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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说理困境与出路分析
裁判说理困境与出路分析
一、裁判说理的现实困境美国卡多佐大法官说过:
“当司法过程是创造性的,而非纯粹静态或宣示性的时候,每一个司法判决都是对问题的反映,也是对问题的解答”。
[1]裁判说理是法官在判决的生成和外化阶段,针对案件的事理、法理、情理和文理等方面围绕当事人及代理律师所提出的主张向案件当事人、法律职业共同体及社会公众展现的以表达裁判理由为目的的裁判活动。
在案件的裁判说理过程中,说理的内容不应是千篇一律,法官应在案件的裁判说理过程中发挥主观能动性。
判决结果被双方当事人、社会公众普遍接受是实现裁判文书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关键,判决中的裁判说理质量更是决定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正当与否的关键所在。
当前,我国裁判文书的说理质量还比较低,远远不能满足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裁判说理的强烈需求,人民群众迫切期待在裁判说理中能够随时感受到人民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但就目前的裁判说理现状而言,我国裁判说理仍存在许多困境。
(一)无视案件程序说理。
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只有程序上达到了公正,实体正义才能获得前提条件和基础保证。
当前,我国裁判文书针对案件的程序性事项记载还不够详尽,仅从裁判说理的外化阶段来看①,程序内容上的裁判说理还有待提高。
总体上讲,我国裁判文书中原告的起诉时间、上诉人的上诉时间、当事人是否发生主体变更等对案件审理起重要影响的程序性事项都未能在判决中有所体现,这些细节部分的忽略对于准确把握案件基本事实将产生重大影响。
与此同时,当事人是否提出案件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当事人诉讼请求是否发生过变更以及案件当事人是否提出对方当事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没有诉讼实施权、案件是否存在第三人,应不应当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等问题,裁判文书也往往没有给予回应。
[2]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在行使程序性诉讼权利时,即便当事人未主张程序性诉讼权利,法院也应该就相应的程序性事实进行认定、说理。
法官在进行裁判说理时,必须针对与案件有重大关系的程序问题进行说理,以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能够了解案件审理的程序是否完备、公正、合法。
就目前我国裁判说理整体情况而言,程序事项说理显然还需要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在未来一段时间内,程序事项说理将是我国裁判说理不断精进的重点。
(二)忽视法律事实说理。
从一定意义上说,个案事实认定上的差异、对立,将直接导致个案在法律适用上的差异与对立。
也就是说,解决事实认定问题是正确进行法律适用的基础。
只有对案件法律事实予以准确认定,法律适用才能正常展开。
[3]事实认定是裁判案件的基础,法官只有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才能进行法律适用并作出正确的司法判决。
从某种意义上讲,案件的裁判结果是否体现公平正义取决于案件法律事实的认定。
因此,法官寻求裁判的正当性,对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法律事实的认定就必须恰当、准确。
案件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是不可分割的:
一方面,案件法律事实的认定过程需要实体法的构成要件予以指引;另一方面,应该在程序法和证据规则的规范下对案件法律事实予以认定。
[4]我国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往往忽视对案件法律事实的认定,不能全面准确地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部分法官分不清案件事实与案件法律事实,对于与案件审判完全无关的事实也常常大费周折地加以认定,而真正需要查清的案件法律事实却时常缺乏有利证据作为支撑。
部分法官认为,对案件事实进行准确认定,即是对“事理”予以准确阐明,也就完成了案件法律事实说理。
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有待商榷。
事实认定在阐明事理中确实占据重要地位,但其仅仅是阐明事理的一部分,“四理”中的阐明事理绝非是事实认定那么简单。
认定案件事实着重点在于无限还原案件发生的真实过程。
而阐明事理除了需要依据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外,着重点是法官“说理”。
这种“说理”是一个在已认定的案件事实基础上某种与具体案件事实相匹配的生活固有常理经文字以判决的形式再现的过程,这种生活固有“常理”的再现过程既需要一定的理性思考,更需要感性经验。
当前,除了对法律事实说理存在一定偏差外,一些法官还不能充分展示心证过程,判决书时常存在“法官突袭”,很多时候用“上述事实,有证据在案”或者是“上述事实,证据确凿”来敷衍了事。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证据采信等问题,法官常常不能自圆其说,详细论述,更谈不上展示心证认定过程。
取而代之的则是以“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等“修辞性技巧”来规避风险、逃避说理责任。
[5]论证简单化、说理形式化的释法说理方式在部分法院仍然存在。
法官在案件法律事实认定、举证认证过程中也存在越来越不注重对案件法律事实的认定,在质证过程中更是很少对全案进行综合衡量,过分依赖直接证据和证明责任进行裁判。
(三)轻视法律适用说理。
法官需要对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详细说理,法律适用中的说理在整个裁判说理过程中具有核心地位,是整个裁判说理的核心所在。
然而,我国法官在法律适用时,一定程度上还存在缺少法律适用上的论证性说理(未将相关的证据和事实进行结合,很少对行为作出精准定性和说理论证)以及逻辑性说理(在事实、证据、法律三个方面均缺乏叙述和梳理)的问题。
[6]在大陆法系中,法律适用通常采用逻辑三段论的方式进行,即法律直接规定大前提,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经“涵摄”将案件事实归于法定的构成要件之下,然后推导出相应的法律结果。
逻辑三段论的分析方法实际是相互联系的三个步骤:
⑴认定案件事实;⑵法律构成要件的解释分析与确定;⑶涵摄与归入并得出结论。
除去前文所述的案件事实认定外,法律适用说理所需完成的工作实质就是凭借法律构成要件的解释分析与确定以及案件的涵摄与归入来论证演绎推理过程的正当性及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
法律发现是涵摄归入法律构成要件的前提条件,只有寻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法官才能进行案件的涵摄归入,最终得出裁判结果。
只有法律适用具有可接受性,法官所作的判决才能同时兼具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而作为代理律师,应在法官确定裁判说理内容的过程中积极主动地发挥作用,为法官的裁判说理提供充足的说理来源,丰富说理内涵。
代理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是法官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沟通桥梁。
作为现代法治国家重要的制度组成部分,律师制度在国家法治化建设的过程中始终扮演着重要角色。
就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代理律师在裁判说理中的作用还没有被完全发挥出来,法官“职权主义”思想还依然存在,这使得代理律师在裁判说理中的地位被轻视,代理意见中的说理部分也很难在裁判文书中予以采用、应答。
这就使得法官在法律适用说理时说理材料过分单一,不能做到“兼听则明”的目标追求。
由此,导致法律适用说理常常成了简单的三段论式输出与输入的机械运转。
法律具有指引和教育的功能,判决书也具有相同的作用。
好的判决书不仅可以对个案定纷止争,而且判决中所包含的裁判说理内容,依托互联网公开的方式,也能起到教化大众的作用。
但当前我国仍有部分法官针对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任意取舍,而且面对当事人围绕法律进行争执时,基本做不到全面、准确、及时回应,而是有意选择暂时回避,对裁判说理所适用的法律缺乏及时性、规范性、论证性说理,使人常常深感不知所云,高深莫测。
[7]判决中出现遗漏、肢解或歪曲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反驳理由和反诉请求等现象还不时存在。
从一定意义上讲,这种判决很难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可接受性更是无从谈起。
二、裁判说理面临困境的原因部分法官在裁判的过程中不会说理、不愿说理、不敢说理、说理内容不具有针对性和逻辑性等问题早已成为我国裁判说理的诟病。
我国裁判说理最显著的特征就是“抽象模糊”。
法官在裁判说理时,虽然能够严格遵守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列出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继而确定出作为小前提的“法律事实”,而后法官依据“法律事实”及“法律规范”直接将“裁判结果”轻松展现在“观众”眼前。
我国法官判决理由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我感觉,而不是依据规范做出的解释,因此,“只可意会,不可言传”成了我国裁判说理的标志。
(一)法官的主观因素。
法官裁判案件能力的缺欠和个人职业道德素养的缺失是导致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无视程序事项、忽视事实认定、轻视法律适用的主观因素。
近年来,我国法官的业务素质正在逐步提高,处于不断上升的阶段。
但从整体来看,我国部分法官的业务素质还不能完全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在遇到较为复杂的案件或需要法官充分进行说理时,部分法官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不能运用裁判说理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角度进行详细、透彻的分析。
法官正确裁判案件的能力是裁判说理的基础,只有在正确的判决基础上,裁判说理才能更有底气、更有说服力。
法官业务能力上的短缺,容易导致裁判说理成为“水中月、镜中花”。
当前,我国部分法官尤其是基层法官还存在法理基础不扎实、法律适用能力不强、法律语言表达不严谨、审判实践经验不丰富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其在裁判说理过程中即不愿说理,也不会说理,更不敢说理。
于是法官就采取折中办法,采用“抽象模糊”的说理方式,以此既达到裁判说理的要求,又能起到自我保护的效果。
与此同时,就法官个人职业道德素养来看,还有少数法官政治素质不过硬,法律职业道德修养有待提高,存在难以抵抗诱惑,偶发性“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的情形。
这部分法官的判决奉行“宁简勿繁”“含糊其辞”的原则,裁判语言概念化、抽象化,生怕说多了被人抓住把柄。
[8]目前,法官进行裁判说理时的首要顾虑是如何保护自己,掩饰说理中的“硬伤”,以应对当事人、同行以及社会公众的“打假”。
判决中的裁判说理本质上仅是起到辅助作用,是一种手段。
说服当事人接受司法公正裁判,从而实现案结事了、定分止争才是判决的核心目的。
[9]法官的案件裁判水平和个人职业道德素养是制约裁判说理质量的主观因素。
通过培训来加强法官的职业素质能力,提高法官裁判案件水平,增强法官职业道德意识,对于摆脱中国裁判说理的困境确实能起到积极作用,但这些举措的实施都需要一个漫长而艰辛的过程,且未必能达到预期效果。
笔者以为,为解决目前我国裁判说理的困境,除了通过内部“自救”方式,不断提高法官裁判说理能力外,还应该在外部建立一种”外援”评价监督机制,以此来提升法官裁判说理能力。
(二)制度的客观因素。
法律是不会说话的法官,而法官却应该是会说话的法律。
只有法官与法律融为一体,才是司法的最高境界,才会使司法成为社会的最终依赖和最后信心。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所作的判决虽然在司法活动中能够发挥重要作用,但其并不是法律的正式渊源。
我国法官不具有法之续造的权利,这就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那些具有特殊性的案件法律事实与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范很难完美准确契合。
法律的僵化性与滞后性常常使得个案判决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处境,这就出现了所谓的“法律漏洞”。
填补法律漏洞的最好办法是及时进行立法,弥补法律空白。
然而,社会关系的瞬息万变以及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立法往往顾此失彼,难以及时跟进。
再加之立法资源的稀缺性,成本与效果的非对价性等诸多现实原因,使得短时间内填补法律漏洞的工作只能依靠法官的一己之力。
因此,法官需要一座连接案件法律事实与法律适用之间的桥梁———法官法律解释权。
虽然在实然层面我国法官无时不在进行法律解释的工作,但我国法律并未明确授权法官享有“法官法律解释权”,这使得法官所作的解释工作完全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实际上也是一种“越位”行为,由此造成我国法官对法律的释法说理,仅仅是“解释法律”而不是“法律解释”。
法官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中缺乏法律解释权是我国裁判说理处于困境的制度层面上的原因。
判决书是审判活动的最终产物,是用来理清案件法律事实,对法律适用予以具体解释,将各方面的信息传递给案件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并使其根据法院的解释来调整自己的行为,力图使自己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从而起到树立司法威严的一种综合性法律文书。
法官在中立的立场上公正的解释法律是法官最重要的社会责任,也是体现法官对法律负责的崇高精神。
[10]因此,解决法官轻视法律适用说理,发挥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但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官还不具有法律解释权,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法官法律解释权的缺失,让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在法官的裁判说理过程中被迫边缘化,法官无权针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详细充分的解释说理论证,无法对具体法律问题发表个人观点。
在现有制度下,法官一旦触碰法律解释的红线就可能因“越位”而被红牌罚下①,这在制度层面上大大降低了法官裁判说理内容的质量,使得裁判说理形式有余而实质不足,导致的法官无视程序事项、忽视案件法律事实认定、轻视法律适用也就具有了存在的依据。
在法治社会的大环境中,法官需要在社会中承担更多责任,从某种程度上讲,将法官看作正义导向,将司法活动看作是一个缓冲地带,这种缓冲地带被用作处理政治权力与一般公众矛盾,此时的法官成为了公平、正义的化身,他是在具体问题解决上的法律和社会公理的宣告者、平衡者,拥有权威意义上的理解和解释法律的权利。
[11]法官法律解释权的缺失让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既要对具体案件中的法律进行详细的解释说明,又要面对行使法律解释权时“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这显然成为我国裁判文书不断增强裁判说理厚度的桎梏所在。
(三)社会转型期的特殊阶段。
我国正处在由积极的法民关系向消极的法民关系过渡的阶段。
法官的裁判说理对象正在从案件当事人向当事人、代理律师及其他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转变。
在这个转变过程中,法官自我防卫意识、当事人诉求至上的诉讼目的以及判前沟通的特别程序随之孕育而生。
法官在裁判说理时面对的对象不再仅仅是原来不甚了解法律的当事人,而是增加了能够准确运用法律的代理律师以及其他法律职业共同体,这就使得法官在裁判说理时更加谨小慎微。
在这种境遇下,与冒说理之险相比,法官只能首选自身安危,追求明哲保身。
同时,在价值多元化的时代,当事人把判决结果放在首位,更加注重自己的利益保护,当裁判结果未能达到其心理预期,判决结果再正确,当事人也会全然无视裁判说理的实然价值。
此外,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前沟通环节成了衔接裁判结果与裁判说理的润滑剂,起到了降低法官在裁判过程中的说理必要性的作用。
虽然社会公众对裁判说理的呼声越来越高,但由于社会转型期的特殊国情,大众“特权文化”心理、司法体制泛行政化的权力结构等诸多矛盾无法一时化解,裁判说理落实到具体案件中,程序事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被虚化也就成了意料之外、情理之中的无奈现实。
如上诉述,我国裁判文书中的程序事项、事实认定以及法律论证可以称得上是裁判说理的“重灾区”。
判决书中的“经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往往机械套路,缺乏实质性的说理内容,造成裁判说理内容往往空洞无感。
在社会转型期的特殊节点上,法官在针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说理内容的确定时,部分法官还没有完全掌握应该如何围绕案件的事理、法理、情理、文理等方面,坚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避免说理僵化被动。
基于社会转型期的特殊国情,我国法官在裁判说理中的案件程序事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这三个环节上还需要下功夫,要让裁判说理的内容有理有据、充满温情。
三、化解裁判说理困境的路径
(一)构建裁判说理评价机制。
从本质论意义上讲,裁判说理的本质就是法官的一种裁判活动,裁判说理的质量直接取决于法官的裁判说理能力。
正如前述,法官裁判案件能力的缺欠和个人职业道德素养的缺失是导致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无视程序事项、忽视事实认定、轻视法律适用的主要原因,从而导致法官在裁判说理过程中不会说理、不愿说理、不敢说理。
裁判说理需要讲究一定方法,需要注重裁判说理的逻辑结构,准确使用法言法语,使裁判说理的内容易于被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接受,起到“润物细无声”的效果。
与此同时,裁判说理最终需要落实到纸面上,需要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以直观的视觉对裁判说理质量予以检验。
即便法官对于判决理由已经成竹在胸,但如果不能将其内心的想法准确流畅地通过文字予以表达,即使其内心想得再好,也仅仅是“水中月、镜中花”,对于裁判说理也无济于事。
“表达”就是作者选择适当的表达方式和表现手法,运用恰当的语言文字,将头脑中构想的结果具体地描绘出来,使“内孕”形成的文章蓝图转化为独立于作者之外的书面语言形态。
当前,我国裁判文书还存在表达不准确、不精当,错用、滥用法律专业术语的情况,降低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裁判说理的信任度。
笔者以为,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就是缺乏对法官裁判说理的约束、缺乏对裁判说理的指导与评价、缺乏对法官裁判说理的制度机制建设。
因此,笔者主张通过构建裁判说理评价机制,改变我国裁判说理处于困境的局面。
所谓裁判说理评价机制,就是以判决程序的合乎逻辑、事实认定的清楚准确、法律适用的合法正确为标准,在法官裁判文书生成后,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法律职业共同体和社会公众针对法官判决中的裁判说理部分所作的一种综合评价机制。
设立裁判说理评价机制的目的在于通过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法律职业共同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和指导,丰富法官的裁判说理内容,解决我国裁判说理的困境。
评价机制的主体应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法律职业共同体和社会公众。
其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的评价属于内部评价,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属于内部评价主体。
法律职业共同体和社会公众的评价属于外部评价,法律职业共同体和社会公众属于“第三方评价主体”,即外部评价主体。
案件的程序性事项、事实认定情况和法律适用情况是裁判说理的核心,关乎说理的成败。
因而,以判决程序的合乎逻辑性、事实认定的清楚准确性、法律适用的合法正确性为评价标准最为妥当。
评价主体以“三性”为标准进行评价,即可起到对法官的裁判说理进行监督和指导作用。
法官在裁判说理时只要紧紧围绕评价机制的“三性”标准,就可大大提高案件的裁判说理质量,起到案结事了、定分止争的目的,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不断提升案件的可接受性。
(二)赋予法官法律解释权。
从发展论意义上讲,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从无到有需要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这个不断发展的过程离不开司法权的独立行使。
司法权只有得到应有尊重,司法权威才能树立起来,并在一个国家权力体系中具有独立地位,依法治国才能逐步、平稳走向正轨。
[12]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不同于立法解释,更不同于司法解释。
立法解释是一种抽象的法律解释,是针对法律如何应用的宏观问题所作的解释。
司法解释则是针对具体法律适用所作的解释,该解释具有普遍适用性。
而法官的法律解释则与两者完全不同,其解释仅仅是针对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新型案件不断出现,法律的滞后性与僵化性成为法官寻找裁判依据的最大障碍。
从一定意义上讲,如果立法工作不能跟进,新一轮的“无法可依”将再度出现。
法官没有法律解释权,就不能解决审判新型案件时可能出现的于法无据的现实困境,法律的滞后性与僵化性也只能等待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回应。
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缺乏法律解释权,就不能针对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详细充分的说理论证,更无法对具体的法律问题发表个人观点,这使得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在裁判说理过程中被消极对待。
由此将直接导致法官在裁判说理的过程中不能及时准确适用法律规范,取而代之的是“绕道而行”,泛泛地使用法律原则作为裁判依据,这种做法既有违裁判的法理规则,又使裁判说理无法满足当事人对案件程序事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三方面说理的要求,直接影响了法律裁判的可接受性。
在价值多元的时代,对法官裁判说理的要求已经大大有别于以往,裁判说理的难度也倍于从前。
法官在作出判决时除了需要考虑判决结果的正当性,还必须考虑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
但实际上,我国法官在实然层面上享有法官法律解释权。
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为例,每一指导性案例中无不包含着主审法官对案件具体法律适用的独特解释,这其实就是法官在行使法律解释权,并且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的影响来看,这种实然层面的法官法律解释权制度正在不断走向成熟。
法官在实然层面上存在法律解释权是不争的事实,只不过这种法律解释权未经法律确认,处于“犹抱琵琶半遮面”的尴尬境地,缺乏应然层面上的立法确定。
因此,在立法层面赋予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法律解释权,一方面,通过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进行解释,可以起到居中裁判、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价值期待;另一方面,法官对案件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详细说理,能够增强案件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进而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加快推进司法和谐。
从目标论意义上讲,人类对于正义的期望就是人类对于永恒幸福的无限憧憬与不懈追求。
裁判说理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公平正义、促进司法和谐。
裁判说理推进司法和谐,司法和谐也反向影响裁判说理,成为裁判说理的外部保障。
司法和谐在扮演裁判说理良性社会效果的同时,也间接性地为裁判说理有序开展提供了前提基础。
在一定意义上讲,只有司法和谐,当事人、社会公众才会关心裁判说理。
司法和谐与裁判说理相互促进,司法和谐在推进裁判说理规范化的同时,裁判说理也进一步促进司法和谐迈向更高层次,取得更大突破。
当前,大众“特权文化”心理、司法体制泛行政化的权力结构、社会利益冲突加剧以及社会价值多元化致使我国的司法建设在短时间内只能边建设、边和谐,这成为司法和谐的现实困境。
[13]法律所具有指导和教育的作用,也应该同样适用于裁判说理。
发挥裁判说理的指导和教育功能,靠的是一个个鲜活、生动的判决实例,让大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切实感受到公平和正义,使尊法、信法、守法、用法、护法成为全体人民的共同追求。
老百姓不都是深明法律知识的专家或学者,对于一个案件裁判结果的评价往往靠的是朴素的情理推断,凡是符合“情理”的判决就能够被大众所接受,自然就具有可接受性。
对于违背“情理”,甚至违反常理的判决,大众便会心生疑问,时常感觉“怪怪的”,不免让人缺少“安全感”。
在司法和谐不断推进、不断迈向更高层次的进程中,裁判说理要做到寓法于情,情与法齐头并进,实现司法判决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及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不断增强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实现案结事了、定分止争的初衷。
在国家治理中,法律的有效实施离不开道德的支持,道德的有效实行也离不开法律的约束。
法治和道德不可分离、不可偏颇,在国家治理中需要二者协作发力。
法律与道德同是治理社会的有效手段,从形式上说,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
而裁判说理源于法律,又回归道德,裁判说理应秉持着准情酌理、德法兼备的原则,法律所具有指导和教育的作用才能借助裁判说理发挥更大效果。
笔者认为,在加快推进司法和谐的进程中,裁判者既要从普通大众最朴素的道德情感出发,又要从人民法官专业审判角度进行考量,不断增强诉讼裁判文书说理厚度,增强社会主义文化自信,引发民族情感共鸣,最终作出具有可接受性的充满社会教育意义的教科书式判决。
在一定意义上讲,司法和谐的困境也是裁判说理的困境。
法官自我防卫意识、当事人对判决结果非理性对待以及审前沟通的特别程序,在现今的司法和谐现状下都能找到合理存在依据,法官在裁判说理时漠视具体案件的程序事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也就具有一定的“社会合理性”。
要想摆脱我国裁判说理的困境,除了进行内部改革,设立裁判说理评价机制、赋予法官法律解释权,更重要的是在外部营造良好的司法和谐氛围。
只有不断推进司法和谐建设,将司法和谐的良性社会效果反哺裁判说理的现实困境,才能营造以人为本、法律至上、社会和谐的良好法治环境,裁判说理才能拥有其存在、发展的社会基础。
因此,裁判说理要将说理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结合,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切实感受到来自人民法院的公平与正义,要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切实中感受到安全感、正义感、幸福感,切实维护好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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