7、对物权的概念及其与对人权、人格权的区别观念,对于了解私法权利的类型及其属性的差异,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8、近来关于引入广义物权概念的学术主张,在立法上并不可行;
(二)物权与财产权、产权
第三节物权的种类
物权法定主义
一、物权法定主义的意义与理由
(一)物权法定主义的概念与内容
1、定义: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规定,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
2、所指法律-民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范;
3、物权法定的内容包括---类型强制和类型固定,如不得有不动产质权,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
(二)物权法定主义的理由
1、物权法定与债权自由
自罗马法以来,物权创设的有放任主义和法定主义;
普鲁士私法的放任主义及其弊端;
近代法典化国家明定物权创设的法定主义;
2、物权法定主义的理由
(1)物权之绝对性
(2)物权之直接支配性
(3)物之经济效用
(4)保障完全的契约自由
(5)交易安全与便捷之需要
(6)整理旧物权
(7)谢在全:
1、确保物权之特性,建立物权体系;2、*整理旧物权,防止封建制物权之复活;3、便于物权公示,确保交易安全与迅速。
物权法定主义之缓和
(一)问题的产生----立法理性的有限性与社会发展的无限性之张力
(二)问题的解决----以习惯对物权法定主义进行补救以因应社会之需要
(三)各种学说:
1、物权法定无视说:
此说自法社会学或方法论言,固非无椐;然自民法之解释论言,忽视明显文义。
2、习惯法包含说:
日本民法第2条:
关于法律未规定事项之习惯,与法律既有同一效力;
3、习惯法物权有限承认说:
4、物权法定缓和说:
最高额抵押、让与担保,物权法定主义之法究非应如罪刑法定主义之法。
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法律效果
1、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从其规定-永佃权之设定有期限者,视为租赁;
2、法律无规定时,应归于无效-属违反法律禁止规定;
3、设定物权之一部分违反强行规定时,其他部分仍可成立-移转占有之抵押权设定;
4、物权归于无效,其他法律行为仍可生效-租赁人的物权性先买权之约定。
物权的法定类型
近现代各国民法上的物权类型-奉行物权法定、但有差异:
1、法国:
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役权、质权、抵押权、优先权、留置权、占有;
2、德国:
占有、所有权、地上权、役权(地役权、用益权、人役权)、实物负担、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金土地债务、质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
3、日本:
占有权、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留置权、先取特权、质权、抵押权;
4、瑞士:
所有权、限制物权、占有、不动产登记;所有权、役权、土地负担(地役权、用益权、其他役权、土地负担)不动产担保(不动产抵押、抵押担保附债务及定期金)、动产担保(动产质权、留置权、权利质、当业质权);
5、台湾:
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占有;
6、四种基本类型:
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
7、我国现行法上的物权类型
(1)现无民法典,自无系统的物权制度;
(2)有关立法-《民通》、《土管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海商法》《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
(3)物权类型-财产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资源使用权、采矿权、企业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相邻权、渔业权、水权、狩猎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优先权;
(4)体系化-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准物权;
物权的学理分类:
1、自物权与他物权:
自物权为所有权,他物权为定限物权,基本类别划分;
2、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
所有权与定限物权(对标的物支配范围)---所有权的实物利用形态和价值利用形态;定限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区分的实益:
权利行使范围不同,定限物权有限制所有权的效力(依时间确定效力之例外);
3、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和权利物权(标的物种类),区分之实益在于物权变动之要件不同-占有与登记
4、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对定限物权的标的物支配内容)区分之实益-用益物权以占有为前提,故不可重设;担保物权不以占有为前提者,可重设;设定担保物权后可设定用益物权但不以移转占有者为限;设定用益物权后亦可设立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多存在于不动产。
5、主物权与从物权(以物权有无从属性而区分),担保物权与地役权为从物权;其他物权为主物权;区分之实益在于命运不同。
6、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物权发生原因不同)—质权和抵押权,法定抵押权和留置权;成立要件不同及适用法令不同。
7、登记物权和不登记物权:
以物权之变动是否竟登记为标准;登记物权:
系其变动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或不得在为处分之物权;不登记物权:
只须交付而无须登记即生效力之物权,(对抗要件-船舶、航空器、动产抵押);
8、有期限物权和无期限物权(物权存续有无期间限制)
9、本物权与占有:
有无本权存在,以定其保护方法与程度
10、普通物权与特别物权,即民法上物权与特别法上物权
第二章:
物权法
第一节物权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权法的概念
1、界定物权法的概念,涉及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如何的问题;
2、物权法,是调整人们基于对物的支配关系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物权法》的定义;
3、主要内容:
(1)物的占有关系-非所有权关系和他物权关系所涵盖;
(2)物的归属关系-静态的关系,占有、使用、收益;
(3)物的变动关系-动态物权,原因;
(4)物权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不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
(5)形式意义、实质意义物权法;
(6)物权法,以实质意义物权法为范围,以形式意义物权法为主要对象;
二、物权法的性质与特征
(一)物权法的性质
1、物权法为私法-公私法的划分、值得注意的两点(物权法规范常涉及公共利益、物权法中含有不少经济行政规范);
2、物权法为财产法-财产法与身份法;
(二)物权法的特征
1、调整的财产关系之静态性-财产关系分为静态关系和动态关系;物权法中静中有动;
2、法律规范使用之强行性-与债权法对比;
3、规范内容之固有法性-与债权法对比;
4、维护的利益之公共性。
第二节物权法的历史沿革与现代发展
一、古代物权法-私有制之前,人类社会没有所有权的观念,只有占有事实;国家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占有成为所有;
(一)外国古代的物权制度:
1、罗马法物权制度、日耳曼法物权制度;
(1)罗马法物权制度和物权观念:
罗马法的物权制度适应简单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以个人本位为立法思想,承认所有权的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确立了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体系,物权的核心在物的“所有”而非“利用”。
A-物权是对物的抽象支配权利,而对物的具体利用只是抽象支配权的功效或作用,此即“以所有为中心”的物权观念;
B-“一物一权主义”-所有权;
C-“所有权绝对的思想”–对所有权的限制存在在所有权之外;
D-“所有权具有弹力性和归一力”-所有权永续、他物权暂时;
E-“共有为所有权量的分割”;
F-占有不同于所有-本权与占有相分离、所有之诉与占有之诉相分离;
(2)日耳曼发上的物权制度和物权观念:
日耳曼法的物权制度是农业经济的法律表现,他以“团体主义”为原则,体现了团体的本位、所有权的相对性,确立了一物的利用为中心的物权法体系。
A-日耳曼法-指公元5-9世纪西欧封建制度时期适用于日耳曼部族的法律;
B-日耳曼人是从原始社会直接进入封建社会的;
C-日耳曼物权法制度,以具体的事实关系为基础,没有所有权的抽象概念;
D-主体的身份地位不同,所享有的所有权的性质和范围也不同;
E-权利的客体不同,其权利的性质也不同;
F-动产所有权与罗马法无异;
G-不动产所有权分为“上级所有权”和“下级所有权”;
H-占有也因客体的不同而有法律性质的差异
I-动产之占有为事实支配关系,与罗马法无异;不动产之占有,其对标底物的支配须以适当的权利为基础-占有受权利推定;
日耳曼物权观念与制度的特点:
A-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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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 讲物物权 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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