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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审计工作规定
铁路审计工作规定
(铁审计[2004]12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铁路(以下简称“铁路”)内部审计工作,保障铁路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审计机构”)和铁路内部审计人员(以下简称“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内部审计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维护铁路企事业单位的合法经济权益,促进其依法经营和改善内部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中国内部审计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铁路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铁路内部审计是独立监督和评价铁路企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性和效益状况的行为,以促进加强经济管理和实现经济目标。
第三条铁路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保护审计人员依法按规履行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四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和铁路内部审计制度,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二章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铁道部设立审计机构,在铁道部领导下开展铁路内部审计工作,对部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铁道部审计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全路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下列铁路单位设立独立的审计机构:
(一)国有铁路大中型企业;
(二)铁路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三)经营国有资产较多、规模较大的铁路多元经营企业;
(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所属单位较多的铁路事业单位;
(五)其他需要设立审计机构的单位。
第七条铁路企事业单位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审计工作,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向本单位领导和上一级审计机构报告工作。
铁道部所属单位各级审计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本单位管辖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审计机构应当遵守有关内部审计的规定、准则,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审计机构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九条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所在单位财务预算,由所在单位予以保证。
第十条铁路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审计范围和审计工作量,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员。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和后续教育制度,本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不得直接从事本单位的财会工作以及其他有失审计独立公正的事项。
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与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并应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工作成绩显著,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审计机构应当给予表彰。
第三章审计机构职责
第十六条铁道部审计机构代表铁道部对部属企事业单位实施审计监督,负责对铁路内部审计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一)依据国家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铁道部的要求,草拟铁路内部审计的规定、办法草案;
(二)对部属企事业单位行政主要领导人员实施任职期中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三)组织实施对部属企事业单位经济效益审计、财务收支审计;
(四)组织实施对部管基建项目、部控股的合资铁路建设项目审计;
(五)组织实施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六)审计监督铁路预算内(外)各项基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审计监督部属境内外机构、企业以及铁路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联营、合资、合作企业的经济经营活动;
(八)对部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九)负责全路审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的审核、管理及承担召开审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会议工作;
(十)负责组织铁路审计人员专业技术业务后续教育工作和岗位资格培训工作;
(十一)组织召开铁路审计工作会议、交流审计工作经验,开展理论和实务研究,表彰审计系统先进单位和个人;
(十二)完成部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七条铁道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各级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下列事项实施审计监督:
(一)执行国家财经法规、铁道部规章制度和办法的情况,执行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经营方针的情况,实现经营目标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编制和执行财务收支计划和预决算的情况,预算外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签订和执行经济合同、协议等经济活动及其效益情况;
(三)所属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行政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概(预)算执行、工程结算、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投资、借款、担保的合法、合规、效益性;
(六)本部门、本单位的境外机构、企业,以及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的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合作项目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情况;
(七)本单位领导交办和上级审计机构授权或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八条审计机构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或铁路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范围。
上级审计机构可直接审计其下级审计机构审计范围内的单位,也可将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或委托下级审计机构审计。
第十九条审计机构遇到任务集中、力量不足时,可抽调下级审计机构人员参加审计,或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审计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审计机构报送工作总结材料和铁路审计工作情况统计表。
第四章审计机构权限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构有权要求本单位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被审计单位提交以下文件资料(包括各种介质),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不得拒绝和拖延。
(一)年度计划,预、决算,统计和经济活动分析资料;
(二)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重大经营项目的会议记录,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合同、协议等资料;
(三)上级主管部门和本单位制定、转发、汇编的财经法规、管理制度、实施办法等;
(四)国家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或者其他部门出具的审计、查证、验证、检查报告及审计决定执行情况;
(五)其他与实施审计监督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中有下列权限:
(一)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
(三)到工地、车间、仓库现场盘查或勘察实物;
(四)检查被审计单位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资料;
(五)就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录音、摄像、拍照、复制;
(六)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纪违规、严重损害铁路资财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经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或上一级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通知财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可予以暂时封存,并及时报告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
(八)提出纠正、处理违纪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依据有关规定,遵循公正、公开、审慎、适度的原则,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铁道部规章制度和企事业单位内部经营管理制度的行为做出以下处理和处罚: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缴纳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违纪违规所得;
(三)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项;
(五)通报批评;
(六)罚款;
(七)收缴违纪违规所得;
(八)对严重违纪违规责任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参加本单位有关改革和经营管理方面的会议,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对重大经营决策和投资方案提出建议。
第二十五条对被审计单位模范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审计机构可向铁道部领导、单位负责人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五章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构根据本单位整体工作部署、经营目标和铁道部领导、单位负责人的具体要求,确定审计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在执行审计项目计划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可对原计划作适当调整,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审计事项,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指定审计组组长。
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审计组应设审计主审,负责审计组业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应当进行审前调查,确定审计方式,编制审计方案,确定审计范围、内容、方法、人员分工和实施步骤。
审计方案经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告知实施审计的时间、范围、内容、要求和审计组成员。
特殊审计业务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组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条审计组进入被审计单位后,应召开由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部门人员参加的会议,宣布审计有关事项,提出具体要求。
被审计单位应报告经营管理和执行财经法规等方面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被审计单位应及时向审计组提供有关资料,被审计单位(部门)负责人和财会主管人员应就其提供的书面材料及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情况做出书面承诺。
第三十二条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通过应用审计专业技术方法测评内部控制制度,审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账册、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检测财务会计软件,取得审计证据。
第三十三条如有特殊需要,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审计机构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专业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成果。
第三十四条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时,应编制审计工作底稿,记录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规事项,写明违纪违规问题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初步定性,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审计工作底稿经审计组审定并由审计组长签字后,交由被审计单位签认。
第三十五条审计组依据经被审计单位签认后的审计工作底稿等相关资料写出审计报告,经审计组长签字后,送交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对审计报告的内容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审计机构。
逾期未送交的视为同意,并由审计组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审计组应进一步研究、核实,做出书面说明;必要时,应修改审计报告。
第三十六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及时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审计组的书面说明及相关资料,一并报送审计机构。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构应建立审计复核制度,对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进行复核。
第三十八条审计机构应对审计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表述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问题的定性、处理、处罚建议是否准确、合法、适当;
(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和审计组对其意见的书面说明是否得当。
第三十九条对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审计组在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还应提出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的征求意见稿,送交被审计领导人员征求意见。
被审计领导人员应在收到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审计机构,逾期未送交的视为同意,并由审计组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领导人员对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内容有异议的,审计组应进一步研究、核实,做出书面说明;必要时,应修改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
第四十条 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后,向本单位主管领导报告审计实施情况,经批准,做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并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
审计结果报告送达委托审计的人事(干部)管理部门,并抄送被审计领导人员本人。
第四十一条被审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审计机构下达的审计结论和决定。
审计机构同级财务等有关部门应协助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异议,应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审计机构所在单位或上级审计机构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向审计机构做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二条审计机构应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情况,必要时,可进行审计回访或后续审计。
第四十三条审计组在审计项目终结后,按审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案卷,及时归档。
第四十四条审计人员凭“审计证”(样式见附件)执行审计任务,到被审计单位办公室、车间、仓库、工地、站、车等工作场所进行调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因工作需要,凭“审计证”和“铁路乘车证”乘坐各次列车可免办签证手续,可凭“审计证”拍发铁路电报。
“审计证”由铁道部统一印制,分级填发和管理。
部属单位审计人员的“审计证”由铁道部填发和管理;铁路局所属单位审计人员的“审计证”由铁路局填发和管理。
遗失的,应登报声明作废,并由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申请补发。
审计人员调离审计岗位时,应及时交回“审计证”,由填发单位注销。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拒绝和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阻碍检查、提供虚假资料,审计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审计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有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行为,需要追究责任的,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予以追究责任的建议,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会计人员,应提出给予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拒绝、拖延提供或销毁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不予配合审计调查工作,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审计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对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审计机构应建议被审计单位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追究行政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由其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中的时限日均为工作日。
第五十二条铁道部所属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报铁道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由铁道部授权铁道部审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铁道部原发布的《铁路审计工作规定》(铁审〔1996〕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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