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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探讨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探讨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探讨
摘要: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投资者本国为了保护和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由于政治风险在东道国遭受损失时,予以补偿其损失的一种制度。
本文主要以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为落脚点,研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况,探讨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现状、问题以及建议。
关键词:
海外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承保机构;制度构建
Abstract:
OverseasInvestmentInsuranceisasystemofcompensationfortheirlossesduetopoliticalrisksinthehostcountrywhentheysufferlosses,inordertoprotectandencouragetheirprivateoverseasinvestment.ThisarticlemainlytakeOverseasInvestmentInsuranceasastartingpoint,studyingtheoverviewofOverseasInvestmentInsurance,investigatingchinaOverseasInvestmentInsurancecurrentsituation,issuesandrecommendations.
Keywords:
OverseasInvestmentInsurance;Politicalrisk;Theinsurer;Systemconstruction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的提高,以及逐步与世界经济接轨,特别是我国在加入WTO之后,我国经济逐步成为世界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为更多的外国资本进入中国提供了机会,同时国内企业也面临了日益严峻的生存和发展的挑战,很多企业开始走出国门,进行海外投资,以寻求自身的更大的发展空间。
但在寻求更大发展的同时,其所承担的风险也更大,特别是政治风险使投资者血本无归。
由于我国一直以引进外资为主,因此我国投资法中涉外的部分以调整外商来华投资为主,外资立法严重失衡,鉴于我国海外投资制度存在一系列的问题,无法为我国的海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供相应的保障。
因此,为了给我国海外投资提供一个很好的国际投资环境和国内政府支持,必须认真研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我国投资保险现状,就其存在的问题提出有效建议,从而促进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建立及完善。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研究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述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海外投资者起到了积极的保护和鼓励作用,同时也使国家获取了极大的海外利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InvestmentInsuranceScheme)又称海外投资保证,
订立保险契约,由承保机构承担政治风险的保险责任。
当该承保事故发生,被保险的投资者蒙受损失时,由承保机构依保险契约及本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负责补偿;保险机构补偿损失后,可向东道国行使代位求偿权。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1948年)美国实施马歇尔援助计划中所实行的投资保证方案。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国家。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由于国际投资大量涌入发展中国家,以及国际投资市场新的发展需要,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如德国,日本、法国、荷兰、比利时,瑞士、加拿大、丹麦、澳大利亚等国,也先后效仿美国相继建立起自己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现在,世界上主要的公营出口信贷和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组成了“信贷和投资保险机构联盟”(简称“伯尼尔联盟”),该机构为其成员进入发展中国家投资提供有力的保障。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特征
形式上,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一般的民间保险相类似,但是实质上,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种政府保证,具有与一般民间保险制度不同的特征:
1、海外投资保险是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险种,鼓励企业对外投资,保证海外投资企业避免由于政治风险产生的损失。
2、海外投资保险的对象,只限于符合一定条件的海外私人直接投资。
3、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只限于政治风险,如外汇险、征收险、战争与内乱险等,不包括一般商业风险。
4、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着眼点在于防患于未然,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大多以国际法上的保护或投资保护协定相协调,尽可能防止风险的发生。
(三)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存在着以美国、日本、德国为代表的三种模式。
1.以美国为代表的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该模式是指投资者只能在与其本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中进行投资,如果投资者在范围之外的国家中进行投资,则不对其进行承保。
该模式的优点在于本国补偿其投资者损失后可以据以双边投资保证协定向东道国行使代为求偿权。
但是该模式的缺点在于使私人海外投资仅局限在那些国家之中,限制了私人海外投资的市场,阻碍了资金的广泛流动。
2.以日本为代表的单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该模式是指投资者本国对投资项目进行承保不以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前提,而以国内的海外投资保险法为依据。
该模式的优点在于投资者投资市场广阔,不局限于部分国家之内,而且程序方便简单快捷。
该模式的缺点在于,承保机构承担更大风险,无法依据双边投资协定行使代位权,只能依据国际法外交保护的一般原则,往往受到国籍连续、用尽当地救济的限制,甚至可能受制于卡尔沃条款。
3.以德国为代表的折中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德国对投资项目进行承保可以是在与德国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定国家中进行的投资,也可以是在其他国家的投资,但是在实践中,还是以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为主,占到了投资的85%。
(四)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承保机构
国际上对于海外投资保险承保机构设置的立法体例主要有两种:
同一制和分离制。
1.以美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同一制。
同一制是由单一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行使审批和经营职能。
美国是以政府公司作为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日本则由通商产业省的贸易局作为一个政府机构来承担海外投资保险承保业务。
2.以德国为代表的分离制。
分离制是由政府机构和国营公司共同负责承保海外投资政治风险。
德国是由德国信托与监察公司、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这两家公司来承担海外投资保险业务。
但是这两家公司只负责执行投资保证业务,而主管审查与批准保险的机关为经济部、财政部及外交部代表所组成的有决议权的委员会及会计审核院和联邦银行代表的咨询委员会。
二、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研究
(一)中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发展比较晚,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尚未完善,我国于2001年12月18日成立第一家也是惟一一家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标志着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初步开展。
2002年12月,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正式推出海外投资保险产品。
1.保险人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是我国惟一承办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政策性保险公司,于2001年12月18日正式揭牌运营,注册资本为40亿元人民币,资本来源为出口信用保险风险基金,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2.被保险人
海外投资保险的被保险人,在法律上通称为合格的投资者,是指依法有权申请投资保险的投资者。
在我国,合格的投资者应包括以下三类:
中国公民,是指根据我国法律取得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且须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依我国法律设立的公司、企业、合伙或其他社团;依外国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及其他社团,本国公司合伙及社团握有绝大多数股权,也可向我国承保机构投保。
3.作为保险标的的投资
(1)合格的投资
作为保险标的的投资,又称保险对象,一般称之为合格的投资,即指海外投资要符合法律或保险合同规定的条件或标准。
(2)合格的东道国
依据在发达国家的投资与在发展中国家的投资、在与我国有双边投资协定国家的投资和在与我国没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国家的投资等情况的不同,在保险费率上做出相应的调整,这样更显务实的公平。
4.保险期限、保险费和保险金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关于保险期限大致确定在10年到15年,且期满后可根据需要延长5年,即最长可到15年或20年。
关于保险费率,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的行业、险别及范围的不同而制订。
一般保险费率对中小型企业的规定是:
外汇险为承保金额的0.3%,征用险为0.4%到0.8%,战争险为0.6%。
关于保险金,我国也只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即90%,另外10%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
(二)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发展
1.中国信保是大陆唯一伯尔尼协会的代表
2002年4月,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作为来自中国大陆的惟一代表履行伯尔尼协会会员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的海外保险公司,成功地举办了伯尔尼协会春季年会。
受协会秘书处委托,2005年11月,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在上海承办了“中国买家信用风险研讨会”。
2.中国信保签发第一张海外投资保险单,开创政策性金融机构支持企业“走出去”的新模式。
2003年9月16日,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和中国成达工程公司在北京举行签约仪式,为两家工程公司以BOT方式投资印尼巨港电站项目提供海外投资保险和融资担保支持。
双方的合作开创了政策性金融机构支持企业“走出去”的新模式,标志着国际通行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我国进一步确立。
3.中东北非局势引发投资政治风险,埃及苏伊士经贸合作区企业集体参保
近期中东北非地区的政治局势动荡,引起了合作区企业的高度关注。
4月1日,埃及苏伊士经贸区(以下简称苏伊士经贸区)的11家投资企业委托建园企业中非泰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非泰达),统一向中国信保投保了海外投资保险。
苏伊士经贸区也因此成为我国首个集体获得海外投资保险保障的境外合作区。
(三)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现状
自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全球经济发展进入低谷期,为中国企业参与国际投资合作提供了良好的机遇,我国企业的海外投资活动迎来一个高峰期。
商务部统计数据显示,2010年我国海外非金融类直接投资590亿美元,同比增长36.3%;截至2010年底,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累计净额约3047.5亿美元。
然而,与企业快速扩大的海外投资规模相比,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覆盖面仍然较低。
2010年,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金额120.6亿美元,责任余额为173亿美元,对比全国非金融类海外投资余额的比例仅为5.68%。
目前此项业务是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担。
在国际法方面,我国虽然于1988年4月30日正式加入《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根据公约设立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ultilateralInvestmentAgency,MIGA)是一个以承保海外投资政治风险为主要业务的多边机构,中国作为MIGA的成员国可以向其投保政治风险。
但由于MIGA只承保对发展中国家的投资,而目前我国的海外直接投资主要集中于发达国家;而且MIGA的担保容量有限,我国股份只占3.1%,海外投资仅有较少一部分能得到MIGA的担保,无法满足大量海外投资活动的投保需求。
迄今为止我国同许多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然而对于保护和鼓励我国私人海外投资来说,效果不明显。
我国目前采用的是单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保不要求该项投资必须是在与我国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之中进行的投资,只要该项投资符合投保的条件,经过中信保审查通过后,即可承保。
另外,对于审查海外投资保险项目和具体操作运营保险项目这两项职能都是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担的,跟美国和日本一样,都是属于同一制。
但是如果由中信保独揽大权,审查与运营一手包办,整个过程在其内部就可以完成,没有对其进行监督的机构和互相牵制的机制,这样容易出现暗箱操作的情况,难免会产生黑暗腐败的现象,这样不利于实现公开、公平、公正。
三、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1.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加强海外投资风险的防范保护投资人利益的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对外投资也不断扩大,年增长率超过10%,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所面临的投资风险也在不断扩大。
2.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与国际接轨,完善保险体系的需要。
3、MIGA只是针对发展中国家境内的投资承保,而我国主要的海外投资在发达国家,因此需要建立内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进行互补。
(二)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1.国外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建立及其实践为我国建立这一制度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国外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从产生到现在已经经历了几十年,已逐步走向成熟,这就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现成的模式,也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教训。
2.我国加入WTO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实施提供更有利的国际条件。
在我国加入WTO后,中国经济的各个领域都会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将在更加协调的国际环境中实施,必然会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3.我国法律法规日益完善,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提供了良好的内部条件。
随着法制建设的逐步走上规范化的轨道,各个经济领域的立法也纷纷出台,规范了市场经济运行的大环境。
在规范化的环境中建立和实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必定会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4.我国的保险经营机制逐步完善,为海外投资保险的进入准备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颁布,使我国的保险事业进入了一个依法经营、依法发展的新的轨道。
四、发展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单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认为我国应采用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尽管双边模式的缺点在于局限了投资范围,缩小了海外市场。
但是采用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最大的好处就在于能够顺利解决海外投资最核心最基本的问题就是代位求偿问题。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经济水平跟发达国家之间还是有一定差距的,采用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具有国际法效力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进行处理,能够较大程度上保证投资的安全性,当发生政治风险导致投资遭受损失时,能够比较顺利地解决赔偿纠纷问题,不会使投资者卷入纷繁复杂、历时长久的贸易案件中。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承保机构
一个成熟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必须设置一个专门的保险机构。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当采用海外投资保险审批机构与业务经营机构分设的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申请的审批可由商务部、财政部和外交部代表组成的“承保委员会”专门负责,保险业务可由中国进出口保险公司承办。
这种分离制有助于审批机构和保险业务机构发挥各自职能,各尽所长,避免或减少审批决策与业务经营集中于某一机构所产生的弊端。
(三)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范围
征收险、外汇险、战争与内乱险这是政治风险的传统三大险种。
但是关于政府违约险是否应当纳入承保范围之内,在学术界有一定的争论。
我认为,应当将政府违约险纳入承包范围。
在《投保指南》之中,承保范围包括政府违约险,而且《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已明确将政府违约险纳入承保范围。
设立政府违约险的根本目的在于加强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订立的国家契约(concession)的稳定性,保证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公共事业建设或自然资源开发等项目的投资安全。
在东道国政府违约或毁约,而外国投资者又无法或无法及时求助于司法或仲裁机关对此做出判决或裁决,或虽有判决或裁决,但无法执行而使投资者蒙受损失的情况下,承保机构此时给予赔偿,以示保护。
此外,一些比较特殊的险别如恐怖主义险、营业中断险、迟延支付险,多数国家未将其纳入承保范围,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经验和实践经验皆较为缺乏,承保机构承保太多险别不利于集中有限的财力、物力维护我国海外投资者的经济安全,不应将其纳入承保范围。
(四)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期限
海外投资的期限一般都比较长,我国应大致确定在10-20年,具体期限应根据投资的种类、性质及承保险别的不同而确定,如有需要还可以适当延长,可由“承保委员会”定夺。
(五)代位求偿制度
代位求偿权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核心问题,是指承保人在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后,代位取得投保人有关投资的一切权利,包括资产的所有权、债权、索赔权等,向东道国索赔。
为了保障代为求偿权的有效行使,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在投资者与东道国签订投资合同或投资协议时,在相关条款中明确规定我国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使代位求偿有法可依,有约可循,避免了适用外交保护权的适用。
2.效仿《汉城公约》第五条的规定,机构与投资者的担保合同须经东道国预先批准以确认代位权。
即我国的海外投资者与国内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的有效性需要经过东道国的确认,就是说只有东道国承认或批准的投资保险合同才是有效的合同,才对承保机构和投资者有法律约束力。
从另一个方面也表明了东道国对国内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的有效的承认,为保险机构在域外的顺利行使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起到与双边保证协定同样的效果。
五、结语: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国家为后盾,减少了海外投资者的风险,使海外投资更具有保证和安全,因而倍受资本输出国政府及海外投资者的青睐。
随着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事业的不断开拓,我国迫切需要建立自己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
在建立该法律制度时,要以我国的基本国情为基础,特别是要立足于我国海外投资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并在此基础上适当借鉴和吸收发达资本输出国所实行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所建立的国际投资保险制度中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做法,使我国拟建立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既具有中国特色,又能与国际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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