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人资格的监管.docx
- 文档编号:30509750
- 上传时间:2023-08-16
- 格式:DOCX
- 页数:23
- 大小:71.46KB
保险公估人资格的监管.docx
《保险公估人资格的监管.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保险公估人资格的监管.docx(2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保险公估人资格的监管
第一节保险公估人资格的监管
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根据《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欲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当参加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取得《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一)报名参加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条件
1.《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学历证书复印件。
4.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二)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条件
1.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2.参加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
3.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品行良好,适合从事保险公估工作。
但是,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但过失犯罪的除外;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3年;被金融监管部门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人者,禁人期限仍未届满。
参加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无效,且两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报名;由他人顶替参加考试;违反考场纪律;有其他作弊行为。
凡是《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当地保监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保监局申请《资格证书》。
如果《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保监局依法吊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再次向保监局申请《资格证书》。
(三)《资格证书》有效期的规定
《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当地保监局申请换发。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前3年中从事与保险相关业务的时间不少于6个月,或者前3年中每年接受保险知识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60小时,接受保险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0小时。
2.前3年内无欺诈行为及重大金融保险从业违法违规行为,且未受刑事处罚。
3.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个人债务行为。
(四)换发(资格证书)的要求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换发资格证书申请表》。
2.前3年内从事保险相关业务或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如果当地保监局受理换发《资格证书》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应作出批准换发或者不予换发的决定。
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如果证书持有人遗失《资格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此外,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向本机构的保险公估业务人员发放执业证书,因为《资格证书》只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
(五)《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内容
保险公估业务人员开展保险公估业务,应当主动向客户出示《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执业证书》是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活动的证明文件。
《执业证书》统一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执业证书》的内容包括:
业务人员姓名、身份证明名称及号码;《资格证书》编号;《执业证书》编号;业务人员行为规范;业务人员职责、权限说明;保险公估机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地址;监督及举报电话;《执业证书》有效期。
(六)(执业证书)的管理
保险公估业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注销《执业证书》:
1.辞职或者被解聘的。
2.持有的《资格证书》失效。
3.其他情形,如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但过失犯罪的除外;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3年;被金融监管部门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人者,禁人期限仍未届满。
此外,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中止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公估机构时,保险公估机构也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
(七)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档案管理
1.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培训。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教育的课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标准。
保险公估业务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不得少于12小时。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当地保监局报送年度业务人员培训情况报告。
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年度保险公估业务人员保险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方式、时间。
(2)年度的培训计划。
2.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建立业务人员管理档案,全面反映业务人员执业情况。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受到其他政府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5日内报告当地保监局。
如果保险公估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当地保监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相应的罚款:
(1)未按规定对业务人员进行保险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职业道德教育。
(2)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档案管理。
(3)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
(4)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未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履行有关报告义务。
(6)未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社会公众履行告知义务。
(7)未履行执业证书管理职责。
二、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根据《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以及《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条件。
保险公估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
(1)公司制保险公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应职权的管理人员;
(2)合伙制保险公估机构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聘用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3)保险公估营业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一)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
1.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2.取得<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3.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3年以上。
4.具有从事企业管理工作1年以上任职经历
5.品行良好。
如果该人员具有企业管理工作5年以上经历,可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曾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担任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曾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行业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期限未届满;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同时,保险公估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保险公估营业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不得在保险公司、其他保险公估机构或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部门中兼职。
(二)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聘任的程序
1.保险公估机构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一式两份:
(1)《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申请表》。
(2)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议。
(3)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复印件。
(4)《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明材料。
2.中国保监会受理保险公估机构备案高级管理人员申请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
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提交说明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中国保监会对其任职资格不予备案:
(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接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监察部门审查。
(3)曾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4)曾受到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
(5)曾存在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
(6)曾被雇用单位辞退、开除、解除职务及其他处分。
(7)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8)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
4.中国保监会可对保险公估机构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和公告。
5.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公估机构内部同级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进行任职资格备案。
(三)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
保险公估机构决定免除其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即自动丧失。
保险公估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
如果保险公估机构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或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或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的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或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果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经济犯罪、司法部门起诉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司法机关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如果保险公估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三、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
(一)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条件
保险公估机构作为保险中介,必须具备一定的成立条件,并通过保监会的审批后,方能依法登记设立。
根据中国保监会颁布的《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以及《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的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的组织形式可以是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1.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具备的一般条件。
(1)保险公估机构注册资本或出资应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
(2)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3)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4)持有<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应当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5)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固定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7)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2.设立保险公估机构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1)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出资:
第一,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少于最低金额人民币200万元;第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少于最低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
(2)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且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重名。
(3)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二)保险公估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
所谓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估机构申请设立,在其授权范围内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分公司、营业部。
保险公估机构申请设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领取许可证的时间不少于1年。
2.申请前一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3.内控制度健全。
4.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5.已批准设立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全部正常营业。
6.注册资本或出资达到有关要求。
保险公估机构按照有关要求的最低金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
立三家保险公估分支机构。
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资本金人民币20万元。
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400万元的,申请增设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
需要增加资本金的,须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行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人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三)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境外投资者应具备的条件
1.经营保险公估业务20年以上。
2.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
3.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四)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的程序
根据中国保监会颁布的《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以及《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由中国保监会负责审批。
设立保险公估机构需经过申请和审批两个阶段。
1.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申请。
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由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其中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1)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全体出资人签字的《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申请表》。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4)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3年财务报表。
(5)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行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人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6)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等。
(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8)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9)拟订的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
(10)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材料,公估业务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11)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12)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2.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审批。
(1)中国保监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确认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有关事项。
(2)应当依法对设立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收到完整申请材料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3)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4)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依法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的,或擅自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如果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保险公估分支机构设立的程序保险公估机构设:
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也应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设立的程序和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的程序一样。
1.申请。
保险公估机构申请设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1)《保险公估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2)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决议。
(3)拟设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公估机构前—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5)保险公估机构前一年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6)任职资格申请。
(7)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
(8)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2.审批。
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审批同保险公估机构的审批。
四、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
(一)保证金的监管
根据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以及《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的要求,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公估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注册资:
本或者出资额的5%缴存。
保险公估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
1.保证金的缴存方式。
保证金可以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例如,如果规定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应当专户存储到全国性商业银行,并且在保证金存款协议中约定:
“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公估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
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2.保证金的管理。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保证金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送当地派出机构。
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应当自投保之日起10日内,将保险单复印件报送当地派出机构。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当地派出机构报送有关上年度机构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管理情况的报告。
各派出机构应当于2月底前向中国保监会上报当地保险公估机构保证金和职业责任保险管理情况的报告。
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
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减少的;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用于清偿债务的。
,
如果保险公估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材料包括:
申请书;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事项的决议;有关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如果保险公估机构因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由清算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材料有:
申请书;清算方案;许可证原件。
保险公估机构因故解散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解散、清算事项的决议;保险公估机构依法被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二)许可证的监管
保险公估机构的许可证正本应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1.许可证的换发。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
保险公估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许可证原件。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前—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4)申请前一个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5)前3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6)前3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7)前3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
申请换发许可证前6个月连续没有开展业务的;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换发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保险公估机构前两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证的决定。
决定不予批准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2.许可证的注销。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1)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2)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3)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4)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公估业务的。
(5)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同时,保险公估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保险公估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许可决定,对保险公估机构给予警告。
该机构在3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同一事项;因客观情况,许可决定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或不能执行的,对该公估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同一事项。
如果保险公估机构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或使用过期或失效许可证,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五、保险公估机构的变更和终止
(一)保险公估机构的变更
保险公估机构发生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或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如果保险公估机构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注册资本金或出资、住所、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股东或合伙人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其备案具体要求如下:
1.保险公估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一式两份:
(1)《保险公估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2)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3)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新增非自然人股东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3年财务报表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行出具的验资证明。
(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6)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的证明。
(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2.保险公估机构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一式两份:
(1)《保险公估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2)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3)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4)实施方案。
(5)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受理备案申请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
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1)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发生变更,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2)保险公估机构的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
(3)保险公估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
(4)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变更。
4.保险公估机构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5.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应当在办理工商住所变更登记之后、迁入新住所之前,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6.保险公估机构修改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有关书面决议报送中国保监会。
7.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
应当缴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旺。
(二)保险公估机构的终止
保险公估机构发生解散或撤销保险公估分支机构事宜的,应当自有关决
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清算、
进行公告。
1.保险公估机构依法解散、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交回许可证。
保险公估机构撤销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被撤销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许可证。
2.保险公估机构因合并、分立新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的,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解散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因合并、分立,保险公估机构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备案或者报告。
如果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擅自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二节保险公估人的执业监管
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执业监管
(—)执业基本要求
1.行为准则。
(1)要守法遵纪。
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行为准绳,遵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遵守保险监管部门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服从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督与管理;遵守保险行业协会的规则;遵守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的管理规定。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执行保险公估业务中,须遵守职业道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保险 公估人 资格 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