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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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
关乎昆明城乡统筹发展的条例——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
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
《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订工作已列入市人大今年的立法计划。
由市属相关部门组成的修订起草小组共同起草了《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告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并请于2009年6月20日17时前将意见反馈至修订起草工作小组办公室(昆明市规划局法规处)。
地址:
昆明市拓东路118号昆明市规划局法规处
邮编:
650011
传真:
3193143;联系电话:
3176291
联系人:
万俊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分别称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乡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规划的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人口和资源因素,以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保护耕地、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乡建设规模和时序;促进产业、人口适度集中发展、耕地向规模化经营转变;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突出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特色;优先发展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满足国防建设、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规划的法律地位】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循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五条【公众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第六条【管理体制】市、县(市)、东川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根据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
市、县(市)、东川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城乡规划区内依法设立派出机构,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协助进行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东川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规委制度】市、县(市)、东川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重大事项进行审议。
城乡规划委员会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处理。
第八条【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乡规划工作顺利开展。
第九条【报告制度】市、县(市)、东川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条【技术创新】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研究,积极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加强空间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推广先进技术,创新管理模式,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的水平和效能。
第二章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的基本要求】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应当符合上一层次的城乡规划要求,形成统一、完整的城乡规划体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落实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运用城镇设计的方法,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产业发展和居民生活的需要,对城乡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与报批】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昆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与审批】县人民政府、东川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昆明城市规划区内镇的总体规划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城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包括城镇(镇村庄)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城乡空间管制原则,城市、镇或者村庄发展布局;
(二)城市、镇的性质、职能、发展目标、规划区范围;
(三)禁建、限建、适建和建区的区域以及空间管制政策与措施;
(四)功能分区、用地空间布局、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以及主要公共服务设施布局;
(五)交通发展策略、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等城镇基础设施布局;
(六)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七)各类专项规划等。
第十五条【产业园区规划的编制与审批】产业园区规划由各园区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园区所在地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省级以上和昆明城市规划区内的产业园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产业园区规划应当包括产业发展方向、发展规模、功能分区、用地布局、交通运输体系、道路网布局、环境保护策略、绿化防护等内容。
第十六条【专项规划的组织编制与审批】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要求,需要编制各类行业专项规划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项规划包括:
历史文化和地方传统特色保护规划、绿化系统规划、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住房规划以及电信、供水、排水、供电、燃气、环卫等规划。
第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与审批】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昆明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东川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市)、东川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昆明城市规划区内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范围内具体地块的建设用地范围和性质;
(二)城镇黄线、城镇绿线、城镇蓝线和城镇紫线等控制线;
(三)各地块的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公共设施配套、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四)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五)公共交通场站用地布局、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六)市政管线系统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等。
第十九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城镇重要地段和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要求开发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包括建设条件分析、空间布局、日照分析、景观设计、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管线综合和竖向规划设计等内容。
第二十条【乡、村规划的编制范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和实施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下列乡和村庄应当制定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一)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乡和村庄,镇规划区内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村庄;
(二)重要河流、湖泊流域、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乡饮用水源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生态敏感区域的乡和村庄;
(三)重要交通干线沿线的乡和村庄;
(四)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较好等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村庄;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乡和村庄。
城市规划和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再单独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纳入城市或镇的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二十一条【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与审批】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昆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乡规划和村规划,报市城乡规划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循序渐进、充分体现地方和民族特色。
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乡的发展方向、性质、目标、规划区范围;
(二)村庄与生产基地发展布局与空间管制策略;
(三)道路交通、电力、电信、供水等基础设施布局;
(四)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布局、建设要求、建设标准;
(五)对耕地、山林、河流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环境保护等具体措施。
村庄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区范围;
(二)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标准和要求;
(三)对耕地、山林、河流等自然资源和村庄特色、历史文化、以及防灾减灾、环境保护等具体措施;
(四)村庄建设的管理措施和办法等。
第二十三条【规划的评估与维护】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构应当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总结、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程序和标准补充、完善相关内容,维护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第二十四条【规划修改程序】城乡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二十五条【控规修改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法定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变化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经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规划修改报批程序】城乡修改方案编制完成后,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报批,乡规划、村庄规划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产业规划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报批,专项规划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承担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编制的城乡规划成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地方的标准、规范,符合上一层次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的公告与公布】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章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规划实施的基本要求】本市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的原则,依据近期建设规划有计划、分步骤进行。
第三十条【近期建设规划的内容】市、县(市)、东川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五年为规划期限,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内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发展时序,确定城市近期发展方向、规模、空间布局、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选址安排,提出自然遗产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与治理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规划技术规定】市、县(市)、东川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作为具体实施城乡规划、进行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规划许可制度】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上的各项建设应当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并严格按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乡规划区、村庄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规划许可的办理时限与延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符合规划的,核发相关许可证件;不符合规划的,不得作出规划许可,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许可期限为二年,其他规划许可的许可期限为一年。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规划许可期限界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可以延续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四条【存量国有建设土地规划许可】利用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划拨用地进行建设的项目,经国土资源部门确认符合使用划拨用地条件,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利用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出让用地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申报材料真实性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个人不能保证所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各项技术指标的准确性时,应当聘请其他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复核并对复核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选址意见书的办理】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证明该建设项目属于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和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议书;
(三)需要多个选址方案进行比较选择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研究论证报告;
(四)拟选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确定拟选址位置、用地面积和规划的基本要求,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标明拟用地范围的附图和规划要求等附件。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许可期限内,获得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划拨用地规划许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拟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的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和规划条件,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标明用地范围的附图、规划条件等附件。
第三十八条【出让用地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部门应当持下列材料,申请提供规划条件:
(一)拟出让地块及周边一定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和地下管线普查现状资料;
(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可的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等文件;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拟出让地块的使用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退让、以及应当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用地规划条件和附图。
一年内未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应当在出让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或者重新提供规划条件,未延期或者重新提供规划条件的,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的法律地位】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办理其他相关手续时,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
第四十条【出让用地规划许可】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建设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标明用地范围的附图。
第四十一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效力和失效】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期限内,取得国土资源部门的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未取得国土资源部门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
(一)包含建设项目性质、建设项目规模、建设工程方案简介等建设工程基本情况的书面申请;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的证明文件,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建设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的现状地形图和勘测定界图;
(五)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六)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修建性详细规划;
(七)对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对建设项目的相关申报材料、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上加盖规划许可印章。
县(市)、东川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镇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镇人民政府审查核发。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期限内,取得建设主管部门的施工许可,未取得建设主管部门的施工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的公示、公布】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批准前向社会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天。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规划许可内容和批准的总平面图在施工现场和有关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应当保持现场公示的完整。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许可实施要求】建设单位应当聘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跟踪测量。
承担建设工程跟踪测量的测绘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工程建设现状测量,形成测量报告,作为建设工程监督检查的依据并对报告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乡村规划许可的办理】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农村村民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建筑方案和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具有经批准的乡规划或村庄规划的,由县(市)、东川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没有经批准的乡规划或村庄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住宅的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乡村建设与土地管理】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使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空闲及未利用地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四十五条之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禁止作出临时规划许可的情形】建设单位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一)占压城镇蓝线、城镇黄线、道路红线或者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且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城镇道路、公路交通、景观环境、公共安全的;
(三)在已按规划建成或者近期将按规划建设的区域或者地段;
(四)侵占城市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高压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敷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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