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股东未出资转让股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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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股东未出资转让股权
股权转让协议-股东未出资转让股权
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股权转让合同)
东莞市鸿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
转让方:
住所:
受让方:
住所:
本合同由甲方与乙方就 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出资事宜,于2xx0年xx月xx日在东莞市订立。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
1、甲方同意将持有 有限公司%的股份共万元出资额,•以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
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份。
第二条保证
1、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份是甲方在 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
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份,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
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
2、甲方转让其股份后,其在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份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
3、乙方承认 有限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
第三条盈亏分担
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 有限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
第四条费用负担
本公司规定的股份转让有关费用,包括:
全部费用,由 、承担。
第五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双方必须就此签订
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
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
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
3、由于一方或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4、因情况发生变化,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六条争议的解决
1、与本合同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2、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日期
本合同经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并由各方签字后生效。
第八条本合同正本一式4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份, 有限公司存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论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外部责任【案例1】张某、李某、王某共同出资注册一甲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公司章程规定:
李某出资200万元,王某出资 500万元,张某100万元货币外加价值200万元的工业产权出资。
李某、王某均出资到位,而张货币资本并未到位且后经验资机构评估,其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仅价值100万元。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欠乙公司 800 万元,乙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到人民法院起诉甲公司。
经调查,甲公司的资产残值仅200万元,不能完全清偿乙公司债务。
【案例2】A公司由甲、乙两位股东(夫妻)组成,共同出资300万元设立。
几年后,由甲股东单独增资700万元, 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一年后,该公司由新的股东B公司增资2000万元,同时甲、乙两位股东将自己的1000万元股份转让给自己的女儿江某,随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不久,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一份2000万元的大额合同。
合同到期后,A公司因负债累累,财产被多家法院查封,已不能履行。
C公司没有办法,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
起诉后,C公司以工商档案里没有江某出资材料为由追加江某共同被告。
审理中,经法院调查,甲在增资700万元时虚假出资。
江某辩称,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支付价款的对象是转让人甲股东,而不是公司,在工商资料里当然不会出现出资的记录,至于甲股东是否为虚假出资,并不知情,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最终一审未能采纳该观点,认为江某作为甲股东的女儿应当知道甲股东虚假出资为由,判决由甲股东和江某在700万元的范围内对C公司承担责任。
该案判决后,江某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目前还在审理过程中。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公司法规定了出资瑕疵股东的差额填补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瑕疵担保责任,但没有规定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如何承担?
理论界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分别有信托基金理论、欺诈理论、代位权理论、法定义务理论和公司人格司法否认理论。
但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倾向于代位权理论,出资瑕疵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设立时其他股东对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公司被否定法人人格的情形下,股东之间的关系相当于合伙关系,全体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案例1】中的张某显然要在200万元内对乙公司承担责任,另外,两个股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如果张某已将股权转让,责任又如何承担?
同样,【案例2】一、问题的提出【案例1】张某、李某、王某共同出资注册一甲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公司章程规定:
李某出资200万元,王某出资500万元,张某100万元货币外加价值200万元的工业产权出资。
李某、王某均出资到位,而张货币资本并未到位且后经验资机构评估,其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仅价值100万元。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欠乙公司 800 万元,乙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到人民法院起诉甲公司。
经调查,甲公司的资产残值仅200万元,不能完全清偿乙公司债务。
【案例2】A公司由甲、乙两位股东(夫妻)组成,共同出资300万元设立。
几年后,由甲股东单独增资700万元, 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一年后,该公司由新的股东B公司增资2000万元,同时甲、乙两位股东将自己的1000万元股份转让给自己的女儿江某,随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不久,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一份 2000万元的大额合同。
合同到期后,A公司因负债累累,财产被多家法院查封,已不能履行。
C公司没有办法,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
起诉后,C公司以工商档案里没有江某出资材料为由追加江某共同被告。
审理中,经法院调查,甲在增资700万元时虚假出资。
江某辩称,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支付价款的对象是转让人甲股东,而不是公司,在工商资料里当然不会出现出资的记录,至于甲股东是否为虚假出资,并不知情,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最终一审未能采纳该观点,认为江某作为甲股东的女儿应当知道甲股东虚假出资为由,判决由甲股东和江某在700万元的范围内对C公司承担责任。
该案判决后,江某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目前还在审理过程中。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公司法规定了出资瑕疵股东的差额填补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瑕疵担保责任,但没有规定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如何承担?
理论界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分别有信托基金理论、欺诈理论、代位权理论、法定义务理论和公司人格司法否认理论。
但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倾向于代位权理论,出资瑕疵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设立时其他股东对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公司被否定法人人格的情形下,股东之间的关系相当于合伙关系,全体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案例1】中的张某显然要在200万元内对乙公司承担责任,另外,两个股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如果张某已将股权转让,责任又如何承担?
同样,【案例2】中,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股权受让人江某承担外部责任,是单独承担,或与甲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公司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
【理论学说】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如何确定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的承担?
对此问题,在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部门,同样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1、转让人承担说该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后,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仍应由原股东即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人承担,不论其在转让股权时是否对受让人有欺诈行为。
与此相应,既然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仍由原股东承担,则受让人也不应以受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但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股权转让价款用于补足或者返还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让股权的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受让人承担说该观点则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不是单纯的财产权,受让人不论受让出资瑕疵的股权时是否有受欺诈的情形,均不得主张撤销股份转让合同。
不论在何种情况下,该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均应由受让人承担。
因为,在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即是公司股东,而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显然不应再由不是公司股东的转让人继续承担。
3、区别担责说该观点认为,对于此种情况下出资瑕疵责任的承担,应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即应根据受让人是否明知或应知出资未到位的真实情况来确定。
转让人未告知受让人出资瑕疵的真实情况,受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的,受让人可以以受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
在债权人追索债权的诉讼中,如果债权人将转让人和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同时受让人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债务纠纷可以和股权转让纠纷合并审理。
如果债权人仅将受让人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受让人又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应另行起诉,但应先于债务纠纷审理,债务纠纷应中止审理。
因为,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新股东与原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法律上是有牵连的,债务纠纷必须以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为依据,一旦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因出资瑕疵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完全由转让人承担。
而对于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仍接受转让的,则又有两种不同的具体处理方式,一种方式是认为此种情况下空股股权转让双方只要明知空股存在的事实,而受让人又自愿承担空股股权的出资补足责任,这并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反而更加有利于公司资本的真实与维持,所以此时应由受让人承担出资瑕疵的补足责任。
第二种方式是认为此时意味着受让人必须承担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受让人应承担因注册资本不到位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不能承担部分,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之所以要让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因在于:
其一,转让人尽管已不是公司股东,但公司设立时的投资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不因股份转让而免除。
其二,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司制度生存的基础。
当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发生矛盾时,应首先维护资本确定原则,确保公司注册资本的充足,维护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债务总担保的法律地位。
至于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是否有追偿权,要视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转让价格以及其他约定的内容而定。
4、连带责任说该观点认为,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份转让合同时,将自己出资瑕疵的事实如实相告,致使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事实,仍然受让股权的,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而且受让人与转让人应当就出资瑕疵的存在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为,原股东的投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当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发生矛盾时,应当首先维护资本确定原则,确保公司注册资本的充实,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整体效率的立场出发,不应当考虑股权受让人的主观心态,原股东与新股东均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从国外有关规定也可以得出此种结论,如《法国公司法》第282条的规定。
《意大利民法典》第2356条也规定,在转让尚未缴足全部股款的股票的情况下,若受让人经催缴仍未支付股款,则自转让之日起三年内,转让人与受让人应连带承担缴纳尚未付清的股款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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