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善创造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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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善创造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三善创造者”(SAMSUNCREATOR)号轮,为1975年日本造两货舱钢质杂货船,配有1×3310KW六缸柴油主机一台,船舶垂线间长98.00米,型宽18.00米,型深13.00米,夏季吃水7.616米,夏季干舷5.410米、总吨6,160,净吨2,558,载重量8,144.02吨,空船排水量2,625.98吨。
该轮船东为利比里亚马斯特航运有限公司(MASTEROCEANSHIPPINGLIMITD),登记港为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金斯敦。
事故航次该轮属申请人期租经营,船舶证书齐全,船舶沉没时,法定证书均在有效期内,美国船级社的船检记录中亦没有任何文字表明船舶没有达到船级社的要求标准。
1995年12月4日1330时-12日1719时,“三善创造者”号轮在韩国群山港装载韩国现代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树脂等货3,388.48吨、晓星物产株式会社两票聚脂切片818.88吨、纸张308.951吨、总计4,511.311吨货物。
其中,一舱装载1,898.9吨,二舱装载2,612.4吨。
12月10日0700-0800时验舱,两舱均干燥、清洁。
12月12日1820时,完货后61分钟,“三善创造者”号轮启航驶往釜山。
离开群山港时船舶吃水为5.11/5.89/6.68米,所存燃油、轻油及淡水分别为296.69/32.74/202吨。
船长在其事实陈述中仅称:
离开群山港时,仅排空首尖舱及第3号双层底舱的压载水,其余各舱的压载水尚存584吨。
12月14日0025时,该轮抵达釜山港,12月14日1000时到12月15日2100时,装载托盘装铜版纸1,641.4吨。
装货时,有三善海运株式会社的监货人、船长及船员的监督,装卸工人使用船舶货机和视情况需要在舱内使用叉车进行装货作业。
其中12月14日先装第SSHKP25BUS号提单项下,利害关系人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所属托盘装铜版纸550件(307.485吨),172件装在二舱内,因无法再装入舱内,其余378件(211.3吨)被迫装在二舱舱盖上,对此,申请人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船长所签大副收据中有明确记载;12月15日装载另三票托盘装铜版纸共计1,333.9吨入一舱。
在釜山港装货时,仅对一舱中的货物重新积载,并未将货物调舱。
装货完毕后一小时十分钟,即12月15日2210时离港驶往中国汕头港。
离开釜山港时船舶吃水6.65/6.98/7.35米;所存燃油、轻油及淡水分别为282.2/28.1/173吨,未另加燃油、轻油和淡水。
船报预抵汕头港时间为19日1600时。
利害关系人汕头经济特区华海贸易公司所购999.515吨铜板纸共1,725托。
已分两票装上“三善创造者”号轮,其中519托(净重299.952吨、毛重308.951吨)于12月12日在群山港装载,提单号为SSHKP25KUN;另1,206托(净重699.563吨、毛重720.551吨)于12月15日在釜山港装载,与群山港所装货物合并,申请人出具SSHKP25BUS号提单,提单签发日期注明是1995年12月14日,提单载明数量为1,725托(999.515吨),卸货港为汕头。
在离开釜山港时,载重量为8,144.02吨的“三善创造者”号轮,实际仅装载13个货主的16票重件货物6,152.6吨,没有超载,其中一舱装3,232.8吨、二舱装2,708.5吨,二舱盖装甲板货211.3吨。
在驶离釜山港之前,所有的航海无线电设备、舵机等都经过了检查,发现都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12月16日中午,船位报称船舶处于33.18○N、127.22○E,西北风3.219级,航速10.86节,航向186度。
燃油消耗6.32吨、轻油消耗1.31吨、燃油存量276.1吨、轻油存量27.3吨、已航路程143海里、拟航路程852海里、已航时间13小时零10分。
预计抵达汕头港时间为12月19日1730时。
12月17日0900时左右,船长在驾驶台未发现任何异常。
船舶航向219度,航速11节,主机每分钟187-188转,主机和其他辅机运转正常,船舱内无任何进水迹象。
在船的周围两三海里处有四条渔船正在作业。
稍后,为让一渔船从右舷穿至左舷,当班一水通过右15度人工舵操作,将航向调整至罗盘235度;但当渔船穿越后,船舶回复原航线时,却突然左倾15度,失去正常的左右摇晃,并且持续倾侧;船长在其房间突然感到船舶向左倾斜后奔向驾驶台,到驾驶台后,左倾已达33度,左舷几乎与水面平行,包括机舱的左舷后部直径约35公分的几个舷窗未关闭,海水不断灌入;船舶左舷主甲板开始轻微进水;同时,装在二舱舱盖上的托盘装铜版纸向左舷倒塌,大部分下海,少数存留在左舷舱口与护栏之间;船长试图弃货,但因无法接近舱盖区域,而未能成功。
当时,船舶正以自动舵朝罗盘航向219度航行,航速为全速11节,没有发生任何碰撞。
船长试图通过左10度用舵来使船舶尽快恢复正浮,亦未获成功。
船舶左倾发生后,轮机长进入机舱,发现大角度左倾后即与机舱内的其他船员撤离机舱,主机仍以每分钟187-188转的转速运行。
12月17日1000时左右,船长考虑到中国东海的横浪影响,船舶的巨大倾侧程度,以及甲板达至海平面,命令弃船。
5分钟内全体22名船员被“浙渔791”、“浙岭渔7901”号船救起。
船员获救后,渔船并未马上离开现场,而是在难船船长的要求下,围绕难船绕行一个多小时,在这期间,难船状态没有发生变化,左舷干舷约还有30厘米,海浪不时打入左舷。
在弃船之前,该轮船长只要求发射降落伞信号,尽管报务员已开启了所有电信设备等候船长的命令,但没有拍发SOS求救信号。
弃船约半小时后,主机停车。
12月17日1400左右,该轮辅机还在运行、排水;至1900时左右辅机熄火。
12月18日0530时,获救船员被送至温岭龙门乡北港村。
29○34.4`N、129○13.2`E至29○14.03`N、123○21.5`E事故发生海域,1995年12月15日世界时1200时(北京时2000时)至12月19日世界时1800时(北京时20日0200时)期间,有温和的东北风;1995年12月17日世界时0000时(北京时0800时)风向北东北(22.5○,与其相对的是南西南,202.5○),风力6级,浪高3米,涌浪向正北,涌浪波高3米,周期9秒;18日世界时0600时(北京时1400时)转西北风,风力蒲福5-6级,大部分时里是1.5-3.0米东北向涌浪。
在船发生倾斜之前,船基本上是顺风顺浪。
当班三副和一水进行了望的整个期间,海况相对比较平稳。
“三善创造者”号轮船员弃船后,“浙岭渔749号”、“浙岭渔708号”船等三十一艘渔船陆续参与拖带救助,试图将该轮拖往中国浙江温岭,至1995年12月18日北京时1800时,约拖带30海里。
北京时1830时,中国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北海102号”船到达拖救现场,当时该轮向左倾侧33度,该轮二舱已经碰到海平面,而且有时还没入海中,船的艉部已开始下沉。
“北海102号”船接替渔船拖带该轮后,在12月19日北京时0010时左右,拖带绳断裂,重新连接未获成功;12月19日1155时左右。
“三善创造者”号轮在123○21.5`E、29○14、03`N处沉没。
沉没地点水深达68米。
沉船事故发生后,提单持有人汕头鳗联(集团)扬帆公司率先就货损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扣押申请人所属的“三善创造者”号轮。
1996年4月12日、15日,申请人通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汕头鳗联(集团)扬帆公司、中国包装进出口辽宁公司、汕头市广信(集团)贸易发展公司、汕头经济特区歧山经济发展总公司、汕头经济特区华海贸易公司、汕头市城建经济发展总公司和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轻纺(集团)公司等7个提单持有人提供了320万美元的担保。
截至1996年12月19日,“三善创造者”号轮所载16票货物的所有提单持有人均已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申请人赔偿货物损失630余万美元。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在提单持有人提出货损赔偿请求的诉讼案中坚持免责抗辩的同时,于1998年9月19日就其所属的“三善创造者”号轮在航行途中左舷倾侧沉没,发生货损事故,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
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04条的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1章的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根据该法第211条的规定,将因该轮沉没事故所产生的货物灭失的赔偿限制为1,112,220个计算单位;并愿意根据该法第213条的规定,设立责任限制基金。
(二)异议人的请求1997年2月25日,汕头经济特区华海贸易公司、中国包装进出口辽宁公司、汕头市广信企业(集团)贸易发展公司、汕头市城建经济发展总公司、汕头经济特区轻纺(集团)公司、汕头经济特区歧山经济发展总公司、汕头鳗联(集团)扬帆公司、中国浙江国际技术合作公司台州分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和SSHKP25KUN号提单持有人韩国现代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等十个提单持有人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异议书》称:
在申请人坚持免责抗辩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审理申请人提出的责任限制申请。
另在船舶装载过程中。
申请人在其派员监装的情况下,仍安排装甲板货,使船舶稳性减少,在正常摇摆中丧失回复力距,造成船舶倾侧,进而沉没;在申请人提供的积载图和舱单中,均找不到申请人所签发的SSHKP25BUS号提单项下1000吨托盘纸,这对稳性至关重要,申请人是故意隐瞒事实;开航前和开航时船舶的稳性不足。
若开航时不存在584吨压载水,加上航行途中油水的消耗及对船舶常数进行更正,则在船舶抵达出事地点时,船舶的稳性高度已经没有;在船舶倾侧至弃船四个多钟头中,船舶与承运人没有联系,聘用的船长不合格,这是申请人明知而为。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在本航次中,是申请人的故意或轻率地作为和不作为,导致船舶沉没,造成货物全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9条的规定,申请人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
「律师代理词」
一、申请人律师的代理词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卢敏、周绮律师认为: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的提出,并不以放弃免责抗辩为前提;如果认为申请人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09条的规定,异议人应负举证责任,以证实损失是申请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仍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致,否则申请人就不应被剥夺责任限制的权利;业内均知,甲板货非经托运人允许不得装载,主要是基于对货物本身安全的考虑,而非对船舶的考虑,21.2吨甲板货在总载重吨中所占比例极少,未见对船舶稳性计算有任何影响;同时,事故航次该轮并无超载情况。
申请人主张的免责并非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51条规定的免责事由,而是援用海商法所规定的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现承运人是否已经履行的无过失免责。
只要申请人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适航义务与管货义务,申请人就理应得到免责。
在享受免责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审理承运人提出的责任限制申请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若异议人认为申请人无权享受责任限制,其应负举证责任,以证实本案所涉的损失是由申请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仍轻率地作为和不作为所致,否则申请人就不应被剥夺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
本案中申请人已举证证明并无超载事实,所载甲板货仅为21.2吨,对船舶稳性的影响微不足道,因此,21.2吨甲板货与沉船货损之间并无任何因果关系。
本案所涉船长1982年毕业于韩国海运大学,1984年获高级船员证书,至事故发生之时,其具有合格的船员证书及适任的船长证书,申请人在雇佣当时没有理由认为其不合格。
至于事故发生的所谓不称职,申请人认为,在雇佣一名合格船长时。
申请人没有义务对船长今后的工作表现承担终生合格的承诺。
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因申请人聘用了一名不合格的船长而不能享受责任限制的异议,缺乏足够的证据,应当驳回。
二、异议人律师的代理词
异议人委托代理人林一华、夏连仲、王敬、倪志强律师认为:
申请人有明知及故意的过错,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09条的规定:
“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假如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而根据这些证据以及其他事实,已充分证明在货物装船过程中,申请人作为承运人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导致船舶沉没,造成货物全损。
“汉堡规则”第九条第四款已明确了承运人对甲板货不得享受海事责任限制。
尽管“汉堡规则”尚未生效,但其规定只是对“海牙-维斯比”规则相关条款加以明确。
作为承运人的申请人,在其指派专人对货物进行监装的情况下,仍安排装运甲板货,这一行为直接证明船东对造成沉船货损是存在故意或过失行为。
“三善创造者”号轮是在1995年12月17日早上8时以前就出现倾斜,从倾斜至弃船有四个多钟头,如果船长在有可能的情况下拒绝将船舶的实际情况告知船东,而是在弃船时故意使有关原始资料证据灭失,以掩盖事故真实原因,则船长不称职。
聘用不合格船长,亦导致申请人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法院判词」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4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申请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对此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07条、第208条的规定,申请人对沉船所致货损的赔偿,应属限制性债权。
免责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两项权利,均是我国海商法赋予责任主体的法定权利。
在程序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行使,无须以承认责任为前提,而行使这一权利的本身,也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
上述两项请求的提出并不相互排斥,其成立与否,最终需由法院裁决。
因此,异议人关于在申请人坚持免责抗辩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审理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的主张不成立。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必须举证,证明其在责任期间已履行法定义务,没有故意或轻率行为,或者证明其虽有故意或轻率行为,但与货物灭失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则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所相对的利害关系人,要打破责任限制,则应对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这一事实,负举证责任。
上述事实的确立与否,可以是利害关系人举证证明,也可以是法院在审查中确认。
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三善创造者”号轮左倾沉没事故,不是天灾、海难、碰撞等外因造成,亦非船壳突然破裂或人为打开海底阀,舱内大量进水所致,而是与对货物的绑扎不当及装载甲板货有直接的关系。
事故航次申请人事先并未统一做好充分的货物装载准备。
“三善创造者”号轮在釜山港加载货物时,限于舱内作业空间及货物本身的高度。
货物从舱底起装到一定高度后,叉车便无法作业,只能用船上货机直接吊装。
因所装均为重件货物,人力难以更多将货物推向舱壁,从而造成舱内四周有空、舱口部位堆满状况,致使该轮大量亏舱,所配部分货物无法装入舱内,最终被迫将211.3吨托盘纸装于二舱舱盖之上。
由于货物堵住舱口,人力难以下舱进行正常绑扎,在事先毫无准备的情况下,对甲板货进行的绑扎亦明显草率不当。
“三善创造者”号轮为避让渔船,在全速前进中突然船体向右转向16度,由原来的顺风顺浪,变为右舷横向遭受风浪,此时,在风、涌、浪、转向等因素的作用下,右舷受到一个极大的合力作用;甲板货的装载,明显提高了船舶的重心高度,减小了船舶的大倾角稳性,这种情况下,首先孤岛式积载且缺乏有效绑扎的舱内货物开始部分倒塌移动,导致船舶左倾15度,不能回复,进而绑扎不当的甲板货倒塌,移向左舷甲板,此时,舱内货物进一步向左倒塌移动,致使该轮更加左倾,角度超过30度;倒塌的甲板货大部分落海,船舶稳性得以部分恢复,使船舶达到新的平衡,故此,被弃后该轮得以在大角度左倾状态下,在风浪中漂流超过两天;随着左舷后部舷窗的不断进水,机舱积水逐渐增多,船体艉部开始下沉,该轮最终沉没。
因此,本案所涉货物积载绑扎不当和违章装载甲板货与船沉货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虽然弃船后有渔船、拖轮等的救助行为,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船沉货损是因这些行为所造成。
nbsp;作为承运人的申请人,在“三善创造者”号轮装载本案所涉货物时,专门派人进行监装,其对上述违章装载甲板货、对货物积载绑扎不当负有直接责任。
对上述过错的后果,作为一个合格的承运人,是应当预见的。
申请人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装载甲板货,不该为而为之;申请人对货物尤其是违章装的甲板货应当进行认真可靠的加固绑扎,却该为而不为,以致酿成船沉货损的严重事故。
因此,申请人无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07条、第208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申请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09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韩国三善海运株式会社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
本案申请费1,700美元、公告费19,000元由申请人承担。
「专家评析」
本案是由“三善创造者”号轮的经营人(承运人)为申请人提起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
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申请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
这其中涉及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以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力的丧失等问题。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沿革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发生海难事故,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时,依法将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限度之内的赔偿制度.本案因“三善创造者”号轮在航行中发生海难事故沉没后,造成汕头经济特区华海贸易公司等十四件货主海上货物运输货物损失,货主要求“三善创造者”号轮的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三善创造者”号轮的经营人—三善海运株式会社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有别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原则的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
它最初仅是为保护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历史上一直称之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或“船东责任限制”。
但是,随着海运业的发展,海上经济关系日趋复杂和多元化,真正的船舶所有人与船舶经营人的分离及其他一些原因,渐渐地船舶经营人、承租人、救助人等也纳入了受保护的范围。
因而,过去的“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也就演变成了今天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是指发生责任事故后,承担责任并享受责任限制利益的人。
我国《海商法》第11章涉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规定为:
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人,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的代理人、受雇人,责任保险人.尽管各国法律规定不同,但从发展趋势来看,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救助人、船长、船员及其他受雇人员等。
从国际公约和主要航运国家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规定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随着这一制度的发展而在逐渐扩大,它由最初仅仅只是保护船舶所有人逐渐扩大至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人,船舶所有人与救助人的代理人、受雇人,责任保险人。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扩大的原因,一是基于海运实务的需要,因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目的在于保护海运业而非某一个船东个人,所以责任限制的权利应尽可能地赋予与海运业相关的人,他们所从事的事业都对海运业的发展和稳定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也承担着与船舶所有人相同的风险。
而且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往往越过船舶所有人而直接向船舶承租人、经理人、经营人提出索赔,规定上述人员可以依法限制赔偿责任,有助于防止索赔方通过对这些人员提起海事赔偿请求以谋求绕过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取得更多的赔偿。
二是根据民事代理原则,船舶所有人要对其船长、船员及其他受雇人员在受雇范围内的行为负责,那么这类受雇人员依照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的指示进行职务上的活动时产生的责任,理应由他们的雇主负责。
所以这类人员的赔偿责任最终是由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负担的,这类人员在受雇范围内行事当然可以依公约享有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
本案三善海运株式会社以“三善创造者”号轮经营人的名义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并提供了“三善创造者”号轮的期租合同,广州海事法院经审查其确属“三善创造者”号轮经营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适格。
(三)海事赔偿责任主体限制其责任的条件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下,当责任人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可依照法律对其债务进行限制,使这些被限制的债务的债权即使未能完全受偿,也会由于债权人因法律规定不得再起诉而被消灭,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给作为债务人的责任人以一定的保护。
由于哪些船舶可以适用责任限制的法律,哪些责任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据此限制其责任,以及可针对哪些债务、限制到何种程度等,又完全取决于法律的规定。
因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是海商法中所特有的;作为一种权利,它是海商法赋予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等的一种法定特权。
这也意味着并不是所有的海事索赔,责任主体都可以进行限制,必须是海事赔偿责任主体根据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进行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海事债权,即限制性债权。
而哪些海事索赔属限制性债权,则取决于海商法或国际公约的明确规定,因此,责任主体限制其责任应具备法律规定的下列条件:
1、必须是限制性债权。
我国《海商法》第207条规定了四类限制性债权:
(1)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赔偿请求;
(2)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3)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请求;(4)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但是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本案申请人三善海运株式会社申请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海事债权,是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灭失引起的赔偿请求,属我国《海商法》第207条规定的四类限制性债权范围。
相对限制性债权而言的非限制性债权,是指海事赔偿责任主体根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不能进行限制的债权。
对这一类债权,责任人不能以责任限制进行对抗。
这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原则下的例外,它构成现行海事赔偿责任制度的一部分。
各国法律都规定救助报酬、船方共同海损分摊、船员工资等属非限制性债权。
这主要是为了鼓励海上救助作业及保护船员的利益,而且,救助报酬本身已有了限制,报酬限额不得超过获救财产的价值;共同海损中的各受益人是以获救财产比例来分摊共损牺牲和费用的,若单方面给船东享受限制就会造成对货方的不公。
我国《海商法》第208条规定的非限制性债权有五类:
(1)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3)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4)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5)对于船员工资的索赔,其雇主不得享有责任限制,即使在劳务合约中,依有关劳动法规订入了合法的赔偿限额条款,如果该限额已将高于依照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计算确定的限额,从保护船员的切身利益出发,应当采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不得援用本法规定,享受责任限制。
而《海商法》规定第(3)(4)类不能享受责任限制则是因为核能损害已由专门的国际公约加以调整。
2、当事船舶必须符合享受责任限制的海船和船舶吨位的规定。
海船是指以商业行为为目的的,具有在海上(包括远洋、近海和沿海)航行的能力的船舶。
不包括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
只在平水(内河、湖泊)航行的船舶,即使是用于商业目的的,也不属航海船舶。
我国《海商法》第210条、第211条对海事赔偿责任船舶吨位及责任主体依法对所有限制性债权的最高赔偿额作了如下规定:
(1)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总吨位300吨到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计算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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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创造者 海事 赔偿 责任 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